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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曾章益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6,721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 6,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 每月15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46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0.25%(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 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 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 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 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 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6年2月起任職於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為28,207元,經核聲請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106年2月至同年 7月薪資明細等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800元(包括膳食 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交通費、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及父親扶養費等支出)。經查,本院前於105年7月25日 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 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數額 ,扣除已於薪資中代扣之勞保及健保費1,896元(計算式: 勞保費480元+健保費1,416元=1,896元)與聲請人提列金 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 ,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1,800元( 計算式:聲請人與兩名受扶養未成年子女膳食費15,300元 +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800元+ 交通費5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1,000元=21,800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8,207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1,800元後,餘6,407元,而其願撙 節支出於更生方案中每期提列較剩餘金額更高之6,500元 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 46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60.25%,堪認清償總額已 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 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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