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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蔡欣哲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黃紅艷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9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221元,查原告以上所 為聲明變更,核與其起訴時之主張,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礎事實相同,而為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可知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8日結婚,於102年 10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法定財產制。因被告於婚後共取得4,543,12 4元之財產,原告則取得1,160,000元之財產,兩者差額為1, 691,562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法定 財產制消滅時,得要求被告執行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之 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221元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本件原 告於105年9月8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本 件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至遲應於104年10月10日 二年內請求,原告於105年9月8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原告向 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於購屋時其 父親贈與新臺幣208萬元予原告,此贈與事實於兩造離婚時 原告已知悉,雖被告所有之存款如原告主張那麼多,且諸 多款項已在兩造共同生活中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而不存在,原 告主張之大部分現金差額已不存在。依兩造各自所有之不 動產價值計算,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 告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告主張時 效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 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 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並非就個別財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 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 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 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 ,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 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 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 確知差額數額之時」,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於88年8月18日結婚,嗣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 2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民事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又次查,兩造原係夫妻,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兩造 既於102年10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已生離婚之效力 ,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於是日消滅。 ㈢又有關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並登記於兩 造名下各二分之一,而屬兩造之婚後財產,且為原告於離婚 時所明知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以縱認原告於離婚 時,尚不知系爭房地之價值,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就全 部婚後財產清算剩餘財產而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 產為請求,倘原告係處於可得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應屬可行使之狀態,而觀之原告於10 2年10月11日調解離婚確定時,確已知悉兩造共有一系爭房 屋,該房地並由原告於離婚後繼續居住使用至今。又有關原 告父親不管是借貸或是贈與208萬,應從原告之財產扣除, 原告非常清楚,可以由原告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上面可以清楚 看到上面已經載明債務承擔。另一筆有關被告以匯款150萬 元的購屋款,現今裡面已經支付150萬元出去,原告重複計 列,從相關兩造財產價值,減去原告應扣抵費用,原告在離 婚當時,應該就已經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遲至105年9月8 日才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本件已經罹於時效,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且就上開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贈與208萬元部 分,原告父親曾提出撤銷贈與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5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縱認被告匯款至被 告父母金額一事之真實與否,原告於離婚後並非不得調查、 爭執甚至以訴訟爭訟之,此參原告亦自承:因為那段時間, 被告曾經要匯款回去給父母,不知道做何用等語自明,則原 告於離婚後因自己怠於調查、計算致未能確知其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進行,自 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調解離婚確定時,就 夫妻剩餘財產有無差額既已處於可查知或計算之狀態,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2年,惟 原告遲於105年9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而罹 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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