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曾章益
代 理 人 莊安田
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
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
拘束法院
之效力,
附此敘明。查
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
可稽,
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6,721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
6,500元,並
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
每月15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46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0.25%(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
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
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
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
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
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
參照),
予以
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6年2月起任職於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為28,207元,經核聲請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106年2月至同年
7月薪資明細等資料,
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800元(包括膳食
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交通費、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及父親
扶養費等支出)。經查,本院前於105年7月25日
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准予債務人開始
更生
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數額
,扣除已於薪資中代扣之勞保及健保費1,896元(計算式:
勞保費480元+健保費1,416元=1,896元)與聲請人提列金
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
前揭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應屬真實
,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1,800元(
計算式:聲請人與兩名受扶養未成年子女膳食費15,300元
+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800元+
交通費5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1,000元=21,800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8,207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1,800元後,餘6,407元,而其願撙
節支出於更生方案中每期提列較剩餘金額更高之6,500元
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
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
46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60.25%,
堪認清償總額已
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
之不利益,
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
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