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東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原告施作「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部分,被告
應依投標前協議書第五項之約定,依其與業主間工程合約
價金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
1、查被告向業主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
投標「六甲分監修繕工程-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
場新建工程」,因其中汙水處理相關工項為原告專業經營
項目,故
兩造於103年6月3日簽訂投標前協議書,並以空
白單價之標單為附件,實際上即為標前
承攬契約,約定被
告得標後,應將「污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
詳附件」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再參被告於
存證信函
均認為:「…第二成員由貴公司承攬汙水處理、陰井及人
孔含框蓋(材料)部分」等語,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
到庭表示:「汙水部分的材料及汙水處理部分讓原告施作
…,工程的部分是被證三的5、6、7、8、9、10、11、12
、13、14、15、16、17、18、19、20、21、22、23、24、
25是原告所施作的…」等語明確,
足證被告係將
上開工程
之「污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部分委由原
告承攬施作,兩造間具有承攬關係至明,無從僅因原告就
詳細價目表(
鈞院卷一第91頁)所示編號3、4工項提供材
料,而得將部分工項割裂為買賣或其他
法律關係。
2、而依投標前協議書第五項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完工
驗收完成,業主付款後五日內(不含例假日)並依業主工
程合約價金額請領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
詳附件」等語,可知上開工程如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領依其與業主間工程合約價金計算之「汙水處
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工程款項,是原告公司
爰依兩造
間投標前協議書第五項約定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之工程款項。相較
兩造所提出原告施作之「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
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兩造僅就其中「項次3、陰井設置
費整組(含框蓋)」與「項次4、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
框蓋)」工項之數量與單價有所爭執,詳如附表一表所示
。
3、因兩造於簽訂投標前協議書時,被告尚未得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兩造無從得知各該工項之單價多寡,
亦無各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或其他契約文件可供參考
,
職此兩造
乃約定
俟完工驗收完成後,悉「依業主工程合
約價金額」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項。而被告雖辯稱原
告就「項次3、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與「項次4、
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之工項僅提供材料,故
僅能請領部分工程款項
云云。然查陰井指銜接管
渠,使流
水順暢及易於檢查或清理管渠之設施,而人孔指銜接、檢
查或清理管渠,使人能出入之設施。又於埋設陰井、人孔
時,施工單位本應注意開挖時符合工程設計之擺放位置及
坡度,於回填土方時並應夯實。而被告既主辦「六甲分監
修繕工程-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
土木建築部分,則陰井、人孔之開挖埋設等土木工程,本
應由被告負責施作,且埋設時尚需注意對齊管線、尺寸或
出水口,此即
非原告之工程承攬範圍,而客觀上原告亦無
施作土木建築之能力。而被告遽謂原告就「項次3、陰井
設置費整組(含框蓋)」僅能請領437,400元,就「項次4
、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僅能請領470,400元云
云,顯係被告自行計算各該工項之單價,且兩造於簽立投
標前協議書時,僅有空白單價之標單,並無各該工項之單
價分析書面資料,如何得依「監造提供單價分析核算」工
程款項?是被告應說明「六甲分監修繕工程-改善收容人
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究於何時製
作,於簽立投標前協議書是否曾向原告提示
等情,並就工
程款項之計算方式應提出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
(二)就原告完成之追加工項部分,應得依
承攬契約或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
1、
嗣被告於開挖陰井、人孔之埋設位置過程中,因挖掘之深
度過深,致原有陰井、人孔無法達到預訂之高度而發揮汙
水處理之正常功能,乃要求原告就原承攬範圍另追加增設
陰井、人孔部分組件
而非整組材料之工項,是原告公司應
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部分之工程款項
。
退步言之,
苟若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項部分有承攬關
係存在者,則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所受領利益。
2、是原告於施作上開「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工程
中,又應被告要求追加工項,而就被告提出詳細價目表
所
載工項與數量,原告並不爭執,亦與經
被告人員簽收之訂
購、製造、按裝通知單互核相符,茲將追加工項整理如附
表二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部分工程款合計
312,000元,乃係
比照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陰井單價25,20
9元、D型人孔56,010元,並按陰井、D型人孔細部組件之
施工比例計算單價。倘依陰井部分上段加計中段為一組,
各段單價約為12,604.5元,另D型人孔部分上段、中段加
計底座為一組,各段單價約為18,670元,則依下表計算,
原告更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項部分工程款達46萬餘元。
