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子良
法定
代理人 黃正雄
相 對 人 楊賢鈺
德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徐桂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存字第四O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9 號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
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度存字第405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