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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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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郭哲成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祥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啟峯 被   告 莊村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04 年1 月18日,原告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得知 被告祥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輔公司)之新成屋建案「樹 。無界」,即前往建案之接待所賞屋。原告前往賞屋時,是 由被告祥輔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莊村智出面接洽,洽談過程 中被告莊村智強力推薦該建案,並稱該建案之成屋仍有議價 空間,原告因對該建案成屋有高度之興趣,遂與被告協議, 由被告莊村智出面與被告祥輔公司董事長洽談買賣價金數額 ,原告為表示其購買成意,即以給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 予被告之方式,作為被告莊村智替原告與被告祥輔公司商談 價格之議價金,雙方間為免口說無憑,當場簽立書面定型化 契約「訂金單」乙份(實則為議價金收據),並於議價金4 萬元之收據欄中記載「若未獲公司同意雙方(原告與被告間 )合意價位致買賣不成立【無息原金退還】」。 ㈡然於隔日即104 年1 月19日被告莊村智主動前往原告住處, 並表示因房屋交易金額龐大,且被告祥輔公司內部無法立即 與原告達成協議,即無息退還原告4 萬元議價金。後被告仍 持續向原告表示其願意再協助促成原告與被告祥輔公司該建 案成屋買賣價金之合意,而原告為展現其欲購買房屋之誠意 ,遂答應提高議價金額,因此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原告 開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U0000 000 ,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 票乙紙,作為促成被告莊村智與被告祥輔公司間協議買賣價 金之議價金,並再次簽立定型化契約訂金單,其上有記載議 價金交付支票之票號,而訂金單之記載內容,包括房地分別 為嘉義市○○段○○段○○○ 號「建號」(訂金單上根本未填 載地號,且此地號亦填載錯誤,其後經查並非系爭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段○○○ 號) 以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 ○○○ 號(門牌嘉義市○○路○段○○○ 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價格為3,200 萬元等字樣。 ㈢再者,因簽立訂金單時,被告概未將系爭房地買賣之合約書 範本交付予原告,原告極欲瞭解購買系爭房地之細部合約內 容,乃告知被告其欲審閱系爭房地買賣之合約書,然被告卻 一再拖延遲不將合約書給原告審閱,原告後亦已無意與被告 爭論審閱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之事,乃以民雄雙福存證號碼 000036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退還所給付之200 萬元議價金 ,被告等人卻遲未提供。 ㈣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定型化訂金單,為企業經 營者預先擬定欲對不特定人簽署之合約,雖形式上之名稱為 訂金單,然本件訂金單簽立之目的僅係為使兩造間房地買賣 價金而簽立進行磋商洽談,令被告祥輔公司信原告有購買意 願,故僅就系爭文書上亦約略記載系爭房地之面積、總價。 又因雙方買賣價金既仍有歧異,此由本件訂金單上之簽約款 欄並未填具金額,以及訂金單中所記載簽約書範本被告未提 供與原告等情,即可知悉本件訂金單之簽立時仍處於議價之 階段,原告所給付被告200 萬元應屬議價金之性質與定金無 涉。詳述如下: ⒈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 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 ⒉查於104 年1 月19日簽訂第二份訂金單時,原告即出價2, 600 萬元至2,800 萬元,以給付200 萬元作為出價誠意, 並為雙方議價之有力條件及展現原告之購買意願,足見雙 方仍處在議價之階段,對於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尚未達 成合意。 ⒊次查,本件兩份訂金單上雖記載系爭房地總價為參仟貳佰 萬元整,應( 實) 訂金為貳佰萬元整,然約定事項中簽約 款之記載均係標註X 記號,如本件雙方買賣總價金已確定 為訂金單上之參仟貳佰萬元之金額,為何約定事項中簽約 款之欄位不予記明金額?足見原告與被告祥輔公司尚未就 買賣價金達成合意,雙方就買賣價金之數額仍有差距,簽 約款欄位始標註上開記號,亦即本件仍處於議價之階段。 ⒋末查,於原告簽立訂金單時,被告概未交付訂金單約定事 項中之簽約書範本給原告,以致原告完全無法知悉本約內 容,詳細審閱買賣契約書之細項條款,原告既無法審閱契 約書內容,則本件原告如何與被告二人簽訂正式契約手續 ,履行契約?再者,訂金單中之約定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 分別記載「簽約書範本」以及「買賣條件以雙方所訂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準」等文字,可知本件確係有所謂簽約 書範本或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應於簽立訂金單時即讓原 告即買方知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容或契約書範本之內容 (配合契約審閱權) ,然本件原告從未看過任何買賣契約 書,被告既未曾交付上開文件,足見本件仍未達給付訂金 之階段。準此,本件雙方仍在議價階段。 ⒌又於議價期間(即訂金單上所記載104 年1 月21日)屆至 後,被告祥輔公司仍未為買賣價金合意之表示,被告莊智 村與被告祥輔公司即應退還議價金。準此,本件原告自得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莊村智與被告祥輔公司請求 返還200 萬元議價金。 ㈤至於證人孫祥輔之證詞多有矛盾,實不足採: ⒈查證人孫祥輔乃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兒子,又參與本件系 爭房地買賣,其立場與被告相同,證詞必偏袒被告,故孫 祥輔證詞之真實性本即有不可盡信之處,此合先陳明。 ⒉次查,證人孫祥輔於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 法官問:有沒有人說成屋沒有契約審閱權及範本? )答:有。」、「( 法官問:誰說的?)答:孫張英薇。 」、「( 法官問:在哪裡說的?)答:在祥輔建設。」、 「( 法官問:什麼時候說的?)答:是原告相約在公司討 論相關事宜提到的。」、「( 法官問:那是何時的事情? )答:是支票兌現後。」云云。惟就被告寄發給原告之存 證信函所附之律師函,函中表示「買賣雙方約定之契約審 閱期為一日」等語,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本件買賣係有契約 審閱權之適用,對照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證稱本件成屋 沒有契約審閱權云云,顯與上開律師函之內容前後矛盾, 證人證詞並不足採。 ⒊又證人孫祥輔於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法官問:在簽訂訂金單有無給付原告土地及建物相關資 料?)答:有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以及地籍圖。」云 云。然查,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簽立訂金單 時,被告並無給所有權狀影本,當天原告兒子及太太均有 在場,若是有給,我也不會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可知原 告未曾收到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再者,被告如確實有給 予原告土地及建物資料為何不一併於訂金單上記載交付? 據上可知,被告未曾給予原告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準此 ,證人孫祥輔上開之證詞多有矛盾,實不足採。 ㈥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 3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嘉義市政府舉辦建築園冶獎頒獎,自成立該獎項以來,均 有正式頒獎並有新聞媒體及建築界與各界受邀代表到場參與 典禮。系爭建物「樹。無界」係於103 年獲頒第20屆建築園 冶獎;故媒體及報紙記者與建築相關公會均會至得獎建物處 所參觀而為媒體及報紙之報導。故原告所稱104 年1 月18日 ,原告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得知被告祥輔公司之新成屋 建案「樹。無界」,即前往建案之接待所賞屋。該報紙所刊 登係為嘉義市不動產開發商業投資公會全體理監事之「恭賀 」被告公司「樹。無界」榮獲第二十屆2014年建築園冶獎透 天建築景觀項目就相關建案成屋之「報導」,非原告所為, 合先敘明。 ㈡本建案經原告至系爭建物之接待所與被告祥輔公司之業務經 理即被告莊村智接洽,原告經帶看該門牌號碼嘉義市○○○ 段○○段000000000 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 號被告祥輔公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坪數計為64坪;建 物謄本登記坪數計為141 坪),原告亦於起訴狀記載「原告 因對該建案成屋有高度之興趣,遂與被告協議‧‧‧‧洽談 買賣價金數額」;原告於給付4 萬元即104 年1 月18日之訂 金單上雖有備註「一般買賣,若獲公司同意買賣即買賣成立 ,不同意無息原金退還(不含現場桌椅及電視)」,然其上 明載「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 0號;房屋門牌 :嘉義市○○路○段○○○ 號;面積地坪64坪;建坪:141 坪 並載依實際權狀為準;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應收訂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實收訂金新台幣肆萬元;買方簽章:郭哲 成。被告莊村智並記載1 月19日回覆」;是以,依上開文字 記載,該訂金單係為買方就買賣標的「嘉義市○○○段○○ 段000000 00000號;房屋門牌:嘉義市○○路○段○○○ 號 ;面積地坪64坪;建坪:141 坪並載依實際權狀為準;總價 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應收訂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實收訂金 新台幣萬元;買方簽章:郭哲成。」為買受出價之要約,即 原告對被告祥輔公司為出價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此依民法第 95條第1 項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規定,上開原告之要約依民 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而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 其契約為成立」。則上開原告在104 年1 月18日之買賣不動 產書面要約意思表示,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訂金要約備註 「一般買賣,若獲公司同意買賣即買賣成立,不同意無息原 金退還(不含現場桌椅及電視)」,可證買賣契約於被告祥 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孫啟峯公司大小章蓋印時,買賣契約即 生民法第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法律規定契約成立效力,故原 告主張為議價單,意圖排除買賣契約成立效力,與法不合。 ㈢再查,隔日104 年1 月19日,原告提出開具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民雄分行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U0000000 ,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5日支票乙紙增加訂金額為200 萬元支票換回現金4 萬元;並經被告祥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孫啟峯當日同意,原 告於起訴狀第二段主張與事實不符。