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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自發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彩燕 相 對 人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之 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5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於本院104 年度朴簡調 字第113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於調解筆錄中相對人 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擔保金,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調 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三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 度朴簡調字第113 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 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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