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世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紹辰
被 告 柯少鈞
被 告 王士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少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被告王志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少鈞負擔千分之七,被告王志嘉負擔千分之八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柯少鈞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被告王士嘉應賠償原告770,000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兩人於民國104 年8 月初起,共同
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
小客車,廠牌:LEXUS ,型號:IS-250,車牌號碼:00-000
0 (下稱該車輛或
系爭車輛),於被告二人共同侵占
期間,
該車產生交通違規20件金額達20,400元,拒繳國道E-TAG 通
行費計3,970 元,及稅費共計25,000元。該車輛經由嘉義市
竹圍派出所於105 年3 月27日通知原告前往該派出所領回,
於領回時發現該車輛有多處損傷與毀損,原告隨即與嘉義市
竹圍派出所警員及被告柯少鈞三人共同檢視該車拍照存證。
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二人
出面與原告協調該車修復、折舊、罰單、稅費損害賠償事,
被告王士嘉拒不協調、不賠償。原告因修復該車輛費用金額
178,404 元與繳納所有罰單、稅費等支出約23萬元。原告又
受被告王士嘉不法侵占使用達6 個月,擬請求賠償金以月租
9 萬元計為54萬元。以上合計共77萬元。因被告王士嘉拒不
給付,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柯少鈞賠償原告18萬元;被告王士嘉賠償原告77萬
元。
二、對被告王士嘉答辯之陳述:
原告是針對車子的違規欠費、車輛損傷及車輛折舊,於被告
兩人共同占有期間所產生的。被告王士嘉去告被告柯少鈞詐
欺,與
本件違規並沒有關係。而且,如果真的是被告王士嘉
向被告柯少鈞買的,為何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將近100 件
,而且E-TAG 也不繳,這分明
是以假買賣行侵占之實,所以
才產生這麼多違規欠稅及造成車子損傷。
參、證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違規查詢列表、稅費繳款書、
違規罰單收據及高雄灣仔內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斗六廠估價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士嘉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柯少鈞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因為柯少
鈞有金錢上的困難,我們才以車子買賣。第一次被告交付了
十五萬元,第二次被告交付了三十萬元,共四十五萬元。之
後,柯少鈞遲遲不讓被告過戶,被告也跟柯少鈞說如果不讓
被告過戶,車子還他,錢要還被告,柯少鈞也不要,被告才
去竹圍派出所報警。
(二)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部車是原告的,被告以為是柯少鈞
的,被告應該有使用的權利。被告有去告柯少鈞詐欺。被告
保管及使用系爭車輛的期間是從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
3 月25日。這期間罰單的費用被告承認,但其他的部分被告
不承認。系爭車輛在105 年3 月25日被告去報案之後,車子
就都是被告柯少鈞在使用。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6月8日嘉市警
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告柯少鈞部分
被告柯少鈞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柯少鈞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駕駛人未能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即
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66年
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例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前開第1 項之規定。另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
免除原告之
舉證責任而已,尚不能
發生被告
認諾之法律效果,因此,若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
或事實在客觀上顯然與原告主張不符者,則法院仍應
依職權
予以審酌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4 年8 月初起,共同侵占
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車輛,於被告二人共同侵
占期間,該車產生交通違規20件金額達20,400元,拒繳國道
E-TAG 通行費計3,970 元,及稅費共計25,000元,系爭車輛
經由嘉義市竹圍派出所於105 年3 月27日通知原告前往領回
時發現有多處損傷與毀損,原告修復車輛費用178,404 元與
繳納所有罰單、稅費等支出約23萬元,被告王士嘉不法侵占
使用達6 個月,擬請求賠償金以月租9 萬元計為54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柯少鈞賠償
原告18萬元;被告王士嘉賠償原告77萬元等語。被告王士嘉
則辯稱:伊完全不認識原告,柯少鈞與伊是朋友關係,因為
柯少鈞有金錢上的困難,
渠等才以車子買賣,伊前後交付了
總共四十五萬元,之後柯少鈞遲遲不讓被告過戶,伊才去竹
圍派出所報警;伊以為這部車是柯少鈞的,伊保管使用車輛
的期間是從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3 月25日,這期間罰單
的費用伊承認,但其他的部分伊不承認等語。另再
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車輛違規查詢列表、稅費繳款書、違規罰單收據及
車輛維修估價單等資料,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
賠償原告因交通違規的罰款金額?如果應賠償,金額應該為
多少?㈡原告有無因為被告侵占行為而受有汽車燃料使用費
及使用
牌照稅之損害?㈢原告主張受有修繕車輛之損害金額
178,404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54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柯少鈞應賠償原告因為違規罰款之損害金額為6,500元
;被告王志嘉應賠償原告因為違規罰款之損害金額為7,204
元: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柯少鈞賠償於被告兩人共同占有系爭車輛
