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陳淑杏
黃德和
訴訟
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原 告 王寶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王國安(歿)住嘉義縣○○市○○里○○鄰○○路○○號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王秀能 (即王國安之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雋彥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王素珍
王凱婷
王凱玉
王怡文
王怡今
羅雅惠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
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聲請意旨:
(一)王國安與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於民國105年1月8日簽立
贈
與契約書約定內容:王國安與母親王吳求間清償銀行貸款之
請求清償債務
債權;王國安基於王吳求
繼承人地位對其他
繼
承人王寶美、王素珍、王國昌繼承人即王凱婷、王凱玉、王
怡文、王怡今、羅雅惠及穩發紙器有限公司之全部
請求權及
債權均讓與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可得權利及款項),由
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二人各得二分之一;
上開債權及請求
權讓與後,不論目前已進行之訴訟及未來將進行之訴訟,由
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承當訴訟或提起訴訟;上開贈與契約
書業以朴子郵局第75號
存證信函通知王國安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王秀能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王寶美、王素珍。
(二)又我國司法實務認
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之
權利,自得請求
強制執行,所以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依
法
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比例,係屬可得確定,與
前揭
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別,並不是
民法第246條
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此項繼承人對遺產權
利之出賣行為,並不是無效,學者亦認於
應繼分之處分,得
單獨讓與繼承人,故王國安與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所簽立
之贈與契約就應繼分之約定為有效,基上所述,聲請人陳淑
杏、黃德和有權承受
本件訴訟,且王國安指定聲請人陳淑杏
、黃德和承受本件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本件訴訟應受
拘
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並
非逕由法定繼承人承受
本件訴訟,尚有「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之規定,由
上所述,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
乃上開法令之承受訴訟人。
二、原告王寶美則以:本件被繼承人王吳求業於99年10月1日死
亡,被告王國安於105年7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本
為承受訴訟人王秀能,其次順位繼承人則為原告與被告王素
珍,倘被告王國安於生前已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合法向上開人等表示不得繼承者,則恐為無人繼承之情形
,而有另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陳淑杏、黃德
和雖執被告王國安書立之
遺囑與贈與契約書,主張因
債權讓
與而得以
聲明承受訴訟云云,然
渠等與王國安間均非民法第
1138條各款規定所列
遺產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自無從繼承王
國安之遺產,至於王國安是否對於陳淑杏、黃德和負有贈與
債務,亦屬王國安繼承人之繼承債務問題,
渠等並不因債權
讓與即取得王國安之繼承人地位,是本件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應非
適法。
三、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
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須
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
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
四、查本件原當事人即被告王國安於105年7月26日死亡,有
戶籍
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297頁),係於訴訟中死亡。另查王國
安之第1順位繼承人為王秀能,亦有戶籍謄本
可參(本院卷二
第299頁),且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7頁)。
惟聲明
人陳淑杏、黃德和則稱其等與被繼承人王國安於105年1月8
日簽立贈與契約書,約定王國安與母親王吳求間清償銀行貸
款之請求清償債務債權;王國安基於王吳求繼承人地位對其
他繼承人王寶美、王素珍、王國昌繼承人即王凱婷、王凱玉
、王怡文、王怡今、羅雅惠及穩發紙器有限公司之全部請求
權及債權均讓與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可得權利及款項)
,由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二人各得二分之一;上開債權及
請求權讓與後,不論目前已進行之訴訟及未來將進行之訴訟
,由聲請人陳淑杏、黃德和承當訴訟或提起訴訟,並提出存
證信函、自書遺囑、贈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云云(本院卷二第
263頁至第277頁)。
惟查,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
之資格,即為
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本件係分
割遺產訴訟,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
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因而本件之訴訟當事人為被繼承人王吳求之全體繼承人,原
當事人即被告王國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秀能,自應由其
承受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聲明人陳淑杏、黃
德和並非王國安之繼承人,王國安
縱有為前揭自書遺囑、贈
與契約書,聲明人陳淑杏、黃德和亦僅取得對於王國安或其
遺產之債權請求權,尚不因此而取得王國安之繼承人地位。
五、至聲請人雖另稱司法實務對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強制
執行;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繼承人;王國安指定聲請
人陳淑杏、黃德和承受本件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本件訴
訟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尚有「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之規定云云。惟查,公同共有之權利得否
強制執行或如何強制執行,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與承受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不得混為一談。而應繼分可否處分,仍有爭議
,又縱得處分,其
債權人亦僅取得請求移轉之權利,與承受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仍屬不同。而王國安雖於贈與契約指定聲
請人陳淑杏、黃德和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273頁),惟
當事人適格係
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並非當事人可處分事項。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係指「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然聲請
人所主張之基礎係契約之權利,尚
難謂符合「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所主張均非可採,
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