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錦龍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羅國倫
訴訟代理人 陳美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國倫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五樓四建物如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鑑定報告書
所載
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
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被
告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
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劉錦龍,原
告誤列蔡國祥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於民國105年5月9日當庭
以言詞及具狀更正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錦龍,並有被告崇
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嘉義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府
都使字第1055008729號函文為佐,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
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9頁、第173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原起
訴之聲明為:「1、被告羅國倫應將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路○○○號4樓建物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
、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3,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87,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
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106年12月25日以書狀追加、減縮、更
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羅國倫應容忍原告進
入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內,就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
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應給付原告18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
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
:1、被告羅國倫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
物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
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崇文天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8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5、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追加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
先位聲明1之
請求權基礎。就先、備位聲明2、屬減縮或更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先、備位聲明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屬嘉義
分公司之營業辦公處所位於嘉義市○○路
○○○號3樓1、3樓2、4樓1及4樓2,該棟大廈1至4樓為商用
辦公建物,5樓起為住宅,其中4樓2部分空間位在嘉義市
○○路○○○號5樓3及5樓4之正下方,且崇文天下管委會)
所維護管理之供該大廈住宅用戶公共使用之汙水管線有
一段係採明管架設在原告所屬嘉義分公司之營業辦公處
所4樓之天花板上方(外露在4樓樓頂板下)。
(二)原告因下列 2 次事件致受有損害,分別向被告崇文天下
管委會
求償 185,704 元、向被告等連帶求償 1,021,350
元:
1、民國 104 年 10 月 11 日,5 至 12 樓住宅用之建物共
用之糞管破裂部分:
⑴
經查 104 年 10 月 11 日晚上 10 點 30 分許,原告嘉
義分公司人員接獲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總務人員及保
全公司人員通知,因管理維護位在原告4樓樓頂板天花板
下方住宅使用之公共汙水管(明管)發生破裂,致大樓
住戶之屎尿與沖馬桶之污水由破裂處直接掉落原告4樓辦
公營業場所,並因量大致使4樓全面積水,經被告當天晚
上請合作之水電工搶修才止住糞水排泄。前開糞管破裂
乙事,除致設備因此毀損外,原告當夜動員11位員工緊
急處理至凌晨近3點才結束,且因4樓之置於地面之生財
器具均被糞水浸濕,員工及客戶身心及健康均受害。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失。」
民
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份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所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再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此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明文規定。
⑶104年10月11日住宅區共用之排糞管線發生堵塞、破裂,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該共用排糞管線之修
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負責。然查
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因疏於維護、修繕排糞管線,致被
告大樓之糞水、排泄物等直接由破裂處泄下至原告4樓營
業辦公場所,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原告因該次漏水所
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因104年10月11日發生之漏水事件共支出清潔處理及各項
修復費用金額185,704元,各項目如附表一所示,此項損
害金額自應由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負責賠償。
2、104 年 10 月 18 日,5樓4地板漏水部分:
⑴100年間被告等即知悉被告羅國倫所有座落嘉義市○○路
○○○號5樓4房屋地板漏水,當使用水量稍微大時即會滲漏
至原告4樓之天花板及地板,經原告透過被告崇文天下管
委會反應,並請其要求被告羅國倫應找出漏水原因並修
復,
兩造亦曾於100年3月時開會協商,但被告羅國倫拒
絕修繕。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接受由被告崇文天下管
委會在原告4樓天花板明顯漏水之位置製金屬材質之盤子
承接漏水,並由原告公司人員每隔一段時間清除水盤中
之積水
迄今,被告等早知悉其地板有漏水之情。
⑵104年10月18日上午7點15分,原告嘉義分公司人員開門
上班時發現3樓大廳積水並有臭味,經查看天花板漏水處
均集中在被告羅國倫所有之房屋下方,研判應是被告羅
國倫所有之5樓之4發生嚴重漏水。然9點股市開盤在即,
客戶將至,原告公司人員緊急通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及管理組長請求被告羅國倫出面處理,但遭
被告羅國倫拒絕配合;原告不得不報警請求協助處理,
後隨同到場警員及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主任委員與被告
羅國倫溝通,仍遭拒絕說明、亦不即時處理,甚至拒絕
入內查看。隨後經到場水電工即訴外人李永富表示,於
同年10月18日下午2點即接到電話要求處理,但在當晚9
點才能趕到現場並協同5樓4之舞蹈社老師進屋內查看,
當時發現因其馬桶糞水倒溢,5樓4之地板已積水20至25
公分,糞便四處橫陳,而5樓4屋主又在地板上架設木地
板當舞蹈教室,屋主不願破壞地板以清除木板下方之積
水。
⑶如前所述,被告羅國倫明知其所有之 5 樓 4 地板有漏
水之情況,104年10月18日明知5樓4之馬桶故障,糞水倒
溢,地板已積水20至25公分污水、屎與尿,非但拒絕原
告進入處理,亦不抽除積水,任由糞水滲漏至原告4樓,
直到漏盡為止,持續到104年10月28日4樓天花板始得停
止漏水。除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外,又因所漏下來均為糞
水,原告之員工及到現場的客戶,均處於充滿異味且不
衛生的環境中,身心皆受折磨。
⑷第二次漏水之原因除肇因於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大樓
共有、共用之排糞管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善盡維修責任而造成排糞管線堵塞、糞水、排
泄物外溢外,另一原因為大樓糞水由其5樓住戶之馬桶溢
出後,浸漫到5樓4之地板達20幾公分高,卻因5樓4之所
有人即被告羅國倫長期怠於維修其專有部分之建物,又
不及時清除5樓4地板浸漫之污水,才造成被告5樓之糞水
滲漏到原告4樓辦公室,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與被告羅國
倫應就原告第二次漏水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因第二次漏水支
出各項處理清潔及修復費用金額1,021,350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各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3、
