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功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羽柔
相 對 人 聯冠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秋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0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
債權人若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
適用
上開
條文之規定,准許
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
裁判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裁定及更正裁定,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31,000元擔保
金,並對相對人財產以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56號
予以假扣
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45號裁定撤銷確定,現並已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執行,聲請人遂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且已送達相對人
住所,
惟現期間業已
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裁定
及更正裁定、本院
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 年10
月26日嘉院國104執全新字第156號通知、本院104 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45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皆
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假扣押卷宗、104 年度存字第300號
擔保提存卷宗、104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
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
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
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