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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震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孜蘭 被上訴人  趙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包括 整棟房屋之燈具及吊扇(含裝設)。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 組燈具價金(含安裝、運費)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 80元,扣除安裝之工資2,400 元、運去之運費900 元後,應 退款項為9,780 元。而上訴人可對原告請求之工資及運費( 扣除上開之3,300 元後)為11,400元,被上訴人未給付。 之前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3 年度嘉小字第165 號),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 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ㄧ事不再理之 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及第一 審訴訟費用均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復按小額訴訟之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 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紛爭事實曾經本 院以103 年度嘉小字第165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 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ㄧ事不再理規定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認對於其 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 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此敘明。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3 組吊扇(下稱 系爭3 組吊扇),金額總計13,080元,因安裝後發現其中1 組吊扇會晃及另外2 組吊扇有風壓、聲音太大之瑕疵糾紛, 曾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先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吊扇,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嘉小字第165 號、第350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均經確 定在案;被上訴人以同一紛爭事實,復提起本件小額訴訟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等情, 有前揭本院判決、上訴狀等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以被上訴人曾就本件之紛爭事實對上 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價金訴訟,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小字第 165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認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被上訴人就本件紛爭原因事實對上訴人先後提 起之訴訟,固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同一,然訴訟標的卻分別以 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本院103 年度嘉 小字第165 號)、民法第767 條之返還請求權(本院103 年 度嘉小字第350 號)、合意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本件105 年度嘉小字第46號)為主張 ,其訴之聲明各異,顯非屬同一事件至明,原審自無所稱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 ㈢、此外,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既 已合意解除系爭吊扇之買賣契約,則被告(指上訴人)受領 買賣價金13,08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且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告(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 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等情,據以認定被 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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