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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羅秋生       陳信雄 被   告 江慧芳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柳金美       莊坤衡       莊涵媚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莊曜嘉、江慧芳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3頁),因莊曜嘉已於原告起訴(民國105 年4 月15日)前即104 年11月19日死亡,故追加其繼承人即莊坤 衡、莊涵媚、柳金美為被告,並撤回對已死亡被告莊曜嘉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69 至170 頁);又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羅秋生新臺幣(下同)986,88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陳信雄796,881 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05 年7 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莊坤衡 、莊涵媚應在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柳金美、江 慧芳連帶給付原告羅秋生986,880 元;被告莊坤衡、莊涵媚 應在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連帶 給付原告陳信雄776,881 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背面 ),又原告陳信雄另於105 年12月6 日當庭言詞減縮其請求 金額為776,881 元(見本院卷第27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追加被告與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失火事故之基礎事實 與繼承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並就此為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莊曜嘉(已於104 年11月19日死亡)與被告柳金美共 同經營之早餐店,於104 年10月4 日16時36分,在租屋處( 即嘉義市○區○○路○○○ 號南側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 )南側中間靠牆擺放冰櫃背(南)面西端附近,首先起燃, 起火原因為冰櫃背面西導線短路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 ,此經消防局火災鑑定人員證實。除該屋遭燒燬,火勢並迅 速蔓延波及文化路176 號原告羅秋生之女性內衣店與文化路 178 號原告陳信雄經營之服飾店,使原告二人皆受有財物之 重大損害。又莊曜嘉因疾病纏身,故皆由被告柳金美一手打 理店家事務,而此火災意外,係因在電器及電路上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所致,因此身為共同經營者之被告柳金美應責 無旁資,與莊曜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莊曜嘉部分,則由其 繼承人被告柳金美(配偶)、莊坤衡(子)、莊涵媚(女) 於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莊曜嘉及被告柳金美所承租之相同地點,因時段關係另提供 其他攤販以用電量計費之方式向其他攤販收取相關費用,漠 視妥善管理原則,曾因老鼠啃咬外露電纜表皮導致破裂,亦 因沖水洗滌地面造成已破損之電線產生濃煙險些走火。莊曜 嘉於92年10月23日承租該處時,理應於租賃時即向出租人即 被告江慧芳反應該處無法正常供電,且於承租期間加蓋違章 建築之鐵皮屋時亦須告知被告江慧芳,被告江慧芳怎能放任 其任意搭建鐵皮屋之工程且無督促承租方於租賃期間之電路 規劃是否安全無慮,故被告江慧芳並無妥善管理防火區劃及 未盡應有督促之義務。 ㈢、關於原告羅秋生所經營之女性內衣店(即吉娜薇兒),其內 衣及睡衣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共計356,880 元;生財器具 損失330,000 元;無法營業之損失求償300,000 元,共計損 失金額為986,880 元。至被告所云其無營損失乙節,因原告 羅秋生之內衣店因裝潢及電線受損嚴重,考量安全問題,房 屋及裝潢全拆,因重建漫長,原告無法營業長達4 個月之久 ,被迫於105 年3 月遷址營業。 ㈣、原告陳信雄則經營品富服飾,其衣物部分損失共583 件,合 計損失268,506 元;場地清潔及粉刷,支出148,475 元;生 財器具即假人模特兒之損失,計128,400 元;滅火器補充費 用1,500 元;無法營業損失250,000 元。另扣除委託訴外人 永久業有限公司處理上開受損衣物所交付之殘值20,000元後 ,共計請求損失776,881 元。至被告辯稱僅有煙燻故無財物 毀損乙節,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濃煙密佈,且消防員使用 水柱噴灑,導致原告二人賣場陳列之貨品、裝潢及倉庫存貨 遭水滲透,而陳設在賣場之財物多為內衣褲,最忌諱煙燻, 一有煙燻致商品污損、有煙燻味道就必須報廢,請收購殘餘 物之廠商清除,縱有包裝之商品亦會經由包裝帶之縫隙而燻 黑,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㈤、聲明:⒈被告莊坤衡、莊涵媚應在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連帶給付原告羅秋生986,880 元。 被告莊坤衡、莊涵媚應在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柳金美、江慧芳連帶給付原告陳信雄776,881 元。