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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境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100年10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原證1、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一第19頁),擔任業務經 理,負責業務招攬、模具開發等工作,專門依客戶圖樣開 發鑄鐵類汽車、工業用電件,供應內外銷使用,其薪資分 為月薪及模具開發獎金(含油費津貼)二部分,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於每月1日匯款2 萬元(原證2、102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原審卷一第21與第253至257頁)、每月10日發現金2 萬元與被上訴人;模具開發獎金則約定於被上訴人所開發 之鑄造模具交付客戶,待客戶將模具款全部付款予上訴人 後,再依模具大小,分別提撥模具費用之10%(大的自動 造模機)、15%(小的自動造模機)作為模具開發獎金( 含油費津貼)。102年9月間止,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模具開發獎金共383,750元(原證9、開發津貼一覽表與 報價單、電子郵件、信函、採購單、購貨契約書、相片、 採購圖、營業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59至215頁)尚未給付 ,經催討,上訴人仍不置理。 (二)被上訴人向嘉義縣社會局聲請調解,然上訴人仍拒不給 付(原證3,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一 第25至31頁)。而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朝居於103年10 月28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否認被上訴人 之前開請求,僅表示應由現任負責人概括承受,然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變更,其法人格並未改變,自不影響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利。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榮 雄於前開調解時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模具在量產後 不符規格,造成損失,故不給予獎金;然被上訴人僅負責 業務接單、模具開發等前端工作,至模具交付客戶並進行 生產,則屬後端工作,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風險,得 據為拒絕給付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之事由,兩造系爭僱 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於開庭離席後,因與陳朝居多時未見,且恰好同 路離開法院,而互為禮貌寒喧,何來「庭外深談」? 2、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原因,自新負責人陳榮雄接 手後,即終止被上訴人系爭模具開發獎金與油費津貼,且 被上訴人於台中有新工作,始經上訴人公司程序辦理離職 手續,離職後,上訴人公司又多次聯絡被上訴人談論開發 事宜。 3、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任何支出均須經由當時總經理陳榮 雄審核,則陳榮雄顯然熟知歷來開發過程與模具款收入, 然其於開庭時卻稱產品報價價格均不清楚,詳情皆係前負 責人所為;且其於調解時亦稱薪資應向前負責人請求,其 自103年起始接任,不知前事等語,均顯係推拖之詞。且 上訴人公司產品價格審核程序,依ISO系統與廠內作業規 定,價格決策權在於總經理即陳榮雄,除報價前須經總經 理核示,價格訂定後亦須總經理核准,始可鍵入電腦存檔 進行量產銷貨作業,而進行開發會議時,各單位與董事長 、總經理亦均會知悉價格,且客戶來信確認價格時,除主 要聯絡人之被上訴人外,亦會附加行文與總經理(原證7 、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149頁)。又上訴人公司之模具 係委外製造,與報價給客戶之模具價格有其差異(原證8 、採購單與採購圖面、估價單,原審卷二第151至157頁) ,其差額不僅為營業獎金之依據,亦為公司之利潤;故產 品一經同意開發,即表示總經理已同意接單金額,否則公 司不會支付委外製作模具貨款,產品亦無法經同意量產, 然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產品已小量出貨,復以價格問題拒絕 給付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令人不解,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 不可採。 4、上訴人公司報價予客戶時分兩部分,內含模具報價與零件 報價。零件報價不含開發獎金,僅模具報價部分增加10% 、15%以上金額作為獎金提撥。而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 即證人陳朝居業已證實模具內須提撥開發獎金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開發過程皆定期進行開發會議,並定期報告 當時之董事長陳朝居、總經理陳朝雄;送樣完成、模具款 收回時,則在業務會議時同意發放模具開發獎金,其中之 津貼比例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設定,且經兩造約定 。 5、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業已領取過2次模具開發獎金,即102 年3月領取關於雍御公司部分為10,000元、101年9月領取 關於晟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田公司)部分為28,0 00元,係上訴人公司出納以現金給付。