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大力省電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易達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
蔡啟芳
被 告 廖順億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請求金錢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最低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
明最低金額之請求,
嗣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
表明不再擴張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已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 101 年初開始將其所製作生產之簡易快拆
式陶瓷複金屬路燈燈具部分交由原告販售,並提出該燈具
之檢驗報告與相關專利供原告閱覽,向原告遊說該燈具前
景甚佳,當時台灣地區、大陸地區與國外均未有如此先進
科技之燈具,可以大量銷售搶佔燈具市場,原告深覺有利
可圖,
乃與被告約定其經營該燈具之台灣、國外市場,被
告則經營該燈具之大陸地區市場,因此
兩造於 101 年 7
月 26 日簽訂專利技術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約定被告同意授權及賣斷依據被告 M375827 快拆式燈具
之組成結構 M383684 燈具之燈源快拆式組成結構M419031
多角度及形態變化之照明器結構台灣製造可賣之全球性授
權(大陸地區除外)予原告,授權及賣斷
上開專利之買賣
價金為200萬元,被告應負責辦理燈具專利與檢測報告之
過戶事宜。嗣原告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面額
分別為150萬元(支票號碼為MG00000 00)、50萬元(支
票號碼為MG0000000)之支票2張,並於簽約之日當場一併
交付予被告,以取得上開燈具之專利及檢測報告,
詎料被
告收受支票兌現後,竟僅將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新型
專利過戶予原告,至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路燈與投光燈專利檢測報告等相關文件,
迄
今均未依約過戶予原告,原告乃提起本訴訟,被告則以願
意代理原告重新申請檢測
抗辯之,經兩造以本院104年度
移調字第9號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於104年11
月23日上午11時一同前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
服務○○○區○○○道路照明燈具報告等相關文件。然於
兩造約定燈具送驗當日,被告竟欲魚目混珠,拿別款新型
燈具充作契約
所載之燈具,
嗣後又推拖
卸責,致原告迄今
仍無法取得上開燈具之檢驗報告,被告此舉確有債務
不完
全給付情事,
至為灼然。
(二)系爭合約書於第 4 條約定「專利與檢測報告之過戶 --
甲方(被告)必須負責辦理過戶手續,費用由乙方(原告
)負擔…過戶前費用由甲方 (被告)支付過戶後費用由乙
方支付,甲方必須負責辦理過戶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
等語,而被告就專利權過戶一事,係分別於 101 年 7 月
31 日、同年 9 月 3 日委請訴外人朱世仁專利師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權之過戶事宜,此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 101 年 8 月 22 日 (101)智專一 (一)13017
字第 10120864980 號函、(101)智專一 (一)13017 字第
10120864990 號函、 101 年 10 月 1 日 (101)智專一 (
一)15142 字第 10121045130 號函
可證。由此可知,被告
就系爭專利權過戶一事,其程序係事先向原告要求提供專
利權讓與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及公司大小印章,填寫專利申
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並委託專利師代辦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事宜。從而,被告就系爭契
約書約定載明系爭燈具檢測報告之過戶一事,亦可
比照專
利權過戶程序,向原告要求提供檢測報告所需要之相關證
明文件,代原告向檢測中心重新送測,並取得檢測報告。
然被告捨此而不為,無故拖延系爭燈具檢測報告之過戶,
縱經原告口頭電話催告、寄發律師函催告,均置之不理,
顯屬違約之舉。嗣原告對被告訴請履行契約,被告方稱願
意代原告將系爭燈具送測,原告基於維持雙方商誼,願與
被告達成和解。詎被告竟於履行和解條件期日,攜其他新
的燈具至現場欲送測,不僅違反系爭契約書、亦違反調解
筆錄內容,而遭原告拒絕。被告自 101 年起,迄今不斷
藉故拖延將系爭燈具送測,縱使原告同意繳付檢測費用,
卻拿一新的燈具要求送測,與常理不合,實啟人疑竇。
(三)
參酌最高法院 86 年
台上字第 1620 號、87 年台上字第2
563 號、101 年台上字第 74 號、102 年台上字第 1606
號、92 年台上字第 697 號
裁判意旨。次按「當事人得約
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
民法第 250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約
書第 5 條約定:「以上雙方
合意買賣,若有—方違約所
繳款項沒收外,違約之一方必須賠償對方所繳款項十倍之
違約金。」今被告一再延遲將上開燈具送測,致原告因未
能取得燈具檢測報告,而無法憑藉燈具檢測報告投標,嚴
重損害原告利益,核屬被告重大違約之情甚明,則系爭合
約書第 5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賠償,原為兩造合意
懲罰性
違約金之條款,目的係為促使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故被
