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震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孜蘭
被
上訴人 趙昱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買賣契約,包括
整棟房屋之燈具及吊扇(含裝設)。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
組燈具價金(含安裝、運費)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
80元,扣除安裝之工資2,400 元、運去之運費900 元後,應
退款項為9,780 元。而上訴人可對原告請求之工資及運費(
扣除
上開之3,300 元後)為11,400元,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
之前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3
年度嘉小字第165 號),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
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ㄧ事不再理之
規定,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及第一
審訴訟費用均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復按
小額訴訟之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
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紛爭事實曾經本
院以103 年度嘉小字第165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
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ㄧ事不再理規定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其
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
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先此敘明。
三、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3 組吊扇(下稱
系爭3 組吊扇),金額總計13,080元,因安裝後發現其中1
組吊扇會晃及另外2 組吊扇有風壓、聲音太大之瑕疵糾紛,
曾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先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吊扇,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嘉小字第165 號、第350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均經確
定在案;
嗣被上訴人以同一紛爭事實,復提起本件小額訴訟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等情,
有
前揭本院判決、上訴狀等在卷
可稽。
㈡、而本件上訴意旨,
無非以被上訴人曾就本件之紛爭事實對上
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價金訴訟,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小字第
165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認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
惟被上訴人就本件紛爭原因事實對上訴人先後提
起之訴訟,固當事人及原因
事實同一,然
訴訟標的卻分別以
物之瑕疵主張
解除契約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本院103 年度嘉
小字第165 號)、民法第767 條之返還請求權(本院103 年
度嘉小字第350 號)、
合意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
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本件105 年度嘉小字第46號)為主張
,其
訴之聲明各異,顯非屬
同一事件至明,原審自無
所稱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
㈢、此外,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兩造既
已合意解除系爭吊扇之買賣契約,則
被告(指上訴人)受領
買賣價金13,080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且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告(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3,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
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等情,據以認定被
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
堪認上訴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