上開2次漏水事件發生後,原告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
應出面賠償原告公司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並應修復造
成5樓4漏水至原告4樓天花板之管線及房屋。但被告等對
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彌補損失,遂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產生之損害。
4、被告羅國倫應負責修復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至
完全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4樓建物部分:原告所有之嘉義
市○○路○○○號4樓之建物自100年起,已長期持續發生由
被告專有建物之地板積水滲漏到四樓之事實,且目前仍
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設置在4樓天花板下方之鐵盤在
承接由被告羅國倫5樓4房屋滲漏至原告4樓房屋之漏水。
況且,被告羅國倫因將住宅公寓變更為舞蹈教室營業使
用,曾修改隔間管路,並在原有5樓4建物之地板上加釘
木質地板架高,致地板產生縫隙並失去原有防水功能,
被告羅國倫迄今仍未予修繕。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羅國倫應就其所有5樓4建物
地板發生漏水部分負修繕責任,直至不會漏水為止。
(三)對於證人蔡國祥、李永富、蘇逸彬之證詞,意見如下:
1、證人蔡國祥部分:
⑴證人蔡國祥供稱第一次漏水事件水管接好後,找水電工
瞭解原因,經表示是因宏都建設公司水管接到糞管,然
後因壓力太大、加上水管老舊及脫膠,結果就水管撐開
云云,此項證詞應不實在。不論證人李永富是否向證人
蔡國祥就發生之原因作如上述內容之報告,但第一次會
發生水管破裂之漏水意外之原因,與證人李永富在水管
破裂前有先到5樓3訴外人李茂柱家通水管之事實有關,
但證人李永富、蔡國祥均刻意隱瞞當天白天證人李永富
有先到318號5樓3通水管之事實,二人故意偽稱發生水管
破裂漏水之原因是宏都建設公司將水管接到糞管造成,
並不實在。
⑵漏水事故發生後,原告接到被告管委會第一次開會通知
後,由台北總公司派員到嘉義準備參與開會,但當天又
臨時取消開會。後來第二次開會只通知辦公大樓管理委
員會,並未通知原告開會,且事後發生二個管委會就第
二次開會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有爭執,最後崇文天下
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
明第二次會議內容無效。此後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協商
漏水事件之賠償事宜,並非如證人蔡國祥
所稱係原告不
與被告協商。
⑶證人蔡國祥供稱第一次水管撐開而發生漏水時,找水電
工李永富到場處理,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找的,此項
證詞不實在。當天是原告公司之守衛人員發現漏水後,
先通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管理室人員,再由管理人
員連絡水電工李永富到場處理。原告之守衛人員與李永
富不認識,又怎能由原告公司之守衛人員通知水電工李
永富到場?證人蔡國祥、李永富為幫被告崇文天下管委
會脫免賠償責任,二人均作不實之證詞。
⑷原告在104年10月19日上午發現由5樓滲水漏至原告4樓辦
公室,此次漏水事件證人蔡國祥供稱完全不知情,此項
證詞並不實在。依被告羅國倫主張之內容,318號5樓3與
5樓4於104年10月17日即已發生馬桶噴出糞水之事件,而
由證人蔡國祥協同李永富到5樓4處理過,但證人蔡國祥
卻推稱不知或不記得有此事,顯係證人故為不實之陳述
。
2、證人李永富部分:
⑴證人李永富就第一次原告公司 4 樓天花板下方之水管撐
開發生漏水事件後到場處理,證人李永富證稱是原告公
司守衛人員請他過去的,此項證詞不實在。原告公司無
人認識李永富,亦無電話,何能由原告公司守衛人員通
知其到場?
⑵證人李永富供稱伊在 104 年 10 月 11 日晚上第一次受
通知到場處理水管撐開漏水事件前,未曾到 5 樓 3 李
茂柱家處理水管堵塞或通水管之證詞,並不實在。證人
李永富之證詞
乃為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脫免可能涉及本
件賠償責任之事實及要件,故證人李永富對相關過程事
實有部分隱瞞或供稱不記得。例如證人李永富就自己第
二次到羅國倫家通水管或拆馬桶時蔡國祥是否在場一事
,竟稱不記得或沒注意,顯係刻意隱瞞不利於被告崇文
天下管委會之事實。
3、證人蘇逸彬部分:
⑴證人蘇逸彬
證言並無前後矛盾,亦無偏袒原告之處:
原告四樓樓頂板(即被告羅國倫所有之五樓之地板)會
滲漏水情形係為被告等二人於100年3月即知悉,且於100
年3月間針對漏水問題開協調會,茲有訴外人崇文天下辦
公大樓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8日函文
可證,況被告崇文天
下管委會承認100年3月17日確有開會,僅主張該次會議
並無結論,
足證五樓4之地板發生滲漏水情形係為被告所
明知。又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主張並未同意且未製作承
水盤乙節,證人證稱「當天沒有結論,崇文天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及辦公管理委員會前主委陳俊安說事情還
是要解決,是不是先做個水盤的方式解決。」後來由被
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製作盛水盤於四樓樓頂板下方。被告
空言否認之,僅並以蘇逸彬為原告之嘉義分公司之負責
人,其證詞必然偏頗為由,否認該部分證詞,實不足採
。
⑵有關「人力費用」部分,證人蘇逸彬證言並無前後矛盾:
①證人蘇逸彬以證詞指出 (1)本院卷一第 93 頁附件六加
班處理時間為104年10月19日,(2)卷一第37頁原證四其
中『人力資源』欄的『人力費用』,係指「104年10月11
日晚上11時至隔天凌晨2、3時」,證人證詞並無錯誤,
亦無矛盾之處。
②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詰問證人蘇
逸彬,問:「依照上開所述,你說 93 頁的附件六是指
104 年 10 月 19 日員工加班費用,但是再問第 37 頁
人力資源欄的人力費用是詳如附件六,很顯然是指104年
10月19日之員工加班費用,為何又改說104年10月11日晚
上11時至隔天凌晨2、3時之加班費用?」
惟證人蘇逸彬
未曾證稱37頁人力資源欄的人力費用是104年10月19日之
員工加班費,故詰問證人蘇逸彬之上述內容係以錯誤內
容作為問題詰問證人,縱因證人一時困惑而未具體回答
問題僅以「因為這兩天都有同事加班」回答,然其證詞
中均明白指出第37頁是104年10月11日之加班之人力費用
,「第37頁原證四所指的第二次加班之資料,……」係
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言,被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四)原告若僅依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羅國倫修復漏水之浴
廁,恐無法達到
強制執行被告羅國倫修繕之直接效果,為
使原告4樓建物可有效達到防止再受被告羅國倫浴廁漏水
之侵害,原告另有追加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內容之必要。
且實務上之判決亦多採用此一方式解決社區住戶之漏水紛
爭。先位聲明第一項
請求權基礎除引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外,並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五)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羅國倫部分:
⑴被告羅國倫明知仍有積水:
①被告羅國倫抗辯其教室於 10 月 19 日即回復正常授課,
完全沒有人告知、其更不知 5樓 4 木地板下有積水持續
滲漏,亦
未被告知或到場共同
勘驗等語置辯。然查,原
告嘉義分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7點多人員開門上班
時發現3樓大廳積水並有臭味,經查看天花板漏水處均集
中在被告羅國倫所有之房屋下方,研判應是被告羅國倫
所有之5樓之4發生嚴重漏水,經原告公司人員緊急通知
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組長,會同請求
被告羅國倫出面處理,但被告羅國倫拒絕配合原告會同
清理或查看其屋內積水情形,復經原告報警並隨同到場
警員及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主任委員與被告羅國倫溝通
,仍遭被告羅國倫拒絕即時處理,甚至拒絕入內查看,
其後原告多方尋求解決之方法,苦無處理機會,原告不
得以始於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羅國倫仍置之不
理。
②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亦多次為此事與被告羅國倫聯絡協
調,被告羅國倫仍不
予以理會,此可由被告崇文天下管
委會於104年10月25日發函予原告之主旨二「本委員會經
於104年10月25日9:25與羅先生聯絡結果,羅先生答稱
:『這沒委員會的事,委員會不要管,我自己處理』」
足以證之。歷經多日,多人且多次告知被告羅國倫持續
漏水之事實,被告羅國倫焉能稱其不知仍有積水。
⑵被告羅國倫就關於原告建物 4 樓之漏水情形,實已知悉
:本件原告所有之嘉義市○○路○○○號4樓之建物100年間
即曾透過被告崇文天下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崇文
天下管委會之5樓4住戶協調,顯見被告羅國倫已知悉長
期持續發生由被告專有建物之地板積水滲漏到四樓之事
實,且目前仍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設置在4樓天花板
下方之鐵盤在承接由被告羅國倫5樓4房屋滲漏至原告4樓
房屋之漏水。
⑶綜上,被告羅國倫明知其所有之建物地板有縫隙,會產
生漏水至原告所有之4樓建物之事實,又本次漏水長達11
天才完全停止,
期間原告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多次與
其溝通,被告羅國倫所言,實非真實。
⑷原告所提損現場受損照片,雖無拍攝日期,惟照片所呈
現之損害情形應可認與被告羅國倫
系爭5樓4建物漏水有
關:
①原告嘉義分公司人員於104年10月19日開門上班時發現4
樓樓頂板有漏水,然9點股市開盤在即,客戶將至,原告
公司人員立即進行緊急清理,避免客戶遭受衛生安全威
脅,無暇顧及拍攝相片是否能顯現日期。
②再查,原告 4 樓之裝潢、設備等,於遭受漏水所致侵害
前,均可繼續使用而無修繕之必要,若非如此,原告何
苦花費鉅資、影響營業情形,拆除原本裝潢進行更換?
