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良
被 告 赫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師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年月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
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國師,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忠良,
並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9、33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品名欄所示PHILIPS V
ISION BIPAP 1台呼吸器交還原告或連帶賠償原告1台呼吸器
等值金額新台幣(下同)4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5年7月22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第1、2項「被告杏華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333,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杏華公司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4月
30日止(共96日),每日應給付原告1,000元。」,再於105
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前揭原先位聲明第1項內容(本院卷第11
、141、307-309頁),及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前
開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更正為「給付96,000元,及自105年
12月8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06頁),則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及先位和備位
聲明第2項之更正係基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相同
買賣契約
所生之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其撤回原先位聲
明第1項內容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299頁),則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2月4日與被告赫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華公
司)分別簽立兩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案買賣契約、第二
案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赫華公司購買契約上約定之醫
療儀器及設備。合約履行
期間,訴外人即前被告赫華公司之
負責人任酣郎向原告表示被告赫華公司已經與被告杏華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合併後公司負責人仍為任酣郎,以後
被告赫華公司依原來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杏
華公司概括承受。此後之履約期間,被告杏華公司亦確實概
括承受被告赫華公司依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維修、保固責任,
分別曾至嘉義榮民醫院、祥太醫院及屏東龍泉榮民醫院為原
告維修呼吸器。但原告起訴前上網查閱被告赫華公司之營業
登記資料,發現被告赫華公司仍有正常營業。因被告赫華公
司就第一案買賣契約有未全部完成交貨之違約事實;又被告
赫華公司就第二案買賣契約有應負維修機器之契約責任,卻
自105年1月22日起拒絕為原告維修故障機器之違約事實。原
告
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
損害
賠償及被告應
連帶給付不能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
㈡就第一案買賣契約部分,陳明如下:
⒈第一案買賣契約是由原告向被告赫華公司購買當時龍泉榮民
醫院(現改制為高雄榮民醫院屏東分院),案號99-052號租
賃案所需之全部機器及零件設備。購買
標的物之名稱及數量
即如第一案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所示。因雙方訂約時係特別
就龍泉榮民醫院前揭租賃案所需交貨之機器、設備約定買賣
,由原告向被告赫華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後出租予龍泉榮民
醫院,租賃期間係自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5年,故
