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鍾美蓓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和億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信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
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有同一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
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成立之
工程契約及
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
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則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8
日行言詞辯論之時,當庭以言詞主張本件施作工程有瑕疵,
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497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解除本件工
程契約及
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
嗣於106
年7 月19日改主張契約不成立,
解除契約部分則不主張(見
本院卷第269 頁)。而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當
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查上訴人反訴聲明
之請求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有
相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答辯狀中曾與
其前開反訴主張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7頁),是上訴
人雖於二審程序中始為反訴聲明,然尚無延滯本件訴訟進行
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本件當事人間之紛爭一次解決及訴
訟經濟之考量應屬有利,故上訴人所提反訴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之
抗辯:
㈠、上訴人於104 年8 月中旬,委由被上訴人前往其指定之處所
(即嘉義縣○○鄉○○村○○00號3 樓2 )丈量鋁門窗一批
,並指定要以不破壞泥作的乾式施工法。被上訴人在向上訴
人說明及確認採用乾式施工法、正新大和器PL-192型及尺寸
後,上訴人於同年9 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嘉義市○○路
○○○ 號營業處所於「和億鋁業門窗估價單」上(下稱
系爭門
窗估價單)簽名確認訂做內容並支付訂金20%,即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6 日前往上訴人指
定處所施工。
詎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後,竟以施工
完成後與其想像中不一樣,窗外景觀因乾式施工法導致窗戶
景觀變小,拒絕給付工程款。
惟上述之施工方法及訂做尺寸
均已於簽約當時經過上訴人確認,有系爭門窗估價單
可佐,
被上訴人亦按上訴人訂作之尺寸及施工方法施作,並已於10
4年10月6日完成施工。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門窗估
價單所訂之施作項目,自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給付
112,000元之工程款。
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工程的施作工法與其指示要求並不相同
云
云,然:
⒈當時有向上訴人說明本件工法不是新框套舊框,而是說會將
舊框套起來再裝新框,此種工法是有說明過才施工,上訴人
並沒有向伊說明所要的工法為何,而改窗後的窗戶本來就會
縮小,
乃因並未拆除舊窗之故,任何工法都會造成縮小的情
形。上訴人所陳述的工法是一種作法,而被上訴人施作的也
是一種作法,即便依照上訴人的工法施作也相差不到 1公分
,況且這麼施工法比較不會漏水,也有跟上訴人說明。至於
上訴人所陳稱的網站說明,並非是被上訴人的網站,伊是買
料後幫上訴人施工。伊的施作工法並非自創,所施用的包框
料於坊間鋁料行都有在做,且有向上訴人解釋過施工方法就
是舊框包上鋁料再裝新框,鋁料的功能是先把舊框弄平整後
再套新框,可以增加密合度,而且使用鋁料不會增加太多的
厚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會增加好幾公分;而會將原有的
窗框封掉,是因為原來的窗框不是平整,要做到像牆壁一樣
平整,裝新的才可以跟牆壁一樣平整。被上訴人去看現場,
會將做法告知上訴人要如何施作,被上訴人的說法是用包框
料把原有窗框封住,再做一個新框套進去框框裡面,意即把
舊框當成牆壁,而上訴人亦非當下就已決定,而是過一段時
間後才至被上訴人公司決定簽約。
⒉又本件工程契約為兼具買賣及
承攬契約之性質,按
買賣契約
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承攬契約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兩者均非要
式契約。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
參。上訴人既然於104 年8 月27日在系爭門窗估價單上簽名
並支付25,000元定金予被上訴人,雙方已有成立契約之意思
合致,且就契約內容係約定以「正新大和器」品牌窗戶,並
以「乾式施工法」進行施工均為上訴人於原審時不爭執,故
其主張本件未訂定契約書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於安裝第
一根鋁料時即已發現錯誤,要求停工,否則不驗收云云,實
屬無據,因上訴人既非工程專業人員,如何在安裝第一根鋁