3、至被告辯稱依投標前協議書第五項約定,毋庸給付原告任
何追加工程款項云云,然查追加工項既不屬於投標前協議
書所約定「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詳附件
」之範圍,亦非空白單價之標單所載工項,而係被告施工
錯誤,另外向原告追加承攬施作之組件,自不受投標前協
議書約定之
拘束,是被告上開
抗辯,亦無理由。末查,被
告公司於104年11月4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亦承認伊公司至少應給付原告追加部分工程款
114,975元,並願意開立支票支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然
本
案訴訟繫屬後,被告竟否認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顯然
其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之存證信函就「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部分
工程款與追加工項部分工程款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
1、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
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貴公司承攬六甲分監修繕工程-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投標前協議書。
六甲分監收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第一成員
:由本公司主辦土木建築部分、第二成員由貴公司承攬汙
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部分。總價為4,06
1,262元、業主實際請款90%保留10%、實際為3,655,135元
(詳附件1)、追加金額為114,975元(詳附件2)…。現
開立現金票3,655,135元及追加款114,975元合計3,770,11
0元工程款予貴公司…」,乃主張「汙水處理、陰井及人
孔含框蓋」部分工程款為4,061,262元,扣除10%保留款,
應實際給付3,655,135元,而追加工項部分工程款則為114
,975元。
2、然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內容卻為:「貴公司承攬六甲分監修繕工程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投標前協議。
第一成員由本公司主辦土木建築部分、第二成員由貴公司
承攬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部分)。依據業
主矯正署臺南監獄最後結算金額扣除該公司未開挖吊放安
裝工資(依監造提供單價分析核算)實際應給付工程總額
為肆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整(詳附件一)。已兌
現第一次估驗款3,770,110元,最後結算應付811,013元。
再扣除繳交保固金3%137,433元,保固期限依業主合約詳
(附件三)。另追加金額114,975元(附件二),因業主
並無給付此筆追加款項,基於標前協議承攬,此追加款不
應由我方支付。…隨函檢附即期支票CU0000000日期105年
05月17日金額673,580元整。」,卻更異前詞主張「汙水
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部分工程款為4,581,123元,
扣除先前給付工程款與3%保固金,仍應給付811,013元,
而追加工項部分工程款則為0元。
3、由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可知其對於「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
含框蓋」部分工程款與追加工項部分工程款之金額,以及
保留款成數竟前後完全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就「汙水處
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部分,僅承認被告所提詳細價目
表(鈞院卷一第91頁)所示陰井、人孔含框蓋的數量與金
額,另就追加工項部分,因業主無額外預算可增加給付而
不予計價,而未給付追加工項部分款項,故無從給付原告
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項應扣除總金額3%計算之保
固金137,433元,並無理由:
1、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所請領工程款項,應先扣除總金額3%計
算之保固金137,433元云云。然保固金性質上係於保固
期
間即瑕疵發見延長之期間內,擔保
承攬人對於所完成工作
應負之瑕疵修復責任。然「六甲分監修繕工程-改善收容
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業
主與被告間,就該工程契約所應繳交之保固金係被告公司
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而原告既未投標上開工程,亦未於上
開工程契約用印,焉何負有繳交保固金之義務?況且,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投標前協議書,亦未約明原告公司負有代
墊被告公司所應向業主繳交保固金之義務。職此,被告將
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項,逕自扣除總金額3%計算之保固金
137,433元,顯乏依據。
(五)綜上,原告本得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5,596,741元,現
被告既已開立支票兩紙,分別兌現3,770,110元及673,580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153,051元之工程尾款並未給付
(計算式:5,596,741-3,770,110-673,580=1,153,051)。
原告公司爰依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153,05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六)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0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41,051元部分:
1、兩造於103年6月3日訂立投標前協議書,依投標前協議書
約定之內容,顯然兩造係共同投標,而以被告為代表廠商
,次依投標前協議書第五項之約定,於「共同投標廠商同
意完工驗收完成,業主付款後五日內(不含例假日)並依
業主工程合約價金額請領污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
材料)詳附件」時,被告始有支付原告所主張應得款項之
義務。茲因業主就此部分全部給付金額為4,581,123元,
則原告所請求超過上開金額者,既經被告否認,依舉證法