上訴人雖抗辯被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提撥之模具開發獎金與約定比例之10%、1 5%不符;與晟田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587,970元,係 於被上訴人101年9月領取晟田公司模具開發獎金28,000元 之後,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廠商給付模具費後,上訴人始發 給模具開發獎金亦不符云云。然: (1)晟田公司部分:自上訴人與晟田公司間之往來文書,亦可 知系爭產品已簽約、開發完成且少量出貨(原證6、晟田 公司採購單、付款通知單、銷貨單、模具訂購契約書、採 購單,原審卷二第99至107頁),被上訴人亦已領取前開 模具開發獎金;且採購單(前揭卷二第99、241頁)亦記 載模具單價280,000元,其10%計算之模具開發獎金恰為 28,000元,故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提撥之模具開發獎金與約 定比例不符,顯有不實。又晟田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匯 款587,970元,係於被上訴人101年9月領取晟田公司模具 開發獎金28,000元之後,則係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與客戶 之協議,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2)雍御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所領取模具開發獎金僅10,000元 ,固與約定比例不符,但此係因該部分模具屬殼模鑄造, 經送樣合格與多批交貨後,因不良率太高無法改善,決定 停止交貨,致模具尾款無法回收,嗣於營業會議決議,因 被上訴人提出於開發期間支出交通由費甚多,可否採用特 例以10,000元作為補貼,後經陳榮雄同意,始有該10,000 元之特例。 6、被上訴人薪資分為月薪、模具開發獎金(含油費津貼)二 部分,月薪約4萬元,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於每月1日匯款2 萬元、每月10日發現金2萬元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故 被上訴人每年薪資至少為48萬元,然依上訴人公司所開立 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原證4,原審卷一第259頁 )卻僅247,000元,其復將前開薪資資料報給財政部國稅 局(原證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第261頁),足證被上訴人所領取 之薪資含模具開發獎金並非均可自前開文書中得知。 7、模具開發獎金因開發有時效性,上訴人公司為鼓勵開發案 件提早完成,並補足無法完全提報之加班費、交通費支出 ,故由模具費提列油費津貼,以補償被上訴人車輛維修、 超工時、超勤油費等費用,此有陳朝居證詞可憑;且上訴 人於系爭調解時亦均無異議,且認開發獎金與油費津貼為 被上訴人之薪資。至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已領取費用部 分,多為被上訴人開公司車輛出勤或另有同事前往,始必 須申請,並非等於所有模具開發獎金之全額。且上訴人所 提出之單據中包含郵資、車資、餐費,均稱係被上訴人已 領之油費津貼,顯有不實;因此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代墊再 行請款,屬上訴人公司經常性營業費用,與系爭模具開發 獎金無關。 8、上訴人復抗辯安東公司、勵志公司、晟田公司之齒輪箱等 產品,並非被上訴人完成業務工作,而係上訴人公司業務 團隊多人共同努力完成簽約,何以業務開發獎金由被上訴 人獨得;且陳義明亦曾向上訴人申請與勵志公司客戶用餐 支出,而非僅被上訴人與客戶接洽云云。然被上訴人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時,負責業務招攬與模具開發,僅陳義明互 相配合,並無其他人員從事此項工作,自無上訴人所抗辯 團隊多人共同努力完成簽約之情事。況原告是否獨力完成 ,並非兩造就系爭模具開發獎金協議之範圍。 (四)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3,750元及自104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客戶模具款進帳到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模 具開發獎金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不知正確之進帳日 期,均由客戶告知或接到量產訂單、詢問會計單位是否有 進帳才知道。 (二)津貼比例為15%者乃小機器即垂直造模,津貼比例為10%者 則為大機器即水平造模。模具費用就如開發津貼一覽表所 示訂單金額欄所載,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模具均係被上訴 人所開發。 (三)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主張模具開發獎金為374,750 元,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3,750元,之有如此差異 ,乃因前開開發津貼一覽表中,安東公司之剎車鼓於調解 時未計入,其後始知模具貨款已入帳,故於起訴時增加請 求。 (四)系爭模具開發獎金為上訴人公司政策,且亦早為陳榮雄所 知,有錄音譯文及隨身碟可憑(被上證1 ),由前開錄音 譯文內容5 分54秒、11分18秒處,可知陳榮雄原同意支付 系爭模具開發獎金即薪資,然因其與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 人陳朝居不合,而故意抵賴。 (五)上訴人公司模具係委外製造,製模廠商之價格與上訴人出 售予客戶之價格存有價差,該價差即為上訴人獲利之處。 例如晟田公司之採購單(被上證2)記載序號2產品模具單 價為280,000元,而委外模具商有金德興模具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下稱金德興公司)172,000元、宏裕工業社報價9 8,000元(被上證3、估價單影本2份),然上訴人其後發 包予金德興公司,並經議價為170,000元,上訴人利潤為1 10,000元,被上訴人於客戶付款後,始能取得10%即28,00 0元。