期間所產生的違規欠費。而查,關於交通違規之事實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之違規查詢列表、違規罰單
收據及高雄灣仔內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等資料佐參。又查,
被告柯少鈞於105 年6 月11日已受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佐,惟被告柯少鈞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
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
堪認原
告關於柯少鈞交通違規事實之主張,係屬真實。再查,被告
柯少鈞係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註:已經扣除王志嘉從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
3 月25日保管及使用車輛的期間),而在
上揭期間內,因為
柯少鈞交通違規,致使車主即原告受有必須繳納違規罰款之
損害,是被告柯少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損害
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遭受損害之金額,為如
附表一所示。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柯少鈞因為交通違規而
須由車主繳納罰款之損害金額,應為6,500 元。
2、原告並請求被告王士嘉亦應賠償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的
交通違規欠費。而查,被告王志嘉係從104 年12月24日起,
至105 年3 月25日止,保管及使用系爭車輛。在此段期間,
因為被告王士嘉的交通違規,致使車主即原告受有必須繳納
違規罰款之損害,是被告王士嘉顯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為被告王士嘉
交通違規所遭受損害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王士嘉因為交通違規而須由車主繳納罰款之損害
金額,應為7,204 元。
(二)原告無因為被告侵占行為受有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之損害: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
乃為
所有人,稅捐稽徵機關通常亦按所有人住址寄發繳納通知單
,而且車輛之
所有權人本應為納稅義務人,系爭車輛每年之
牌照稅及燃料稅本來就屬於原告應繳納之法定稅捐,原告自
己不為繳納,該稅捐及逾期罰鍰均
非被告對於原告侵占行為
所產生之損害。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柯少鈞及王士嘉二人賠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受有修繕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178,404 元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額54萬元,均屬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關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原告雖
提出總金額178,404 元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斗六廠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上揭估價單所記載之車號
為000-0000,車主姓名係柯少鈞,並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之系爭車輛,故事實在客觀上顯然與原告主張不符
,因此,上揭估價單顯無法作為認定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修繕
費用之證據資料。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士嘉不法侵占使用
系爭車輛達6 個月,擬請求賠償金以月租9 萬元計為54萬元
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得以每月9 萬元作為其計算損害
數額之證據資料,因此,
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系爭
車輛究屬原告自用?抑或原告係以出租汽車為業?
倘若為前
者,應以原告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計算之,
若逕以每月租金9 萬元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尚乏依據。倘若
為後者,系爭車輛以每月租金9 萬元出租予他人使用,是否
符合一般、客觀、合理之汽車租賃行情?
尚非無疑。而原告
就計算上所憑之依據資料,均未舉證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
之主張可採。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修繕車輛之損害金額
178,404 元部分,因為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在客觀上
顯然與原告的主張不符;另外,原告向被告王士嘉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額54萬元部分,尚乏計算實據,因此,原告
上揭部分之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柯少鈞於104 年8 月初起至104 年12月
23日止,及被告王士嘉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25
日止,於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分別就其因為交通
違規,致使車主即原告受有必須繳納違規罰款之損害金額,
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至於105 年3 月26日以後之違規
罰款金額部分,因查系爭車輛業經被告王士嘉於105 年3 月
25日已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該車輛已由竹圍
派出所通知原告前往領回,且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是針對車子的違規欠費、車輛損傷及車輛
折舊,在於被告二人共同占有期間所產生的損害等語。因此
,本件系爭車輛,於原告已向竹圍派出所領回後之交通違規
罰款,應已不在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另外,汽車燃料使用
費、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所有人,該車輛每年
之牌照稅及燃料稅本屬原告應繳納之法定稅捐,故該稅捐及
逾期罰鍰自均非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所致。又原告主張