則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業主已將原告所5,284,741元
之工程款,確已給付予被告收受。
2、查就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業主給付之全部金額為4,581,
123元,扣減原告已承認收到由被告支付之系爭工程款3,7
70,110元及673,580元後,餘額為137,433元,而餘額137,
433元係被告依原告所施作工程總金額3%計算之保固金,
由被告墊付而交付業主完畢,故原告已無剩餘工程尾款仍
由被告保管中。
3、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項次及金額之合計
,主張業主給付全部工程款金額為5,284,741元,扣減被
告已支付3,770,110元及673,580元後,被告尚有工程尾款
841,051元未給付原告云云。被告堅決否認業主給付全部
工程款為5,284,741元,亦否認尚欠原告工程尾款841,051
元未給付等情。
經查,被告多次提出質疑,指明兩造於
103年6月3日訂立投標前協議書時,因當時尚未開標,不
可能以詳細價目表列為附表,當時所附之附表應僅列有項
次及數量之空白詳細價目表而已。嗣鈞院於10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時,原告訴代改稱:在投標前之標單已經有格式
、數量、工項,但是沒有單價等語;另原告於105年7月28
日提出書狀檢附空白標單,主張此標單才是投標前協議書
之附件等情。經查,依標單所示,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
蓋)係27座、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係14座,並
非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詳細價目表所載陰井設置費整組(含
框蓋)為28座、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為15座之
情事,亦無合計金額為5,284,741元之事實。
4、於鈞院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代陳稱:就工程
尾款之
請求權基礎,係本於投標前協議書及承攬契約擇一
請求云云。
惟查,系爭承攬工程,被告並無發包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無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為無所據。
(二)就原告請求工程追加款312,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追加工項部分,被告並無發包新工程或工項交由
原告承攬施作,兩造間未另行成立追加承攬工程契約,原
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非有據。
2、原告另主張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惟業主就此部分
認為係原契約已包括之範圍,未就此部分支付工程款予被
告,被告自無從依該協議書第五項之約定給付原告所主張
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此部分工程係施作在業主之場所,
並非施作在被告所管領之處所,被告並無領得此部分工程
款,未受有利益,則被告如何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之情事發生。如原告認為有人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充其量受有利益者,應係業主而非被告,故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三)就原告主張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及D型人孔設置費
整組(含框蓋)之數量及金額之說明:
1、原告於105年7月28日提出書狀,已承認兩造於103年6月3
日簽訂之投標前協議書係以空白單價之標單作為附件(鈞
院卷一第145頁)。其中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之數
量為27座、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之數量為14座
,與被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第4頁(鈞院卷一第283頁)所
載上開二工項之數量完全相同,此即為與業主簽訂契約後
,由原告交付該二工項之數量。另
參照原告提出之工程結
算明細表第4頁所載,於「原契約數量」及「變更契約數
量」欄所載之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數量均為27座、
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數量均為14座,而於「結
算數量」欄之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數量則為28座、
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之數量為15座。故原告就
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交付之數量確為27座、就D型
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交付之數量確為14座。
2、原告既
自認就該二工項僅提供該等材料,則其於裝置及施
工部分確係由被告為之。再依,監造單位提供單價分析表
所示,就工程項目「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D型
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表上之上方打勾部分係原告
提供之材料,下方未打勾部分則係由被告於施作該二工項
時,由被告提供人工挖方、機械挖方、回填砂、餘土處理
、切割瀝青混凝土、擋土設施、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
)、排水管道裝設工等不同作業。另證人即設計監造人楊
雪雲建築師承辦人黃心瑩於鈞院證稱:被證12及被證15(
即鈞院卷一第193至199頁,及第235至247頁)都是監造人
提供給業主的,原設計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部分為
27座、原設計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部分14座等
語明確。
3、又被告已於104年11月4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523號存證信
函及附件函知原告,就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每座材
料費用為16,200元、得請求數量為27座、共得請求金額為
437,400元,就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每座材料費
用為33,600元、得請求數量為14座,共得請求金額為470,
400元。