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江慧芳部分: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江慧芳並無故意或過失。蓋被告江 慧芳於92年6 月19日因繼承關係取得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3建號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江慧芳自74年結婚後即居住在臺北市至今。其曾於92年 10月23日與莊曜嘉、被告柳金美夫妻二人簽訂房店屋租賃契 約書將系爭房屋前面提供莊曜嘉、被告柳金美經營早餐豆漿 攤位,期間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7, 000 元。而因系爭房屋自日據時起即有隔間,莊曜嘉、被告 柳金美承租前方攤位後約2 年,即改向被告江慧芳承租系爭 174 號房屋一部分店面(小隔間部分),至系爭事故為止, 每月租金3 萬元。莊曜嘉、被告柳金美自行申請獨立電錶, 屋內生財器具均為莊曜嘉、被告柳金美所有,由其二人共同 經營早餐店。系爭房屋出租後,被告江慧芳因故甚少回嘉義 查看,也未再與莊曜嘉、被告柳金美簽訂書面租約,系爭房 屋均交由莊曜嘉、被告柳金美管理使用,系爭事故之原因經 鑑定結果應係莊曜嘉、被告柳金美經營之早餐店所使用之冰 箱老舊走火,屬於因承租人即莊曜嘉、被告柳金美之過失致 店屋毀損,被告江慧芳未曾接到莊曜嘉、被告柳金美或消防 單位通知電線老舊應改善等問題,故被告江慧芳並無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無過失。 ㈡、又系爭文化路174 號木造住商用二層房屋雖於45年1 月30日 建築完成,惟被告江慧芳已於上述時間分別出租他人使用, 並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水電等線路配置均由承租人自 行裝潢配置,出租予莊曜嘉、被告柳金美之部分原為儲藏室 ,為木造房屋,僅有一盞燈,出租後,即由莊曜嘉、被告柳 金美自行申請獨立電錶、配電箱,自行架設電線使用,莊曜 嘉擺放冰櫃之鐵皮屋則為其另外搭建,均房屋所有人即被 告江慧芳所提供。故應由系爭房屋實際管領使用人即莊曜嘉 、被告柳金美負責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 ,對該房屋內之電線、器具本應注意檢查維護以防免火災發 生,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冰箱或電線老舊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延燒至毗鄰之文 化路172 、176 、178 號建物,應係莊曜嘉、被告柳金美之 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145號公共 危險案件偵察後,亦認系爭174 號房屋之用電,係莊曜嘉申 請用電使用,並非被告江慧芳,是長期出租他人、未居住該 址及亦未申請該處用電之被告江慧芳,其客觀上並無電線安 全與否之注意能力,在主觀上亦難謂未善盡建物所有人之管 理維護義務。不能認為被告江慧芳有何疏於注意義務,而致 生本件火災發生之結果,故對被告江慧芳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二人雖不服,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461 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㈣、原告陳稱莊曜嘉與被告柳金美所承租之相同地點因時段關係 另提供其他攤販以用電量計費方式向其他攤販收取相關費用 ,漠視妥善管理原則,且曾因老鼠啃咬外露電纜表皮導致破 裂,且因沖水洗滌地面造成已破損之電線險些走火云云,被 告江慧芳就此並不知情,亦與被告江慧芳無關。原告又陳稱 莊曜嘉於92年10月23日承租該處時,理應於租賃時即向被告 江慧芳反應該處無法正常供電,而出租者不能放任並無督促 承租方於租賃期間之電路規劃云云,惟此純為臆測之詞,系 爭房屋實際管領使用人為莊曜嘉、被告柳金美,即應由其二 人負責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 ㈤、另否認原告羅秋生受有貨物損失356,880 元、生財器具損失 330,000 元、無法營業之損失300,000 元;否認原告陳信雄 受有貨物損失268,506 元、生財器具損失278,375 元、無法 營業損失250,000 元,而系爭事故之火勢並未延燒至176 、 178 號房屋,貨物亦均有塑膠袋包或紙盒包裝,並未毀損, 而人形模特兒亦非火災造成損害,貨物損失明細則為原告二 人片面製作,被告江慧芳均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柳金美、莊坤衡、莊涵媚部分: ㈠、原告以嘉義市消防局所提出火災調查報告為據而為本件請求 ,然消防局承辦人員並非目擊之人,調查報告雖認「以電氣 因素起燃之可能性最大」,然既非目擊之人,系爭事故之起 火原因,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系爭事故起火原因是否真由被 告柳金美及莊曜嘉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導致,仍應由原告舉證 。而室內電冰箱本係設計24小時通電,以讓食物不會腐敗, 消防局雖認定冰櫃電線有通電,但不能因冰櫃通電,就認定 有違反法規。而莊曜嘉承租系爭鐵皮屋,出租人增建出租 予他人,承租人自然信賴系爭鐵皮屋乃合法建物,是若系爭 174 號建物與文化路172 號建物間為防火巷,而不可增建鐵 皮屋即屬防火巷之違建,火災延燒至他人店面,應係由出租 人負責。系爭事故起火點之電表雖由莊曜嘉申請裝設,惟電 力公司有針對用電設備定期檢驗,結果均為合格,是莊曜嘉 就用電部分並無過失。 ㈡、原告陳信雄經營之文化路178 號服飾店,經嘉義市政府回函 表示「本市○○路○○○ ○○○○ 號無建築申請資料」,足見該 建築物並不符合建管法規,未申請建築執照,是本件系爭火 災導致文化路176 、178 號屋內物品煙燻(被告仍否認有損 害),乃原告建物未符合建管法規所致,難認與本件火災有 因果關係。