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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歐昭雄       歐昭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寶盆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面 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歐昭和、歐昭雄共同取得,並按附表編 號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七五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寶盆農產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歐昭雄之持分比例為17 680 分之510 、歐昭和之持分比例為17680 分之420 ,被 告持分比例則為17680 分之16750 ,而兩造間對於共有之 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且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依共有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歐蔡美雲之子,而系爭土 地上之透天厝為未保全登記之建物,現由原告二人與歐蔡 美雲同住;又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現為被告公司管理使用中 ,惟經常大門深鎖,無頻繁使用之跡象,原告亦不會進入 該廠房,請依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由原告二人依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規 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 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參以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顯見兩造已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 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 割之情形,並對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 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兩棟建物相連,前方均有道路可 通行道主要道路,依照地政人員提供前案(本院104 年度 朴簡調字第72號)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若要通行對外聯 外道路,行經道路分別為同段29、23、22及其他地號土地 等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8 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並有前案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5 頁)。參以上開兩棟相連建 物,一為廠房,為被告公司所有,現由其管理使用;另一 為透天厝(與廠房為同一門牌號碼),則屬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且現由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歐蔡美雲共同居住 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3、145 頁),復 有現場照片及嘉義縣○○鄉○○○段○○○段00○號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103、131 頁)。考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 示,即由原告分得甲部分93平方公尺(透天厝這側),被 告分得乙部分1675平方公尺(廠房這側與其他空地)之分 割方案,被告公司分得其原有廠房所坐落土地之位置,足 以完整延續現有廠房之使用方式,不致對廠房建物有所破 壞,而原告所分配之面積、位置洽與現有磚造樓房之透天 厝大致相合,且原告復願就其等分得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就現有透天厝之完整性亦得加以保存,則本 院依整體經濟價值加以衡酌,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式既可維持使用現狀,且能保有現存建物之完整性, 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 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第1 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歐昭和│17680分之420 │2% │ │ 一 ├───┼───────┼──────┤ │ │歐昭雄│17680分之510 │3% │ ├──┼───┼───────┼──────┤ │ │寶盆農│ │ │ │ 二 │產有限│17680分之16750│95%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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