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鼎盛豐有機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縵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久晶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貞
被 告 中陽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湘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
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然「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亦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查
兩造就其計件工作承
包合約之「仲裁與訴訟」雖訂有「甲乙雙方如因執行本合約
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惟本件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並
非雙方因執行該計件工作承
包合約所生之訴訟,應不在雙方
合意管轄之範圍內,此觀之
雙方就仲裁事項另有「本合約甲乙雙方若發生任何糾紛、爭
議或歧見時,得依商務仲裁之程序,在台北提請仲裁」之約
定自明,而商務仲裁條例就管轄權又別無特別之規定,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有關
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法院,玆
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352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
分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安裝太陽能發電設備,以及交
付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雲林營
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所需必要相關文件予被告二人,被
告二人則各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469,183 元、6,
354,054 元(均未含5%
營業稅)予原告,此
可參照系爭工程
契約第4 、5 條規定;其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總
工程款10% 為尾款,於台電正式躉售簽約函收到日後3 日支
付」。而台電雲林營業處已於105 年5 月6 日分別核發正式
躉售簽約函通知被告二人,
足證原告業已完成太陽能發電系
統之安裝施作及交付簽訂電能購售契約所需之必要相關文件
等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顯已合於系爭工程契約
第6 條所定給付工程尾款之要件,是原告於被告二人收受正
式躉售簽約函之日後3 日起,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6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久晶公司)及被
告中陽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分別給付積欠之工
程尾款2,058,442 元、855,537 元等語。
經查,兩造系爭工
程契約第10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
意,中華民國仲裁於嘉義調解委員會提付仲裁;無法達成仲
裁判斷,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
決撤銷而進行訴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給付工程款之訴,並非雙方因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而進行訴訟
所生之訴訟,應不在雙方合意管轄之範圍內,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法院。又查,本件被
告久晶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雲林縣崙背鄉,被告中陽公
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中市北屯區,而其債務履行地係在
雲林縣○○鄉○○○段○○○ ○○○○ ○號,有系爭工程契約
可
稽,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然
揆諸前揭規定,因本件數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
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
訴訟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予以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