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蔡欣哲
訴訟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被 告 黃紅艷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91,5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221元,查原告以上所
為聲明變更,
核與其起訴時之主張,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礎事實相同,而為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可知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8日結婚,於102年
10月11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因被告於婚後共取得4,543,12
4元之財產,原告則取得1,160,000元之財產,兩者差額為1,
691,562元,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法定
財產制消滅時,得要求被告執行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之
權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221元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本件原
告於105年9月8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本
件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
請求權至遲應於104年10月10日
二年內請求,原告於105年9月8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已罹於二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抗辯,原告向
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於購屋時其
父親
贈與新臺幣208萬元予原告,此贈與事實於兩造離婚時
原告已知悉,雖被告所有之存款
非如原告主張那麼多,且諸
多款項已在兩造共同生活中支出
家庭生活費用而不存在,原
告主張之大部分現金差額已不存在。
惟依兩造各自所有之
不
動產價值計算,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
告逾二年
請求權時效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告主張時
效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
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
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
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並非就個別財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
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
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
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
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
,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
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
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
確知差額數額之時」,合先敘明。
㈡
經查,兩造於88年8月18日結婚,嗣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確定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0
2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民事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次查,兩造原係夫妻,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兩造
既於102年10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已生離婚之效力
,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於是日消滅。
㈢又有關
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並登記於兩
造名下各二分之一,而屬兩造之婚後財產,且為原告於離婚
時所明知之事實,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
是以縱認原告於離婚
時,尚不知系爭房地之價值,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就全
部婚後財產清算剩餘財產而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
產為請求,倘原告係處於可得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應屬可行使之狀態,而觀之原告於10
2年10月11日調解離婚確定時,確已知悉兩造共有一系爭房
屋,該房地並由原告於離婚後繼續居住使用至今。又有關原
告父親不管是借貸或是贈與208萬,應從原告之財產扣除,
原告非常清楚,可以由原告設定
抵押權之資料上面可以清楚
看到上面已經載明債務承擔。另一筆有關被告以匯款150萬
元的購屋款,現今裡面已經支付150萬元出去,原告重複計
列,從相關兩造財產價值,減去原告應扣抵費用,原告在離
婚當時,應該就已經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遲至105年9月8
日才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本件已經
罹於時效,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且就
上開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贈與208萬元部
分,原告父親曾提出
撤銷贈與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5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縱認被告匯款至被
告父母金額一事之真實
與否,原告於離婚後並
非不得調查、
爭執甚至以訴訟爭訟之,此參原告亦自承:因為那段時間,
被告曾經要匯款回去給父母,不知道做何用等語自明,則原
告於離婚後因自己怠於調查、計算致未能確知其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進行,自
不生影響。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調解離婚確定時,就
夫妻剩餘財產有無差額既已處於可查知或計算之狀態,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
斯時開始起算2年,惟
原告遲於105年9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而罹
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
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