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307號
債 權 人 拾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黃月
債 務 人 萬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昕瑾
人
債 務 人 奕兆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恭尚
上列
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萬達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李昕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奕兆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債務人
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債務人萬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李昕瑾、奕兆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連帶賠償
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