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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維文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 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 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毋庸至陷於 「不能清償」狀態方能救濟,此使債務人得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且債權人權益亦可受較 大之滿足。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且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判斷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須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狀況及勞力(技術)等要素 評估審酌,倘評估判斷後,聲請人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 欠缺清償能力而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2,900元,且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受理在 案,業於105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惟聲請人對於已 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金融公司)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各有本 金18,019元、220,000元及102,000元之債務,惟聲請人前於 105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就債權人合作金 庫銀行之債權部分,業於105年6月14日調解成立,聲請人並 已清償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該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105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 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9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金額應為322,000元。 又聲請人前曾於105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受理後,就除債權人合作金 庫銀行之債權外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生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號105年6月1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詳見調解卷;本院 卷第9頁、第13頁)。從而,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 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 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 ,係於聲請更生五年內從事每月固定領取薪資、工資之工作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04年12月至105年 2月份薪資憑單附於調解卷可稽(聲證3、聲證4),堪信聲 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4年5月份自 鋒銘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04年11月始由目前任職之亞東 保全投保,102、103年度均無所得,104年12月、105年1月 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及相關費用)均為21,000餘元, 105年2月份因請病假及遭法院扣薪,實領薪資為8,758元, 而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雖記載105年3月12日退保,然聲 請人自陳迄今(至105年9月6日本院調查時)仍任職中,平 均每月實領薪資不再列計勞健保自付額,同意以21,000元計 算,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以上開金額21,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於調解時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10,000元、房租 6,000元、水電費1800元、交通費支出3,000元,嗣於本院提 出電話費、第四台費用、國民年金支出單據請求列於必要支 出等,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調解卷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 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國民年金保險 費分期繳款單等在卷可參(本卷第95至100頁、第101頁至10 8頁、第109至116頁、第117至130頁、第131至140頁、第141 至170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 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 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 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 屬合理、必要,準此,膳食費部分應予酌減至每月6,000元 ;另水電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水費平均每月約 215元、電費平均每月約478元,合計每月693元,聲請人主 張每月水電費1,800元實屬過高,應依單據金額以每月700元 認列;交通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因在保全公司上班,需 接受派遣,主要係騎摩托車往來朴子至水上、太保、崙子頂 或跟朋友借汽車加油,然未提出單據相佐,以聲請人工作性 質、往來地點及使用車輛多為摩托車,應以每月1,500元為 合理;此外,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國民年金分期繳款單,其保 費年月為97年10月至99年3月,並非目前所支出,且聲請人 目前既經其任職公司亞東保全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提列勞健 保支出,則依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7條規定,其已無須投保 國民年金保險,即無繳納國民年金費之必要,勞健保部分聲 請人亦已同意以實領薪資計算而不再列計,故此部分不應准 許;至於其他生活支出項目及金額依單據計算即電信費每月 100元、第四台費用每月555元及房租6,000元,洵屬合理範 圍,故予以准列。是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14,855元;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聲請人可處分之所得餘額為6,145元。 ㈣、另扣除第一金融公司於調解時即提出以本金加計利息後總金 額660,000元、分180期、0利率為可同意之分期協議方案( 第1至179期,每期3,666元、第180期繳付3,786元)外,聲 請人僅剩對於挺鈞公司之本金102,000元債務,則倘扣除每 月清償第一金融公司3,667元之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4 78元可資清償對於挺鈞公司之債務。況本件聲請人名下尚有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第三人吳旖璇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南 山312還本終身保險及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2,454元及17,260元,合計239,714元【 計算式:222,454元+17,260元=239,714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調解卷)、國泰人壽保險 單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呵護久久 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 月14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615號函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 佐(本卷第175頁至195頁、第213至215頁),職是,經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情形、必要生活費支出、信用 、勞力狀況等情,堪認聲請人並非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 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 ,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 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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