且室內裝修必須符合防火規範,原告主張物品因 煙燻導致損害,亦係因裝修不合法所致,原告就此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再觀嘉義市政府回函「174 號領有本府第105-1 35號建築執照」所示,由該編號「105-135 」可知,文化路 174 號建築執照乃105 年才申請核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 並未有建築執照。可見屋主未經申請建照就蓋違建出租予莊 曜嘉,今該增建發生火災,被告江慧芳明知違建不可營業, 若系爭火災莊曜嘉確有過失須賠償,被告江慧芳亦有連帶責 任。 ㈢、本件實無證據認定系爭火災事故肇因莊曜嘉疏於進行屋內電 源線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之過失而造成,且電線短路之 原因並無法確定,亦無法排除是蟲鼠啃咬塑膠包覆之可能, 自不得以電線短路為由即認被告有過失,此經廖永貴到庭證 述內容可知,復與柳乃文證述系爭事故地點確有老鼠出沒詞 相符合。另本件電線短路若係蟲鼠咬破或積污導電,即與被 告無關,且本件亦不排除係屋頂滲漏水導致系爭事故,原告 又如何區隔究竟係承租人莊曜嘉或屋主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均未敘明。何況是否確屬人為因素造成火災,至今仍無法確 定,本件請求自非可採。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 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本件既無從認定莊曜嘉、被 告柳金美二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原告請求莊 曜嘉之繼承人及被告柳金美對系爭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失請求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柳金美應就電線短路負起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柳金美僅係協助莊曜嘉經營早餐店,業經柳乃文到庭 證實,況伊對於電器商品知識毫無所悉,如何能就電線進行 維修,故被告柳金美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 ㈤、原告二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延燒其所有之貨品、生財器具, 但觀消防局報告書實地勘查發現,176 、178 號之建物僅輕 微煙燻,未受火勢波及。且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多數貨物 均有塑膠袋包裝,依生活常情不會受到影響,亦無法證明有 所謂碳粒子附著,原告主張受有損失,乃為浮報。又原告請 求損害之金額無法區分何者有塑膠袋包裝,何者沒有塑膠袋 包裝,就確實無塑膠袋包裝而有碳粒子附著之衣物數量為何 ,原告就此尚舉證不足。營業場所地板部分則無任何毀損之 情事,僅有灰塵。原告二人主張營業損失300,000 元及250, 000 元部分,因未受火勢波及,難認原告二人確有無法營業 之損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莊曜嘉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之共同過失行為, 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波及文化路176 號原告羅秋生所經 營之女性內衣店與文化路178 號原告陳信雄所經營之品富服 飾店,使其二人皆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害,故請求被告莊坤衡 、莊涵媚應在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柳金美、江 慧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 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 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 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 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 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次按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421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為莊曜嘉與被告 柳金美、江慧芳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固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火 災初期燃燒出動觀察、搶救時觀察及現場燃燒狀況佐以火災 初期發現目擊者談話筆錄陳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 ○區○○路○○○ 號南側加蓋鐵皮屋(早餐店)首先起燃。並 觀察內部燒燬情形呈現以南側中間靠牆擺放冰櫃(南)面西 端附近為低點中心,向上及四周擴大延燒的火流燃燒痕跡, 起火處為該鐵皮屋(早餐店)南側中間靠牆擺放冰櫃背(南 )面西端附近首先起燃。經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並依照附 近店家及該鐵皮屋承租戶莊曜嘉談話筆錄、火災調查人員清 理檢視起火處未發現可疑人為縱火跡象,研判人為縱火起燃 可能性較小,亦可排除敬神祭祖、爐火不慎起燃之可能性, 以及因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甚微,因化學品起燃、燃放 爆竹煙火不慎起燃之可能性較小。