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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雅萍 相 對 人 常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常嘉有限公司(下稱常嘉公司)為一人公司 ,其代表人(董事)為陳明玉。陳明玉於民國105 年10月28 日搭乘機車,因機車把手碰觸電線桿,致陳明玉從機車摔落 ,造成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毫 無意識,仍於聖馬爾定醫院插管治療中。陳明玉為常嘉公司 唯一董事,並無其他董事得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常嘉公司 貨款支出及稅款申報等有延滯之可能,且支票無人用印,資 金運用亦有困難,致常嘉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陳明 玉之媳婦,平常均協助陳明玉處理公司會計及對外聯絡等事 項,對公司之運作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且熟悉薪資之發放、 應收貨款及應付貨款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此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常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 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 固有明文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因董事會(或有限 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乙 事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例如:公司之債權人或股東等是。 查本件常嘉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陳明玉因受傷昏迷,致不能 行使董事之職權乙事,固據聲請人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聲 請人僅係陳明玉之媳婦,且協助陳明玉處理常嘉公司之事( 業)務者而已,並公司之債權人或股東,自不能認聲請人 為前揭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自 無聲請為常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限(即非有聲請權之 人)。是縱認常嘉公司因陳明玉無法行使董事職權,有受損 害之虞,而有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亦無從 因無聲請權之聲請人之聲請,為常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從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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