因原告嘉義分公司4樓會議室(漏水當時為副總辦公室)
樓頂板自104年10月18日起連續11天滲水,致使原告會議
室木製天花板變形、家具受水淋浸濕、電子設備因水淋
而故障等等損害,原告為維護客戶及員工安全衛生、營
業需要,只得委請
第三人廠商就受損部分予以估價、維
修,原告就此均有提出相關估價單、發票
可稽,亦有廠
商施工人員、清潔人員可證。
⑸被告羅國倫早已知悉其房屋五樓之地板有裂開,亦經證
人李永富到庭為證,本棟崇文天下公寓大廈落成至今已
有27年,被告羅國倫之房屋地板應未翻新,從其左右兩
間洗手間之瓷磚地板表面有清晰可見之裂縫、門檻不同
材質間有接縫,水可滲入等勘驗照片可稽。倘被告羅國
倫平時有維護其地板,做好防水功能,縱使糞水逆流而
淹沒地板,亦不致對原告產生立即之損害,故被告羅國
倫並未積極進行維護修繕其地板防水功能。
2、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部分:
⑴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於 105 年 7 月 13 日當庭辯稱,
其前任主委蔡國祥曾就水管溢漏事件通知召開過2次協調
會,但原告均拒絕參加等語云云,上開內容並不實在。
經查:
①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雖曾由104年12月28發函通知104年
10月31日召開協調會,但該次協調會因崇文天下辦公大
樓管理委員(下稱辦公管委會)會於104年10月29日發文
予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表示因不克派員與會另行約定
開會時間,故而104年10月31日根本未成會。
②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雖於 104 年 12 月 2 日召開協調
會,然該次協調會議並未通知原告,根本不讓原告就本
身受災事件表達意見,且所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製作
之會議
記錄,辦公管委會因認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
與實際開會協商之內容未盡相同,而不予承認,並要求
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修改會議紀錄之內容,但遭拒絕。
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召開之第一次會議並未成會,第二
次會議未通知原告與會,卻誑稱原告二次拒絕參加會議
,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言與事實不符。
⑵再則,依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製但未被確認之會議記
錄初稿,討論事項(一)有關糞水由排水孔溢出事件,
決議內容為『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主導』,況且
修繕必須進入被告羅國倫所有之318號5樓4之房屋內,或
有可能必需拆除一些裝潢,再再都需被告羅國倫同意與
配合,非原告單方可進行,原告於起訴前(即105年3月
10日)仍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修繕,然仍
未獲善意回應,故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⑶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抗辯原告就第一次漏水事件之員工
加班費應按最低工資計算,每個人月薪為何等語。經查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賠償第一次漏水事
件之員工到場清理加班費部分(第二次漏水事件之員工
清理並未申請加班費),原告均按員工實際加班時數計
算,且原告已提出加班清理員工當月份領取加班費之薪
資單為證。
⑷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毋庸計算折舊:
①原告4樓原本之裝潢、設備等之屬性,只有
堪用
與否問題
,並無因新品或舊品間而使原告建物產生價差之問題,
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因此,就原告修繕項目
材料費之支出,不予折舊計算,是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
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
②原告四樓房屋修補至回復通常效用,與機器更換零件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之情形有別,故原告四樓房屋因漏水受
損而回復至通常效用,應回復至可供通常使用之狀態,
原告自須支付修復費用之全部,故應無折舊之必要。綜
上,就原告修繕項目材料費之支出,應不予折舊計算,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③
退萬步言,倘原告為修復因漏水浸損所致之損害而支出
之修繕金額,須予計算折舊,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應
就其主張折舊之比例標準負提出主張及舉證之責任,非
可空言主張應將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金額依折舊計算賠
償金額。按原告修繕之目的既在回復原告四樓房屋之價
值、效用,並無於修繕後而有另提高原告房屋之價值、
效用之情事,故原告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
⑸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管委會理當對所管理之大
廈之結構等,除應有相當清楚之認識外,並應定期就大
樓各項共用公共設備為修繕、管理、維護,此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賦予管委會之管理義務與法定職權。而系爭
318號5樓各住戶之廢水管及糞管均係由5樓建物地板穿透
至原告所屬4樓建物樓頂板,再接入固定4樓樓頂板下方
供五樓使用之公共排糞管後轉入被告管委會所屬大樓4樓
梯間管道間,接入該大樓1至12樓之排糞主幹管,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316號5樓汙水管路示意圖與照
片可證。另依證人李永富之證詞及證稱其處理被告羅國
倫浴室漏水之事,費用向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請款,足
證堵塞之管線確由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負責維護、修繕
。再依相關證人之證詞均可認定管線老舊、脫膠、阻塞
之發生,均非短時間內可造成,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卻
長期怠於修繕更換管線、未積極清理疏通排糞管,致發
生管線老化、阻塞,最終糞水自318號5樓住戶馬桶逆衝
而出釀災;且公共排糞管線阻塞,肇因於被告崇文天下
管委會怠於清理疏通,與管線設計不良與否
無涉。
⑹自相關證人之證詞可知,104 年 10 月 10 日前往證人
李茂柱家疏通者為證人李永富,且把五樓管路通破在先
;復加上105年9月19日證人李永富再次至證人李茂柱家
廚房通水管並發現通破水管時,其第一時間反應卻是喊
出「慘了,管線擱(又)通破了」,顯然證人李永富自
知第一次發生管線破裂就是本人通破,否則第二次通破
時就不會喊出「管線擱通破了」,足證104年10月11日被
告管委會公共管線破裂漏水之原因之一,係證人李永富操
作電動馬達疏通所致,非如其所稱排水管接到糞管之原因
造成。又倘排水管接到糞管水排水壓力就足以衝破水管,
則證人李永富以電動馬達操作鋼繩管道之方式,管線又豈
能不破?從而,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以證人李永富就管路
粗細之主觀臆測,作為該次漏水之損害原因無過失之歸責
事由,
顯非可採。
⑺就 104 年 10 月 18 日發生之漏水原因而論,經現場勘
查及被告羅國倫自陳之內容及前述說明,足證糞水逆流
之原因是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管理維護之公共管線疏
於疏通,致發生堵塞回流所致。又證人李永富證稱「同
一個化糞管又阻塞」,足證該次漏水係因阻塞所致,正
因公共管線疏於維修,屢次發生堵塞,又不及時處理避
免拖延二天而造成糞水溢流,縱使被告羅國倫5樓4之廁
所或舞蹈教室瓷磚地板有裂縫,若化糞管無阻塞之情形
,亦不致於會有糞水自5樓4滲漏到原告4樓辦公室。準此
,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104年10月18日發生糞水滲漏到
4樓之損害原因
顯有過失,且原告之損害結果與被告崇文
天下管委會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抗辯顯係
卸責
之詞,誠非可採。
⑻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另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乙節,
惟查被
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其所屬樓層之公共管線應知其走向
且負有維修、管理、維護義務,已如前述;且前開義務
為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法定義務,豈可轉由原告承擔
?
