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郭靜宜
相 對 人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頤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18 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台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據
鈞院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59
號民事裁定,對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780 號債務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貳
佰伍拾元,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318 號提存在案。茲本
訴即鈞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415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7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已於
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第51號
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
存證信函後,
迄今已逾21日以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
字第318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嘉義埤子頭郵局第51
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4 年度存字第318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9780 號、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415 號、105 年度
簡上字第7 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05 年5
月30日已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嘉義埤子頭郵局第51號存證信
函,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稽。
惟查,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佐。本院
復於105 年6 月29日檢附
聲請狀影本,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
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於105 年6
月30日收受
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異議。因
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