觀察檢視文化路174 號南 側加蓋鐵皮屋(早餐店)內部燒毀情形呈現以南側中間靠牆 擺放冰櫃(南)面西端附近為低點中心,東、西兩端為高點 之V 型燒失碳化變色,火勢呈現由南側鐵皮牆面及裝修木架 三夾板以靠中間冰櫃背(南)面西端附近為低點,向上及四 周擴大延燒的火流燃燒痕跡,冰櫃機體及上方擺放竹筷、鍋 具雜物等嚴重燒燬碳化以靠冰櫃背(南)面西端附近最為嚴 重,冰櫃東側靠牆擺放電冰箱西面與冰櫃靠接觸機體呈現低 北高斜面嚴重烤露出金屬鐵皮顏色痕跡,電冰箱頂部掉落 部分木材燃燒碳化物,嚴重灼燒變色;冰櫃西側塑製拉簾呈 東高西低斜面燒烤碳化部分向東、北端呈軟化垂落狀;屋頂 鐵皮木架嚴重灼燒碳化燬損變色以南側中間靠牆冰櫃上方附 近最為劇烈嚴重,向四方漸輕之灼燒變色痕跡。火災調查人 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日光燈、電冰箱及冰櫃等電器物品電 源線均未發現有熔斷熔痕現象,清理起火處附近南側中間靠 牆擺放冰櫃(南)面西端殘餘碳化木架附近,發現其中一段 電源線路末端有熔斷熔痕現象,經會同莊曜嘉採集該處電源 線路,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析,復檢視該段電源線路係 連結至南側牆面西端電源開關箱內由西起算第一個無熔絲開 關位置,檢視該無熔絲開關呈開啟狀態。依據內政部消防署 函附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及導線短路 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上分析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不排 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最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資料等件可憑(附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內),然上開研判僅係「可能性」。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佐廖永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據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回 函認為該熔痕是通電中短路的熔痕,是因為通電中短路造成 的火花。而短路的原因很多,電線老化、劣化、過負載、積 污導電、鼠蟲齧咬、拉壓扯損均可能造成絕緣體受損而短路 。因現場的電線已經嚴重燒損,非屬原來的樣貌,就現場清 理檢視結果,亦未發現老鼠的屍體,或其他蟲類屍體。是否 有過負載或其他老化、劣化、積污導電之情形,難以從外觀 來判斷。亦無法排除其他蟲咬如蟑螂部分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第342 至343 頁),顯見現場的電線已經嚴重燒損,已 無從採樣電線之外觀判斷電線短路之原因,即使如證人廖永 貴等專業人員,亦無法判斷本件電線短路發生之原因確實為 何。再由證人廖永貴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其他蟲 類也有可能咬破(電線)一點點,還沒有導通(指發生短路 ),日積月累也會造成電線短路,因為絕緣效果變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 頁)可知,電線表皮披覆在遭「蟲類咬傷」 之情況下,有時外觀上並不明顯,非但無法即時發現,甚至 不會馬上發生短路情形,甚難時防範及修復;況證人即早 餐店員工柳乃文亦到庭證稱:早餐店後方有一條排水溝,老 鼠會出現在飲料店旁邊縫隙及水溝,我們有去買老鼠藥,有 時候多多少少會有蟑螂,我們也會噴殺蟲劑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 頁)。參酌本件起火戶即系爭文化路174 號鐵皮屋( 即早餐店)周遭環境及客觀條件,由於附近有商家經營餐飲 生意之情形,故不但時常有老鼠、蟑螂出沒,甚至投藥、噴 殺蟲劑後也難以根絕,則依本件起火戶附近之周遭環境條件 ,既無法排除蟑螂等蟲類咬壞電線造成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 性,且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鑑定後仍無法確定電線短路之 原因為何,則本件送驗電線之短路原因即屬不明,自難僅因 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出於電線短路,即遽認係莊曜嘉與被告柳 金美、江慧芳疏於管理所導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 起火原因確係因莊曜嘉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之共同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其所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備,其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坤衡、莊涵媚應在繼承莊曜嘉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確係因莊曜嘉 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其等依侵 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坤衡、莊涵媚應在繼 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連帶給付原 告羅秋生986,880 元、原告陳信雄776,881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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