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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佳益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英 訴訟代理人 李顏龍 被上訴人  廣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司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即除減縮部分外),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此亦為簡易程序上訴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然上訴人所請求者均 係本於兩造間之工程糾紛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說明,應為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亦為簡易程序上訴審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 )。上訴人上訴時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減縮 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23,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工程後,轉交由證人黃錫雄處理並由 其自負盈虧,此由鈞院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辦 內容可稽。證人黃錫雄非為一般被雇用之工地主任,倘被 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則將影響證人黃錫雄之權益,證人 黃錫雄所述有高度虛言陳詞、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 1、依卷附證人黃錫雄電子郵件寄出之土方報價單記載,紅磚 土每立方公尺單價280元、清土(合法)每立方公尺單價 400元,數量各1000立方公尺,即填土總量為2000立方公 尺。是若全部以合法清土回填,工程費用不過80萬元而已 。然證人黃錫雄原審證稱:「當時(土方工程)原報價 200萬元…」,顯見證人黃錫雄之證言不實,不可憑採。 2、證人黃錫雄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上訴人)有成本考 量,回填土方不能用太多成本……但李顏龍表示沒有那麼 多錢,伊才報價68萬元」,然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工程費用 卻是78萬元,顯與要節省工程費用之初衷違背。依該68萬 元報價單之數量全以合法清土回填之工程費亦不過80萬元 ,且回填不合法廢棄紅磚土被查獲將承擔重罰及刑事責任 ,上訴人豈會為此蠅利而冒如此大之風險?可見,上訴人 未同意依該68萬元報價單之內容施做,而應是要求全以合 法清土填之。雖被上訴人又提出乙紙98年11月2日製作之 「紅磚土數量1500立方公尺,清土(合法)數量900立方 公尺,合計78萬元」之工程請款單,證明確有回填單內之 土方種類與數量,然查該工程請款單既非曾於爭議前電子 郵件寄出之檔案文件,該請款單亦未有上訴人之簽認,則 有臨訟杜撰可能,不足憑採。 3、再證人黃錫雄於系爭前案證稱:「回填之紅磚、紅土之數 量有記錄,進場時都有給業主簽認」。由是,當時回填之 廢棄紅磚土皆經上訴人簽認,則被上訴人只要提出當時簽 認之書據,即可確認上訴人同意混填廢棄紅磚土之事實, 何以迄今未提出?益見,證人黃錫雄及被上訴人主張回填 廢棄紅磚土是經上訴人同意,皆是虛言。惟原審就此明確 證據疏而不察,徒憑證人黃錫雄之證詞來認定事實,實不 符經驗、論理法則而有違誤。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及請求權依據: 1、土方回填工程部分: 「土方回填工程」係約定以合法清土每立方公尺400元施 做,然被上訴人自承僅回填900立方公尺合法清土,餘以 不合法之廢棄紅磚土填之。回填廢棄紅磚土數量,被上訴 人迄今不能提出憑據,以實其主張,是上訴人依支付工程 費用78萬元推計,土方回填總量為1950立方公尺(000000 元+400元),扣除回填合法清土之數量,則廢棄紅磚土回 填之數量應為1050立方公尺。上訴人以回填廢棄紅磚土之 數量1050立方公尺,與合法清土與廢棄紅蹲土之價差120 元來計算,援依民法第495、227、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6,000元(1050120)。 2、AC級配工程部分: 「AC級配工程」約定以AC級配材料每平方公尺55元,施做 面積2889平方公尺,工程費用為158,895元。由證人黃錫 雄於原審之證述及被上訴人陳報狀之自承可知,施做厚度 為5到10公分或6到7公分。按被上訴人前以不施做「AC級 配工程」,則「柏油工程」不能予以保固,意謂「AC級配 工程」使用材料規格不符、施做厚度不足,均有減損「柏 油工程」之耐用年限。雖「AC級配工程」經台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有以天然砂石級配參入人工再生級配為材料 施作,惟抽驗3處之施做厚度,分別為6、7、3公分。由鑑 定報告可知,「AC級配工程」雖有施做,但使用之材料參 入不符規格之人工再生級配,部分區域施做厚度亦有不足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收取「AC級配工程」之工程費用 158, 895元,減除鑑定報告估算「AC級配工程」之工程費 用92, 40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179條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6,495元,應有理由。 