⑼原告 4 樓因漏水遭受財物損失,該漏出之「水」為「糞
水」,裝潢物品等一旦沾上、吸附於其中後,即無法依被
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稱「稍加清潔風乾即可繼續使用」,
且散發出之臭味有礙員工、客戶之健康,故原告咸非得已
,只得將受汙染裝潢、物品等予以修繕。
(六)聲明:
甲、先位聲明:
1、被告羅國倫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5
樓4建物內,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85,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
1、被告羅國倫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
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
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85,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1、原告主張 104 年 10 月 17 日被告羅國倫住家之馬桶噴
出大量糞水,被告否認之。退步言,假設有噴糞水,被
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亦不知情,且亦不可能滲到原告所屬
四樓建物,而造成原告損害。而本件損害主因,依原告
起訴狀內容可知,係因位於原告4樓樓頂天花板下方之公
共排糞管(明管)發生破裂所致,既係管線破裂,則顯
與五樓之馬桶管線是否堵塞無關。本次管線破裂之起因
係建商於建造時設計不良,為節省成本而偷工減料,並
未將水管及糞管分開設置,才會造成管線破裂,致糞水
、排泄物等直接由破裂處洩下至原告辦公處所,故被告
崇文天下管委會就上開管線破裂一事所致之損害,並無
過失。又,破裂之管線位置既屬外露之明管,且位於原
告室內4樓樓頂之天花板下方,該處之明管非屬被告崇文
天下管委會維護修繕範圍,故無維修義務,因原告並非
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區分
所有權人,故該明管破裂所
造成之損害,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應無賠償之責。又
本
案破裂原因為設計不良,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縱使盡到
維修義務,亦無法避免管線破裂。
2、退步言,設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有修復義務,則該明
管破裂之前,原告即可通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先為預
防或修復,或由原告先代為修復,如此則不致使損害發
生或擴大。惟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明管破裂前三星期即
10月18日、19日已發現五樓之地板滲出污水、聞到異味
,持續三星期之久,原告卻未積極先行修復,亦未通知
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處理,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與有過失,縱認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應負本件賠償
責任,則依
上揭規定亦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崇文天下管委
會之賠償責任。
3、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失物品及金額,
亦否認其所提出之賠償請求書、損失清冊、單據等私文
書之真正,退一步言,原告縱能證明其
列舉之物品受損
,均未提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物品之購入日期,故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物品之購入時間,先以已購入使用15年為
計算標準(原告嘉義分公司於86年9月24日核准設立)。
然該等物品均已使用多年,依會計制度應已達報廢之年
限而無剩餘之殘值,再退一步言,若尚有殘值,亦應依
折舊比例扣除其損失,
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超過耐用
年限之物品,均應以成本1/10為計算,原告請求全額之
損失亦不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應無
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損之物品已無殘值,原告應無損害
,假設物品若有殘值,亦應依折舊扣除其價值,如認被
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有賠償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
未及時搶救上開物品,僅消極放任損害之擴大,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應減少或免除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賠償之
金額。
5、對於證人蘇逸彬之證詞,意見如下:
⑴證人蘇逸彬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證詞必然偏袒原告,
故所言顯然不實,茲舉例如下:
①有關 100 年 3 月 8 日會議,並無結論,且未同意製作
承水盤,更未支付承水盤費用,請提出會議記錄供佐。
②對有關「人力費用」部分,證人蘇逸彬說詞前後矛盾。
6、就原告請求 104 年 10 月 11 日損害賠償部分,表示意
見如下:
⑴依證人李永富之證詞,即可得知本次「管線破裂」之起
因為當初建商於建造「崇文天下」時,設計不良,為節
省成本而偷工減料,未將水管及糞管分開設置,造成管
線破裂,致糞水、排泄物等直接由破裂處洩下至原告營
業辦公場所,故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上開「管線破裂
」一事所致之損害,並無過失。
⑵又本件破裂原因為「設計不良」,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
縱使盡到維修義務,亦無法避免管線破裂。換言之,管
線破裂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是否有維修義務,應無因
果關係。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系爭管
線有維修義務,惟因系爭管線位於原告四樓之頂板天花
板(而且是「明管」,原告用輕鋼架遮掩),被告崇文
天下管委會如何能得知「明管」有破裂之可能而應予維
修?若非本事件發生,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無從得知該
管線位於原告之四樓天花板;且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崇
文天下管委會維修系爭破裂之「明管」。故縱使被告崇
文天下管委會就系爭「明管」之破裂,有維修義務,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負70%過
失。
7、就原告請求 104 年 10 月 18 日損害賠償部分,表示意
見如下:
⑴由證人李永富證詞,亦可得知原告訴請第二次損害賠償
之原因為崇文天下建物管線阻塞破裂、地板滲漏造成排
糞管線阻塞、糞水、排泄物外溢後,因大樓糞水由五樓
住戶之馬桶溢出,浸漫地板達20公分高並滲漏至原告4樓
營業場所。惟「管線破裂」肇因於當初建商施作時因偷
工減料、節省成本而未將糞管及水管分離,已如前述,
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並無過失。而造成「地板滲漏」係
因被告羅國倫之地板磁磚有裂痕所致,且證人李永富亦
證稱若將五樓之磁磚重新黏過,即不會造成地板滲漏,
益證若被告羅國倫之地板磁磚未有裂痕,即不會發生上
開地板滲漏之事實,再且證人李永富亦曾將上開地板滲
漏之原因事實及處理方式告知原告,足證原告早已知悉
造成「地板滲漏」之原因為管線破裂、五樓磁磚破裂等
因素,並非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過失所致。
⑵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專有部分之
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
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故被告羅國倫之五樓地板與原告四樓
天花板間之「管線破裂」所造成之「地板滲漏」,本即
應由五樓地板上下方之原告及被告羅國倫共同負責,且
被告從未同意原告製作四樓天花板之「承水盤」,更未
支付「承水盤」之費用,則原告自行請廠商製作並給付
「承水盤」費用之事實,顯見原告亦認「地板滲漏」一
事本為原告與被告羅國倫所應共同負責之事項,今原告
以建設時因建商偷工減料所造成之「管線破裂」及五樓
地板破裂所致之「地板滲漏」,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
8、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羅國倫部分:
1、被告羅國倫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
,並不存在漏水問題:
⑴該大樓建物1至4樓商業用戶排水管係獨立,自5樓以上到
12樓共計16戶的廢水排放管線竟匯總到被告羅國倫所有
建物樓板底層,最後才流進管線間之管道排放出去。原
告提出之照片均屬於公共使用之排水管道。自該大樓建
築完工至今已有27年之久,其間歷經無數次地震,管線
接頭黏著處脫膠、損壞、管線內壁被雜物阻塞情形,多
少一定會有。維護公共管線屬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權
責,被告羅國倫只能全力配合、協助,無法主導。系爭5
樓4建物,完全做舞蹈教室使用,並無煮飯、洗衣及洗澡
、淋浴,只有小朋友上廁所後洗洗手、沖沖馬桶,白天
完全無人使用,僅下午五點使用到晚上八點半為止,哪
可能會有大量水滲漏到四樓?依105年11月18日
履勘現場
所見,系爭318號5樓4建物內並無作為住處使用,每月水
費單中用水度數均僅1~2度,哪有水可供滲漏?
