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陳爾冬
法定
代理人 陳榮煌
被 告 添記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馮永添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增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增昌係受僱於被告添記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添記通
信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從事通訊設備之維修安裝,係
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6月4日12時30分
許,駕駛被告添記通信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
系爭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原告亦未注意對向車
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減速行駛,無
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
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亦因
上開腦傷
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出現輕度智能障礙之症狀,且因上開
腦傷,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鄭增昌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所定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12
6,000元,明細如下:
1、醫療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39,392元。
⑵中藥費:每月80,000元,共6個月,合計480,000元。此為
向一般民間中草藥店拿藥,
非中醫師所開立,因此開立單
據有困難。
⑶照顧費:因原告受傷後由雙親照顧,雙親要把全部工作跟
生活丟下來照顧原告,故以原告雙親的年收入換算,僅
求
償最嚴重那4個月,即離開加護病房後到4個月均為24小時
照顧,共330,000元(計算式:第1個月150,000元+第2個
月90,000元+第3個月60,000元+第4個月30,000元=330,
000元)。
⑷復健費(醫療交通費):此部分主要是接送交通相關費用
,自嘉義市○區○○街出發前往臺中榮總醫院或聖馬爾定
醫院,均為原告雙親自己開車接送,請求共40,000元,但
無法提出單據。
2、工作損失:原告車禍當時是在福井料理店當學徒,每月打
工薪資12,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36,000元。
3、機車損壞:因機車受撞全損,故求償重新購買費用85,000
元。
4、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鄭增昌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
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嚴重腦水腫
、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開顱手術 2次,導致嗅覺喪失,
並罹患器質性腦病變、輕度
精神障礙,原告身體、精神均
痛苦萬分,且因無法彌補之嚴重後遺症,將影響終生之健
康與安全,
爰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4,12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
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二)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139,392元與所提出單據不
符。其中醫療費用96,862元被告同意支付,其中證書費用
2,830 元不同意支付。又證明書費用並非醫療費用,縱屬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其提出之證明書高達11份,亦屬過多
,應以2份為限。
⑵中藥費:原告此部分並無任何醫師處方,且無任何收據,
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全部不同意支付。
⑶照顧費:原告未證明有照顧之必要,且第1個月要求150,0
00元,顯不合理,全部不同意支付。
⑷復健費(醫療交通費):自原告提出之單據可看出到臺中
就診為3次,被告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高。
2、工作損失:原告案發時仍為學生,其收入若干及是否因此
而三個月無法工作,均屬有疑。
3、機車損壞: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但機車受損為
過失毀損,並非刑事起訴部分,故此部分不得以此程序請
求。且原告機車車齡、殘值若干均不明,若連機車年份都
無法提出,不知如何理賠。且該機車並非新車,原告應提
出相關單據。
4、精神慰撫金:原告目前外觀及行動皆無異狀,僅嗅覺喪失
,故其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被告已給付 1,123,090元予原告,包含:住院
期間給予慰
問金12,000元、原告已請領醫療費用
強制險61,090元、殘
廢保險金 900,000元,以及被告
本件一審刑事判決前已給
付 150,000元。以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逾原告之全部損
害,請駁回其訴。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增昌係受僱於被告添記通信公司擔任技術
員工作,從事通訊設備之維修安裝,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之人,其於103 年6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添記通信
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亦疏未注意對向車道
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減速行駛,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
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
。亦因上開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出現輕度智能障礙之
症狀,且因上開腦傷,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無法恢復之重傷
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 9頁至第25頁)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刑事卷宗即本院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下稱刑事卷)
可佐,自
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為 4,126,00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請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在若干範圍
內
於法有據?