料即可判斷,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此一主張;又上訴人確實於
原審
自認「有的窗驗收、有的窗不驗收」等語,顯見被上訴
人確係依照約定採用乾式施工法進行本件施工,上訴人主張
有要求停工等語,顯不可採。本件上訴人與伊簽訂契約並給
付定金前,即已向多家廠商進行估價,既選擇由被上訴人承
作系爭工程並給付定金,竟於伊完工後,百般刁難拒絕驗收
、給付工程款,顯係為要求被上訴人接受其殺價,實違反雙
方契約約定,有違
誠信原則。
⒊另上訴人所陳稱的用新窗套舊窗之工法,是上訴人拿影片給
伊看時,伊才知道,伊都是按照自己的工法施做。本件即使
依照上訴人的工法,也不可能新窗會將舊窗包到底,因為外
框的設計不可能把舊框全部包起來。依據正新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正新大和器官方網站所提供給
消費者之說明,針對乾式
施工法所做的說明即有提到『「乾式(包框)施工法」則是
將原本的窗(外)框保留在牆面上,不做拆除動作,再將新
窗框(包框料)疊在舊框上』等語。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指
定訂製「正新大和器」之鋁門窗且係採正新鋁業公司直接出
貨的原廠鋁門窗,依照正新鋁業官方網站提供的乾式施工法
說明即已指出是採用「包框料」將新窗框疊在舊框上,如上
訴人可接受之施工方法並非乾式(即包框)施工法,又如何
向被上訴人指明訂購正新大和器商品;再者,本件鋁門窗的
製作,均是由正新鋁業公司抽料製作,鋁料之寬度均有其設
計及標準,並非被上訴人的施工所導。況不同建築的窗戶所
涉及的客觀條件本不一致,上訴人提出其他與
本案無關的窗
戶做為對照,基礎並不一樣,應不可採。則上訴人反訴主張
應拆除已完工的鋁門窗,係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㈣、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訴之抗辯及反訴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的施工法與伊所說的並不相同,也和其官方網站說
明的不同,被上訴人當初是說新框直接套在舊框,不用拆舊
的窗戶。但後來施工時發現被上訴人是把舊窗框填平再裝新
窗戶,即先用鋁料包住舊框,如此一來將會多出一個高度,
用料、厚度也增加,接密處用矽膠封填,會有脫落漏水疑慮
,並造成窗戶視野變小,且因高度過高於跨過時會較危險。
上訴人曾以Line詢問專業人員,據該人員陳稱裝新窗雖會變
小,但不會變那麼小,是因被上訴人先包住舊框再施作新框
,才有這個問題。當時討論本件是用乾式施工法,不會用到
泥水的部分,應該是新框直接套在舊框的方法,被上訴人並
未照伊的指示工法施工。而在被上訴人施作第一個窗戶時,
伊即發現被上訴人誤會意思,請被上訴人停工,但被上訴人
的師傅仍以未施工完畢,無法展現全貌為由而不予理會並繼
續施作直至完工。
㈡、本案的癥結在施工前,被上訴人僅提供報價單而未訂定契約
書,如果施工做法不一樣,被上訴人就不應該承接本件工程
。而在網路上即有上訴人所說的乾式施工法之連結可觀看,
伊在10幾年前也已做過這種施工法的窗戶,並不需藉由想像
。伊認為被上訴人是聽懂伊所講的工法後才會接本件工程,
直到原審
開庭時才知道被上訴人不知道伊所說的工法,伊是
在一開始就決定要新窗套舊窗,若非如此,不可能在被上訴
人安裝第一根鋁柱之時,就跟被上訴人說不是這樣。伊在本
件糾紛出來之後,才拿影片給被上訴人看,且網路上的照片
均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因為上訴人並非專家,有告知被上訴
人伊的狀況,請被上訴人評估是否以乾式施工法施工,或者
整個打掉均可,但被上訴人仍評估以乾式施工法施工,故系
爭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應拆除所安裝之門窗即如反訴聲
明所示。
㈢、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安裝鋁門窗拆除。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工程,雙方
言明採用乾式施工法及正新大和器PL-192型窗戶,承攬金額
為137,000 元,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但上訴人尚有尾款11
2,000 元未付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000 元
之工程款等語,惟據上訴人否認,除抗辯兩造契約不成立外
,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上開安裝之鋁門窗拆除。是本件
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12,000 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安裝之鋁門窗拆除,有無理由?茲將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11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和億鋁業門窗估價單之全文(見原審卷
第11頁),並無重在鋁窗訂製時產權移轉之意思,而以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完成鋁窗之製作(即改窗)、安裝(即乾式施
工法)為主要之點,
堪認兩造所訂契約之內容,在於鋁窗工
程工作之完成,屬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之承攬契約,被上訴
人謂係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容有誤會。
⒉又本件承攬契約,既然重於改窗之完成,而施工方法,即屬
工作物完成之重要內容,
核屬本件承攬契約之重要之點,應
可認定,是兩造應就前開施工方法之重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
致,契約方屬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27
日在系爭門窗估價單上簽名並支付25,000元定金予被上訴人
,雙方已有成立契約之意思合致,
要非可採。
⒊再按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之意思與表示偶然、無意識之
