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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陳淑杏       黃德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原   告 王寶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王國安(歿)住嘉義縣○○市○○里○○鄰○○路○○號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王秀能  (即王國安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雋彥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王素珍       王凱婷       王凱玉       王怡文       王怡今       羅雅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聲請意旨: (一)王國安與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於民國105年1月8日簽立贈 與契約書約定內容:王國安與母親王吳求間清償銀行貸款之 請求清償債務債權;王國安基於王吳求繼承人地位對其他繼 承人王寶美、王素珍、王國昌繼承人即王凱婷、王凱玉、王 怡文、王怡今、羅雅惠及穩發紙器有限公司之全部請求權及 債權均讓與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可得權利及款項),由 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二人各得二分之一;上開債權及請求 權讓與後,不論目前已進行之訴訟及未來將進行之訴訟,由 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承當訴訟或提起訴訟;上開贈與契約 書業以朴子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王國安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王秀能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王寶美、王素珍。 (二)又我國司法實務認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之 權利,自得請求強制執行,所以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依法 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比例,係屬可得確定,與前揭 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別,並不是民法第246條 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此項繼承人對遺產權 利之出賣行為,並不是無效,學者亦認於應繼分之處分,得 單獨讓與繼承人,故王國安與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所簽立 之贈與契約就應繼分之約定為有效,基上所述,聲請人陳淑 杏、黃德和有權承受本件訴訟,且王國安指定聲請人陳淑杏 、黃德和承受本件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本件訴訟應受拘 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並逕由法定繼承人承受 本件訴訟,尚有「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之規定,由 上所述,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上開法令之承受訴訟人。 二、原告王寶美則以:本件被繼承人王吳求業於99年10月1日死 亡,被告王國安於105年7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本 為承受訴訟人王秀能,其次順位繼承人則為原告與被告王素 珍,倘被告王國安於生前已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合法向上開人等表示不得繼承者,則恐為無人繼承之情形 ,而有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陳淑杏、黃德 和雖執被告王國安書立之遺囑與贈與契約書,主張因債權讓 與而得以聲明承受訴訟云云,然等與王國安間均非民法第 1138條各款規定所列遺產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自無從繼承王 國安之遺產,至於王國安是否對於陳淑杏、黃德和負有贈與 債務,亦屬王國安繼承人之繼承債務問題,渠等並不因債權 讓與即取得王國安之繼承人地位,是本件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應非法。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 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 四、查本件原當事人即被告王國安於105年7月26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297頁),係於訴訟中死亡。另查王國 安之第1順位繼承人為王秀能,亦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 第299頁),且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7頁)。聲明 人陳淑杏、黃德和則稱其等與被繼承人王國安於105年1月8 日簽立贈與契約書,約定王國安與母親王吳求間清償銀行貸 款之請求清償債務債權;王國安基於王吳求繼承人地位對其 他繼承人王寶美、王素珍、王國昌繼承人即王凱婷、王凱玉 、王怡文、王怡今、羅雅惠及穩發紙器有限公司之全部請求 權及債權均讓與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可得權利及款項) ,由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二人各得二分之一;上開債權及 請求權讓與後,不論目前已進行之訴訟及未來將進行之訴訟 ,由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承當訴訟或提起訴訟,並提出存 證信函、自書遺囑、贈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云云(本院卷二第 263頁至第277頁)。惟查,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 之資格,即為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本件係分 割遺產訴訟,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 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因而本件之訴訟當事人為被繼承人王吳求之全體繼承人,原 當事人即被告王國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秀能,自應由其 承受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聲明人陳淑杏、黃 德和並非王國安之繼承人,王國安縱有為前揭自書遺囑、贈 與契約書,聲明人陳淑杏、黃德和亦僅取得對於王國安或其 遺產之債權請求權,尚不因此而取得王國安之繼承人地位。 五、至聲請人雖另稱司法實務對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強制 執行;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繼承人;王國安指定聲請 人陳淑杏、黃德和承受本件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本件訴 訟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尚有「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之規定云云。惟查,公同共有之權利得否 強制執行或如何強制執行,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與承受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不得混為一談。而應繼分可否處分,仍有爭議 ,又縱得處分,其債權人亦僅取得請求移轉之權利,與承受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仍屬不同。而王國安雖於贈與契約指定聲 請人陳淑杏、黃德和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273頁),惟 當事人適格係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並非當事人可處分事項。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係指「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然聲請 人所主張之基礎係契約之權利,尚難謂符合「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所主張均非可採,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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