買賣契約第1條僅約定該租賃案之設備總價金為20,306,000
元,並未再就第一案買賣契約之附件一所示各項買賣標的物
單獨約定價金。然因被告赫華公司就第一案買賣契約附件一
所示品名為SPACER(MDI)、腳架、呼吸管路組、Flow sens
or之買賣標的物無法全部交貨齊全,故被告赫華公司在100
年1月4日先依第一案買賣契約附件一之明細表再另行簽署一
份記載合約數量、交貨數量、未交數量之明細表予原告,並
約定在原告與龍泉榮民醫院之租賃合約期間內會補交貨齊全
。
⒉因原告與龍泉榮民醫院就案號99-052之機器
租賃契約已於10
4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已自龍泉榮民醫院取回租賃予醫院
之機器設備,但被告赫華公司依100年1月4日簽立之明細表
所示尚未交貨之設備,直至104年12月31日止,除明細表上
所載品名為PHILIPS VISION BIPAP有補交貨外,被告赫華公
司就其餘未交數量之設備均未交貨。在原告與龍泉榮民醫院
租賃契約結束前,被告杏華公司就前揭品名為PHILIPS VISI
ON BIPAP所示之其中1台呼吸器,卻以故障需要維修為由,
自醫院取回修理(因在租賃期間時,應由被告負責維修),
直至原告與龍泉榮民醫院之租賃期間屆滿,被告杏華公司均
未將取回修理之呼吸器交回醫院,也不交還原告,此有被告
杏華公司負責清點之承辦人所簽認之清點明細表
可稽,
嗣後
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交還予原告。
⒊就被告赫華公司依第一案買賣契約書所尚未履行交貨之設備
,業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交貨,但被告在該租賃案履約
期間卻拒絕交貨,爰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應賠償原
告損害之金額,經原告以一般廠牌訪價之價格計算,未交貨
之設備價額應為2,333,520元。
⒋至於就被告未交付各品名之單價金額,原告同意以雙方各自
主張之單價金額相加後除以二之金額作為計算金額。
惟就被
告有未交付各品名零件之事實,原告已提出被告赫華公司在
100年 1月4日所另行簽署之未交數量明細表以盡舉證之責。
被告既不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而係
抗辯被告事後已完成
交貨,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完成交貨之事宜負
舉證責任。
⒌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有
不當得利、短付30萬6,000元價金等
云云,實則:
⑴被告陳稱第一案買賣契約就E360之機器僅約定買賣38台,而
被告卻多交付2台供原告使用5年,故原告受有182萬5,000元
之不當得利云云。此項主張並
非事實,因雙方當時約定之買
賣標的為龍泉榮民醫院99-052號租賃案全部必須交貨之機器
及零件設備。至於第一案買賣契約之附件一明細表上記載E3
60呼吸器為38台,實屬誤載。蓋該租賃案招標所要求得標廠
商應交貨E360之機器為40台,並非38台。此項事實經當時買
賣雙方釐清後,雙方亦均同意交易之E360呼吸器為40台,
而
非38台,也因此
兩造交易憑證上,方記載交易之E360呼吸器
為40台。此觀龍泉榮民醫院醫療設備租賃投標須知上記載「
租賃品項數量」為:呼吸器(新機預估台數40台…);最後
一頁記載「其他相關設備」1.精密型非侵入式成人呼吸器兩
台,可知兩造約定第一案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該租賃案之全部
租賃設備,應為40台全新呼吸器加2台精密型非侵入式成人
呼吸器。且交易憑證記載之內容包含當次交易之付款金額與
當次所交易之貨品、數量,意即發票上記載之支付金額與發
票上記載交付之貨品、數量係相關連,並非互不相干之內容
。因此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⑵原告就第一案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均已付清,並無短付
30萬6,000元之價金。
退步言之,如原告有短付被告買賣價
金,被告之價金
請求權早已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在被告之請
求權罹時效消滅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故當
時二種
債權債務尚不
適於抵銷,被告不能以原告短付之價金
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⑶原告依第一案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固有協助被告推銷呼吸
器租賃予其他醫院之義務,但原告確有盡到協助之義務,曾
介紹高雄小港醫院向被告租用呼吸器。至於被告是否與小港
醫院成立租賃契約,非原告所得置喙。被告陳稱原告未履行
協助之義務,並非事實,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賠償821萬2,5
00元,顯無理由。
㈢就第二案買賣契約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赫華公司簽訂第二案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赫華公司購買E360之呼吸器30台,每台價金30萬元,共900
萬元。第一批於99年12月31日先交貨10台,嗣因灣橋榮民醫
