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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國名 法定代理人 周彩紅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家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閔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黃國名、周彩紅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國名新臺幣(下同)4,293,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7 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1 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彩紅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 2 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3 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4 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於105 年10月11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國名4,293,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自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國名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之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第3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 4 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再於106 年7 月27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名5,293,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1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2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3 項)等語。經核原告 周彩紅撤回起訴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而原告黃國名(下稱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所為,亦屬 擴張(就請求金額部分)、減縮(就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約定工資以月計 薪,每月40,000元左右不等(含加班),並於103 年9 月27 日上午10時30分許,終因疲勞過度而於工作地點休克昏倒。 在送醫途中更一度停止呼吸及心跳,經醫院急救搶治後,始 恢復生命跡象。腦部仍因缺氧過久,今昏迷不醒,並經 醫生宣告成為植物人,並於104 年7 月1 日經法院宣告監護 生效,由原告配偶周彩紅擔任監護人。而原告所罹患心臟停 止之疾病屬於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所修訂職業促發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 ,且以大小月薪資換算原告工時,本件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 ,已達平均加班時數82.6小時【計算式:(78+47+66+67 +142+196)6=82.6】,茲就加班時數,計算如下:⑴3 月份(小月,時薪130元)薪資為32,000,工作時數為246小 時,加班時數78小時【計算式:246-168=78(按:2週84 小時,4週168小時)】。⑵4月份(小月,時薪130元)薪資 為28,000,工作時數為215小時,加班時數47小時(計算式: 215-168=78)。⑶5月份(小月,時薪130元)薪資為 30,500,工作時數為234小時,加班時數66小時(計算式: 234-168=66)。⑷6月份(小月,時薪130元)薪資為 30,600,工作時數為235小時,加班時數67小時(計算式: 235-168=67)。⑸7月份(大月,時薪140元)薪資為 43,500,工作時數為310小時,加班時數142小時(計算式: 310-168=142)。⑹8月份(大月,時薪140元)薪資為 37,000,工作時數為264小時,加班時數96小時(計算式: 264-168=96)。顯然超過月平均72小時之加班時數而符合 工作原因過重負荷之長期工作過重標準,原告應屬過勞之職 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 第53條、第54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共4,293,000元 ,說明如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2項規定 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以103年8月計算為47,710元,平均薪資 為1,590元(47,710元/30日)。又依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等級屬於第一級,其職業災害失 能補償為1,800日,因係屬職業傷害永久失能,依同條例第 54條第1項應增給百分之50,即給付標準為2,700元。故計算 總額為4,293,000元。 ㈡、又被告無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明知原告長期加班、超時工 作,被告對此明知且不違反本意,造成原告因而過勞休克, 成為植物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103 年9 月27日發病前2 至6 個月,以大月時薪 140 元,小月時薪130 元所換算之月平均加班時數82.6小時 ,是否影響本件原告過勞之認定,應屬錯誤。 ㈡、又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 定參考指引」第10頁之規定,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 ,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 發病之相關性極強。惟原告於103 年9 月27日發病前2 至6 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71.5小時,與上開參考指引之80小 時規定尚有8.5 小時之差距,已足證明原告因加班所產生之 工作負荷與發病間關聯性薄弱。 ㈢、再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有關職災 部分須請當事人舉證,再由勞工局認定」。依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05 年1 月13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00121號函及10 5 年12月14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45608號函,皆認定上開疾 病並職業災害,顯見原告之主張非屬有據。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被 告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269頁): ㈠、原告自95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若無送貨時在 場內開堆高機。原告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因不 明原因在工作地點休克昏倒,送醫時已停止呼吸心跳搶救後 恢復生命跡象,經診斷為院外心肺停止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 ,而因原告腦部缺氧過久,經醫生宣告成為植物人,並於10 4 年7 月1 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由原告配偶周彩紅擔任監 護人。 ㈡、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並不固定,原告於103 年3 月份薪資為32 ,000;103 年4 月份薪資為28,000元;103 年5 月份薪資為 30,500元;103 年6 月份薪資為30,600元;103 年7 月份薪 資為43,500元;103 年8 月份薪資37,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3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29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惟勞動基準法對「職 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 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 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對於勞動基準法之職 業災害是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同義,並未有一 致性見解,但多數認為得參考該法條之意旨及精神。是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認定標準,一般均認為須具 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勞工依勞動契約在為雇主 提供勞務之狀態之情形下。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 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 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 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 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經查: ⒈原告係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因在工作地點休克 昏倒,送醫時已停止呼吸心跳搶救後恢復生命跡象,經診斷 為院外心肺停止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依照前述說明,符合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之「職務遂行性」要件。而就「職務起因性」要件而言,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腦 血管疾病及心臟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 在平常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 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 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該指引將腦出血列為職業 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目標疾病,勞動者罹患目標 疾病,且符合該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 為職業疾病,原有疾病自然過程惡化及促發疾病之潛在危險 因子,例如:高齡、肥胖、吸煙、飲酒、藥物等,另外,促 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工作負荷,而工作負 荷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 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 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列舉如:⑴不規 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 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 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而「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 要件則包括:⑴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 ,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 身體負荷或工作環境變化。⑵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 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⑶長期工作過重:發病日至發 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 6 個月內,有前開參考指引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 至61頁)。 ⒉原告主張發病前1 至6 個月,已達平均加班時數82.6小時, 顯然超過月平均72小時之加班時數而符合工作原因過重負荷 之長期工作過重標準,本件原告應屬過勞之職業災害等語, 惟據被告否認,然綜依原告之主張即:①3 月份(小月,時 薪130 元)薪資為32,000元,工作時數為246 小時;②4 月 份(小月,時薪130 元)薪資為28,000元,工作時數為215 小時;5 月份(小月,時薪130 元)薪資為30,500元,工作 時數為234 小時;④6 月份(小月,時薪130 元)薪資為30 ,600,工作時數為235 小時;⑤7 月份(大月,時薪140 元 )薪資為43,500,工作時數為310 小時;⑥8 月份(大月, 時薪140 元)薪資為37,000元,工作時數為264 小時計算, 原告發病前1 至6 個月(即103 年3 月至8 月),工作時數 共計1,504 小時,對照103 年3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共 計26週又2 日,依照原告發病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原告在該期間工作時數不得超 過1,108 小時,依此計算,原告於該期間每月平均加班時數 應為66小時【計算式:(1,504-1,108)6】,顯不符合 前述「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 班時數」之長期工作過重要件,故本件無法認定原告係因其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其心臟停止情形,自難 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備「職務起因性」之要件。 ⒊從而,原告雖於工作中發生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符合「 職務遂行性」要件,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職務起因性」之要 件,無法認定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故原 告依據該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293,000元, 要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明知原告長期加班、 超時工作,被告對此明知且不違反本意,造成原告因而過勞 休克,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惟據被告 否認。 ⒉惟查,即使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形,原告既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不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同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以損害發生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而本件原告於工作中發生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 變與其工作時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主張其長期加班、超時工作致其過勞休克,該當侵權行 為等節,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9 月27日在工作地點休克昏倒,送 醫後經診斷為院外心肺停止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與其工作時 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4,293,000元,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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