⑵104年10月10日晚間7、8點左右,系爭318號5樓4及訴外
人李茂柱所有之嘉義市○○路○○○號5樓3,兩戶抽水馬桶
均同時噴出少量糞水,當晚訴外人李茂柱立即自費聯繫
土豆衛生工程行即訴外人李永富前來疏通馬桶管道,且
在事發當時立即通知管理員室值班管理員及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蔡國祥,當天晚上被告羅國倫立即與配偶
將浴室內所遺留之穢物清理乾淨,無任何污水殘留。
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均為公共使用之排水管道,而維護
權責在於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被告羅國倫無法主導,
且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羅國倫並未到場共同勘驗
。
⑷浴室內磁磚有少許龜裂現象,係因地震拉力所致,磁磚
表面龜裂不代表樓地板亦龜裂,兩種建築材質不相同,
並無因果關係,若非公共管道堵塞導致污水回流到系爭
318號5樓4建物內,水又自何處來?再者,任何鋼筋水泥
之建築物哪能禁得起泡在水裡將近30小時而不會將汙水
吸附到樓地板內,再往下滲漏?
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明確在勘察中表示只能檢測出現在漏
不漏水,並不能測出104年10月19日當時建物漏不漏水。
且系爭318號5樓4在當時每兩個月的用水量才只有一度,
哪來的水好漏?
2、否認有長期怠於維修專有部分之建物,又不及時清除地
板浸漫之汙水,原告辦公室受損,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崇
文天下管委會:
⑴104年10月17日下午2點許,系爭318號5樓4及訴外人李茂
柱所有之嘉義市○○路○○○號5樓3,兩戶抽水馬桶均同時
噴出大量糞水,當下立即連繫管理員室值班管理員及大
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國祥要求派水電工緊急處理,
當主任委員蔡國祥聯繫土豆衛生工程行訴外人李永富先
生前來處理時,訴外人李永富因故無法立即到達現場,
雙方約定當晚9點左右才能到場維修,這是事發當天主任
委員蔡國祥做出的第1個錯誤判斷。因嘉義市水電工何其
多?為何一定要等訴外人李永富前來處理而讓汙水淹到
晚上9點呢?先找別家水電商處理疏通,才是正確。當晚
9點水電工李永富到場與主任委員蔡國祥商討後又讓主任
委員蔡國祥做出第二個錯誤判斷。由於隔壁318號5樓3的
所有權人李茂柱全家到外地旅遊,主任委員蔡國祥和水
電工李永富竟決定17日當天晚上不做疏通處理,等到訴
外人李茂柱18日旅行回來後才一併處理。
⑵自汙水溢出開始被告羅國倫身心便飽受煎熬,直到同年
10月18日晚上7點左右訴外人李茂柱旅行回來後才開始疏
通。因公共管道之阻塞導致被告羅國倫所有建物的兩間
浴室泡在汙水中將近30個小時。被告羅國倫亦為受災戶
之一。同年10月18日晚上7點左右排水疏通之時,被告羅
國倫因病赴高雄就診,特別商請舞蹈教室聘請之舞蹈老
師黃榆昀及一名友人配合管委會開門疏通管道,並在管
道暢通後花近3小時,將現場所有汙穢全部清理乾淨。系
爭318號5樓4自翌日即恢復正常授課,並無感受到任何異
味或異樣,無人告知、被告羅國倫更不知悉地板下有無
積水。
3、被告羅國倫早在100年3月開會協商時就已闡明事實,並
非被告羅國倫建物管道漏水問題,而是公共排水管道在
漏水。原告亦多次會同相關人員進入建物內會勘,被告
羅國倫所有建物內樓板始終保持乾燥,非作住宅使用故
無烹飪洗滌及洗浴的大量排水問題。原告應與被告崇文
天下管委會共同研究如何汰換老舊管線,
而非裝設金屬
盤子承接漏水。104年10月19日上午8點半左右,被告羅
國倫接獲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以守衛室對講機極不客氣地
通知必須立即由
住所前往系爭318號5樓4處所開門會勘。
因被告羅國倫當天上午9點鐘有重要活動必須出席,故放
下對講機後即開車出門參加活動。後續幾天被告羅國倫
均未曾接到原告任何聯繫。原告直到104年10月 23日才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查明原因。被告羅國倫亦寄發存證信
函回覆:請原告要求會勘前必須預先告知時間,以方便
本人挪出時間來配合。然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主任委員
蔡國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竟未經求證即斷章取義發
函原告稱:本人表示、這沒有委員會的事,委員會不要
管,我自己處理。實際上,被告羅國倫明確告知被告崇
文天下管委會康連居組長:我會負責回覆這封存證信函
而已。
4、水電工李永富處理疏通時,鋼纜導入深處挖出一團類似
破布的阻塞物,完全係公共排水管道阻塞所致,並非系
爭318號5樓4建物馬桶損壞。104年10月17日管道阻塞處
理完成後,仍配合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委員蔡國祥、水
電工李永富要求、將建物內馬桶拆卸下來約10幾天,以
便再有突發狀況時能及時處理。
5、被告羅國倫對於系爭建物已善盡維修保養責任,並在自
身能力範圍內全力配合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各項維修
及各項維修協調會。
6、原告所提出之損壞照片並無標明拍照年月日,故否認此
些照片與本件爭執點之相關性。另室內裝潢及設備之損
壞,原告應只能針對原有裝潢及設備之價值扣除使用折
舊後之剩餘價值來請求賠償,原告以重新裝潢及購買新
品的總價值請求賠償,已違背常理和常規。至於原告請
求室內擺設之藝術品因水浸而造成價值減損一事,被告
羅國倫懷疑此批藝術品原已屬不良品,原告應提出在水
浸前該批藝術品尚完整無缺之證據,否則予以否定其價
值性。
7、被告羅國倫一再與原告協調勘查現場,研究如何徹底做好
系爭318號5樓4樓板防水工程,預計在107年元月10日開始
施做管線改善,107年元月30日前可施作完防水工程,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讓原告來施工,但施工絕對不會比被告羅
國倫自行施工來得完善,因被告羅國倫整修完要入住,不
僅浴室施作防水工程而已,整個樓層都有施作。
8、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路○○○號3樓1、3樓2、4樓1及4樓2為原告嘉
義分公司之營業辦公處所(下稱原告辦公處所),原告
自民國86年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羅國倫自78年7月3日
起登記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下稱羅國倫房屋
)之所有權人。
2、嘉義市○○路○○○號1樓至4樓為商用辦公建物,5樓起為
住宅。
3、嘉義市○○路○○○號5樓以上建物住戶所屬之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崇文天
下管委會)。
4、原告辦公處所4樓2部分空間位於羅國倫房屋及訴外人李
茂柱所有同號5樓3(下稱李茂柱房屋)之正下方。
5、104年10月11日原告辦公處所4樓營業場所有掉落之屎尿
與污水並造成積水。
6、本件原告辦公處所104年10月18日積水指:104年10月19
日上午7時15分許,原告人員發現原告辦公處所積水。
⑴104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被告羅國倫房屋抽水馬桶有噴
出糞水,被告羅國倫通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主委蔡國
祥。
⑵104年10月18日訴外人李茂柱回到李茂柱房屋,訴外人即
水電工李永富疏通李茂柱房屋內之抽水馬桶阻塞情形。
7、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系爭辦公處所天花板有污水
及所造成積水之原告為鑑定後,於106年9月29日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
⑴本院卷一第255頁照片以紅點標示之水管係屬嘉義市○○
路○○○號5樓4建物之私有管線,而非兩造管理之管線。
⑵由試水試驗結果得知,原告辦公處所於104年間第二次(
即104年10月18日)漏水、積水與被告羅國倫所有5樓建
物樓地板積水應有間接關係。
⑶原告辦公處所於104年間漏水、積水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
會管理之管線關係如下:
①原告辦公處所於104年間漏水、積水與系爭大樓管線1(
公共管線)有直接關係。
②其關係為管線1(公共管線)之點號2下游位置發生堵塞,
造成汙水(糞)管之管線上游無法順利排放,導致離堵塞
管線樓層最近之垂楊路318號5樓之4(被告羅國倫住處)
及5樓之3浴廁同時發生糞水湧出及淹水情形。
⑷原告辦公處所4樓於104年間多次漏水、積水之原因是否
相同?因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故無法鑑定。
⑸原告辦公處所4樓於104年間漏水、積水,與五樓樓板與
四樓樓頂處之糞管設計之因果關係為:管線1(公共管線
)匯集所有污水(糞)管線後,於管道間1內點號1位置
以90度彎管接頭銜接,垂直向下排放。管線以90度彎管
接頭接,其彎曲管處之容許排水量恐減小;固體物流送
可能不順暢,容易造成阻塞之情形;且清掃工具插入易
生障礙,維護管理困難。「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
術規範」係於102年12月31日初次頒布施行,本案崇文天
下公寓大廈興建於76年,在規範頒布施行之前,排水管
線設計並無相關規範可供遵循。
⑹原告辦公處所4樓樓頂下方有無灌注止水藥劑?若有,該
灌注止水藥劑之處所是否均為有裂縫之處所之認定為:
原告辦公處所4樓樓頂下方確有灌注止水藥劑。該灌注止
水藥劑之處所均為有裂縫之處所。
8、由浴廁內馬桶與洗手台位處同側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中
所指垂楊路318號5樓之4浴廁A即本院卷二第367頁所指「
左側洗手間」(本院卷二第367頁及375頁、系爭鑑定報
告第7-5頁至第7-6頁)。
9、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2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頁、第
255頁至第300頁;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88頁)、存證
信函影本(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二第196頁