院進用呼吸器之政策改變,雙方同意取消其餘20台未交貨之
買賣。而原告應付予被告赫華公司已交貨10台之買賣價金30
0萬元,已由原告於交貨日時,交付票載
發票日為100年4月
30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赫華公司。被告赫華公司
也在同日收到貨款支票時即交付99年12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予原告。又依第二案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赫華公
司於交機完成驗收日起,計為期6年負責全額保固。保固期
間如經買方叫修,賣方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契約第10條則約
定保固期內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賣方之因素導致無法達到叫
修之條件,甲方即買方有權租賃他牌之呼吸器,以每日租金
每台500元算至呼吸器完成修復正常為止。
⒉被告杏華公司概括承受被告赫華公司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後
,被告杏華公司原本均有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原告履行保
固維修責任。嗣後原告就被告赫華公司交貨之10台呼吸器,
其中機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2台機器於105年1
月故障無法使用,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杏華公司維修,但被告
杏華公司一再拖延,原告迫於臨床使用,於105年1月22日再
通知被告杏華公司維修,但被告杏華公司仍不維修,原告遂
於105年2月2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杏華公司,但至今均無
回應(105年1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杏華公司時,所提及之故
障3台機器,其中2台即為上述保固期內的呼吸器,另1台則
非保固內的機器)。
⒊因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杏華公司維修而遭拒絕維修後,
原告已另向
第三人以每台每日600元之金額租用呼吸器替用
。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第二案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
以每台每日500元租金計算,賠償2台故障呼吸器每日之租金
費用共1,000元,原告僅先請求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4月3
0日止共96日之損害賠償。
⒋被告赫華公司雖抗辯第二案買賣契約伊並無簽立云云。惟第
二案買賣契約之尾頁雖無被告赫華公司之簽印,惟該部分係
屬漏蓋,該契約係蓋有騎縫章,所附估價單亦有當時之負責
人任酣郎之簽名與被告赫華公司之圓戳章,
足證確係原告與
被告赫華公司所簽立。至於被告另抗辯機號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等2台機器係放置在祥太醫院云云,查祥太醫
院即為原告經營之醫院,原告當時購買此2台機號之機器時
係放置在灣橋榮民醫院,嗣後因原告與灣橋榮民醫院結束委
託契約,此2台機器當然搬回祥太醫院放置。因呼吸器屬管
制類儀器,
系爭呼吸器全國僅被告能進口,被告如否認含機
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在內之10台呼吸器為第二
案買賣契約之標的,應
予以舉證,不得
空言否認。
⒌至於依第二案買賣契約,被告應負保固6年之維修責任,業
經證人李雅琪證述明確,且原告業已就被告抗辯故障之2台
呼吸器並非第二案買賣契約所交貨之10台在內,提出該買賣
契約標的之10台呼吸器序號,然被告卻仍無法舉證原告所提
序號之10台呼吸器如非依第二案買賣契約所交貨之10台,究
竟是雙方另依何次買賣契約所交貨。此項型號呼吸器在台灣
只有被告獨家代理銷售,若非被告依第二案買賣契約交貨予
原告,被告實應舉證係另依何次買賣契約所交貨,不能空言
否認。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05
條第2項規定,陳明如下:
⒈因被告赫華公司與原告訂約後,於103年間,被告赫華公司
時任負責人任酣郎帶同被告杏華公司副總經理至原告處,並
表明被告赫華公司之營業已由被告杏華公司合併,爾後被告
赫華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契約均由被告杏華公司概括承受履約
責任。故原告本件依據契約對被告赫華公司之請求權,原告
有權利請求被告二家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⒉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要件事實不符民
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有權依民法第300條有關債
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杏華公司對原告履行給付,因被告杏
華公司已明確對原告表明伊絕對必須承擔被告赫華公司所有
