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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宜芳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96,889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6,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46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3%(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 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 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 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 「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 ,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民國106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自陳於105年7月間 改至嘉客文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3,700 元;另於105年至106年間領有年終獎金8,000元、端午節 禮金500元及中秋節禮金2,000元,共計10,500元,每月平 均為875元;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吳佳倩領有嘉義市政府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1,969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為 26,544元,經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嘉客文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23日嘉客仁愛勞字第1060801號函檢附之聲請人薪資 單據等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018元(包括房租 、電費、個人手機費、加油費、健保費、勞保費、生活雜 支、伙食費等支出),另支付未成年子女吳佳倩扶養費每 月6,000元等語。經查,本院前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中,包括房租4,500元 、電費900元、個人手機費800元、加油費500元、伙食費 4,500元及生活雜支2,000元等之認定數額與聲請人提列金 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 ;又聲請人所提列勞保費480元及健保費338元部分,與嘉 客文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聲請人薪資單據資料所載 數額相符,應予認列;至於扶養費部分,經聲主張前揭裁 定所認4,000元扶養費應調整至6,000元,並於106年10月 25日具狀陳述其前配偶並未依法分擔該筆費用,經核後認 聲請人所支出1名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未逾生活必要支 出程度,自屬適當。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支出為20,018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18元+ 扶養費6,000元=20,018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6,544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018元後,餘6,526元,聲請人保 留26元為緊急預備金,願每期提出6,500元供清償,是聲 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 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惟聲請 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價值,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 債權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 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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