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龍得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智
相 對 人 冠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2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6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項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
60號提存書、本院105 年度全聲字第5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
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105 年4 月29日函、
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2 號
假處分事件、104 年度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4
年度存字第60號擔保提存事件、105 年度全聲字第5 號撤銷
假處分事件等民事卷查明屬實,則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
確定,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自行以存證信函送
達相對人,通知其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受催告存證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