不一致,故錯誤係存在表意人一方,為表意人一方內心之意
思與外部之表示不一致。而意思表示隱藏之不
合意,則係契
約雙方當事人本身之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
表示偶然、隱藏的不一致。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主要係受領
意思表示之
相對人與表意人對意思表示之認知不同,常因意
思表示使用之文字具有多義性而造成。於訂立契約時,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錯誤,其與相對人之表示仍一致,契約仍然成
立,表意人僅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至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則係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不合致,契約不成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11號判決
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鋁門窗之施作方法
為「乾式施工法」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和億鋁業門
窗估價單
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9、73頁)。
惟兩造對於上開「乾式施工法」之約定,究係指用包框料把
原有的窗框封住,再將新窗疊上去,抑或是指將新窗崁(套
)入舊框,已有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係以包框料把原
有的窗框封住當成牆壁,再將新框「套」進去框框裡(見本
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49頁),係屬前者,而上訴人則辯稱
係將新的軌道卡在舊的軌道上,新窗就可以使用舊有軌道「
套」進去(見本院卷第268 頁),即屬後者,觀以兩造對於
其等上開所述之施工方法均稱之為「乾式施工法」,並不爭
執(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
42頁),顯見「乾式施工法」乙詞具有多義性,因此,就「
乾式施工法」之文義而言,兩造上開所述之施工法均有可能
。對照兩造就上開乾式施工法之解說,均是保留舊窗框條(
即不拆除舊有框條)且以之為基底,再佐以兩造亦皆有使用
「套」之用語來說明安裝之方式,可見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
之「乾式施工法」及被上訴人所述將新框「套」進去舊框裡
之認知,係指將舊窗拆掉,把新的軌道卡在舊的軌道上,將
新窗「套」入舊有軌道之「乾式施工法」乙節,堪予採信。
是被上訴人雖意在於將舊有窗框封住後再將新的框套進去舊
框而為「乾式施工法」之表示,然上訴人之意思則係將新軌
道卡在舊有軌道上後再將新窗套入舊框而為「乾式施工法」
之表示,雙方各就其「乾式施工法」之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
致,但雙方之意思卻不一致,未達成合意,按諸前開說明,
係屬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並非意思表示錯誤,
堪認兩造就
工作內容即「乾式施工法」之契約重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自
不能認為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契約不成立,
應堪可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既就「乾式施工法」之契約重要之點未達成
合意,系爭工程契約即屬自始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2,000 元之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安裝之鋁門窗拆除,有無
理由?
⒈按契約自始不成立,因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
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 條第l 款
之規定,自應返還。
⒉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自始不成立,兩造間所生之債
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
,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者,即係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定金,惟
此部分業經上訴人表示不拿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於
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即被上訴人所安裝之鋁門窗,即無從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此外,上訴人亦無主張其他法
律關係供本院審酌,
是以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
安裝之鋁門窗拆除,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000 元之工程款及
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
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容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安裝之鋁門窗拆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
證,
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