(二)
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
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
參照)。查被告鄭增昌於抵達上開交岔路口,進入交岔
路口進行轉彎,並於完成大部分轉彎過程中約有5、6秒之
時間,上開交岔路口北向車道,或被告鄭增昌車輛前方,
並無其餘車輛足以阻礙被告鄭增昌注意對向車道之視線等
情,有本院刑事庭
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可稽(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參以被告鄭增昌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自承:其有感覺到對向車道原告之機車
,機車離伊很遠。沒有辦法判斷原告車速。當下沒有注意
原告開多快,只知道離伊一段距離,不知道原告有無突然
加快、減速,或本來就騎得很慢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
二第93頁至第95頁)。
足徵被告鄭增昌當時確已察覺其車
前對向車道原告所騎乘機車駛來,但卻未進一步審慎注意
、判斷原告之車速,進而採取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必要措
施,諸如加快速度進行轉彎,或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令
原告機車先行等。是被告鄭增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自有未確切注意其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未審慎判斷原
告機車車速,採行避險措施之過失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
鄭增昌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為可採。
惟本院審酌
被告鄭增昌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2時28分10秒時,即已
抵達新生路由北向南之斑馬線停止線後方,準備左轉光彩
街。於12時28分14秒時,原告機車尚未離開當時停在空地
之遊覽車之遮蔽出現在畫面中;於12時28分15秒時,原告
機車則已出現在畫面,即剛駛過新生路北向車道斑馬線等
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
9 頁至第160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2792號偵查卷第21頁)顯示系爭機車撞擊系
爭小客貨車右後車尾造成嚴重凹損,顯見原告撞擊當時車
速非低,況被告鄭增昌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為全車黃色塗
裝,甚易於辨識,
堪認於12時28分10秒被告鄭增昌駛抵上
開交岔路口斑馬線停止線後方,以緩慢車速準備左轉時,
原告在尚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應能察覺系爭小客貨車之
動向且有足夠反應距離以減速通行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
措施。本院
衡酌系爭車禍事故過程中被告鄭增昌雖因左轉
時未確切注意其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原告騎
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時未減速通行以避免本件車禍亦有過
失,應認被告鄭增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負擔50%過失
責任為允當。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添記通信公司為被
告鄭增昌之僱用人乙節,為被告均不爭執,應為可採。原
告既因被告鄭增昌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上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看護費及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
共計96,862元(不包含證書費用 2,830元)同意支付,
且有原告提出如附表單據為佐,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
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診斷證明書費用非醫療費用
云云
。惟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發生之
必要費用,現
今實務上見解均已承認可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參照。原採否定說之最高法院66、6、11決議(
二),已於91、5、7 由同院以第三次會議(二)決議不再
參考援用),且原告係因不同次就醫或不同科別所申請
開立診斷證明書,亦
難認無必要,故證書費用共計2,83
0元亦應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99,692 元(計算式
:醫療費96,862元+證書費用2,830元=99,692元)範圍
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⑵中藥費:原告另主張中藥費每月80,000元,共6個月,
合計480,000 元云云。然原告對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作為證明,且被告表示不同意此部分求償。按健
康受損時,除以西醫治療外,尚得以中醫治療,則若延
請中醫治療,其醫療費用自得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
自
不待言,但應經中醫師之指示,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
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必要性及有效性,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中藥費,既未提出任何單據及中醫師指示之證明,
尚難信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即原告
所稱之照顧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
雙親照顧,雙親要把全部工作跟生活丟下來照顧原告,
故以原告雙親的年收入換算,僅求償最嚴重那 4個月,
即離開加護病房後到4個月均為24小時照顧,共330,000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證明有照顧之必要,且第
1個月要求150,000元,顯不合理,全部不同意支付等詞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惟本院就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看護期間及其看護費參考
標準函查聖馬爾定醫院,該院函覆
略以:該院照顧服務
員全日收費為2,200元;原告於103年6月4日因車禍致頭
部外傷、右額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當日經急診住院治
療。住院期間接受2次開顱手術(103年6月4日及6月6日
),另因左側睪丸挫傷於103年6月6日行睪丸修補術。
自103年6月4日至6月12日住於重症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6月12日病情穩定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治療,103年6
月23日出院。103 年7月22日至7月26日再住院接受顱骨
成型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另於103年7月1
日至7月3日骨科住院,接受右側掌骨骨折之開放性復位
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等
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5年7月12日惠醫字第1050000546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在卷
可憑。故依原告應受
看護照料時間及看護費標準即應依上開醫師專業診斷以
住院期間全日2,200 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求償之看護
費用於44,000元(計算式:103年6月12日至103年6月23
日共計12日,每日2,200元,計26,400元;103年7月1日
至103年7月3日共3日,每日2,200元,計6,600元;103
年7 月22日至103年7月26日共5日,每日2,200元,計11,
000 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乏
證據足資認定為必要,則難准許。
⑷就醫交通費用(即原告所稱之復健費):原告主張其就
醫均為原告雙親自己開車接送,自嘉義市○區○○街出
發前往臺中榮總醫院或聖馬爾定醫院,請求共40,000元
云云。被告則抗辯:自原告提出之單據可看出到臺中就
診為 3次,被告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查原告並未
具體指明其所列交通費支出與其就醫之關係,且未提出
任何單據為佐。惟經本院函詢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關於計程車車資計算標準,其函覆以:自嘉義市○
區○○街出發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單程車資110 元,前往
臺中榮總醫院單程車資2,200元等情,有該工會105年8
月1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再歸納如
附表經認定與本件車禍具有
因果關係之就醫日期,認為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交通費共計18,150元,在此範圍內
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
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就醫所必要交通費,自不能准許
。
②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其是在福井料理店當學
徒,每月打工薪資12,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3
6,000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案發時仍為學生,其收入
若干及是否因此而三個月無法工作,均屬有疑等語。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既對於原告因車禍受
上開傷害並無爭執,堪認如原告當時有工作能力時自應受
有相當損害。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所示,原告於103 年度
有來自福井餐廳之薪資所得38,546元,堪認其上開主張並
非子虛。本件原告既於車禍發生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衡
情其於治療期間自應受有相當工作收入損害。而就原告因
車禍所受傷勢將致其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
聖馬爾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103 年11月26日骨科
門診追蹤,骨折處癒合良好,日前應已痊癒。…個案於10
4年8月27日因腦傷後遺症至本院精神科進行全套心理評估
,結果顯示仍有輕度障礙,無法完全勝任原工作。」等情
,有聖馬爾定醫院105年7月12日惠醫字第1050000546號函
(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
參酌前
揭各科醫師專業評估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
能工作之期間以車禍發生後3 個月內計算尚屬允當。至原
