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宜芳
代 理 人 楊瓊雅
律師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
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
拘束法院
之效力,
附此敘明。查
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
可稽,
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96,889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6,500元,並
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46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3%(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
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
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
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
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
「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
參照)
,
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
(一)聲請人民國106年5月18日民事
陳報狀中自陳於105年7月間
改至嘉客文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3,700
元;另於105年至106年間領有年終獎金8,000元、端午節
禮金500元及中秋節禮金2,000元,共計10,500元,每月平
均為875元;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吳佳倩領有嘉義市政府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1,969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為
26,544元,經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嘉客文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23日嘉客仁愛勞字第1060801號函檢附之聲請人薪資
單據等資料,
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018元(包括房租
、電費、個人手機費、加油費、健保費、勞保費、生活雜
支、伙食費等支出),另支付未成年子女吳佳倩
扶養費每
月6,000元等語。經查,本院前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
更生程序,其中關於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中,包括房租4,500元
、電費900元、個人手機費800元、加油費500元、伙食費
4,500元及生活雜支2,000元等之認定數額與聲請人提列金
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
前揭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應屬真實
;又聲請人所提列勞保費480元及健保費338元部分,與嘉
客文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聲請人薪資單據資料
所載
數額相符,應予認列;至於扶養費部分,經聲主張前揭裁
定所認4,000元扶養費應調整至6,000元,並於106年10月
25日具狀陳述其前配偶並未依法分擔該筆費用,經核後認
聲請人所支出1名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未逾生活必要支
出程度,自屬
適當。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
支出為20,018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18元+
扶養費6,000元=20,018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6,544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018元後,餘6,526元,聲請人保
留26元為緊急預備金,願每期提出6,500元供清償,是聲
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
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惟聲請
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價值,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
債權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
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
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