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呂美燕
訴訟
代理人 洪齊聰
黃曜春
律師
被 告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唐義
被 告 鴻源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陳信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 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61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
請求之金額為1,290,126 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105 年8 月2 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5 年6 月21日起算,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
屬可許。
二、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雄受僱於被告鴻源麵包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
,擔任貨運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4 年4 月16
日下午,被告陳信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禁
止在網狀線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如要臨時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另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注意及此,於同
日下午4 時43分許,駛至嘉義市○○路○○○ 號可多漢堡店前
,欲將麵包送給該漢堡店,竟於該店前道路之網狀標線(禁
止臨時停車區域)內停車,且未先確認後方無來車即貿然開
啟車門。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市○○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處,原告避煞不及,而與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前開傷害事實之過失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陳信雄駕駛
自用小貨車,於路面劃設網狀線處,未緊靠右側停車不當,
且開啟車門,未注意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陳信雄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287 號刑事
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又被告陳信雄係被告鴻源公
司之
受僱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鴻源公司
與被告陳信雄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陳信雄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91,085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及住院治療,
迄105 年3 月28日止,共花費78,2
80元。
⑵另原告復於105 年4 月13日、5 月27日、6 月10日、6
月15日前往該院門診及開刀,各支付340 元、10,445
元、1,390 元、90元、200 元、340 元,合計12,805
元。
⑶以上總計已支出91,085元(計算式:78,280元+12,805
元=91,085元)
⒉計程車車資:70,000元
⑴原告由東石住家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3 次、復健41
次,共44次,每次1,400 元,業已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7 張(41次)、嘉羚
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影本6 紙、協和計程車行收據影本12
紙、進昌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影本6 紙、
有限責任嘉
義市仟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影本14紙、嘉樂計程車
行收據影本9 紙,合計61,600元(計算式:1,400 元×
44=61,600 元)。
⑵另原告復於105 年3 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
、同年4 月6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搭乘計程
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治療6 次,此有該院復健科
治療卡乙紙、有限責任嘉義市仟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
據影本6 紙
可證,共支付8,400 元。
⑶兩項合計往返50次,金額為70,000元(計算式:61,600
元+8,400 元=70,000元) 。
⒊租用輪椅費用:2,000 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需坐輪椅4 個月,租用輪椅每月500 元
,合計:2,000 元(計算式:500 元×4 =2,000 元)。
⒋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由家人看護一個月,每日以2,000 元計
算,一個月為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60,000
元)。
⒌醫療耗材費用:5,577元
⑴迄105 年3 月23日之前為止,共花費5,116 元,此有啄
木鳥藥師藥局收據影本5 紙、弘安藥粧生活館朴子營業
所收據影本1 紙、杏一嘉基住院店、嘉義長庚門市部收
據影本各1 紙可證。
⑵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因傷購買彈繃、棉棒、紗布、生
理食鹽液、優碘,支付191 元;同年6 月2 日購買紗布
、棉棒、彈繃、膠帶,支付270 元,有啄木鳥公司統一
發票兩紙,共支付461 元。
⑶兩項合計為5,577 元( 計算式:5,116 元+461 元=5,
577 元) 。
⒍機車修理費用:4,45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機車修理費用4,450 元。
⒎無法工作損失:624,104元
⑴租金損失:364,000 元
原告於受傷前,向
第三人李文元承租營業場所:嘉義市
○○路○○○○○ 號,經營全威新娘秘書美髮沙龍,每月租
金28,000元。因本件車禍經醫囑:「需持續修養及復健
需滿一年,並建議105 年5 月施行拔鋼板手術,術後需
再復健至少再一個月」,故13個月無法營業,然仍需付
款予出租人,租金損失為364,000 元(計算式:28,000
元×13=364,000 元) 。
⑵工作損失:260,104 元
原告因
系爭車禍導致1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營業損失僅
依勞工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共損失260,104 元(計
算式:20,008元×13=260,104 元) 。
⑶綜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24,104元。
⒏精神賠償:500,0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施行脛骨平台骨折復位及自費鋼
板固定手術,受創傷口巨大,經醫囑需持續修養及復健一
年,以及鋼板滿一年後再施行拔鋼板手術,肉體及精神飽
受長期痛苦,精神受創巨大,斟酌原告畢業於臺南科技大
學美容造型系、擁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及土地,被告經營鴻源麵包
有限公司,規模宏大,經濟狀況良好等情,請求500,000
元
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⒐綜上,合計請求1,357,216 元(計算式:91,085元+70,0
00元+2,000 元+60,000元+5,577 元+4,450 元+624,
104 元+500,000 元=1,357,216 元)。
惟原告已向富邦
保險公司取得
強制險理賠金67,090元,應予扣除,故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126 元(計算式:1,357,216 元
-67,090元=1,290,126)。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質疑「原告戶籍地為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且請強制
險時,所登載住址亦為該地、另公司地址也設籍嘉義市。
無任何證明顯示受傷後改住東石鄉
住所。如依水上鄉外溪
洲住家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其門診車資單程應為280 元
,總支付之車資應為14,000元。」
云云,此
乃因被告不明
瞭原告娘家在嘉義縣東石鄉下楫村,車禍受傷後,返回娘
家由家人照顧。因下楫村位置偏僻,該處無計程車可叫,
故而原告要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才會叫位於嘉義市
之嘉羚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計程車,前來東石搭載原告
前往該院,就診後再負責接送原告返回東石住家。被告僅
承認水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往返車資,每趟280 元,顯無
理由。
⒉對於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然原
告換新,自仍應以修理後之價格請求。
⒊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具狀抗辯「104 年5 月術後即應已
知需休養及復健至少半年,後續並經由主治醫師告知105
