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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龍得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智 相 對 人 冠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2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6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 60號提存書、本院105 年度全聲字第5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105 年4 月29日函、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2 號 假處分事件、104 年度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4 年度存字第60號擔保提存事件、105 年度全聲字第5 號撤銷 假處分事件等民事卷查明屬實,則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 確定,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自行以存證信函送 達相對人,通知其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受催告存證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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