(四)原告另稱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嘉義玉山郵局第523號存證
信函,已同意給付原告所指追加工程部分114,975元云云
:
經查,系爭工程係至105年4月13日始全部驗收完畢,業主
於105年4月18日核發驗收證明書予被告收執,有被告於
105年7月13日提出之資料
可證。
詎原告在未驗收完畢前即
於104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其應得之工程
款,並早在104年1月13日即開立二紙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
5,284,741元及327,600元予被告。查被告於上開第523號
存證信函所載,係基於當時已向業主申請給付追加工程給
付,經被告評估就原告所指追加工程材料費部分之金額約
為114,975元;因原告屢向被告無理要求給付,被告打算
先墊付114,975元予原告,待業主同意給付上開工程款部
分,再
予以扣除。惟後來業主就追加工程部分,認其工項
已包括在全部工程範圍內,且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之項次21
「接觸曝氣槽」部分,原契約金額為361,554元,結算金
額為962,525元,增加給付追加之金額600,971元(鈞院卷
一第195頁),認已優予給付,而就此之追加部分,不予
給付。故被告於
本件工程於105年4月18日全部驗收完畢取
得證明書後,於105年6月1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193號存證
信函載明「…另追加項目短管,業主最後結算並無給付此
追加款,依投標前協議書共同承攬原則,以業主結算為基
準,詳實核算,實際前期請款3,770,110元給付予貴公司
,結案請款811,013元,總工程款為4,581,123元,保留保
固金137,433元待保固期滿無須解決事項再予核退…」等
語明確。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總金額3%計算之保固金137,433
元云云:
依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議定書已記載「保固保證金依第1次
契約變更後總金額3%」明確,又系爭工程之全部保固保證
金已由被告先交付業主(若未交付保固金,則無法請領得
工程結算款),則被告依約扣除原告所施作工程總金額3%
計算之保固金137,433元,自屬
於法有據。
(六)綜上,就原告於起訴狀提出詳細價目表與被告所提詳細價
目表相互比對結果,原告主張之金額多出703,618元,再
扣減被告先代原告墊付之保留保固金137,433元,及原告
主張追加工項金額312,000元,以上合計為1,153,051元,
適與原告起訴狀第1、4頁所主張之金額相同,即上開金額
或應剔除或應扣減,於剔除及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0元。故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七)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6月3日簽訂投標前協議書。
2、業主原規劃陰井27座、D型人孔蓋14座,事後實際完工為
陰井28座、D型人孔蓋15座。
3、原告確有另提供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之材料。但此部分材
料業主未另再加支付額外之工程款予被告。
4、原告所施作部分即為本院卷一第303頁編號五1-25部分。
5、被證三(本院卷一第91頁)編號3、4係原告所提供材料,
其他部分係原告所施作。
6、被告已支付原告3,770,110元、673,580元。
(二)爭執事項:
1、陰井、D型人孔蓋事後完工與業主原規劃均各加一座,應
如何計價?
2、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應如何計價?
四、本院判斷:
(一)陰井、D型人孔蓋事後完工之數量與業主原規劃均各加一
座,應如何計價?
1、兩造主張的金額差異在於「陰井及D型人孔蓋均加一座,
應如何計算價額,且其金額差異,亦影響廠商管理及地政
費、稅值、利潤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01頁)。故本院僅就上述爭議以予審酌,
合先敘明。
2、依兩造間之投標前協議書所示,係由兩造共同投標,並以
被告之名義向臺南監獄投標,並且得標,此有協議書可證
(本院卷一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01頁)。而依投標前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之前言載明「
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東逵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1成員)、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第2成員)投標六甲分監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污
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機關),並協議如下:一、
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東逵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
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
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
商全體之行為。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土木
建築部分、第2成員: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
料)詳附件。三、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四、……略。五、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完工驗收完成,業主
付款後五日內(不含假日)並依業主工程合約價金額請領
污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詳附件。(六)至
(八)…略」,等內容。是依投標前協議書所載,係由兩
造共同向臺南監獄投標,且兩造投標、施作之範圍亦早已
劃定清楚,並非由被告得標後,再轉包予原告施作。是被
告並非原告之上游包商,原告亦非被告之承攬人,兩造間
並無承攬關係。從而兩造間各自施作之工程款,自應依業
主即臺南監獄事後結算之金額為請求之依據。
3、原告所施作部分即為本院卷一第303頁編號五1-25部分,
而依結算表所示(本院卷一第303頁),陰井共28座,總
價705,852元、D型人孔蓋共15座,總價840,150元。惟陰
井及人孔蓋原告僅提供材料,其施作是由被告所完成,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0頁)。證人即被告之員
工鄭佳麟證稱:「陰井、D型人孔蓋材料是原告提供的,