年5 月需施行拔除鋼板手術,與再行復健一個月。由其可
知,原告已知自身傷勢需長期方能復原,常理上,應會主
動與第三人
解除契約,何以繼續承租並支付長達13個月租
金,故此部分原告否認。」等語,此乃被告不知實情所致
,蓋原告於104 年1 月1 日向第三人李文元承租坐落嘉義
市○○路○○○○○ 號房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28,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4 個月,此有房
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惟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車禍受傷,
住院8 天後出院,雖醫師囑言「需專人照護至少一個月,
需休養及復健至少半年」,及「建議105 年5 月施行拔鋼
板手術,術後需再復健至少再一個月」。但前項租約因訂
有兩年租期,地段尚佳,若與出租人中途解約,出租人是
否同意尚在未定之天,而且解約後,要賠償一筆
違約金,
另出租人勢必將該房屋出租他人,原告日後要再尋得好地
段,較不容易。故而,原告只能邊等待,忍痛按期繳納租
金予出租人李文元。
⒋至於被告質疑「原告傷情是否13個月內完全無法從事任何
勞動工作,導致完全無收入,懇請
鈞院函詢醫院以釐清。
」此部分已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
請求再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實無必要。另外被告抗辯
「原告既無工作收入,卻能支付高達364,000 元之租金,
實有違常理。」云云。事實上,原告自高中一年級開始工
作迄今,且已結婚,自然小有積蓄,此情無什奇特。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126 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信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提
出之答辯
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91,085元,
觀諸其所提出之
單據,被告不爭執,然部分單據業經原告向保險公司請領汽
車強制保險理賠67,090元,此部分應自賠償之總額
予以扣除
。
㈡原告陳稱由東石住家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共50次、每次
1,400 元,共計70,000元等語,然原告戶籍地為嘉義縣水上
鄉外溪洲,且請領強制險時,所登載住址亦為該地,另公司
地址也設籍嘉義市。無任何證明顯示受傷後改住東石鄉住所
。如依水上鄉外溪洲住家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其門診車資
單程應為280 元,總支付之車資應為14,000元,逾此部分被
告予以否認。
㈢對於醫療耗材5,577元不爭執。
㈣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出4,450 元,然此部分應予折
舊。
㈤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稱受傷前,向第三人李文元承租營業場所經營全威新
娘秘書美髮沙龍,每月租金28,000元,然綜觀原告所提之
診斷證明書,104 年5 月術後即應已知需休養及復健至少
半年,後續並經由主治醫師告知105 年5 月需施行拔除鋼
板手術,與再行復健一個月。由此可知,原告已知自身傷
勢需長期方能復原,常理上,應會主動與第三人解除契約
,何以繼續承租並支付長達13個月租金,故被告否認原告
有此租金損失。
⒉原告傷情是否13個月內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勞動工作,導致
完全無收入,請法院函詢醫院予以釐清。另按原告既無工
作收入,卻能支付高達364,000 元之租金,實有違常理。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積極尋求和解之道。實因原告索價
甚高,
非被告意圖
卸責。原告或許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傷害
,被告對此深感抱歉。然原告要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誠屬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法院裁奪。
㈦原告租用輪椅費用2,0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㈧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
提出之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傷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2,250元,被
告不爭執。
㈡原告租用輪椅費用2,0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機車修理費用4,45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陳稱由東石住家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共35次、每次
1,400 元,然依原告實際住所為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111-4
號,往返醫院單程所需費用約在280 元,應為9,975 元,逾
此部分被告予以否認。
㈤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稱受傷前,向第三人李文元承租營業場所經營全威新
娘秘書美髮沙龍,每月租金28,000元,被告予以否認。
⒉原告傷情是否一年內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勞動工作,導致收
入減損,請法院函詢醫院予以釐清。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積極尋求和
解之道,實因原告要求過高致無法和解,500,000 元之精神
慰撫金誠屬過高,請法院
依職權裁量。
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67,090元,此部分
應自賠償之總額予以扣除。
㈧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信雄係被告鴻源公司所聘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
小貨車載送貨物給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
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禁止
在網狀線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如要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
下午4 時43分許,行經嘉義市○○路○○○ 號前之網狀標線時
,逕自在上述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內停車,且未先確認後方無
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處,原
告避煞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919 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
告陳信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2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主
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
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第112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雄於上開時間
,駕車行經嘉義市○○市○○路○○○ 號前之網狀標線時,逕
自在上述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內停車,且未先確認後方無來車
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
告陳信雄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 月18日嘉雲
鑑字第10400030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足憑(見附
民卷第15頁至18頁)。被告陳信雄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受僱人之被告陳信雄因執行僱用人
之被告鴻源公司之職務,因過失而肇事,被告二人即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91,08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1 頁)
,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就醫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由東石住家往返嘉義基督
教醫院門診、復健,共50次,每次1,400 元,原告請求70
,000元,業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
健科治療卡、嘉羚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協和計程車行收據
、進昌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收據、有限責任嘉義市仟眾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嘉樂計程車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41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被告雖抗
辯:原告戶籍地為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且請領強制險時
,所登載住址亦為該地,另工作地點也在嘉義市,如依水