3、柏油鋪面龜裂、塌陷損害部分: 依鑑定報告可知,「柏油工程」鋪面龜裂、塌陷之原因, 係因廠房週邊施作之水溝陰井之底板側邊有破裂缺口,流 水經由陰井底板缺口浸入週邊路基,將路基基層土方(柏 油鋪面下之土方)帶入路基回填之建築廢棄磚土之孔隙中 ,另部分倒流於陰井、水溝中,經年累月淘空路基,致柏 油鋪面下沉而呈現龜裂、塌陷現象,復因雨水又從柏油鋪 面龜裂處浸入路基,使淘空加速而使龜裂、塌陷加劇。按 廠房週邊之水溝、陰井為原工程合約承攬範圍,即係由被 上訴人所施做,則該水溝、陰井破裂之損害,即屬被上訴 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而流水經水溝陰井破裂處浸入 週邊路基,造成路基被淘空而使柏油鋪面下陷而龜裂,此 為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依鑑定報告上開瑕疵損害 修繕費用估算為131,252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 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1,252元。 4、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本件承攬工程為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限為 5年,瑕疵擔保各項請求權行使時效為1年。而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承攬工程糾紛,係於100年12月27日簽定協議而解 決紛爭,是應以協議該日為交付時點。上訴人於103年3、 4月間發見柏油鋪面龜裂、塌陷,繼而發見土方回填工程 有以廢棄紅磚土填之,及AC級配工程未依約施做等情事, 旋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之104年2月17日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 償,嗣為合於起訴程式,再於104年3月14日提出本件訴訟 。故本件之瑕疵發見期限、瑕疵擔保各項請求權應未罹於 時效。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柏油工程業已委由宏基瀝青公司施作,並排除於系爭 工程外。因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柏油工程款予宏基公司, 致宏基公司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本件被上訴人 實為受害者。上訴人既未支付系爭柏油工程款,又向被上 訴人請求工程款及損害賠償,顯屬惡意。系爭土方、級配 工程為實報實銷,因系爭工程基地高低起伏過大,在上訴 人同意下,按上訴人指示辦理追加工程,並驗收合格。就 系爭土方工程部分,以紅磚土作為路基建材為業界普遍使 用,並非偷工減料。至系爭AC工程部分,並無不施作情形 。系爭工程保固範圍並未包括土方回填部分,況業已過保 固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人黃錫雄於原審之證言具可信性,並可證明被上訴人回 填的土方有清土及紅磚土,亦有向上訴人報價,報價單亦 有記載紅磚土及清土的明細: 1、查原審詢問之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黃錫雄到庭具結證 稱:伊在工地向上訴人員工李顏龍提及清土(即上訴人主 張之合法土方)單價高,紅磚土(即上訴人主張之廢棄紅 磚土)單價較低,並分別報價給李顏龍知悉,因上訴人有 成本考量,李顏龍告知清土填少一點,紅磚土多一點,並 表示回填土方不能用太多成本,而且當時伊也只能買到90 0立方米之清土,其餘才用紅磚土回填,但當時都已經有 在工地告知李顏龍。當時伊原報價200萬元,但李顏龍表 示沒有那麼多錢,伊才報價68萬元,但實際回填為78萬元 ,是伊配出來的(係指清土與紅磚土之比例),伊和李顏 龍表示清土不好買,不足的地方可以用紅磚土,伊有寄發 電子郵件給李顏龍,李顏龍在工地同意回填一部分紅磚土 、一部分清土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由前述證人所證 可知,上訴人員工李顏龍業已知悉系爭土方工程混有廢棄 之紅磚土。至證人黃錫雄雖原為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惟現 已離職,又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應無虛偽陳述情形 。 2、況證人黃錫雄在原審中,經原審勘驗其所使用之Gmail信 箱,由證人黃錫雄當庭登入系統。其中證人於99年11月15 日寄發一封收件人為:李顯龍(flsfls@anet.net.tw), 主旨為:「廣柏請款單」之信件,信件附檔開啟後有上訴 人員工李顏龍簽名之工程追加報價單及工程相關資料。在 此之前,證人黃錫雄另於98年10月13日向李顯龍寄發另一 封主旨為:「廣柏-黃Sir-0000000000」之信件,信內夾 檔開啟後為工程報價單,內載:「紅磚土單價280元、清 土(合法)單價400元」,有郵件擷取畫面圖片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110至113頁)。證人黃錫雄於本件爭議發生之 前之98年間,即已寄送業務上所製作之檔案予特定信箱, 即便無法證明該信箱為上訴人職員所用,但上開郵件足以 佐證證人黃錫雄所述過程及細節之憑信性。就系爭土方工 程部分,上訴人職員已於回填之前,經證人黃錫雄所述知 悉並非全以合法土方回填,而係以合法清土及廢棄紅磚土 比例後回填,兩造經口頭成立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 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廢棄紅磚土乃是 違法,伊不可能同意云云,惟上訴人既可提出廢棄紅磚土 和合法土方間之價差,亦即每立方米200元與400元,足見 即便是廢棄的紅磚土仍有市場流通之價值,則證人黃錫雄 證述紅磚土係經上訴人職員李顏龍所同意一節,非不可信 。