此符合陳朝居之證詞,並為原審所採認。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與被上訴人主張相違背,顯有誤會。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開模具開發獎金協議, 上訴人公司亦從無開發獎金制度。蓋: 1、此觀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並無約定(被證5、上訴人公司 工作規則管理程序,原審卷一第131至159頁)即可證明。 且上訴人公司任何支出均須經由當時總經理陳榮雄審核, 豈可能數十萬元之開發獎金未經陳榮雄之同意,既未經陳 榮雄同意,對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若僅係陳義明經理 答應給付,自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2、況被上訴人前後所提出開發獎金一覽表之計算方式不同, 足證並無其事。至被上訴人雖稱曾向上訴人領取關於晟田 公司與雍御公司之模具開發獎金,上訴人遍查公司支出憑 證,並無此紀錄,此可向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 月29日至103年3月間之收入明細即明;且國民有報稅義務 此乃常態事項,薪資所得包括津貼、獎金,被上訴人主張 未報稅卻領有開發獎金屬變態事實,兩造間有系爭開發獎 金協議等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 主張廠商給付模具費後,上訴人即發給伊模具開發獎金, 而其係於101年9月領取晟田公司之模具開發獎金28,000元 ,但晟田公司係101年11月30日匯款587,970元,則被上訴 人所抗辯之前開模具開發獎金28,000元,顯非廠商給付模 具費後所領取,且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提撥模具費用之10% 、15%作為模具開發獎金之約定不符。至雍御公司部分, 模具契約價格為31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取模具開發獎 金10,000元,亦核與其所主張提撥模具費用之10%、15%作 為模具開發獎金之約定不符。又上訴人歷年來薪水均係每 月4萬元,上訴人公司102年3月份薪資表亦顯示被上訴人 領4萬元(被證8、上訴人公司102年3月轉帳薪資表,原審 卷一第241頁),並無其支領102年3月10,000元、101年9 月28,000元開發獎金之資料(被證10、明細分類帳,原審 卷二第77至87頁);況證人吳佳玲亦證稱被上訴人所領月 薪資未超過4萬元。 3、至被上訴人與陳朝居雖均表示開發獎金包括被上訴人之車 馬費,故領取開發獎金前未領任何車馬費;與陳朝居於10 4年11月20日證稱開發獎金乃取代車馬費,故被上訴人無 車馬費。然被上訴人曾多次領取關於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東公司)、勵志有限公司(下稱勵志公司)及 晟田公司之車馬費(被證4、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一第1 09至129頁),被上訴人既已領車馬費,開發獎金自不存 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達成包含車馬費之系爭模 具開發獎金之意思合致,顯係謊言。 4、若兩造間真有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於陳朝 居卸任前應早已領取。 5、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表明兩造間並無系爭 開模具開發獎金之約定(見調解紀錄),然調解委員竟誤 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勞方薪資給付分為月薪及開發獎 金、油費津貼」,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況調解委員所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陳述讓步,不可採為判決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亦有明文。 (二)又開模未必即生產,如安東公司曾委託上訴人開模,因被 上訴人故意發內容略為其將對已開發產品作為標的物進行 法律清償之扣押與拍賣之電子郵件(被證7、電子郵件與 附件,原審卷一第163至167頁)與安東公司,妨害上訴人 名譽,安東公司因而取消訂單。被上訴人發信予安東公司 之郵件中復表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各式開發費用37 4,500元,該債務源於開發期間費用,亦是上訴人應支付 之交通費、津貼、交際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請領車馬 費、餐費等雜費,豈可能還有前開郵件中所稱包含車馬費 、津貼與交通費之開發獎金? (三)證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陳朝居雖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 ,然因上訴人公司大小事均由現任董事長陳榮雄處理決策 ,證人陳朝居並非實際負責人,且陳榮雄、陳朝居兄弟鬩 牆、此不和、無法共事,始達成分產協議,陳朝居作證 前與被上訴人在外深談、作證後有說有笑並肩離開(被證 1、相片,原審卷一第93頁),陳朝居曾公然辱罵陳榮雄 (被證9、錄音光碟譯文,原審卷一第279頁),其係聯合 外人陷害上訴人公司。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曾領取年終獎金即100年度2,000元、101 年度6,000元、102年度12,000元(被證2、年終獎金領取 表,原審卷一第95頁),而年終獎金乃上訴人對員工慰勞 之意,有領年終獎金不可能還有系爭開發獎金。被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獎金比例遠高於市場行情,不符合常情,況上 訴人報價予廠商價格,均須考量成本,並經總經理陳榮雄 簽核,然上訴人報價予廠商之價格並未包含開發獎金(被 證3、報價單,原審卷一第97至107頁)。 (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虧損,不可能有開發獎金,故被 上訴人離職前之103年1月24日所提出之開發津貼表格記載 「:::訂單金額90000元、津貼比例10%,金額0」,備 註欄記載「安東煞車鼓因價格與開發模具相當,所以無津 貼」(被證6、開發津貼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61頁),足 證被上訴人主張不論上訴人公司有無虧損,均應給付系爭 模具開發獎金,亦有不實。另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品項之 訂單金額均已入帳之事實,但上訴人並非同意給付系爭開 發獎金;況安東公司、勵志公司及晟田公司之齒輪箱等產 品,並非被上訴人完成業務工作,而係上訴人公司業務團 隊多人共同努力完成簽約,何以業務開發獎金由被上訴人 獨得,被上訴人應證明該品項均由其獨立完成之事實。且 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陳義明亦曾向上訴人申請與勵志 公司客戶用餐支出(被證11、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二第 223),而非僅被上訴人與客戶接洽。 二、於本院補稱: (一)證人須為親自見聞之人,然證人陳朝居並未親自見聞陳義 明與被上訴人協商,其證詞自不具證明力。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6日開庭時表示,前老闆陳朝居 稱開發獎金等模具獲利時,就有開發獎金;然原審判決第 3頁認定「客戶付款後,上訴人應給付價金總額10%至15% 不等之開發獎金」,則就開發獎金給付之條件,原審判決 認定與被上訴人主張相違背。況被上訴人主張津貼比例為 15%者乃小機器,10%者為大機器,核與證人陳朝居證詞不 符,則就獎金之重要要素,兩造顯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 原審判決認定雙方有協議,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公司並無小機器即垂直造模、大機器即水平造模之 分類。模具費用如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訂單金額欄所載, 然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模具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發製作,係 其他模具廠商設計、開發及製作。至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 各客戶付款日期,為安東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入帳559,1 25元、102年7月10日入帳47,250元、102年8月6日入帳559 ,125元、103年1月29日入帳47,250元,勵志公司於102年6 月5日入帳935,000元、102年12月31日入帳1,028,500元, 晟田公司於103年2月5日入帳294,000元。 (四)當事人於訴訟外之陳述,不用民事訴訟法證據之規定, 故兩造於嘉義縣社會局之陳述不可援用為證據。 (五)系爭開發津貼一覽表為被上訴人私人製作之文書,否認其 內容之真正。102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並無開發獎金之欄位 。原審卷二第161頁至179頁與第185頁之文書,並未記載 系爭機械報價模具是屬於開發模具之費用。原審卷二第20 9頁至215頁之營業報告書,為被上訴人自己製作,否認其 內容之真正。本院卷一第255頁至257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並無開發獎金匯入之紀錄。原審卷二第181頁之電子郵件 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原審卷二第183頁為被上訴 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否認其內容真正。原審卷二第187頁 之採購單及購貨契約書所列之產品與開發津貼所載之品項 不同,因此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 。 (六)原審卷一第25頁至27頁之文書,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 人同意有開發獎金之記載。原審卷一第29頁到31頁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中,上訴人主張並無開發獎金。原審卷二第14 9頁電子郵件所列之品項與被上訴人開發津貼所列之品項 不同,不可作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之證據。原審 卷二第151頁之採購單與開發津貼一覽表所列之品項不同 。原審卷二第153頁之採購圖面是晟田公司製作之圖面。 原審卷二第155頁及157頁之估價單可證明模具並非上訴人 所開發製造,亦非被上訴人所開發製作之模具。 (七)原審卷二第99頁採購單、第101頁付款通知單所列之品項 與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之品名不同。原審卷二第103頁至 105頁模具訂購契約書只有雍御企業有限公司之用印,並 無上訴人公司簽印,不可拘束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07頁 之品項與開發津貼一覽表之品項不同。原審卷一第261頁 各類所得清單並無開發獎金收受之記載。 (八)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及隨身碟(被上證1)之內容 為陳榮雄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晟田公司之採購單(被上證 2)所列品項與開發津貼一覽表所列之品項不同。估價單 影本2份(被上證3)可證明該模具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發。 (九)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回函製作名義 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由該函所附明細表可知上訴人101 年9月至103年1月各匯19,348元,則匯款金額相同,未見 有其他開發獎金匯入,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領取10,000 元、101年9月領取28,000元,乃臨訟捏造,並不可採。