上鄉外溪洲住家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其門診車資單程應
為28 0元,總支付之車資應為14,000元云云,然原告主張
:其娘家在嘉義縣東石鄉下楫村,車禍受傷後,返回娘家
由家人照顧,因下楫村位置偏僻,該處無計程車可叫,故
而原告要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才會叫位於嘉義市之
嘉羚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計程車,前來東石搭載原告前
往該院,就診後再負責接送原告返回東石住家等語,兩造
各執一詞。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程車收據記載係東石嘉義
來回,則原告實際上係自東石搭計程車至嘉義門診復建,
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空言抗辯應自嘉義縣水
上鄉外溪洲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車資計算,
並無可採。
依此計算,就醫交通費70,000元(50×1,400 =70,000元
),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租用輪椅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坐輪椅4 個
月,租用輪椅每月500 元,合計2,000 元,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由家人看護一個月
,每日以2,000 元計算,一個月為60,000元。依原告提出
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 年4 月16
日至急診求治,於104 年4 月17日施行脛骨平台骨折復位
及自費鋼板固定手術,於104 年4 月23日辦理出院,共計
於醫院住院8 天,於104 年5 月1 日至骨科門診追蹤,術
後建議需專人照護至少一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
參酌原告傷勢為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認原告受傷後有專人看護特別照
顧一個月之必要。又原告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
家人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
護費用。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與現行醫院
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則原告請求60,000元之看護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請求5,577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0
5 頁),且為被告陳信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
,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請求4,450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
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
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
。至於機車毀損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機車毀
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⒎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向第三人李文元承
租營業場所:嘉義市○○路○○○○○ 號,經營全威新娘秘書
美髮沙龍,每月租金28,000元。因本件車禍經醫囑:「需
持續修養及復健需滿一年,並建議105 年5 月施行拔鋼板
手術,術後需再復健至少再一個月」,故13個月無法營業
,然仍需付款予出租人,租金損失為364,000 元(計算式
:28,000元×13=364,000 元) ,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為證(見附民
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然原
告於本件車禍前即向第三人租屋營業,即令未因本件車禍
受傷亦應支付租金,此部分乃原告依租賃契約應履行之義
務,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⒏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13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營業損失僅依勞工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共損失
260,104 元(計算式:20,008元×13=260,104 元) ,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07 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
至急診求治,於104 年4 月17日施行脛骨平台骨折復位及
自費鋼板固定手術,於104 年4 月23日辦理出院,共計於
醫院住院8 天,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至骨科門診追蹤,
建議於105 年5 月施行拔鋼板手術等語,經本院函詢嘉義
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受傷後須休養多久時間,始能勝任從
事新娘秘書美髮沙龍工作,據答覆稱:因為骨折有關節面
影響,因原告工作需大量使用膝蓋活動,需要一直避免,
至拔釘後仍須避免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6 月27日戴德森
字第10506002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原告於104 年
4 月16日車禍受傷住院經治療出院後至105 年5 月拔除鋼
板後仍須避免從事新娘秘書美髮沙龍工作,認原告請求1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允當。茲原告主張依勞工最低工
資每月20,008元計算,然我國基本工資自103 年7 月1 日
起每月為1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為20,008元
,原告係於104 年4 月16日車禍受傷後即無法工作13個月
,此段
期間其中2.5 個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其中10.5
個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依此計算,13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為258,267 元【計算式:(19,273元×2.5 )+(20,0
08元×10.5)=258,2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
請求258,26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0,000 元,查原告因被告陳
信雄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
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
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
行為之
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本件
被告陳信雄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
事新娘秘書美髮沙龍工作,被告陳信雄為大學畢業,係被
告鴻源公司之受僱人,從事司機工作。另原告103 年度有
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共74,1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
產總額331,40 0元;被告陳信雄103 年度有薪資、利息及
股利所得共441,50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投資,
財產總額4,507,288 元;被告鴻源公司103 年度有利息所
得共3,168 元,名下有房屋、汽車,財產總額9,112,9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686,929 元(91,085元+70
,000元+2,000 元+60,000元+5,577 元+258,267 元+
200,000 元=686,929 元)。
⒒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本法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
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
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1條第1 、2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09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1 頁、第141 頁)
,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619,839 元
(計算式:686,929 元-67,090元=619,839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839 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李文元,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及傳訊,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