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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子良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相 對 人 楊賢鈺       德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徐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存字第四O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9 號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 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度存字第405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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