是上訴人就系爭土方工程部分主張及上訴,應無理由。 (三)系爭瑕疵部分: 1、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固有塌陷、龜裂情形,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頁)。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均 係柏油工程之瑕疵,而兩造業已於100年12月27日協議剔 除系爭柏油工程,兩造就此並無契約存在,是除非系爭瑕 疵乃因系爭土方、級配工程所致,否則難認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柏油工程之瑕疵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至系爭瑕疵是否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土方、級 配工程而起,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系爭工程於100年間完工時,僅有柏油上之鐵鏽,並無龜 裂與下陷情形,龜裂與塌陷係在103年3、4月始由上訴人 職員發現,為上訴人在系爭前案準備程序、原審言詞辯論 時所自承,自難僅以前案證人林志忠之證詞而認定系爭瑕 疵係因系爭土方、級配工程所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應無理由。且依民法第498條、第493條至第 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 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 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故依民法第498條之 規定,即使本件工程有瑕疵,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 (四)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方工程、AC級配工程均係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 作。 2、系爭土方工程所用材料合法清土每立方公尺為400元、紅 磚土每立方公尺為280元。 3、被上訴人所回填之清土數量為900立方公尺。 4、系爭土方工程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8萬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方工程被上訴人所回填之廢土數量為何? 2、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3、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方工程被上訴人所回填之紅磚土數量為何? 1、被上訴人雖主張回填之紅磚土數量為1500立方公尺,並提 出其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97頁),並舉證人黃錫雄為證 。然上訴人僅自認有回填紅磚土1050立方公尺,且工程請 款單雖載有紅磚土1500立方公尺,然此係被上訴人所自行 製作之文書,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故不得憑此 工程請款單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回填之紅磚土數量為1500 立方公尺。 2、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黃錫雄於原審證稱:「其在工地 向上訴人員工李顏龍提及清土(即上訴人主張之合法土方 )單價高,紅磚土(即上訴人主張之廢棄紅磚土)單價較 低,並分別報價給李顏龍知悉,因上訴人有成本考量,李 顏龍告知清土填少一點,紅磚土多一點,並表示回填土方 不能用太多成本,而且當時伊也只能買到900立方米之清 土,其餘才用紅磚土回填,但當時都已經有在工地告知李 顏龍。當時伊原報價200萬元,但李顏龍表示沒有那麼多 錢,伊才報價68萬元,但實際回填為78萬元,是伊配出來 的(係指清土與紅磚土之比例),伊和李顏龍表示清土不 好買,不足的地方可以用紅磚土,伊有寄發電子郵件給李 顏龍,李顏龍在工地同意回填一部分紅磚土、一部分清土 」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由前述證人所證可知,上訴 人員工李顏龍業已知悉系爭土方工程混有廢棄之紅磚土。 至證人雖原為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惟現已離職,又經具結 擔保證言之憑信性,應無虛偽陳述情形。嗣經原審勘驗其 所使用之Gmail信箱,由證人當庭登入系統。其中證人於 99年11月15日寄發一封收件人為:李顯龍< flsfls@anet .net.tw>,主旨為:「廣柏請款單」之信件,信件附檔開 啟後有上訴人員工李顏龍簽名之工程追加報價單及工程相 關資料。在此之前,證人另於98年10月13日向李顯龍< flsfls@anet.net.tw>寄發另一封主旨為:「廣柏-黃 Sir-0000000000」之信件,信內夾檔開啟後為工程報價單 ,內載:「紅磚土單價280元、清土(合法)單價400元」 ,有郵件擷取畫面圖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0至113頁) 。