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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冠申       郭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于 被   告 勝林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至弘 人 被   告 侯湘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張冠申、郭美華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冠申、郭美華各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張冠申、郭美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貴富(即原告張冠申之兄、郭美華之夫)於民國 103年6月3日代理原告張冠申、郭美華等2人,委託被告勝林 苑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下稱被告勝林苑公司) 銷售原告張冠申、郭美華等2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定土地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限為103年5月20日至103年10月31日 ,並載明委託銷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約定 以土地成交價額之2%為服務價報酬,而被告黃至弘為被告 勝林苑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侯湘庭為前開委售契 約之承辦人,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佐,被告黃至弘 、侯湘庭在委託銷售期限經過後仍未找到買主,故未達成委 託銷售之契約目的。查被告在103年10月31日後,無權代為 銷售系爭土地,而在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系爭土地之 附近土地行情,因高鐵站設站及不動產上漲等因素,其中市 價已有達每坪約2萬7千元至3萬元者,然被告黃至弘、侯湘 庭對土地行情上漲乙事,並無積極主動向訴外人張貴富說明 ,竟反而向張貴富表示其等雖已有找到有意承購系爭土地之 客戶,惟僅願出價每坪2萬2千元,如以該價格成交,被告希 望地主原告能給予仲介費140萬元等語,原告及張貴富認為 價金太低,故不願出售,被告黃至弘乃要求將仲介費由140 萬元調昇增加到240萬元時,其將努力去促成以每坪2萬2,50 0元以上價格出售。因張貴富當時在大陸各地忙於經商,故 尚未決定。然被告卻連絡及催促訴外人蕭淑蕊(即原告張冠 申、訴外人張貴富之母,原告郭美華婆婆)及原告張冠申前 往被告勝林苑公司,於未對訴外人蕭淑蕊、原告張冠申告知 附近土地每坪已有3萬元成交行情之下,極力鼓吹出售系爭 土地,訴外人蕭淑蕊因此於104年4月7日代理原告郭美華簽 立「委任銷售授權書」、並代理原告郭美華與張冠申共同簽 立「服務費確認單」,由蕭淑蕊代理原告郭美華與原告張冠 申共同將系爭土地以1億4755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鄭啟瑞 ,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要求蕭淑蕊於104年4月8日 補簽立由原告郭美華授權蕭淑蕊代理郭美華之授權書用以表 明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萬3,500元價格 出售。 ㈡被告有促使原告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之情: ⒈查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土地交易實價登錄,系爭土地 附近之同段211至240地號等土地,於103年10月交易價格每 坪已有3萬元;另一附近之同段31至60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 間交易之出售價格為每坪2萬7,000元,則被告向訴外人張貴 富及原告所稱原來委託銷售之每坪2萬5,000元係開價太高無 法售出等語,與前開附近同段土地市價每坪已有2萬7,000元 、甚至3萬元之行情不符,且被告又急速催促年齡已80歲之 訴外人蕭淑蕊代理原告郭美華簽約,最後以2萬3,500元出售 ,低價賤售系爭土地,並且增加委託銷售之服務報酬100萬 元,即有損害原告利益而有背信行為。 ⒉另由系爭土地買方即訴外人鄭啟瑞於購買後將系爭土地於 104年5月21日分別辦理登記次序6之最高限額抵押7,200萬元 抵押權、登記次序7之最高限額抵押2,076萬元抵押權、登記 次序8之最高限額抵押2,472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9之最高 限額抵押9,672萬元予債權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共計設定 最高限額2億1,420萬元抵押權,而一般抵押貸款係市價的 70%左右,換算系爭土地市價為3億600萬元,足證被告係誘 使原告以低價1億4,755萬元出售,損害原告1億元以上(以3 億600萬元-1億4,755萬元=1億5,845萬元);倘依嘉義縣 水上鄉農會「擔保品調查報告表」記載評估系爭土地總價為 1億9833萬8036元,核貸金額為1億7850萬4232元,則被告不 實報告系爭土地價值,積極促成原告以低價出售,至少損害 原告5078萬8036元;再者,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出售價格有 每坪2萬7,000元至每坪3萬元出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賣 價應以每坪2萬8,000元為合理,然被告違反據實告知及查證 義務,使原告土地之賣價為每坪2萬3,500元,每坪實有4,50 0元之價差,故應有﹝計算方式為6278.7263坪(系爭土地坪 數)乘以4,500元(每坪價差)﹞共計28,254,268元;復以 ,系爭土地經社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不動產 估價,估價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3日時之合理價格 應為每坪28,430元、土地總價為1億7,850萬2,632元,與被 告告知之最高價格相差甚鉅,造成原告至少3,095萬2,632元 之損害。本件暫先請求500萬元(其餘原告保留請求權), 原告二人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故被告應連帶分別各給付原 告二人每人250萬元(500萬元÷2=2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告未盡其房屋仲介應盡之揭露土地交易行情及誠實告知交 易必要資訊之義務,違反誠實信用、據實報告、調查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義務,使原告低價販售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則被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委任等相關規定,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為房屋仲介經營者,為提供不動產買賣居間服務之人, 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服務自應依 民法第56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消費 者保護法第4條等規定為之。