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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勳 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又附帶上 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 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林益弘即林 珈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6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勞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4,246 元【計算式:13,458+90,78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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