雖上訴人訴陳稱:「flsfls@anet.net.tw並非其所使用 之電子郵件,且證人信箱中亦無由該信箱回覆之任何信件 ,得以確定證人確有將上開報價資料透過郵件寄達李顏龍 」。然而,證人於本件爭議發生前之98年間,即已寄送業 務上所製作之檔案予特定信箱,即便無法證明該信箱為上 訴人職員所用,但上開郵件足以佐證證人所述過程及細節 之憑信性。綜上固於證明黃錫雄所述非虛,然實際被上訴 人所回填之紅磚土數量是否確為1500立方公尺,亦無從依 證人黃錫雄之上述證詞可以得知。 3、綜上,無從依工程請款單及證人黃錫雄之證述然即可得知 被上訴人實際所回填之紅磚土數量確為1500立方公尺。然 上訴人自認有回填紅磚土1050立方公尺,而逾1050立方公 尺之數量,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故應認被上訴人所回填 之紅磚土數量為1050立方公尺。 (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1、土方回填工程部分: ⑴被上訴人回填之紅磚土數量為1050立方公尺,此業如前述 。又系爭土方工程回填法清土每立方公尺為400元、紅磚 土每立方公尺為280元,被上訴人所回填之清土數量為900 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土方回填之工程 款為654,000元(400900+2801050)。 ⑵依被上訴人自承追加工程係實報實銷(原審卷第71頁), 故土方回填工程追加工程應以實際施作請領為是。而上訴 人就此部分已給付被上訴人78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工程款請款單可證(本院卷第97頁),而實際土 方回填之工程款為654,000元。足證被上訴人溢受領126,0 00元之工程款(78萬-654,000)。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81條)。被上訴人土方回填工程溢受領之工程款為126, 000元,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18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6,000元,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2、就AC級配追加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陳稱:「AC級配追加工程之內容,當初係口頭約定 ,鋪五公分之級配」(本院卷第123頁)。至於AC級配工 程之內容為何,上訴人未陳報,被上訴人則係陳稱「為碎 石級配約6、7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又本件經 送請鑑定,經台南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擇取A、B、C三處, 檢測標的物級配粒料底層厚度各為6公分、7公分、3公分 ,取平均值約5.33公分,其材料為天然砂石級配參入些微 人工再生級配,底層級配粒料概算數量約0.0533 m 2,889m2= 154m3。此有台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證 (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施作AC 級配工程,且其施作厚度之平均值約5.33公分,合於與上 訴人自陳之5公分厚度。上訴人主張部分區域厚度不足, 自不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AC級配追加工程應係使用之參入不符規 格之人工再生級配」云云。惟AC級配追加工程係口頭約定 ,並合約書,而其AC級配追加工程之材料為何,上訴人亦 無法證明。是不得以人工再生級配即謂係不符兩造約定之 級配材料。 ⑶被上訴人自承追加工程係實報實銷(原審卷第71頁),故 AC級配追加工程應以實際施作請領為是。而AC級配追加工 程之經費約為600元/m3x154m3=92400元,此有台南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證(鑑定報告書第4頁)。然AC級配 追加工程上訴人給付之總價為158,895元,為上訴人所陳 明,並有被上訴人之請領單、工程報價單、銀行存摺明細 可證(原審卷第89-97頁)。足證上訴人就AC級配追加工 程已支付158,895元予被上訴人,已逾該工程實際費用 92,400元。足證被上訴人就此溢受領66,495元之工程款( 158,895-92,400)。被上訴人溢受領之工程款為66,495 元,而此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18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6,495元,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3、就柏油鋪面龜裂、塌陷損害部分: ⑴本件經送請鑑定,經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表示:「標的 物主體廠房與週邊基地交界設置陰井及排水溝(由廣柏公 司承建),經現場勘查西南角陰井及水溝有砂石粒料淤積 ,又陰井底板側邊有缺口(10 cmx3 cm),灌水測試發現流 水浸入路基,溝外側路基有被淘空現象,研判鑑定標的物 廠房週邊基地路面呈現龜裂、塌陷之原因在水溝流水經由 陰井底板側邊缺口浸入路基,將基層土方帶入路基回填之 建築廢棄磚土(營建剩餘磚石土方)孔隙中,小部分倒流 置於陰井、水溝內,經年累月路基淘空,路面呈現龜裂、 塌陷之現象。此現象更因雨水從路面龜裂處浸入路基,路 基淘空將加速擴大,有修復之急迫性」。此有台南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證(鑑定報告書第5頁)。據此足證 ,柏油鋪面呈現龜裂、塌陷之原因在於水溝流水經由陰井 底板側邊缺口浸入路基,致路基淘空所致。