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坤宇溫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黃連
相 對 人 張景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三六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10
4年度存字第368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
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
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
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