契約責任之意思,此由被告杏華公司所簽認之清點明細表、
103年8月25日之錄音內容、任酣郎帶被告杏華公司之人員至
原告處之錄影影像截圖均
可證被告杏華公司確實有概括承受
被告赫華公司之營業或承擔被告赫華公司契約責任之事實。
⒊再從104年12月31日證人即被告杏華公司業務經理賴偉文至
原告處協商由被告杏華公司承擔履行被告赫華公司契約責任
之錄音談話內容,其中賴偉文曾表示「JACKY我先講一下我
們公司的立場,反正現在赫華在我們杏昌下面的,赫華所有
的事情我們都要承擔,雖然現在赫華的負責人也不是任酣郎
,可是赫華還是在我們杏昌裡面的,所以我舉例來說,我們
發現一個客戶5年以後拿出一個文,對方說當初合約到了你
們要送甚麼東西,它不是合約,他是用赫華去發的一份文,
任先生(即任酣郎)有蓋章,那時候負責人是他,5年前,
那這份文我們要不要承認?公司還是要承認,因為是赫華,
雖然是任先生蓋章,可是赫華現在是在我們公司」、「景翰
我說的是,我們公司交接、任先生(即任酣郎)交接給我們
的就只有赫華跟捷棋的那份合約其它都沒有。」等語,可證
賴偉文承認被告赫華公司已經將營業之合約權利義務均交接
給被告杏華公司,且賴偉文亦承認所有被告赫華公司簽署之
合約,縱然僅係被告赫華公司發的一份文。
⒋賴偉文為被告杏華公司之業務經理,經理人於公司法上即屬
負責人,就其所負責業務有合法代表公司之權限,在錄音內
容中伊也承認有代表權限,惟其出庭作證時卻故意為不同之
證詞內容,其蓄意偽證,至為明確。況且被告於105年9月19
日亦表示已還予原告一台機器,卻是由被告杏華公司還予原
告,如確實未承受被告赫華公司之權利義務,何以係由被告
杏華公司所還。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3,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5年12
月8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杏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333,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杏華公司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5年12
月8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杏華公司為被告赫華公司之股東,並非本件契約之當
事人,更未對本件契約為任何之承擔或保證,被告杏華公司
否認對本件契約有為概括承受之表示,更否認合併被告赫華
公司或其營業。證人賴偉文雖為被告杏華公司之人員,惟伊
僅係業務經理,並未得到公司之授權,不能夠代表公司做出
任何承諾。被告固不否認錄音、影像截圖之真正,惟其僅能
證明禮貌性拜訪之事,至多僅能將被告杏華公司定性為被告
赫華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況且,其中並無被告杏華公司之有
權代表人,自無由以其中對話內容即謂被告杏華公司有為債
務承擔。原告主張被告杏華公司必須負連帶責任,卻以債務
承擔作為主張連帶責任之依據,已有違誤,原告更無法提出
合理之
法律依據及就該法律規定之
構成要件為任何之舉證,
顯然無憑無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
駁回。
㈡就第一案買賣契約部分:
⒈查第一案之買賣契約,係原告為履行與龍泉榮民醫院間就99
-052號租賃案所需之全部機器及耗材設備,而向被告赫華公
司採購,品項明細如第一案買賣契約之附件一所示。約定之
保固期間5年即原告與龍泉榮民醫院簽訂之租賃期間5年。在
被告赫華公司依約全部交貨至龍泉榮民醫院後,龍泉榮民醫
院完成驗收,運作5年,被告赫華公司完全依約進行保固,
於租賃合約到期後,被告赫華公司即會同原告公司之代表至
龍泉榮民醫院清點機器設備數量,並有簽字確認。除第一案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機器設備外(38+2),被告赫華公司尚
多交付兩台機器(40+2)由龍泉榮民醫院使用5年,被告赫
華公司絕未短交機器設備及耗材。系爭明細表或能顯示於10
0年1月4日時確有部分耗材尚未交齊,但被告赫華公司已隨
即交齊貨品,若否,龍泉榮民醫院如何能完成驗收及開始運
作,又如何能在沒有耗材之狀況下運作5年及在5年運作期間
內完全沒有耗材損耗及更換,原告焉有可能遲至租賃合約最
末年即104年前完全沒有催告或請求,亦不可能在運作5年後
會同被告公司清點機台,諸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並
未短交貨品。
⒉就原告主張第一案買賣契約中尚未交付部分之項目金額,陳
述如下:就品名為SPACER(MDI)之單價,原告主張為1,000
元,惟實際上應僅有180元。品名為腳架之單價,原告主張1
0,000元,被告不予爭執。品名為呼吸管路組之單價,原告
主張單價為6,000元,被告抗辯僅有3,135元。品名為Flow s
ensor之單價,原告主張3,960元,被告抗辯應僅有2,800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既為其陳稱被告所未交付部分之貨品,並
直接請求金額之給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其實際付款買入貨品之書證及由原告交付貨品予醫
療機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應僅以事後多年之估價單為空