)、崇文天下公寓大廈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1頁)、崇文天下辦公大樓管理
委員會函(本院卷一第225頁)、位置圖(本院卷一第
301頁至第303頁)、估價單(報價單)及發票(本院卷
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
、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第139頁至第148頁、第159
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77頁)、原告嘉義分公司假
日加班申請單及薪資單(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75頁)、
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
19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
114頁)在卷
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羅國倫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號5樓4建物內,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
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羅國倫應將嘉義
市○○路○○○號5樓4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
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104年10月
11日原告辦公處所4樓營業場所有掉落之屎尿與污水並造
成積水所致之損害,依先、備位聲明2、賠償185,704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被告羅國倫及
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原告員工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發
現原告辦公處所3樓及4樓之積水所致損害,依先、備位聲
明3、賠償1,021,3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3款(下稱系爭公寓大廈條文)請求被告羅國倫應容
忍原告進入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內,就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
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亦有明定。此所謂妨
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2、經查,系爭公寓大廈條文是針對「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因維護、修繕「共有部分」或設置管線,而有進入共
有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所為之規定。然本件原告
並非系爭崇文天下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且修繕部分為「被告羅國倫系爭5樓4建物內浴廁A之防水
設施」,而非「共有部分或設置管線」,要與系爭公寓大
廈條文規定不符,是原告依系爭公寓大廈條文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羅國倫應容忍原告進入嘉義市○○路○○○號5樓4建
物內,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者,均僅得請求
相對人除去或防
止之,要無由所有人自行為之而要求相對人容忍可言,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羅國倫應容忍原告進入嘉義
市○○路○○○號5樓4建物內,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
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羅國倫應將嘉義市
○○路○○○號5樓4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
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辦公處所104年10月11日及104年10月18日積水原
因,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106年8月7
日(106)省土技字第335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回覆,其中
指出羅國倫房屋浴廁A經注入試水試驗後牆面與地板交接
處開始並持續滲水至地板,後經過65小時試水後,原告辦
公處所4樓走道頂板、機房頂版、機房牆面有滲水痕,且
走道地板有積水痕;而依該試水試驗結果得知,羅國倫房
屋浴廁A之防水設施已失去功能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第12頁、第7-2頁至第7-9頁)在卷可佐,足認羅國倫房
屋浴廁A之防水設施失去功能,與原告辦公處所之積水有
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2、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羅國倫為5樓之4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就5樓之4房屋
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因被告羅國倫所有5樓之4房
屋浴廁A之地板防水不良,致原告辦公處所發生漏水、積
水,使原告客觀上已無從對其所有原告辦公處為圓滿及完
全使用,已陳述如上。被告羅國倫雖有修繕其所有嘉義市
○○路○○○號5樓4建物之計畫,
惟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開始修繕羅國倫所有5樓之4房屋浴廁A之防水設施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羅國倫將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104年10月
11日原告辦公處所4樓營業場所有掉落之屎尿與污水並造
成積水所致之損害,依先位聲明2、賠償185,704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而原告辦公處之使用時間已逾10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
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
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原告辦公處所之裝潢材料顯
然已超過耐用年數,參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是原告辦公處所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
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屋內裝潢材料之殘餘價
額。
3、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原告辦公處所4樓於104年間漏水、積水
,與五樓樓板與四樓樓頂處之糞管設計之因果關係為:管
線1(公共管線)匯集所有污水(糞)管線後,於管道間1
內點號1位置以90度彎管接頭銜接,垂直向下排放。管線
以90度彎管接頭接,其彎曲管處之容許排水量恐減小;固
體物流送可能不順暢,容易造成阻塞之情形;且清掃工具
插入易生障礙,維護管理困難。因此,原告辦公處所4樓
營業場所有掉落之屎尿與污水並造成積水,與被告崇文天
下管委會未善盡其對於管線1(公共管線)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崇文
天下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經查,原告於86
年12月16日取得原告辦公處所之所有權,有卷附建物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14頁),是至本件
訴
訟繫屬之日(105年4月7日)已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1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賠償因怠於維護、
修繕、管理管線1(公共管線)所致原告辦公處所之損壞
,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4、原告主張104年10月11日受有如附表一之損害,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原告僅提供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之照片
,並未說明受有何損害,及無法修復之證據,而其提供之
發票(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僅說明原告購買新電腦
設備,無法證明與本件104年10月11日之漏水有何因果關
係。
⑵附表一編號2:可請求42,672元
①原告主張104年10月11日漏水致原告辦公處所金冠軒內
天花板、線路、空調等管線、裝潢受損,並舉照片(本
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為證,其中本院卷二第33頁左
側照片可見有水自輕鋼架天花板流下,桌上置有水桶收
集注下之污水,地板未見潮溼,然本院卷二第27頁左側
照片可見污水自上注下,地板有污物,足認原告輕鋼架
天花板、地坪確受有污水之浸損,則原告請求天花板、
地坪、踢腳板損害之賠償,自屬有據。再本院卷二第33
頁右側上方照片可見走道上溢有污水,是原告主張踢腳
板受損,應認可採。餘本院卷二第33頁下方及第35頁照
片僅見有人拆除牆面、輕鋼架天花板部分拆空,無法據
以認定原告受有何其主張之損害。
②附表一編號2之損害,依原告之舉證,僅足認定輕鋼架
天花板、地坪及踢腳板受有損害,已陳述如上。而新做
輕鋼架天花格(礦纖板)金額為7,440元,地坪貼PVC地
磚費用為19,780元,踢腳板費用為3,000元(本院卷二