證 人陳義明所證稱系爭開發獎金有經過陳榮雄、陳朝居同意 發放,則與前開回函內容相左,其證詞自不可採。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30,5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上訴人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就 該廢棄部分判令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 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一)證人陳義明於本結證稱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日 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工作;被上訴人是其招募 進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有負責業務招攬及模具開發 等工作;兩造曾約定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係其出面與被上 訴人談的,陳朝居是其父、陳榮雄是其叔叔,其當時均有 將約定內容告訴陳朝居與陳榮雄,其等都表示同意,其當 時與被上訴人約定,不分大小模具,一概以模具費用10% 計算模具獎金,兩造並未特別約定何時要發給被上訴人開 發獎金,不過當時慣例均係模具開發完成時給付,所謂模 具開發完成時乃指客戶給正式訂單時。附於原審卷之採購 單與購貨契約書(原審卷二卷第187頁至20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均為真正,前開文書所記載之客戶均為被上訴人 所開發之模具客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其有印象被上訴 人有領取過模具開發獎金,因被上訴人領取時,需經過其 會章;被上訴人領取模具開發獎金通常是其經被上訴人告 知,其再轉告陳榮雄與陳朝居後,經其等同意後再撥款。 確有晟田公司採購單(原審卷二卷第99頁)所示之模具開發 獎金,至被上訴人有無領取過,其不清楚。領取模具開發 獎金後,被上訴人尚可領取所開發該客戶而支出之車馬費 ,領取模具開發獎金與領取年終獎金為二回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與第180至186頁)。證人陳朝居於 原審證稱其於100年至102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業務,除底薪外,若業務招攬模具業 務成功,上訴人依機器種類大小,即小機器是價金總額10 %、大機器是15%,發給獎金;其擔任董事長時,被上訴人 有領過。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內容,均有開模,但被上 訴人有無領到款項,其並不清楚大機器與小機器獎金比例 ,其記不清楚,僅記得10%及15%,當時是其授權經理陳義 明與被上訴人談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 另結證稱10%及15%獎金,陳榮雄知道,因其均有參與,且 之前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金,陳榮雄應該知道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73頁)。證人吳佳玲於原審證稱陳朝居為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時,費用支付須經陳榮雄同意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且兩造於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時, 其中103年10月6日調解紀錄中之雙方不爭執事項及調查結 果記載為:「薪資給付分為月薪及開發獎金、油費津貼兩 部分」,雙方有爭執事項為:「勞方所主張之獎金費用新 台幣374,750元應向公司前任負責人請求」,該次調解建 議為:「建議資方給付勞方短付之全額獎金」;同年月28 日調解紀錄記載之雙方不爭執事項及調查結果與前次調解 相同,雙方有爭執事項則為:「資方表示勞方所開發之模 具不符驗收,在量產後,成果不好須改模;勞方表示僅負 責前端接單與開發業務,後端生產部分屬公司風險負擔。 」調解方案則為:「待雙方釐清模具之驗收責任後,資方 給付勞方短發之全部金額。」,此亦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 。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兩造確有系爭模具開發獎 金之約定,且係約定以模具費用之10%計算系爭模具開發 獎金,與系爭報酬即模具開發獎金應於模具開發完成時給 付,均可認定。至證人吳佳玲之其餘證詞、上訴人前開抗 辯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大小事均由現任董事長陳榮雄 處理決策,證人陳朝居並非實際負責人,且陳榮雄、陳朝 居兄弟鬩牆、彼此不和、無法共事,始達成分產協議,陳 朝居作證前與被上訴人在外深談、作證後有說有笑並肩離 開,陳朝居曾公然辱罵陳榮雄,其係聯合外人陷害上訴人 公司云云;又證人陳朝居、陳義明之前開證詞以系爭模 具開發獎金計算之比例前後或彼此雖稍有不符。然: 1、上訴人雖提出前開相片(被證1,原審卷一第93頁)、錄 音光碟譯文(被證9,原審卷一第279頁)欲證明其前開主 張之真正。