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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家榮 原   告 江戊杉 前列黃麗華、江戊杉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複 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王乙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0七五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起訴書所載被告「江茂杉」及訴 之聲明「二、鈞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號及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應予撤銷。」之 部分為筆誤,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具狀更正所載被告為 「江戊杉」、訴之聲明為「二、鈞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 七○七五號及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七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屬更正事 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已經撤銷,而於同年4 月20日具狀表示撤回訴 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撤銷「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七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為 撤回訴之一部,被告既未提出異議,自生撤回之效力,揆諸 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黃麗華、江戊杉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於101 年5 月 23日輾轉受讓原告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票據債權 ,隨即於101 年間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 字第37075 號);嗣又於104 年8 月14日(另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27345 號)、同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黃 麗華於宇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銓公司)、江戊杉於 自鵬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鵬紙器公司)之薪資,並追 加執行原告二人之存款、原告黃麗華保險契約之還本金額等 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被 告同泰公司於101 年間依前揭本票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該等本票裁定於88年確定後至101 年均已逾3 年期間 ,因本票裁定乃非訟事件,則被告同泰公司所為並非「起訴 」而係「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0 條之規定,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同泰 公司持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時效已消 滅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雖於102 年1 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 ,惟原告黃麗華對宇銓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迄今仍未到期, 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縱經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62之1 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觀諸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所採之乙說見解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之決議 意旨,可知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不能認 為已終結。從而,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與系爭債權憑證 不僅早已罹於時效,本件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原告執此 時效抗辯事由,拒絕給付,並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8號解 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在新台幣(下同)712,370 元之範圍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370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101 、104 年度之執行事件業經給發支付轉給命令,依 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原告等之訴不 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查㈠被告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票 字第551 號、88年度票字第554 號本票確定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7075 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㈡被告係持原告所共同簽發發 票日均為87年1 月20日,面額30萬元、120 萬元之本票2 紙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88年1 月14日分別以88年度票字第551 號、88年度票字第554 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於88年7 月8 日發予上開2 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遞狀聲 請強制執行。 ㈢上開臺中地院88年度票字第551 號、88年度票字第554 號 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其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時效為 3 年。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本票裁定及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原告此部分之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37075 號上開執行事件,現 是否已終結?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89年2 月2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 法所增訂之第115 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 ,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 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 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 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 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㈥參照)。故執行法院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薪資債權部 分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或參與分配。是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37075 號上開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語,自屬可採。 ㈡、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查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為執行法院之本院對原告 黃麗華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 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黃麗華對第三人即訴外人宇詮 公司之薪津債權在3 分之1 範圍內扣押,嗣於同年1 月29日 以嘉院貴101 司執毅字第37075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黃麗華 對第三人宇詮公司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 分之1 範圍內,將 該債權移轉於被告,此經調卷查明。雖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然因所移轉之債權為原 告黃麗華將來之薪金請求權,非屬確定之債權,故執行法院 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移轉之 效力,依上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應未終結。是原告若有消 滅或妨礙為債權人之被告請求之事由,自非不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㈢、再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 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 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 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 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434 號判例參照)。亦即如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6 個 月內已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 效力。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7年1 月20日,無到期日記 載,而被告遲至101 年10月15日始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則該 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且如認聲請本票裁定相 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果,則應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請求後6 個月內強制執 行,惟被告遲至101 年10月15日始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時 效即視為不中斷,該票據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7年1 月20日、無到期日記載,而執票 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 年,是被告 於90年1 月20日前對原告為請求或起訴,始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而被告之前手係持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87年1 月 20日,面額30萬元、120 萬元之本票2 紙,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88年1 月14日分別以88年 度票字第551 號、88年度票字第55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臺中地院於88年7 月8 日發予上開2 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被告受讓債權後,於101 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強 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或其前手於系爭本票3 年 時效期間屆滿之日即90年1 月20日以前,未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揆上說明,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聲請當時 自已逾消滅時效之期間。況固按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 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 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2 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 續時,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795 號判決)。是準此以觀,系爭本票於被告前手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繫屬中,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績 ,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須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始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計算是否視為 不中斷之6 個月期間。而查被告前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臺中地院於88年7 月8 日發予上開2 裁定之確定 證明書,有如前述,而被告受讓債權後於101 年10月15日方 持臺中地院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無異,是計算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顯已逾6 個月,即被告 前手取得執行名義後,未於6 個內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說 明,自無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既未因被告或 其前手已於時效屆滿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生「請求」之中 斷時效之效力,且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 中斷之效力,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指陳系爭本票之債權 請求權早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自屬可取。本院101 年度執字 第37075 號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已如前述,原告黃麗 華基此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075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而按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 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關於原因關係30萬元、120 萬元借款 部分,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該部分票款請求權消滅,惟債 權仍存在,是原告黃麗華、江戊杉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該 30萬元、12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37075 號上開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早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 告黃麗華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075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87年1月20日 │未載 │3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 │ │ │ │ │票字第551號裁定 │ ├──┼──────┼───┼──────┼───────────┤ │ 2 │同上 │同上 │12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 │ │ │ │ │票字第554號裁定 │ ├──┴──────┴───┴──────┴───────────┤ │註:編號1、2之發票人為原告2人共同發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確 │ │定後,均於101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70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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