言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有任何舉證,顯然違背前開法律
之規定,應無理由。惟如以兩造主張之單價金額相加後平均
計算,被告並不爭執。
⒊依第一案買賣契約上所示之E360機器為38台,惟依105年1月
4日之清點明細所示,型號E360之機器卻共有40台,是被告
多交付2台E360機器供原告使用5年,以原告所主張每台每日
500元計算使用利益,2台機器使用5年,共計182萬5,000元
之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就原告起訴
聲明之金額主張抵銷。且第一案買賣合約之總價款為2,030
萬6,000元,原告僅於100年4月30日給付2,000萬元,尚有30
萬6,000元未給付,被告亦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並就原告聲明之金額主張抵銷。再依第一案買賣契約
第6條約定所示甲方(即原告)需負責協助乙方(即被告)
至少30台Siemens 900C呼吸器推銷租賃至其他醫院,租賃所
得為乙方所有。本件原告完全未依此約定推銷任何一台機器
租賃,以市場行情每台每日租金150元計算,5年30台共計82
1萬2,500元,被告本於該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
履行,並就原告聲明之金額主張抵銷。
㈢就第二案買賣契約部分:
⒈經查,原告所提第二案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被告赫華公司
之簽印,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而估價單
之內容亦與第二案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同,雖被告赫華公司
確有報價過,但就估價單並未達
合致而成為契約,亦不因第
二案買賣契約書上蓋有騎縫章即可謂被告赫華公司有簽約,
故被告當不受
上開內容之
拘束。再者,第二案買賣契約書上
所載交貨地點即灣橋榮民醫院(現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而現存於灣橋榮民醫院內之呼吸器均為灣橋榮民醫院
直接向被告赫華公司所購買,並未有原告陳稱第二案買賣契
約書上之機器。且原告陳稱故障之機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2台機器,依照被告留存資料顯示應係裝設在祥太
醫院,此2台機器雖確實為被告賣予原告且依5年保固之約定
進行維修,但並非係原告所陳稱第二案買賣契約之標的,即
便有付款日期相同之單一偶然。
⒉原告以第二案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赫華公司應負6年之保固
責任,亦無理由。事實上,被告赫華公司對機器設備之保固
責任均以5年為限,與被告所代理機器設備原廠所負保固責
任完全一致,被告赫華公司斷無為原告多負1年保固責任之
理。再觀原告陳稱被告應負6年保固責任之機器設備與其所
提出發生故障之機器設備並不相同,而被告與灣橋榮民醫院
間就裝設之機器設備業另簽有維修保養合約,絕不會發生機
器設備故障而不維修保養之事,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另外,原告提出其另外租用機器之發票,觀其上簽發者為捷
你爾有限公司,屬原告之關係企業,被告爭執其實質上之真
正及
因果關係。
⒊證人李雅琪亦到庭證稱,第二案買賣契約並非兩造當時負責
人面對面商議,而係由原告片面擬約,蓋章後寄送予被告,
但被告並未蓋章,已足證兩造間對於第二案之買賣契約內容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即未成立,原告主張並未成
立之契約之6年保固條款,
顯然無據。況且,被告固然不否
認有出售機台予原告並依照5年保固之約定進行維修,但絕
不能因付款日期相同之單一偶然,即認原告主張之2機台可
與第二案買賣契約為當然連結。
⒋又依105年1月4日雙方至龍泉榮民醫院清點機器設備數量後
所簽字確認之文書及清點明細表所示「杏華取回公司待料」
之機器,確實為該機器需維修而取回,但在取回機器之時,
被告亦提供完全相同效能之新型機器供原告使用,對於原告
之權益完全沒有任何影響。原告保有同效能之新型機器,卻
仍起訴向被告主張原機器之價金,並無理由,直接主張請求
維修機器之價金更是於法無據。甚者,被告取回維修之機器
業已維修完畢送還原告使用,原告卻未將先前被告提供效能
完全相同之新型機器返還。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赫華公司簽有如本院卷第23-27頁之買賣契約書
(即第一案買賣契約),且買賣之標的、內容均同契約書所
載。
⒉本院卷第29頁所示之明細表為被告赫華公司(時任負責人為
任酣郎)所簽立。
⒊原告與龍泉榮民醫院(現為高雄榮民醫院屏東分院)間確有
99-052號租賃案存在。
⒋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29頁明細表所示未交付品名之單價金額
,以兩造各自主張之單價金額相加後平均計算。
⒌機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兩台呼吸器確實由被告
赫華公司出賣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赫華公司就第一案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有如本院卷第
29頁明細表所示尚未交付之品名及數量?