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證人陳朝居前開證詞之 不實,況本院係比對斟酌前開所有證人證詞與書證而為前 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2、證言之證據力,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 ,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 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又證人先後所為證述,縱有不相容之 處,但當事人援用利己部分之證述以為證明事實之用者,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於依法調查後,分別為取捨之論斷, 要不得遽以其相互矛盾,即恝置不問(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45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則因證人陳義明係實 際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者,且較年輕記憶力尚未退化,當 以其陳述較證人陳朝居之證詞為可採;況本院係參酌前開 各項證據始為前開取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證人彼此 陳述偶有紛歧或證人先後所為證述有不相容之處,即認其 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竟誤載本件兩造 不爭執事項「勞方薪資給付分為月薪及開發獎金、油費津 貼」,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況調解委員所勸導及當事 人所為陳述讓步,不可採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亦有明文;與當事人於訴訴訟外之陳述,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證據之規定,故兩造於嘉義縣社會局之陳述不可援用 為證據云云。然: 1、當事人在訴訟事件外所提出之書狀或陳述,雖不能視同自 認,然在訴訟外所提出之書狀或記載其陳述之文書,仍不 失為證書之一種,法院依自由心證而予採用,尚非法所不 許。從而,本院依前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 書證之記載,另參酌前開證人證詞而為前開認定,自無不 合。 2、兩造於嘉義縣社會局所為前開勞資爭議調解,係屬勞資爭 議處理法所為之調解,然不論勞資爭議處理法或鄉鎮市調 解條例所規定之調解,均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相同之 規定,顯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適用,自 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前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之記載,自可採為判決基礎,上訴人前開抗辯亦 不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請領車馬費、餐費等雜費與年終 獎金,豈可能還有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云云。然證人陳義明 證稱領取模具開發獎金後,被上訴人尚可領取所開發該客 戶而支出之車馬費,領取模具開發獎金與領取年終獎金為 二回事;且前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薪 資給付分為月薪及開發獎金、油費津貼兩部分」等語,均 如前述。且證人陳義明於本院亦結證稱雍御公司案例算失 敗開發,本不能發給模具開發獎金,但被上訴人提出要求 ,當時上訴人同意發給1萬元車馬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 55頁),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五)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模治具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交易項目 均存在且業已入帳等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因兩造就前 開表格津貼比例有爭執,而不希望列為不爭執事項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則: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 2、查上訴人於就系爭模治具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交易項目均 存在且業已入帳既不爭執,僅係於自認有所限制(即主張 津貼比例有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認系爭模治具開發 津貼一覽表所示交易項目均係被上訴人所開發且業已入帳 。且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系爭模治具開發津貼一覽表所 記載津貼即模具開發獎金比例15%部分,應為10%,業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模治具開發 津貼一覽表所記載之383,750元,然因系爭津貼即模具開 發獎金比例應為1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開 發獎金330,500元(計算方式:訂單金額共3,305,000元× 10%=330,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 3、至被上訴人於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請求之金 額雖與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稍有不符,然被上訴人抗辯係 因調解時不知安東公司之剎車鼓模具貨款已入帳而未計入 (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核與上訴人前開自認部分相符 ,自屬可採。 (六)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或前開質疑,均不足推翻本院前開 所認定之事證,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前開330,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30,5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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