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亞男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王一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小字第59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
00號前時,因起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許義助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關於系爭車
輛毀壞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435元(鈑金費用5,702 元、烤漆
費用13,507元、零件費用20,226元),其損害
乃肇因於上訴
人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被保
險人向上訴人追償修理費用。
㈡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本就應該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有書面及電話通知上訴人,但都聯絡不到上訴人,不是沒
通知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也不知道被保險人如何跟車廠要求
維修事項,被上訴人依被保險人檢具之維修單據賠付被保險
人,系爭維修單據已提出也經原審審理過,亦經扣除折舊費
用,上訴人是有肇事責任,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規定,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
判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其
上訴顯
於法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上訴之程式,請依法
駁回。
㈣
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35元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21元,及自
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
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有特別留電話給被保險人,被保險
人也有輸入手機收存,上訴人並告知被保險人車損不嚴重,
和解就好,請隨時在估價維修時聯絡上訴人,以便協商善後
。上訴人為一單親母親,忙著討生活照顧孩子,見對方未聯
絡,應該是忙著未修車,所以也沒有電話催促。直到某天接
到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來電催討修車費用39,435
元,上訴人始知被保險人早已修車卻完全未通知上訴人,且
將輕微刮傷可修復的車損部分,換成新品,零件裡亦包含了
新車門及新保險桿材料,依警方現場照片顯示,兩處輕微刮
傷,全換新品,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將警方所提供之
照片請修車廠估價,只需4,800 元即可
回復原狀,上訴人覺
得判決違反法律賦予致損方修復即可的條例,爰依法提起上
訴。
㈡經上訴人走訪馬自達原維修廠,詢問被保險人確實係更換新
右後車門、後保險桿。至於刮傷外漆部分,更換新車門及新
保險桿為保險公司保險理賠員之要求,車廠報價,理賠員決
定後動工維修,既然依理賠員非專業的要求更換新品維修,
則因此產生不必要的高額費用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㈢原審是因為上訴人的證據沒有提出,而判敗訴,被上訴人保
險理賠未經過上訴人的同意,擅自去修理車輛,這是保險理
賠員的過錯應由保險理賠員去承擔一部分責任,上訴人有跟
被保險人說若要修復應通知上訴人一同去現場看,但被上訴
人都沒有通知,就直接修復。況且本件只是輕微的刮傷,就
去換新折舊,這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上訴人不是不賠付,只
是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好。
㈣本件上訴人起步有開方向燈,看後方無車,左切對向看前方
未看後方,前有障礙,後有遮蔽型彎道。車禍當時上訴人的
狀態不是路邊起駛,現場照片的兩處都不是起駛點,責任要
上訴人全部負擔,上訴人不服,被保險人亦應該要負部分的
責任。但當時因為上訴人害怕,所以沒看筆錄就簽名,因為
錯誤的簽名,才造成上訴人要負全部責任。本件被保險人就
車輛輕微刮傷部分,以更換新品方式維修,不符合法律條文
之規定。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明定。
上訴人指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僅有輕微刮傷,可修復以回
復原狀,竟換成新品,零件亦包含新車門及新保險桿材料,
原判決違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之規定,
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
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處,其上訴顯於法不合
云云,
並無可採。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
號前時,與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有並由其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9 至21頁),並經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駕照、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查明
屬實(見原審卷第35 至69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被保險人於警訊時陳稱:上訴人突然從路旁往左切
出,我為怕撞到上訴人的車輛,所以越線往左邊車道駕駛,
但是我車輛右側還是與對方車頭左側保險桿擦撞,雙方車輛
都有受損等語;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往左切出,我
當時已駕駛到主車道上,為怕撞到右路邊路邊停車的車輛,
所以越線往左車道駕駛,對方從後方來在對向車道就直接從
我的車體左側直接撞上,雙方車輛都有受損等語;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9525-VT 號自小客車路邊
起步致行進中系爭車輛閃避至對向車道還是不慎碰撞,兩車
均擦損等詞。又依警繪現場圖顯示:⒈肇事地點為道路中央
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二車皆欲由東往西方向行駛。⒉
上訴人自小客車由頂崙村崙子頂89之1 號前起步行駛。⒊上
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跨過行車分向線。⒋被保險人系爭車
輛為閃避上訴人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且本件車禍事故
送鑑定時,上訴人委任陳昭考到會說明確認:「上訴人自小
客車原本停在警繪圖89-1號前,買完早餐要離開。」(見本
院卷第72頁),故上訴人自小客車路旁起駛之事實應可確定
。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上訴人自小客車之
車損為左前車頭(身),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車損為右側車
身。並參考警繪現場圖示之二車肇事後停止位置、角度等研
析認為:上訴人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左前車頭跨過行車分
向線,同向由後駛至之被保險人系爭車輛防範不及,閃避至
對向車道肇事。上訴人辯稱:本件並非其駕車起始不慎肇事
,並無可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人,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原審卷
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路旁起駛,未注意左後來車,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被保險人所駕之車發生
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所為應有過失甚明。本件車
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路
旁起駛,未注意左後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被保險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
月1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398號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上訴人抗辯
:被保險人亦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
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之修理費用為39,435元,被上訴人已
如數賠償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1頁),則被上訴人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請
求權。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9,435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1 份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保險人所
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僅有輕微刮傷,更換新車門及新保
險桿並無必要,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
觀諸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現場車損相片可知,被保險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為:自該車右側後車門至右
後葉子板經過右後輪胎延伸至後保險桿右方,有明顯刮痕
、右後車燈破損(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其維修項目
、費用則分別為:⑴鈑金工資部分:後保桿拆裝1,000 元
、右後葉子板1,500 元、右後鋁圈更換300 元、右後門更
換2,500 元、後燈拆裝402 元,總計5,702 元;⑵烤漆工
資部分:後保桿拆裝4,623 元、右後葉子板4,087 元、右
後門更換4,958 元、調漆烘烤1,340 元,總計15,008元,
嗣車廠以9 折計價為13,507元;⑶零件部分:右後門更換
19,556元、右後門貼紙277 元、防盜碼393 元,總計20,2
26元。上開⑴、⑵、⑶項合計為39,435元。經本院函詢修
理系爭車輛之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關於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及右後車門有無更換新品?若肯定,更換新
品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是否係因車禍造成損害必須更換
新品或其他原因?又後保險桿及右後車門若係更換新品,
?為何又需支出鈑金、烤漆費用?等項,據答覆稱:⑴後
保險桿破掉所以需更換新品。⑵右後門嚴重變形,所以需
要換新品。⑶因新品沒有顏色,只有底色,所以要拆裝更
換及工資、烤漆塗裝工資等詞,有該公司105 年6 月1 日
(105 )佳鴻(顧滿)字第000000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 頁)。參照上開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之說明,上開估價單
所載費
用均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必須支出之修理費用,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再者,被保險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其中鈑金工
資5,702 元、烤漆工資13,507元及零件20,226元,就上開
零件費用20,226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鈑金工資
、烤漆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又
系爭車輛係102 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是系爭車輛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4 年3 月1 日,業已使用1 年2 月有餘,而系爭車輛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
輸設備內第3 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
耐用年數為5 年,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應以15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
費用20,226元,於使用15個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則
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214 元,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01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20,226元÷(5 +1 )=3,371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226元-3,371 元)×1/5 ×15/12 =
4,2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26元-4,214 元=16,0
12元)】,連同鈑金工資5,702 元、烤漆工資13,507元不
扣除折舊,則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35,221元【計算式:16,012元+5,702 元+13,507元=35
,221元】。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勝訴
部分,請求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221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9,435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21
元 ,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
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