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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鼎盛豐有機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縵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久晶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貞 被   告 中陽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然「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亦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查兩造就其計件工作承 包合約之「仲裁與訴訟」雖訂有「甲乙雙方如因執行本合約 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雙方因執行該計件工作承 包合約所生之訴訟,應不在雙方合意管轄之範圍內,此觀之 雙方就仲裁事項另有「本合約甲乙雙方若發生任何糾紛、爭 議或歧見時,得依商務仲裁之程序,在台北提請仲裁」之約 定自明,而商務仲裁條例就管轄權又別無特別之規定,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法院,玆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35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 分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安裝太陽能發電設備,以及交 付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雲林營 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所需必要相關文件予被告二人,被 告二人則各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469,183 元、6, 354,054 元(均未含5%營業稅)予原告,此可參照系爭工程 契約第4 、5 條規定;其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總 工程款10% 為尾款,於台電正式躉售簽約函收到日後3 日支 付」。而台電雲林營業處已於105 年5 月6 日分別核發正式 躉售簽約函通知被告二人,足證原告業已完成太陽能發電系 統之安裝施作及交付簽訂電能購售契約所需之必要相關文件 等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顯已合於系爭工程契約 第6 條所定給付工程尾款之要件,是原告於被告二人收受正 式躉售簽約函之日後3 日起,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6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久晶公司)及被 告中陽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分別給付積欠之工 程尾款2,058,442 元、855,537 元等語。經查,兩造系爭工 程契約第10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 意,中華民國仲裁於嘉義調解委員會提付仲裁;無法達成仲 裁判斷,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 決撤銷而進行訴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給付工程款之訴,並非雙方因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而進行訴訟 所生之訴訟,應不在雙方合意管轄之範圍內,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法院。又查,本件被 告久晶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雲林縣崙背鄉,被告中陽公 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中市北屯區,而其債務履行地係在 雲林縣○○鄉○○○段○○○ ○○○○ ○號,有系爭工程契約可 稽,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然揆諸前揭規定,因本件數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 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 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予以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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