104 年1月19日訂金單 僅為增加訂金金額之填寫,其上所載房屋建號數字填寫均相 同00000000號,(雖「- 」在000 之前;書寫過快「- 」在 0000之前)但依房屋門牌均為嘉義市○○路○段○○○ 號;可 知原告購買之不動產標的物與104 年1 月18日所填寫並無不 同;兩造於104 年1 月19日訂金單上填寫與蓋印均無意思表 示主觀認定不同之情形;且兩造進一步約定買方應於同年1 月21日親自至○○路○段000 號辦理後續移轉不動產與尾款 交付事宜;並非「解除原買賣契約,再新訂買賣契約」,此 有當日在場證人孫祥輔與孫張英薇可為證,特此敘明。 ㈣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與訂金單在已有雙方合意之書證簽名及 買賣價金,且已再次於104 年1 月19日對雙方約定之原告價 金即總價參仟貳佰萬元要約,被告為承諾之確認外並有至原 告處所確認。原告復有於104 年1 月19日簽章確認。而原告 依約給付200 萬元支票後之支票兌現日104 年1 月25日仍為 支票兌現之給付,在此支票兌現期間亦無任何主張解約之意 思表示交付,而訂金單內容之手寫記載均為簡易民法買賣契 約要件之約定,並無任何足損原告之內容約定,故該訂金單 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法律上可為撤銷之事由存在。 ㈤退萬步言之,縱以原告主張104 年1 月19日訂金單為新契約 ,則原告對被告祥輔公司之出價購買不動產,依民法第95條 第1 項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規定,此要約依民法第15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而民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 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 成立」。故上開原告於104 年1 月18日之買賣不動產書面要 約意思表示於被告祥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孫啟峯公司大小章 蓋印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兩造間對 於房屋門牌均為嘉義市○○路○段○○號之房屋及其基地購買 總價仍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無誤,被告亦無不能履約情事,而原告於給付200 萬 元支票後,該支票仍於104 年1 月25日為支票兌現之給付, 在此期間亦無任何主張解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並無原告於 起訴狀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應返還原告200 萬元之 情形。 ㈥再按,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104 年1 月18日訂金 單由原告為買受人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地坪64坪)及 嘉義市○○○段○○段000000000 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段○○○ 號祥輔公司建物(建坪141 坪),係經原告要 約約定上開不動產買賣總價為參仟貳佰萬元,應收訂金壹拾 萬元,實收訂金肆萬元,買受人以此訂金單為買賣之要約意 思表示交與被告祥輔公司現場授權代理人主管莊村智約定祥 輔公司出賣上開建物承諾意思表示回覆日期為隔日即1 月19 日並於上開訂金單記載「1 月19日回覆,一般買賣,若獲公 司同意買賣即買賣成立,不同意無息原金退還。(不含現場 桌椅及電視)主管核簽:莊村智,買方簽章:郭哲成」,而 後被告祥輔公司蓋印同意。是以,買賣雙方約定雙方之契約 在內容上單純純為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之「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無損及 原告權益。隔日即104 年1 月19日原告獲賣方即被告祥輔公 司出賣「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地坪64坪)及嘉義市○○○ 段○○段000000000 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 號祥輔公司建物(建坪141 坪)」承諾,買賣雙方依同一內 容變更應收訂金及實收訂金為200 萬元(即當場交付之支票 號碼AU0000000 發票日期民國104 年元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雄分行票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支票乙張),備註「一般 買賣不含現場桌椅( 含戶外) 及電視」,故買賣雙方對上開 建物之買賣契約確實已經成立無誤。原告請求返還訂金及利 息於法無據。 ㈦又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此被告已用律師函催告原告應 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至嘉義市○○○路○○○ 號交付買 賣價總餘尾款新臺幣參仟萬元,被告公司即祥輔公司法定代 理人孫啟峯與孫張英薇於交款同時給付「下述建物坐落之土 地(地坪64坪)及嘉義市○○○段○○段000000000 0號即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 號祥輔建設有限公司建物( 建坪141 坪)」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全部文件,逾期不履行 ,原告即應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 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遲延利息;而原告均置之不理;故本 件被告並無不能履行買賣契約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反而是原 告履經催告,買方即原告應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至嘉 義市○○○路○○○ 號交付買賣價金總餘尾款參仟萬元辦理上 開買賣契約履約程序,未為依期到場履約,應負遲延責任。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 年1 月18日至系爭建物之接待所與被告祥輔公司 之業務經理即被告莊村智接洽,並簽立訂金單,其上記載: 「購買地點: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 號、房屋門牌:嘉義市○○路○段○○○ 號;面積地坪64坪、 建坪:141 坪,依實際權狀為準;總價32,000,000元;應收 訂金100,000 元;實收訂金40,000元;備註一般買賣,若獲 公司同意買賣即買賣成立,不同意無息原金退還(不含現場 桌椅及電視);買方簽章:郭哲成。