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郭靜宜 相 對 人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頤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1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鈞院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59 號民事裁定,對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780 號債務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貳 佰伍拾元,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318 號提存在案。茲本 訴即鈞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415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7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已於 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 存證信函後,今已逾21日以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 字第318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嘉義埤子頭郵局第51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4 年度存字第318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9780 號、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415 號、105 年度 簡上字第7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05 年5 月30日已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嘉義埤子頭郵局第51號存證信 函,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查,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本院 復於105 年6 月29日檢附聲請狀影本,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 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於105 年6 月30日收受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異議。因 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