第41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41頁
)、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二第43頁),上開金額計為
30,220元(計算式:7,440元+19,780元+3,000元=
30,220元)。原告就輕鋼架天花板、地坪及踢腳板新作
部分,無法分列出工資及材料費,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辦公處所4樓輕鋼架天花板、
地坪及踢腳板之施作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未善盡其對
於管線1(公共管線)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有關且具
必要,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受損照及泓美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一切情況,認此部
分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2計算,較為公平。故而,
30,220元中,材料費金額為10,073元(計算式:30,220
元/3=10,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
20,147元(計算式:30,220元-10,073元=20,147元)
為工資費用。
③輕鋼架天花板、地坪及踢腳板之室內防護工程金、拆除
費、拆除後廢棄物搬運清除費用、完工後清潔費用,以
上合計(含勞工安全管理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管
理監造費、
營業稅捐)之總金額為21,518元(本院卷三
第353頁),有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
351頁至第355頁)附卷
可參,堪認屬實,而上開費用或
為工資,或為稅捐或為保險費,均
無庸計算折舊,亦可
認定。
④依上,原告辦公處所新作輕鋼架天花板、地坪及踢腳板
等工程中,無庸計算折舊之金額為41,665元(計算式:
20,147元+ 21,518元=41,665元)。材料費金額為
10,073元,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屋內裝潢材料之殘
餘價額。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辦公處所之輕鋼架天花板
、地坪、踢腳板等材料之殘餘價額為1,007元(計算式
:10,073元/10=1,007元)。
⑤是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辦公室因104年10月11日積水,所
致原告辦公處所裝潢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2,672元(計算
式:41,665元+1,007元=42,672元)
⑶附表一編號3:可請求483元
①辦公桌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確已見原告辦公處所桌上淋有污物,是原告主張污
物致辦公桌不堪使用,自可採信。
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損之辦公桌取得年份,本院依上認
定原告辦公處所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而按原
額之1/10核算屋內辦公設備之殘餘價額,故認辦公桌之
殘餘價額為483元(4,830元×1/10=483元)。
⑷附表一編號4:
原告僅提供電話照片,並未說明受有何損害,及無法修復
之證據,而其提供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53頁)僅說明倘
原告欲購買電話廠商之報價金額,無法證明與本件104年
10月11日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或受有何購買電話之損害
,自難准其請求。
⑸附表一編號5加班搶救明細:原告主張104年10月11日漏水
請公司同仁搶救因而支出加班費用計20,003元,並提出照
片、104年11月份薪資單及嘉義分公司假日加班申請單,
其中著黃衣者為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王秀珠、蹲地者為原
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吳明、後方之男子為原告之員工即訴外
人涂振斌等情,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331頁)
,惟照片中除訴外人吳明蹲在地上清掃外,未見其餘員工
工作之內容及必要性。原告既未說明員工加班之工作內容
及必要性,是縱原告提出原告104年11月份薪資單及嘉義
分公司假日加班申請單,亦
難認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
致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此項請求無理由。
⑹附表一編號6清潔公司清理費用:可請求18,971元。
①原告辦公處所4樓營業場所有有污水自天花板注下,造
成地板、天花板污損已陳述如前,是原告為清潔必要,
支出採購清潔用品及委請他人清潔,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支出清潔相關費用計18,971元(計算式:
18,000元+971元=18,97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
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主張104年10月11日積水受有62,126元(計算式
:42,672元+483元+18,971元=62,126元)之損害而請求被
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賠償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被告羅國倫及
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原告員工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發
現原告辦公處所3樓及4樓之積水所致損害,依先位聲明3
、賠償1,021,3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國倫所有5
樓之4房屋浴廁A之地板防水不良,以及被告崇文天下管委
會未善盡其對於管線1(公共管線)修繕、管理、維護之
責,致原告辦公處所發生漏水、積水等情,業已陳述如前
,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
會及被告羅國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
2、原告主張104年10月18日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害,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1:
原告僅提供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之照片(本院卷二第83
頁),並未說明受有何損害,及無法修復之證據,而其提
供之發票(本院卷二第85頁)僅說明原告購買新電腦設備
,無法證明與本件104年10月18日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
⑵附表二編號2:26,106元
①原告主張104年10月18日漏水致原告辦公處所中原副總
辦公室(現改為會議室)及原會議室(現改為副總辦公
室及儲藏室)之裝潢及辦公傢俱等均受損害,並有照片
(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37頁)為證,其中本院卷二第
87頁第106頁照片均可見原副總辦公室(現改為會議室
)天花板有水漬、水滴,地板自有潮溼,足認原告辦公
室中原副總辦公室(現改為會議室)天花板、地坪確有
受污水之浸損。惟依本院卷二第93頁照片可見副總辦公
室(現改為會議室)地面材質為洗石子,縱滴有污水,
除清洗外,尚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原
副總辦公室(現改為會議室)天花板損害之賠償自屬有
據。餘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及第115頁至第117頁
只見拆除;第113頁及第125頁下方雖見人清潔,惟難以
判斷清掃之原因與104年10月18日漏水有何干係;另本
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38頁其餘照片或為拆除後之狀況、
施工中、完工後之狀況等,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受有何其
主張之損害。
②附表一編號2之損害,依原告之舉證,僅足認定會議室
天花板因受有損害有拆除重作之必要,已陳述如上。而
新作會議室天花板金額為13,3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本院卷二第139頁)、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二第
145頁)
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原告就天花板新作
部分,無法分列出工資及材料費,已陳述如上,原告辦
公處所會議室天花板之施作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對公
共管線、被告羅國倫對其住所浴廁A之地板防水未善盡
其對公共管線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有關且具必要性,
陳述如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
原告提出之受損照及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一切情況,認此部分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
:2計算,較為公平。因此,13,330元中,材料費金額
為4,443元(計算式:13,330元/3=4,443元),其餘
