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自發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彩燕
相 對 人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之
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50,000 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
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兩造已於本院104 年度朴簡調
字第113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於調解筆錄中相對人
並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揭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擔保金,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調
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三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
度朴簡調字第113 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
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