被告莊村智並記載1 月 19日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隔日即104 年1 月19日,被告莊村智、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啟峯之配偶孫張英 薇,之子孫祥輔至原告處,並簽立訂金單,其上記載:「購 買地點: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 號、 房屋門牌:嘉義市○○路○段○○○ 號;面積64坪、建坪141 坪,依實際權狀登記為準;總價32,000,000元;應收訂金2, 000,000 元(原告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 支票號碼為AU 0000000,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5日、帳號02 895-3 支票乙紙充當訂金);實收訂金2,000,000 元;約定 事項買方應於104 年1 月21日親自至○○路○段000 號辦理 正式簽約手續;備註一般買賣不含現場桌椅(含戶外)及電 視);買方簽章:郭哲成,並蓋用被告祥輔公司、法定代理 人孫啟峯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即原告配 偶吳秀鳳證稱:32,000,000元係被告開價,原告僅願以26,0 00,000元至28,000,000元購買,證人孫張英薇提議如果原告 有購買系爭建物之意願,先交付2,000,000 元讓證人孫張英 薇拿回去給股東開會決定可否降價,這樣證人孫張英薇比較 有說服力,表示原告有購買系爭建物之意願,事實兩造並未 就買賣價金達成一致,原告交付之2,000,000 元係議價金, 並非定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至第194 頁),然證人孫祥 輔、孫張英薇證稱:104 年1 月19日原告與被告祥輔公司有 達成以32,000,000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合意,原告該日交 付之2,000,000 元係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206 頁至第210 頁)。依上開訂金單觀之,104 年1 月19日訂金單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總價金、土地、建物 面積若干,不動產依實際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原告並交付 訂金2,000,000 元,且約定擇期於104 年1 月21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面,應係踐行民法第760 條:「不動產物權之 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足認原告就買賣標的 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 0號、門牌:嘉義市○ ○路○段○○○ 號建物及基地以32,000,000元為買受出價之要 約,被告已就原告之出價為承諾。從而,兩造就買賣標的物 及買賣價金既已合意,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業經一 致,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不因兩造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書而 異。本件訂金單之書面既已記明確,原告主張兩造尚未成立 買買契約,2,000,000 元僅係議價金,並非訂金,證人吳秀 鳳亦附和其說,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定型化訂金單,為企 業經營者預先擬定欲對不特定人簽署之合約,且雖形式上之 名稱為訂金單,然本件訂金單簽立之目的僅係為使兩造間房 地買賣價金而簽立進行磋商洽談,令被告祥輔公司信原告有 購買意願,故僅就系爭文書上亦約略記載系爭房地之面積、 總價。又因雙方買賣價金既仍有歧異,此由本件訂金單上之 簽約款欄並未填具金額,以及訂金單中所記載簽約書範本被 告未提供與原告等情,即可知悉本件訂金單之簽立時仍處於 議價之階段,原告所給付被告200 萬元應屬議價金之性質與 定金無涉。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定型化訂金單,契 約條款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解釋應有利於原告云 云。惟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 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 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 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 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 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 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 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 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查依系爭2 份訂金 單,被告莊村智已於104 年1 月18日訂金單記載於同年1 月 19日回覆,翌日即104 年1 月19日,被告莊村智、證人孫張 英薇,孫祥輔至原告處,原告同意以32,000,000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交付定金2,000,000 元支票給證人孫張英薇,已如 上述,而104 年1 月日19日訂金單購買地點、面積、總價、 應收訂金、實收訂金、約定事項、備註欄原本係空白,經兩 造協議後,方填上數字及文字內容,難認原告有未能充分瞭 解契約內容,致造成不公平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祥輔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物及買 賣價金32,000,000元既已合意,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業經一致,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所受之2,000,000 元訂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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