⒉被告赫華公司依第一案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呼吸器究為38台
抑或40台?被告得否以原告受有2台呼吸器使用之不當得利
為由,主張抵銷182萬5,000元?
⒊原告就第一案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是否均已給付?被告
得否以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主張抵銷30萬6,000元?
⒋原告依第一案買賣契約是否有協助被告至少30台Siemens 90
0C呼吸器推銷租賃至其他醫院,並使被告取得租賃所得之義
務,被告以租賃所得抵銷821萬2,5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與被告赫華公司是否簽立如本院卷第33-37頁之第二案
買賣契約?
⒍機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兩台呼吸器是否為本院
卷第33-37頁之第二案買賣契約標的?
⒎原告依本院卷第33-37頁之第二案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以
每台每日500元租金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1月26日起
至105年4月30日止共96日,2台故障呼吸器每日之租金費用
共1,000元,有無理由?
⒏就本件系爭兩份買賣契約(如第二案買賣契約確實亦為被告
赫華公司簽立),被告杏華公司是否概括承受被告赫華公司
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抑或就系爭兩份契約有契約
承擔之情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杏華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赫華公司就第一案買賣契約有如本院卷第29頁
明細表所示尚未交付之品名及數量,被告赫華公司雖
自認於
100年1月4日確實有如該明細表所示之機台未交付,惟辯稱
事後業已交貨,否則原告如何完成與龍泉榮民醫院之驗收等
語(本院卷第131、第155頁),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本
身之物品讓醫院驗收,被告赫華公司並未交付上開物品
等情
,復查被告赫華公司始終無法提出事後於何時交付上開短缺
物品之證據(本院卷第300頁),則其辯稱事後已交貨之詞
,
即屬無據。再查該明細表所載品名之價格,除不爭執之腳
架外,兩造協議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及被
告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兩者除以2計算(
本院卷第403頁),茲將被告赫華公司未交貨之金額計算如
下:,
⒈Spacer:( 1,000元+180元)÷2×200(個)=118,000元。
⒉腳架:10,000元×1(個)=10,000元
⒊呼吸管路組:(6,000元+3,135元)÷2×115(組)=525,
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Flow sensor:(3,960元+2,800元)÷2×362(個)=1,22
3,560元。
⒌以上合計為1,867,823元(計算式:118,000+10,000+525,
263+1,223,560=1,876,823),故原告以被告赫華公司未
履行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6及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赫華
公司賠償1,876,823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所據。
㈡被告赫華公司抗辯第一案買賣契約所示之E360機器僅為38台
,惟依105年1月4日之清點明細所示,型號E360之機器卻共
有40台,是被告赫華公司多交付2台E360機器供原告使用5年
,以原告所主張每台每日500元計算使用利益,2台機器使用
5年,共計182萬5,000元之利益,主張就原告起訴聲明之金
額為抵銷等詞,經查第一案之買賣契約附件一雖記載E360機
器為38台(本院卷第27頁),
惟查該買賣契約之宗旨已載明
「茲就龍泉榮民醫院呼吸器新機40台(如附件一)租賃案,
案號:99-052乙案(以下簡稱99-052)甲乙雙方同意訂定契
約如下:」等字樣(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提出被告赫華
公司100年1月25日出具之發票(本院卷第371頁),亦載明
E360機器為40台,足證雙方買賣契約內容E360機器為40台,
故被告赫華公司抗辯多交付2台E360機器,並以此機台之租
賃所得為抵銷之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赫華公司又辯稱以原告就第一案買賣契約尚有30萬6,0
00元之價金未給付,並以之為抵銷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就第
一案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均已付清等詞,雖其未能提出
付清之證據,惟查縱原告有短付被告買賣價金,該買賣契約
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短期時效為2年
,且前開被告赫華公司100年1月25日出具發票時起算,而被
告赫華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始具狀表示抵銷等情(本院卷第
339至343頁),早已逾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在被告之請求
權罹時效消滅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故當時
二種債權債務尚不適於抵銷,被告赫華公司無從以原告短付
之價金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㈣被告赫華公司再辯稱依第一案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需負責協助乙方(即被告)至少30台Siemens 900C
呼吸器推銷租賃至其他醫院,租賃所得為乙方所有。」,故
本件原告完全未依此約定推銷任何一台機器租賃,以市場行
情每台每日租金150元計算,5年30台共計821萬2,500元,被
告赫華公司本於該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履行,
並就原告聲明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詞,經查該條約定僅載明原
告有協助被告赫華公司推銷上開機器至其他醫院,租賃所得