其他材料是被告提供的,開挖、埋設等施工都是被告作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146、147頁),並有其提出之相片可
證(本院卷一第153-159頁)。足證陰井、D型人孔蓋僅由
原告提供水泥製品材料,其他開挖、埋填等施工均係由被
告完成。故計算原告應得之陰井、D型人孔蓋之工程價額
,應以業主臺南監獄所結算陰井、D型人孔蓋之材料金額
,並不含施工之價額,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
主張陰井每座25,209元、D型人孔蓋每座單價56,101元為
本院所不採。
4、依被證三之詳細價目表所示(本院卷一第91頁),陰井每
座材料之單價為16,200元,而陰井共28座,總價共
453,600元(1620028)。D型人孔蓋其材料之單價每
33,600元,而D型人孔蓋共15座,總價為504,000元(
3360015),二者合計為957,600元。此與被證三被告所
主張陰井、D型人孔蓋原告之總工程差額49,800元。
5、依被證三所示,原告施作之工程款為4,155,214元,另加
廠商管理及利潤207,761元、加值
營業稅為218,149元。依
此核算廠商管理及利潤占工程款之比率為5%(207,761
0000000);加值營業稅占工程款之比率為5.25%(000000
0000000)。故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49,800元
,其廠商管理及利潤為工程款之5%,核算為2,490元(
498005%);加值營業稅為工程款之5.25%,核算為
2,615元(498005.25%)。二者合計為5,105元(2490+
2615)。
6、以上合計原告之工程款為54,905元(49800+5105)。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
第179條)。查本院卷一第303頁編號五1-25原告所作之工
程部分,被告已依結算表受收陰井28座、D型人孔蓋15座
工程款,然被告卻少一座之材料之價款予原告,被告自受
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給付54,905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應如何計價?
1、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即為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材料,但此
材料均係用於28座之陰井及15座D型人孔蓋,非額外另有
施作之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2、203頁
)。顯見原告確有另加提供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之材料無
誤。
2、而觀之業主即臺南監獄之結算表所示,其中原告所施作部
分即為本院卷一第303頁編號五1-25部分,並無再核算上
述原告所主張之追加材料之工程價金。亦即上述追加材料
部分,被告並未自臺南監獄受領額外之工程款。
3、如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材料31,200元,即無理由。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被告並無因上述之追加材料而自臺南監獄
受領額外之工程款,故被告並無任何得利,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材料31,200元,
即
屬無據。
5、據上,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之材料31,200元,均無理由。
(三)以上合計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4,905元。而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
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又原
告上開支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54,905元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勝訴為54,905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
動其職權,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兩造就「項次3、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與「項
次4、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工項之數量與單
價主張不同之處:
┌─┬─────┬─────────┬──────────────┐
│項│項目及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
│次│ ├──┬───┬──┼──┬───┬───────┤
│ │ │數量│單價 │備註│數量│單價 │備註 │
├─┼─────┼──┼───┼──┼──┼───┼───────┤
│3 │陰井設置費│28 │25,209│ │27 │16,200│2200+1500+1500│
│ │整組(含框 │ │ │ │ │ │+11000 │
│ │蓋) │ │ │ │ │ │ │
├─┼─────┼──┼───┼──┼──┼───┼───────┤
│4 │D型人孔設 │15 │56,010│ │14 │33,600│9800+6300+6500│
│ │置費整組( │ │ │ │ │ │+11000 │
│ │含框蓋) │ │ │ │ │ │ │
└─┴─────┴──┴───┴──┴──┴───┴───────┘
附表二: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
┌──┬────────────┬───┬───┐
│項次│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
├──┼────────────┴───┴───┤
│一 │103年12月11日 │
├──┼────────────┬───┬───┤
│ 1 │陰井∮60cm*H60cm(上段) │組 │ 6 │
├──┼────────────┼───┼───┤
│ 2 │陰井∮60cm*60(中段) │組 │ 3 │
├──┼────────────┼───┼───┤
│ 3 │陰井∮60cm*90(中段) │組 │ 5 │
├──┼────────────┴───┴───┤
│二 │103年12月26日 │
├──┼────────────┬───┬───┤
│ 1 │陰井∮60cm*H60cm(上段) │組 │ 2 │
├──┼────────────┼───┼───┤
│ 2 │D型人孔∮120cm*60(中段) │組 │ 1 │
├──┼────────────┼───┼───┤
│ 3 │D型人孔∮120cm*90(中段) │組 │ 10 │
├──┼────────────┼───┼───┤
│ 4 │D型人孔∮120cm(底座) │組 │ 1 │
├──┼────────────┼───┼───┤
│三 │陰井∮60cm*H60cm(上段) │組 │ 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