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雅萍
相 對 人 常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常嘉有限公司(下稱常嘉公司)為
一人公司
,其代表人(董事)為陳明玉。陳明玉於民國105 年10月28
日搭乘機車,因機車把手碰觸電線桿,致陳明玉從機車摔落
,造成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毫
無意識,仍於聖馬爾定醫院插管治療中。陳明玉為常嘉公司
唯一董事,並無其他董事得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常嘉公司
貨款支出及稅款申報等有延滯之可能,且支票無人用印,資
金運用亦有困難,致常嘉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聲請人為陳明
玉之媳婦,平常均協助陳明玉處理公司會計及對外聯絡等事
項,對公司之運作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且熟悉薪資之發放、
應收貨款及應付貨款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此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常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
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
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因董事會(或有限
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乙
事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例如:公司之
債權人或股東等是。
查
本件常嘉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陳明玉因受傷昏迷,致不能
行使董事之職權乙事,固據聲請人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聲
請人僅係陳明玉之媳婦,且協助陳明玉處理常嘉公司之事(
業)務者而已,並
非公司之
債權人或股東,自不能認聲請人
為
前揭規定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自
無聲請為常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限(即非有聲請權之
人)。是縱認常嘉公司因陳明玉無法行使董事職權,有受損
害之虞,而有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亦無從
因無聲請權之聲請人之聲請,為常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從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