為被告赫華公司所有之義務,但並未約定原告有使被告赫華
公司獲得租賃所得之義務,協助推銷之義務並非包括有使被
告赫華公司與第三人成立租賃契約之義務,況該買賣契約亦
未約明原告未盡此推銷義務應負之責任,不得以此認定原告
有使被告赫華公司獲得租賃所得之義務,故被告赫華公司以
此為
抵銷抗辯,
即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第二案買賣契約亦係被告赫華公司所簽訂等詞,被
告赫華公司則以該份買賣契約簽名欄位並無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蓋章而否認之,經查第二案之買賣契約雖無被告赫華公司
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本院卷第37頁),惟查蓋有騎縫
章等情,有該份買賣契約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復查
被告赫華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出具予原告之發票(本院卷第
331頁),其上載明e360呼吸機10台含腳架,與該份買賣契
約所約定第一批數量10台交貨時間99年12月31日相同,且原
告開具予被告赫華公司之300萬支票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
(本院卷第329頁),亦與該份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開
立100年4月30日支票相同,足證第二案買賣契約確為被告赫
華公司所簽訂,其辯稱並未簽訂該份契約,實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機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兩台呼吸器為
本院卷第33-37頁之第二案買賣契約標的,被告赫華公司就
機台故障應負保固責任等情,被告赫華公司則否認之,經查
原告主張第二案之買賣契約呼吸器10台,
業據提出機台序號
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33頁),被告赫華公司雖不否認有
交付原告10台呼吸器,且上開二台機器為被告赫華公司賣給
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惟辯稱並非因第二案之買賣
契約所交付,但無法查出另外之書面契約等詞(本院卷第
377頁),則原告已提出第二案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赫
華公司既自認出賣呼吸器10台予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之買
賣契約書為證,其否認機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
兩台呼吸器為第二案之買賣契約標的,
自屬無據。
㈦依第二案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赫華公司於交機完成
驗收日起,計為期6年負責全額保固;契約第10條則約定保
固期內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賣方之因素導致無法達到叫修之
條件,甲方即買方有權租賃他牌之呼吸器,以每日租金每台
500元算至呼吸器完成修復正常為止,經查機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兩台呼吸器故障等情,業經原告於10
5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杏華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賴偉
文(被告赫華公司與杏華公司之債務承擔關係見下述說明)
,有該郵件
可憑(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請求105年1月26
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96日,2台呼吸器每日1000元之損
害賠償,共計9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㈧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杏華公司
對原告履行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任何合併或債務承擔情
事,經查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305條係就他人之
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
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為要件,據原告表示
係被告赫華公司103年之法定代理人任酣郎表示該公司之營
業已與被告杏華公司合併,惟事後卻發現被告赫華公司仍有
正常營業等情,即不符合其開要件,故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杏華公司雖否認有承擔赫華公司
之債務等詞,惟查原告已提出103年8月25日之錄音內容、被
告赫華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任酣郎帶被告杏華公司之人員賴
偉文至原告處之錄影影像截圖為證,被告杏華公司對該等證
物亦不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僅辯稱未經被告杏華公司之授權
云云,然查關於第一案買賣契約於105年1月4日,被告杏華
公司曾會同原告清點呼吸器數量,並約定即日起機台維護、
保養由原告自行處理,有被告提出之清點明細表
可佐(本院
卷第119至121頁),可證被告杏華公司確實已承擔被告赫華
公司契約責任之事實,故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被告杏華公
司應承擔被告赫華公司前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之備位
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杏華公司承擔被告赫華
之債務,應給付原告1,87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按為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請求被告杏華公司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5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皆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