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每月收入數額,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
佐,然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調字卷第31頁)所示,原告於 103年度於自福井餐廳之薪
資所得 38,546元,對照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
告
自認 103年間屬於打工性質(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
故上開新資堪認為 5個月內打工之總薪資。據此計算,原
告打工每月收入約 7,709元(38,546元5=7,709元),
故其因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共計得請求賠償23,127元(計
算式:7,709×3=23,127元)。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
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應准許。
③機車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撞全損,故求償重新購
買費用85,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應由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其損害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固有明文。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甚明。原告就其此
部分主張表示不願提出單據(見本院調字卷第 11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機車車籍,該機車登記為大新營
機車商行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
本院訴字卷第19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鄭增昌之過失行為,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嚴重
腦水腫、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開顱手術2 次,導致嗅覺
喪失,並罹患器質性腦病變、輕度精神障礙,原告身體、
精神均痛苦萬分,且因無法彌補之嚴重後遺症,將影響終
生之健康與安全,請求慰撫金3,000,000 元等詞。被告則
抗辯:原告目前外觀及行動皆無異狀,僅嗅覺喪失,故其
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以及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18歲,車禍前為國中畢業,在餐廳打
工(見本院調字卷第 112頁);並衡酌原告因車禍所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嚴
重腦水腫、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亦因上開腦傷導致器質
性腦病變,出現輕度智能障礙之症狀,且因上開腦傷,導
致嗅覺完全喪失無法恢復等傷害,堪認車禍事故對其加害
程度並非輕微,原告因而需多次就醫復健,其精神上確將
受有相當痛苦。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至第65頁)所示,原告於103 年度
僅有薪資所得1 筆收入;而被告鄭增昌則有多筆投資收入
等兩造之
經濟能力。本院衡酌上開各節後,認原告請求於
8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⑤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984,96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9,692元++看護費4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
150元+工作收入損失23,12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984,969元)。
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
增昌對於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50%,方屬公允。依過失相
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經比例計算為492,48
5元(計算式:984,969元×50%=492,485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醫療保險
金61,090 元、殘廢保險金9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調字卷第111 頁),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9 頁)
,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又被告
於原告住院期間給予慰問金12,000元,以及被告本件一審
刑事判決前已給付原告150,000 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調字卷第111 頁),並有匯款單據在卷為佐,應
認被告該部分賠償係已先為給付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之一
部,故亦應扣除。準此,原告已領得共計1,123,090 元賠
償,顯逾其上開損害額,自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應對其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固非無據,然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原告已領
得之賠償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12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編號│診療日期 │院所 │科別 │費用 │單據頁碼 │備註 │交通費 │
│ │ │ │ │(新臺幣:元)│(調字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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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6月4日至 │聖馬爾│神經外科│35,112 元 │83上 │ │回程110元 │
│ │103年6月23日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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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6月4日 │聖馬爾│急診外科│1,470元 │83下 │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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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8月4日 │聖馬爾│神經外科│100元 │84上 │ │來回(下同)220 │
│ │ │定醫院│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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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8月4日 │聖馬爾│ │180元 │84下 │證明書費:180元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定醫院│ │ │ │(附民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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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7月1日至 │聖馬爾│骨科 │45,300元 │85上 │ │220元 │
│ │103年7月3日 │定醫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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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7月3日 │聖馬爾│ │220元 │85下 │證明書費:220元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定醫院│ │ │ │(附民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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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7月14日 │聖馬爾│骨科 │100元 │86上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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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7月14日 │聖馬爾│神經外科│100元 │86下 │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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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7月22日至│聖馬爾│神經外科│9,200元 │87上 │ │220元 │
│ │103年7月26日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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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7月28日 │聖馬爾│骨科 │100元 │87下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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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1月26日 │聖馬爾│神經外科│100元 │88上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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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11月26日 │聖馬爾│骨科 │100元 │88下 │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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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12月16日 │聖馬爾│精神科 │100元 │89上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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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12月22日 │聖馬爾│精神科 │340元 │89下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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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12月31日 │聖馬爾│精神科 │100元 │90上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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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12月31日 │聖馬爾│ │160元 │90下 │證明書費:160元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定醫院│ │ │ │(附民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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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1月28日 │聖馬爾│精神科 │100元 │91上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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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3月5日 │聖馬爾│ │160元 │91下 │證明書費:160元 │220元 │
