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鍾美蓓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和億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信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
本件第二審程序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
其所安裝之鋁門、鋁窗(見簡上卷第145 頁)。查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拆除其所安裝之鋁門、鋁窗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簡上卷第144 頁),故本件反訴
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反訴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
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