告違約在先,嗣又違反和解條件拒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約
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200 萬元,與 200 萬元價款 10 倍
即 2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末按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
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
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約得向
被告請求 2200 萬元,
惟因該筆訴訟費用價額過高,故原
告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 5 條及民法第 250 條為
請求權基礎
請求 500 萬元,嗣後再補充聲明。
(五)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曾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燈具
測試項目係「CNS118,節能法規」,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技檢組檢測費用為10萬元,
倘若有
第二件燈具,送測費用為6萬元,從而被告提議其將會送
測另一件燈具,如與系爭燈具一同聲請送測,可攤平檢測
費用,雙方各負擔燈具檢測費用為8萬元,此有104年11月
18日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兩造自始就系
爭燈具即有以「CNS9118,節能法規」送測之意,
而非單
只送測路燈配光測試報告及路燈演色性測試報告。
(六)原告曾委託訴外人徐文政於105年12月28日向金屬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技檢組去電詢問系爭燈具
檢測之檢驗標準為何?承辦人員黃昱仁答道:係目前國家
標準。徐文政又向黃昱仁問:是否有CNS9118之97年版之
報價單?黃昱仁答道:已經沒有在用97年版了,申請檢測
無實益。
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確實合意以
CNS9118之99年版作為檢測標準。
(七)被告106年提供之「路燈配光測試報告」及「路燈演色測
試報告」的燈具尺寸、光源、安定器及根據型號均未與之
前提供之「路燈配光測試報告」及「路燈演色測試報告」
相符,原告仍有質疑,且兩造不是買賣燈具的結構,當初
兩造在協議擬約的時候,由被告先拿了系爭燈具過來,且
告知原告燈具的專利權就是被告賣給原告的專利權,原告
的認知系爭合約書系爭燈具買賣的標的就是專利權及檢驗
報告,不是買賣燈具的結構。被告106年4月10日當庭提供
之道呀照明燈具測試報告中的燈具與先前被告所提供之道
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的燈具尺寸是對的,但光源、安定器
及性能4.3耐熱變形性與6標示均有所不同。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並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查兩造因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曾向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
第 391 號起訴、調解成立在案。而前案前經原告向被告
請求將系爭燈具專利權之發明專利、檢驗報告過戶予被告
,被告未予理會,原告乃向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其訴
訟標的係依民法第 348 條、第 227 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燈具檢測報告之
所有權,嗣被告抗辯系爭燈具無法過戶,
可由其代為送測,故兩造乃就上開訴訟標的成立和解,而
本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 250 條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二
者顯係不同,與調解筆錄即非
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規定,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另本院所提「
聲請人
其餘請求拋棄」原非兩造當初草擬之和解契約,僅係庭上
於和解時加入之請求權,而因請案僅請求履行送測事宜,
故無關其他契約書之其餘請求權。
2、系爭燈具專利權與檢測報告均由被告向原告提出,兩造經
過多次磋商,方成立系爭合約書。且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成
立之日,即給付價金共 200 萬元,被告理應儘速將系爭
置燈具專利權與檢測報告依約履行,何須原告一再催促?
嗣被告將系爭燈具專利權過戶予原告後,竟遲遲未能將檢
測報告過戶予原告,原告曾利用向被告購買一些替換燈具
時,詢問何時過戶?然被告一再推拖,並未誠實告知原告
檢測報告無法過戶之事實。
3、原告係於 100 年間經友人介紹與被告認識,被告當時係
持訴外人飛泓興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嗣後原告與訴
外人飛泓興業有限公司間多次燈具買賣交易,均係透過被
告,故原告與被告簽定專利權
買賣契約時,兩造約定由被
告負責燈具檢測報告過戶事宜。惟訴外人飛泓興業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經原告於 105 年 8 月 12 日查詢時,發現
該公司代表人自 91 年 6 月 7 日起即為廖建芃,此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暨董監事資料查詢各一份
可參。
從而,被告亦曾具狀表示此廖建芃為被告之子女等語,惟
被告是否未經訴外人飛泓興業有限公司授權轉讓系爭燈具
檢測報告即擅自與原告簽約?否則為何原告屢次催促,被
告卻一再敷衍未切實履約,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系爭燈具
之檢測報告?
