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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坤宇溫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連 相 對 人 張景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10 4年度存字第368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 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 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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