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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汶鈺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 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 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 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 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 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 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 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963,76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 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失業而於99年3月毀諾,聲請人確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105年7月28日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8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中國信託)提出以本金770,447元、分155期、0 利率、每月還款4,971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清 償3,000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乃 於105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客觀上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 金合計767,852元,前曾於95年6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商銀)達成以債權總金額1,275,515元、分120期、0利率、 每月還款10,629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嗣聲請人無法正常屢約 ,聯邦商銀遂於99年6月重新提供每月清償4975元、分156期 、0利率之協議方案,但聲請人仍未依約繳納,聯邦商銀遂 於99年11月10日報送毀諾。聲請人復於105年7月再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 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以本金770,447元、 分155期、每月還款4,971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表示每月 僅能還款3,000元,以致無法履行該方案,於105年9月7日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 月6日陳報狀附相關協議資料、台新銀行105年10月7日台新 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7674號函附相關協議資料、凱基銀 行105年10月14日陳報狀、其他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 計算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0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調解卷;本院卷第29 至35頁、第41至49頁、第231至239頁、第91至101頁、第105 頁、第221至227頁、第107至121頁、第189至219頁、第249 至265頁)。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隨 即於同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 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衡 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 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3月間毀諾之原因為失業,而觀諸聲請 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確 於99年3月遭法藍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嗣至104年始再由目 前任職之總翰建設有限公司加保,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職是,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 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院對於 聲請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 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 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總翰建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000 元,自105年7月起因公司稍微縮短聲請人上班時數,每月薪 資低於20,000元,但仍願以20,000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業據聲請人自陳(見本院105年11月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 第271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給付證明、在職證明書、104.8至105.8平均月收入明細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1至53頁、第171至173 頁、第129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 適用之對象。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103年無申報所得資料 ,目前投保於總翰建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0,008元,10 4年12月至105年6月薪資均為20,000元、104年7月至同年9月 薪資收入為11,000元至14,000元,堪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 20,000元為可採。另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自103年3月迄今 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每人每月各1,900元,合計每月3,800元, 亦有嘉義縣中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子女林銳昇設 於中埔鄉農會之存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第163至 167頁),就聲請人每月領取兒少補助而言,其性質係政府 長期、持續、定額之給付,該等補助既具有持續性,實與薪 資等性質相當,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從而,本院依前揭卷 證資料,以23,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2,000元、水 費200元、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行動電話 與室內電話)1,000元、三餐5,000元、生活用品1,000元、 瓦斯費650元、醫療費用1,000元、勞健保費500元及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10月7日陳報狀、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立嘉 義高級中學105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及教科書照片、房 屋租賃契約書、嘉義縣中埔鄉租屋行情等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5至27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37頁、第 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49頁 、第151頁、第153至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經查, 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均與其他親友共同合 付,復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 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 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準此,觀之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聲請人所申請為月租費183之方案,其每月電話費1,000元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00元方為合理;另聲請人名下僅有 一部機車,則聲請人既以機車代步,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 600元始合理;又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有特殊疾病 ,無頻繁就醫之必要,依聲請人提出之醫療單據亦僅105年9 月份看診,實收金額為120元及150元,醫療支出應酌減為每 月500元始為合理;復審酌兩名未成年子女林○○、林○○ 分別為88年及00年出生,目前均就讀高中,確需聲請人扶養 ,而其等出生經生父認領後約定由母即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並與聲請人同住,堪認均由聲請人單獨扶 養,故聲請人主張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 各8,000元應屬合理。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 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 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 27,950元。 ㈤、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3,800元(前揭兒少補 助僅補助至其子女林○○、林○○年滿18歲止,年滿後聲請 人即無此部分之收入),已不足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 ,950元,遑論支付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時提出以本金770,447 元、分155期、每月還款4,971元之清償方案。又如不計利息 、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 金金額合計767,852元,另若依聲請人主張每月可還款金額 3,000元,需約21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計算式:767,852÷3,000÷12≒21.32年】,如 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出廠年月為西元1997年之機車, 此外,已別無他項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17 5頁、第135頁、第241至243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 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 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 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 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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