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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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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功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羽柔 相 對 人 聯冠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上開 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裁定及更正裁定,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31,000元擔保 金,並對相對人財產以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56號予以假扣 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45號裁定撤銷確定,現並已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執行,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且已送達相對人住所現期間業已 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裁定 及更正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 年10 月26日嘉院國104執全新字第156號通知、本院104 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皆 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假扣押卷宗、104 年度存字第300號 擔保提存卷宗、104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 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 人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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