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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琳貴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曹啟仁       陳麗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債 權 人 黃正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琳貴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 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4,756,680 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聯邦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 還款980 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保證債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房屋貸款(房屋已被法 拍)及其他借款等,該等債務均未被列入協商,以致該次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4,756,680 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聯邦銀 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980 元之清償方案, 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 按,堪認為真。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4,756,680 元,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 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 如下:台灣銀行之債權為693,618 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分別為26,435元、164,660 元、 聯邦銀行之債權為663,446 元、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資產公司)之債權為4,082,433 元、黃正一之債 權為8 萬元,合計5,710,592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 ,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 0 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幫人洗碗,每月薪資收入約21,500元, 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應予堪 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500 元、 餐費4,800 元、水費288 元、電費912 元、瓦斯費486 元、 勞健保費2,754 元、電話費72元、交通費300 元、手機及網 路費1, 601元、管理費1,200 元、第四台500 元、網路寬頻 300 元、生活雜項500 元、定期回診醫療費110 元,合計共 21,323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房屋租金7,500 元、水費288 元、電費912 元 、瓦斯費486 元、勞健保費2,754 元、電話費72元、管理 費1, 200元、交通費300 元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款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轉帳代繳收 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估價單、高雄市美容業職業 工會繳費通知單及匯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 知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管理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 許。 (三)又聲請人個人餐費4,800 元、生活雜項(衛生紙、女性用 品、食品等)500 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本院 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 人主張每月4,500 元之金額尚屬合理,逾此部分應剔除; 生活雜項部分,依聲請人所述係包括衛生紙、女性用品、 食品等,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支出之必要 ,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 日常用品之使用,且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 故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4 年前大腸有開過刀,需定期 回診,半年一次,一次繳納650 元,平均每月約110 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屬醫療之必要性,且金額 合理,准予認列。 (四)聲請人復主張網路寬頻費300元、手機及網路費1,601元、 第四台費用5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繳款通知單、世 新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全科資訊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佐 證,查聲請人雖稱網路費係供小孩所需,然網路對於日常 生活固然極為便利,惟非生活上所必需,且尚有學校教育 或其他管道可提供網路使用,故此部分與儉樸生活相抵觸 ,應予全數刪除;又手機費及網路費部分,觀之聲請人提 出之手機繳費明細可知,每月基本繳費為4G來電黑名單月 租費30元、4G行動電話1336型月租費1,336元、4G行動電 話付費網頁月租費99元,尚不包括網外通話費及網外簡訊 通信費,即已高達1,465 元,聲請人業已負有債務,在經 濟如此窘困下,聲請人又用比一般人為高價之手機通信及 上網方式,更係違反前揭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聲請人手 機上網部分非必要需求,應予剔除,本院復考量其工作性 質為洗碗工,可能尚須使用手機聯絡等情,認手機費部分 以200 元認列尚屬適當,其餘應予剔除。另查第四台費用 僅供娛樂之用,非生活日常所需,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 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故第四台費用500 元部分亦 應予剔除。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9,1 22元(計算式:房屋租金7,500元+水費288元+電費912 元+瓦斯費486元+勞健保費2,754元+電話費72元+管理 費1,200 元+交通費300 元+餐費4,500 元+生活雜項50 0 元+定期回診醫療費110 元+手機通信費200 元=18,8 22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8,822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 資收入約21,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2,678 元 ,雖足以支付聯邦銀行要求每月繳納之協商款980 元,然於 本院審理時,聯邦銀行要求聲請人一次還清本息663,446 元 ,此有該行105 年7 月25日表示意見狀在卷可參。再核聲請 人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台灣銀行、新榮資產公司、黃正 一之債務均未計入,倘以聲請人債權清冊所載之債權數額4, 756,680 元,縱以最優惠180 期、0 利率之分期方案計算, 每月需還款26,426元,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2,678 元確實無 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 借款,確實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 信用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 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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