│ │ │定醫院│ │ │ │(附民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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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3月5日 │聖馬爾│精神科 │100元 │92上 │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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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4月2日 │聖馬爾│精神科 │100元 │92下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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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年5月13日 │聖馬爾│精神科 │100元 │93上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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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年7月7日 │聖馬爾│ │220元 │93下 │證明書費:220元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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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年7月7日 │聖馬爾│精神科 │100元 │94上 │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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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年7月7日 │聖馬爾│精神科 │380元 │94下 │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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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年8月27日 │聖馬爾│精神科 │340元 │95上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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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4年9月4日 │聖馬爾│精神科 │380元 │95下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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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4年9月4日 │聖馬爾│ │250元 │96上 │證明書費:250元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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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4年9月4日 │聖馬爾│精神科 │100元 │96下 │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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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4年10月16日 │聖馬爾│精神科 │380元 │97上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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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4年10月26日 │聖馬爾│ │220元 │97下 │證明書費:220元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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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4年10月26日 │聖馬爾│神經外科│100元 │98上 │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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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4年10月28日 │聖馬爾│精神科 │100元 │98下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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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5年1月15日 │聖馬爾│精神科 │380元 │99上 │ │220元 │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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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5年1月15日 │聖馬爾│精神科 │100元 │99下 │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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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5年1月15日 │聖馬爾│ │220元 │100上 │證明書費:220元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定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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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4年3月25日 │嘉義基│耳鼻喉科│400元 │100下 │ │220元 │
│ │ │督教醫│ │ │ │ │ │
│ │ │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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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4年3月27日 │臺中榮│耳鼻喉頭│520元 │101 │ │來回(下同)4400│
│ │ │民總醫│頸部 │ │ │ │元 │
│ │ │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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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4年3月27日 │臺中榮│耳鼻喉頭│200元 │102 │證明書費:200元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民總醫│頸部 │ │ │(附民卷第21頁)│ │
│ │ │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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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4年5月1日 │臺中榮│耳鼻喉頭│500元 │103 │證明書費:500元 │4400元 │
│ │ │民總醫│頸部 │ │ │(附民卷第23頁)│ │
│ │ │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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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4年5月1日 │臺中榮│耳鼻喉頭│480元 │104 │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民總醫│頸部 │ │ │ │ │
│ │ │院 │ │ │ │ │ │
├──┼───────┼───┼────┼───────┼─────┼────────┼────────┤
│ 41 │104年8月26日 │臺中榮│耳鼻喉頭│480元 │105 │ │4400元 │
│ │ │民總醫│頸部 │ │ │ │ │
│ │ │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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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4年8月26日 │臺中榮│耳鼻喉頭│500元 │106 │證明書費:500元 │同上日不重複計算│
│ │ │民總醫│頸部 │ │ │ │ │
│ │ │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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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99,692元(包含證書費) │證明書費部分合計│交通費合計: │
│ │:2,830元 │18,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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