受有因修繕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178,404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額54萬元,依
前揭說明,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顯
然與原告的主張不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缺乏計算
實據,故均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柯少鈞賠償原告因為交通違規罰款之
損害6,500 元,及另請求被告王志嘉賠償原告因為交通違規
罰款之損害7,204 元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
┌──┬───────┬───┬──────────────┐
│編號│違規時間 │金額 │證物資料 │
├──┼───────┼───┼──────────────┤
│1 │104.08.13 │2300 │詳本院卷第19頁違規查詢列表 │
├──┼───────┼───┼──────────────┤
│2 │104.09.26 │300 │詳證物編號14舉發通知單 │
├──┼───────┼───┼──────────────┤
│3 │104.09.26 │300 │詳證物編號15舉發通知單 │
├──┼───────┼───┼──────────────┤
│4 │104.09.26 │300 │詳證物編號16舉發通知單 │
├──┼───────┼───┼──────────────┤
│5 │104.11.19 │300 │詳本院卷第19頁違規查詢列表 │
├──┼───────┼───┼──────────────┤
│6 │104.11.20 │300 │同上 │
├──┼───────┼───┼──────────────┤
│7 │104.11.21 │300 │同上 │
├──┼───────┼───┼──────────────┤
│8 │104.11.22 │300 │詳本院卷第17頁違規查詢列表 │
├──┼───────┼───┼──────────────┤
│9 │104.11.25 │300 │同上 │
├──┼───────┼───┼──────────────┤
│10 │104.11.26 │300 │同上 │
├──┼───────┼───┼──────────────┤
│11 │104.12.07 │300 │同上 │
├──┼───────┼───┼──────────────┤
│12 │104.12.14 │300 │同上 │
├──┼───────┼───┼──────────────┤
│13 │104.12.17 │300 │同上 │
├──┼───────┼───┼──────────────┤
│14 │104.12.20 │300 │同上 │
├──┼───────┼───┼──────────────┤
│15 │104.12.22 │300 │同上 │
├──┼───────┼───┼──────────────┤
│合計│ │6500 │ │
└──┴───────┴───┴──────────────┘
附表二:期間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
┌──┬───────┬───┬──────────────┐
│編號│違規時間 │金額 │證物資料 │
├──┼───────┼───┼──────────────┤
│1 │104.12.25 │300 │詳本院卷第17頁違規查詢列表 │
├──┼───────┼───┼──────────────┤
│2 │104.12.26 │300 │同上 │
├──┼───────┼───┼──────────────┤
│3 │104.12.29 │300 │同上 │
├──┼───────┼───┼──────────────┤
│4 │104.12.31 │300 │同上 │
├──┼───────┼───┼──────────────┤
│5 │105.02.16 │300 │詳證物編號24舉發通知單 │
├──┼───────┼───┼──────────────┤
│6 │105.02.16 │300 │詳證物編號25舉發通知單 │
├──┼───────┼───┼──────────────┤
│7 │105.02.26 │300 │詳證物編號23舉發通知單 │
├──┼───────┼───┼──────────────┤
│8 │105.02.27 │300 │詳證物編號2 舉發通知單 │
├──┼───────┼───┼──────────────┤
│9 │105.02.28 │300 │詳證物編號3 舉發通知單 │
├──┼───────┼───┼──────────────┤
│10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26舉發通知單 │
├──┼───────┼───┼──────────────┤
│11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27舉發通知單 │
├──┼───────┼───┼──────────────┤
│12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28舉發通知單 │
├──┼───────┼───┼──────────────┤
│13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29舉發通知單 │
├──┼───────┼───┼──────────────┤
│14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30舉發通知單 │
├──┼───────┼───┼──────────────┤
│15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31舉發通知單 │
├──┼───────┼───┼──────────────┤
│16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32舉發通知單 │
├──┼───────┼───┼──────────────┤
│17 │105.03.16至 │809 │詳證物編號35補繳通行費及追繳│
│ │105.03.25 │ │作業費用通知單 │
├──┼───────┼───┼──────────────┤
│18 │105.03.04至 │622 │詳證物編號36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 │105.03.13 │ │ │
├──┼───────┼───┼──────────────┤
│19 │105.02.05至 │106 │詳證物編號37補繳通行費及追繳│
│ │105.02.15 │ │作業費用通知單 │
├──┼───────┼───┼──────────────┤
│20 │105.03.04至 │672 │詳證物編號38補繳通行費及追繳│
│ │105.03.13 │ │作業費用通知單 │
├──┼───────┼───┼──────────────┤
│21 │105.02.23 │ 70 │詳證物編號39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
│22 │105.02.23 │ 35 │詳證物編號40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
│23 │105.02.27至 │ 90 │詳證物編號41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 │105.02.28 │ │ │
├──┼───────┼───┼──────────────┤
│合計│ │720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