而賣方委託出賣房屋,首要重 視、追求即係盡可能提高出售價格獲取最大利益,然顯著高 於市價之出賣價格,恐無法順利出賣,故由不動產仲介依其 專業,提供市價行情予賣方參考訂定妥適價格,達到賣方利 潤最大化及尋得買主機率之平衡,自為房屋仲介業者對賣方 履約之債之本旨。然由訴外人張貴富於另案鈞院104年度訴 字第359號原告勝林苑公司(即本件被告)向被告張冠申、 郭美華(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中之證述,已 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房屋仲介應盡之義務,未依上開規定提供 不動產交易價格與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及未據實報告系爭土 地交易之實際行情,令原告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究其違約行為負本件賠償義務。 ⒉被告勝林苑公司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係房屋仲介經營者, 乃房屋仲介經營專業人士,本應善盡調查義務,並應就系爭 土地鄰近之地價據實報告,惟被告除未據實告知外,更積極 的催促訴外人蕭淑蕊及原告張冠申、郭美華以低價出售系爭 土地,係屬違反誠實信用,並有違反居間契約之「據實報告 」及「調查義務」,除依民法571條規定不得向委託人請求 報酬及償還費用外,並依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民法第227第2項、第1項等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可參)。 ⒊另被告勝林苑公司具經營不動產仲介專業,自應對欲銷售之 系爭土地售價及鄰近土地價格有了解,並且對原告負「據實 報告義務」及「調查義務」,惟被告除未據實告知外,更稱 原告土地開價過高尋無買主,嗣後再簽定第二次委任銷售契 約當日即迅速簽約,已有疑義,且有違反處理事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是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及民法 544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可參)。 ⒋被告為不動產仲介人員,本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調查 之義務,惟其未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告知原告土地實際可售出 之價額,並催促原告出售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而被告黃至弘、侯湘庭為不動 產經紀人員,在本件係執行仲介業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185條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勝林苑公司 為不動產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其經紀人員即被告黃至弘、侯湘庭執行仲介 業務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勝林苑公司應與被 告黃至弘、侯湘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冠申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美華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6月3日授權訴外人張貴富委任被告勝林苑公司 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之契約書於委託期間未見買家出現即告作 廢,迄至104年,被告侯湘庭再向張貴富詢問能否續賣並告 知有買主出價每坪22,000元,張貴富即說可否收斡旋款500 萬元,嗣經被告侯湘庭回報公司並與買方進行多次協商及與 買賣雙方溝通後,因張貴富於大陸經商,乃於104年4月6日 在高鐵站委請母親蕭淑蕊與被告黃至弘、侯湘庭最後討論以 每坪23,500元、總價1億4,755萬元之價格出售,並同意服務 報酬費為240萬元(2%以下),交涉過程中,被告侯湘庭多 次與張貴富討論溝通附近行情,深感張貴富非常了解附近行 情,終於104年4月7日經被告勝林苑公司人員多次協調召集 買賣雙方詳談後,委託代書簽訂委任銷售授權書及服務費確 認單,約定服務報酬為240萬元,當日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買方交付三紙共1,400萬元之支票為簽約款予蕭淑 蕊簽收,買賣簽約過程均由張貴富以越洋電話再三確認及同 意下始進行。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高低需由原告親自確認 決定始能成交,且張貴富在103、104年間曾委託多間仲介公 司出售系爭土地,並為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多間公 司負責人,具有許多投資房地產經驗,也了解目前民間市場 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明顯原告具有掌控不動產市場交易之訊 息能力,亦可輕易查得系爭土地市場價格相關資訊,在與被 告黃至弘、侯湘庭二人進行居間磋商時既已自行決定出售價 格區間為每坪22,500至25,000元,系爭土地最終銷售價格亦 無違原告所定區間價格,要無原告所稱被告黃至弘、侯湘庭 隱匿市價之情。 ㈡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台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字第692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139號等判決意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層次上 ,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而關於賠償之範 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責任,包括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 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損害為準。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並無公定價格,係由買賣雙方 在自由市場自訂價格交易,其價格受買賣當時綜合不動產客 觀情狀所影響,即使相同時間、同一地段之價格亦難期一致 ,而價格之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 影響,但最後均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意思與判斷,只需 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原告雖謂系爭土地附近成交行 情已達每坪27,000元至3萬元,然土地現況、所在地段、位 置與形狀等客觀因素均非相同,況系爭土地附近成交行情亦 有每坪僅0.7萬或0.4萬元者,不能斷章取義、片面擷取有利 於己之主張,又實價登錄網站之資訊內容僅供民眾作為參考 之用,非全然吻合實際成交行情,原告以每坪23,500元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乃取決於當事人即原告主觀上自由意思與判 斷,由買方鄭啟瑞於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31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可知買方出價已遞次增加,最終成交價格 已高於原告自行決定成交最低價每坪22,500元,買方並已給 付全部價金完畢,原告當無實際損害可言。 ㈢再者,社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所作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未優先擇定與系爭土地同區段之土 地作為鑑定價格參考標的,逕採與系爭土地不同區段且高價 成交之案例作為參考標的,難以憑採。縱認系爭土地於當時 確有每坪28,430元之價值,惟於不動產交易磋商過程中,事 先預留一定議價空間以兼顧己身利益與談判彈性之行為實屬 常見,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亦應允許一定合理之議價空間, 否則空有虛浮價格卻無法實際達成交易,諒非委託人委託仲 介居間銷售之目的所在,又不動產買賣價格漲跌,繫於交易 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等客觀因素,亦有交 易雙方機韻、條件、議價能力、購買意願等主觀因素,土地 價格起落既受有諸多變動因素影響,非必然穩定攀升,原告 所云僅只於「希望或可能」,尚不具客觀確定性,並非既存 利益之減少,更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買方在移轉登 記後辦理貸款之事乃買方權利,與原告是否受有實際損害係 屬兩事,不能等同論之,且銀行業者決定抵押貸款金額乃係 本於渠等己身之商業風險評估,考量個案當事人之身分、償 還能力、連帶保證人之資歷、抵押土地現況、所在地段等諸 多因素,逐項徵信與調查,綜合結果判斷而定,並非取決於 單一因素,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而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成立。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至弘為被告勝林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侯湘庭則 為被告勝林苑公司營業員。 ⒉原告於103年6月3日授權訴外人張貴富代理原告二人,委託 被告勝林苑公司銷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簽定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限為103年5月20日至103年10 月31日,委託銷售價為每坪2萬5千元,並約定以土地成交價 額之2%為服務價報酬,嗣在委託銷售期限經過後未找到買 主,該契約即告作廢。 ⒊104年間,被告黃至弘、侯湘庭向訴外人張貴富詢問能否續 賣系爭土地並告知有買主出價每坪22,000元,嗣於104年4月 7日由張貴富母親蕭淑蕊代理原告郭美華簽立「委任銷售授 權書」、代理原告郭美華與張冠申共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 」、並代理原告郭美華與原告張冠申共同將系爭土地以每坪 2萬3,500元、總價1億4,755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鄭啟瑞,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並由鄭啟瑞交付1400萬元之簽 約款共3紙支票予蕭淑蕊簽收,復於104年4月8日補簽由原告 郭美華授權蕭淑蕊代理郭美華之授權書用以表明委託銷售系 爭土地。 ⒋系爭土地出售後,由訴外人鄭啟瑞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1 日分別辦理登記次序6之最高限額抵押7,200萬元抵押權、登 記次序7之最高限額抵押2,076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8之最 高限額抵押2,472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9之最高限額抵押 9,672萬元予債權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共計設定最高限額2 億1,420萬元抵押權。 ⒌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評估總值為1億9,833萬8,036 元,核貸1億7,850萬4,23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勝林苑公司受託銷售系爭土地是否有違反民法第567條 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不動產委託銷售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等規定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而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之情? ⒉原告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六點、民法第227第2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每坪至少為28,000元,因被告 勝林苑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正確資訊,並 壓低系爭土地之價格,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每坪23,500元出賣 ,被告對此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抗辯已告知原 告附近土地之價格,原告之代理人張富貴相當清楚,方提出 每坪25,000元之委託價,而系爭土地之價格當時最高僅有23 ,500之出價,亦徵詢張富貴之意見,經其同意方簽約,並無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詞,經查原告提出實價登錄資料, 主張同段211-240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間賣出之價格為每坪 3萬元(本院卷一第65頁)、同段31-60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 間出賣之價格為每坪2萬7千元(本院卷一第69頁),欲證明 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每坪至少為28,000元,惟被告亦提出實 價登錄資料,主張同段241-27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間賣出 之價格為每坪1萬元及1萬3千元(本院卷一第209頁)、於10 4年4月間賣出之價格為每坪4千元(本院卷一第211頁),足 證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價格,高低落差很大,此可能牽涉土 地是否臨路或地形完整等因素,尚無從以原告所提之2筆實 價登錄資料,即認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為每坪至少為28,000 元。 ㈡原告又以系爭土地出賣後,訴外人即買受人鄭啟瑞至嘉義縣 水上鄉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2億1420萬元,核貸 金額為1億7850萬4232元(本院卷一第229至267頁),足證 系爭土地之價格有遭被告勝林苑公司刻意壓低等語,經查買 受人申請抵押貸款之額度除考量系爭土地之價格外,尚須斟 酌買受人之信用評等,無從以抵押貸款之額度判斷系爭土地 之價格。復查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3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 之合理價格,據覆經採取比較法評估,收集附近地區同質性 不動產實際交易成交價格,經除以土地面積得土地單價下進 行比較評估,在考量蒐集資料可信度、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 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基於不動產價格完整性 之考量,將不適用的成交案例價格(偏高或偏低)予於屏除 ,最後評定勘估標的合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 即每地坪28,430元),土地總價178,502,632元等情,有該 會檢送之105年10月18日105南市估師字第0106號函(本院卷 一第413頁)及105宏專100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 稽,足證系爭土地於委託銷售期間之合理價格為每坪28,430 元為可信,惟被告勝林苑公司是否有刻意壓低價格,仍無法 單以系爭土地之客觀價格定之,被告勝林苑公司是否違反受 託銷售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2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六點、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等規定之「據實報告」 及「調查義務」,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情,仍需依 事實判斷之。 ㈢按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 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2條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且按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 點規定:「受託人之義務(一)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二)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 該公司(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 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及按消費者保 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 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 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足證被告勝林苑公 司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之 附近合理行情,並提供成交行情,以供原告做出正確之判斷 ,而經傳訊原告之代理人張貴富到庭證述被告勝林苑公司並 未提供附近土地行情之資料表等詞(本院卷一第342頁), 而被告勝林苑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侯湘婷雖稱有口頭向證 人張貴富說附近土地行情,但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90 頁),則被告勝林苑公司既未舉證已提供正確資料予原告代 理人張貴富,作為判斷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依據,足證被告 勝林苑公司已違反上開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失,自應負賠償 責任。 ㈣被告勝林苑公司雖辯稱原告之代理人張貴富非常清楚附近土 地之價格,方會定出25,000元之委託價,而23,500元之出賣 價格亦經張貴富之同意等詞,經查原告提出被告侯湘婷與張 貴富之line通話訊息(本院卷二第97至129頁),顯示張貴 富堅持每坪價格為25,000元,被告侯湘婷多次表示買方出價 每坪20,500元,嗣後稱每坪21,000元,已是努力後的價位等 情,並未提供張貴富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正確訊息,復查被 告收取原告高達240萬元之仲介費,又同時為訴外人即買受 人鄭啟瑞之仲介,自應依據上開法規,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 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而非誤導原告僅有單一買方之價格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每坪23,500元之價格出售,難謂被 告勝林苑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再查系爭土地出售之 價格為1億4755萬元,與鑑定之土地總價為1億7,850萬2,632 元相較,造成原告至少3,095萬2,632元之損害,則原告二人 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故造成原告二人每人250萬元之損害 ,應可認定。 ㈤末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且按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按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經查被告黃至弘、侯湘婷均自認104年4月6日在嘉義縣太保 高鐵站,與原告張冠申之母親即原告郭美華之婆婆蕭淑蕊簽 訂委任銷售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等情(本院卷一第173頁 ),而被告勝林苑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侯湘婷並未提供正 確資料予原告代理人張貴富作為判斷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依 據,已如前述,且被告黃至弘為被告勝林苑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亦參與本件買賣之仲介過程,其等不論基於故意或過失 未提供正確資料予原告代理人張貴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被告勝林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張冠申、郭美 華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5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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