又被上訴人亦 自承陰井亦由其施作,是工程之一部分(本院卷第176頁 )。足證柏油鋪面龜裂、塌陷損害亦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 瑕疵所致。 ⑵柏油工程損壞之修繕回復所需之工程費用共計131,252元 ,此有台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證(鑑定報告書第 5頁)。 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如上所述, 柏油鋪面龜裂、塌陷損害係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所致,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柏油工程損 壞修繕回復費131,252元,自無不當。 3、上訴人上開三項請求,均有所據,則上訴人各項之其餘請 求權,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第493至495條所規定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 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9條)。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 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 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 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裁判)。 2、查,土方回填工程部分、AC級配工程乃係兩造間工程承攬 之一部分工程,而兩造之承攬係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之 廠房興建工程,其總工程款為1,745,450元,此有工程承 攬合約書可證(原審卷第79-81頁)。足證系爭工程係土 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9條之規定,其瑕疵發現期間 為5年。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間完工,上訴 人在103年3、4月間發現瑕庛」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依此上訴人並未逾5年之瑕疵發現期間5年。 3、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祗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又訴之撤回,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 ,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 經送達後,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 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865號民事裁判)。查,上訴人曾在兩造間就本件工 程發生爭執時,於104年2月24日提起因本件系爭工程反訴 請求損害賠償,此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簡上 字第4號查明無誤(該卷第74-77頁),嗣於104年3月9日 撤回反訴(該卷第79頁)。又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6日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原審卷第63頁)。是 上訴人於前案撤回起訴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 6個月,故應以上訴人104年2月24日因本件系爭工程提起 反訴時,時效中斷。又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在103年3 、4月間發現瑕疵」,然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提起反訴 時,並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其不 當得利部分,亦未逾15年之請求時效。故本件上訴人之時 效並未完成。 (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土方回填工程溢受領工程款126,000 元;AC級配追加工程溢受領66,495元;柏油鋪面龜裂、塌 陷損害修繕回復費131,252元,合計為323,747元。另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上 開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2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從而,上訴人本於不 當得利、民法第495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23,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逾 323,747元及利息部分,因上訴人上訴聲明已為減縮,依 法已視為撤回,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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