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原重
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賓棟
被
上 訴 人 武德明
吳如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前開裁定於106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
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