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被
上訴人即
附帶
上訴人 大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勳
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又
附帶上
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
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
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林益弘即林
珈廷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6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勞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附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4,246 元【計算式:13,458+90,78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其附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
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