8,887元(計算式:13,330元-4,443元=8,887元)為
工資費用。
③拆除會議室天花板並新做天花板含室內防護工程、拆除
、拆除後廢棄物搬運清除、完工後清潔費用,再加上勞
工安全管理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管理監造費、營
運稅捐總計為16,775元(本院卷三第353頁),有泓美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351頁至第355頁),
堪認屬實。上開費用或為工資、或為稅捐、或為保險費
,均無庸計算折舊,亦可認定。
④依上,原告辦公處所會議室新作天花板工程中,無庸
計算折舊之金額為25,662元(計算式:
16,775元+8,887元=25,662元)。材料費金額為4,443
元,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屋內裝潢材料之殘餘價
額。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辦公處所會議室之天花板材
料之殘餘價額為444元(計算式:4,443元/10=444元
)。
⑤是原告辦公處所因104年10月18日漏水,所致裝潢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26,106元(計算式:25,662元+444元=
26,106元)
⑶附表二編號3:30,000元
①原告辦公處所4樓樓頂下方確有灌注止水藥劑。該灌注
止水藥劑之處所均為有裂縫之處所一情,為系爭鑑定
報告所認定,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49頁
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是原告
請求灌注止水藥劑之相關費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灌注止水藥劑之相關費用計為30,000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59頁)為憑,是其請求為
有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4:
原告主張視訊及網路設備遭汙損,惟僅提出照片2張及頁
),惟照片中均未見有何視訊或網路設備,自難據以認
定受有何損害,又該損害與本件104年10月18日之漏水有
何因果關係,自難准其請求。
⑸附表二編號5:
原告僅提供電話照片,並未說明受有何損害,及無法修
復之證據,而其提供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167頁)僅說
明倘原告欲購買電話廠商之報價金額,無法證明與本件
104年10月18日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有
實際購買電話之損害,故其請求難准。
⑹附表二編號6:
原告主張骨董屏風、唐卡、油畫等損害金額為330,000元
,並僅提出照片2張為證,然依原告提供之照片難以判斷
該等物品受有何原告所稱之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之價值原為若干?因104年10月18日漏水減損之價值為若
干?是尚難據此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⑺附表二編號6地板清潔費:9,500元
①原告辦公處所會議室有污水滴落造成地板、天花板污損
已陳述如前,是原告為清潔必要,支出採購清潔用品及
委請他人清潔,並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
175頁)為據,認屬真實。
②原告主張支出清潔相關費用計9,5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影本(本院卷二第177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主張104年10月18日漏水受有65,606元(計算
式:26,106元+30,000元+9,500元=65,606元)之損害而
請求連帶賠償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
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
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
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
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裁判參照)。查原告辦
公處所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及羅國倫管
理、維護之公共管線阻塞及浴廁地板防水不良,致由上
而下之糞水無法完全排出,而沿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及連
接公共之污廢水管線之被告浴廁內之馬桶回流,再由馬
桶內湧出,後因被告羅國倫浴廁地板防水不良致滴落至
下方之原告辦公處所而毀損,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10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
10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
,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1、被告羅國倫應容忍原告進入門
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內,就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
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1
、被告羅國倫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
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
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原告先位聲
明2、3之內容,與備位聲明2、3之內容相同,本院認原告先
位聲明2、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04
年10月11日積水受有62,126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先位聲明3、被告應連帶
就104年10月18日漏水給付65,606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先位聲明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法院得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是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羅國倫就判決第三項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六、七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一:104年10月11日損失部分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項目 │原告處理方式│原告主張賠償金額 │
├──┼────────────┼──────┼─────────┤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損失│換新 │33,000 元(主機: │
│ │ │ │27,000 元,螢幕: │
│ │ │ │6,000 元) │
├──┼────────────┼──────┼─────────┤
│ 2 │天花板、線路、空調管線、│換新 │105,000元 │
│ │裝潢 │ │ │
├──┼────────────┼──────┼─────────┤
│ 3 │辦公桌(OA家俱) │換新 │4,830元 │
├──┼────────────┼──────┼─────────┤
│ 4 │電話機 │使用庫存 │3,900元 │
├──┼────────────┼──────┼─────────┤
│ 5 │加班搶救明細 │ │20,003元 │
├──┼────────────┼──────┼─────────┤
│ 6 │地板清潔 │採購 │18,000元 │
├──┼────────────┤ ├─────────┤
│ 7 │清潔用品 │ │971元 │
├──┴────────────┴──────┴─────────┤
│ 合計:185,704元 │
└────────────────────────────────┘
附表二:104年10月18日損失部分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項目 │原告處理方式│原告主張賠償金額│
├──┼────────────┼──────┼────────┤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損失│使用庫存 │81,350元 │
├──┼────────────┼──────┼────────┤
│ 2 │會議室及辦公室之整修、裝│換新 │555,000元 │
│ │潢 │ │ │
├──┼────────────┼──────┼────────┤
│ 3 │天花板裂痕高壓灌注 │採購 │30,000元 │
├──┼────────────┼──────┼────────┤
│ 4 │視訊部分設備購置及安裝 │換新 │9,000元 │
├──┼────────────┼──────┼────────┤
│ 5 │話機 │使用庫存 │6,500元 │
├──┼────────────┼──────┼────────┤
│ 6 │骨董屏風、唐卡 2 幅、油 │續用 │330,000 元 │
│ │畫 2 幅 │ │(骨董屏風:100,│
│ │ │ │000 元、唐卡 2 │
│ │ │ │幅:220,000 元 │
│ │ │ │、油畫 2 幅:10,│
│ │ │ │000 元) │
│ │ │ │ │
├──┼────────────┼──────┼────────┤
│ 7 │地板清潔費 │清潔 │9,500元 │
├──┴────────────┴──────┴────────┤
│ 合計:1,021,3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