4、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均明知系爭燈具檢驗報告係
原告出售路燈時,應向其他買受人出示之燈具檢驗證明文
件,且機關行號招標路燈,咸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作為採
購路燈之標準,故兩造簽約時間為 101 年 7 月 26 日,
系爭燈具係陶瓷複金屬路燈,屬道路照明燈具,復參酌當
時現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道路照明燈具採用之標準及
檢測標準,均為 99 年 11 月 12 日修訂公布日期之版本
,基此,應以上開版本為系爭燈具送測標準及檢測方法為
是。
(九)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燈具專利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購買要約,並非被告
向原告遊說購買。而兩造於 101 年 7 月 26 日訂約後,
原告怕被告反悔,遂不斷催促被告將專利權過戶予於原告
,被告基於原告上開要求,即儘速將專利權過戶予原告,
然於被告將專利過戶予原告後,被告欲前往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辦理檢測報告過戶時,
始知檢測報告無法以過戶方式為之,僅能重新送測,被告
當時就將此事告知原告。又系爭合約書締約後,原告亦曾
向被告購買些許燈具,原告向被告購買燈具後,原告本身
亦可自行送測,原告捨此不為,被告亦甚感莫名。原告於
104 年 4 月間,始委以律師函催促被告將專利及檢測報
告過戶予原告,然被告專利部分早就過戶予原告,而檢測
報告原告亦早已知悉無法以過戶方式為之,被告為求慎重
,則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出
示報告權責說明。
是以,被告並無違約之處。
(二)原告就系爭合約專利及測試報告乙事,曾向本院提起請求
履行契約之訴,案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1 號審理,
兩造達成調解,而訴訟中調解具有
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
今再以系爭測試報告過戶乙事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已違
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一事不再理原則。
退步言之
,縱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然違約金之約定乃約定於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
所訂過戶檢測報告之義務,如上所述,並非被告不願過戶
,乃檢測報告無法以過戶方式為之,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不履行上開義務,被告並無違約。是以,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違約金,
洵屬無據。
(三)原告事後要求將檢測報告上之委託 / 取樣單位更改為原
告,惟委託 / 取樣單位需登載送測時之實際委託人,不
得悖於事實登載,此有金屬中心回函
可稽。因此,系爭檢
驗報告無過戶之程序,檢測報告上所載之委託單位係屬事
實送測者之事實上記載,無法事後變更。另依系爭合約書
第 4 條文義即可知,兩造於簽約時約定將既存之檢驗報
告過戶移轉,而被告已於簽約時以動產交付之方式,將測
試報告之
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四)於前案被告敘明已如實給付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基於
善意而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成立系爭和解,願協助原
告進行送測。系爭和解時兩造確認就原告針對原契約「僅
剩和解條件即協助送測事宜、無其他爭議」,故於和解筆
錄第四點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以劃分確認除和解
條件外,原告不得再據原契約復為請求。故此,原告不得
於和解成立後,
復於本案再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條件而回溯
適用契約,聲稱被告需負違約責任 2000 萬元等
云云。然
原告又要求不同之檢測內容,故 104 年 11 月 23 日被
告攜不同燈具欲與原告討論,詎料原告之代理人不予討論
即離去,未提供印章、委託書及檢測費用等必需資料。被
告無必需資料以茲進行送測,並非被告不予配合。承上,
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和解條件等云云並非真實。
(五)106年提供給原告的「路燈配光測試報告」及「路燈演色
測試報告」和系爭合約書簽訂當時文付的測試報告照片可
知燈具係屬相同,些微尺寸誤差是測試單位測量時的誤差
。兩造系爭合約書買賣是燈具的結構,在此燈具裡面燈泡
、光源、安定器都是可替換的消耗品,由系爭合約書簽訂
時提供給原告之報告中,其中本院145頁配光測試報告光
源是用FEIHUND CDM-T150W/830,本院卷第162頁燈泡演色
性測試報告使用的光源是OSRAM HCI-T 150W/NDL,兩者是
不同光源即可知悉光源是可以替換的。又本件送測的燈具
兩次都是燈罩為玻璃、燈體為金屬,是是本院卷第147頁
測試當時報告記載較為簡單,106年的報告記載較為仔細
。只有合成樹脂的燈具才需要做4.3耐熱變形性的測試,
本件燈具
無庸為此測試。9(10)、(6)、(8)安定器
絕緣種類、安安器之額定二次變更、額定二次短路電流,
系爭合約書簽定時提供的測試報告即本院卷第149頁未記
載,106年的測試報告記載較為詳細。
(六)原告所提本院卷293頁的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自99年雙
方約定以CNS9118節能法規送測。
(七)106年4月10日已當庭交付原告路燈配光測試報告、道路照
明燈具測試報告、路燈演色性測試報告
正本各1份,足認
被告已履行兩造104年11月20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協議。
(八)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7月26日簽立專利技術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甲方為被告,乙方為
原告。系爭合約書是就新型第M419031號專利權、新型第
M375827號專利權、新型第M383684號專利權(下合稱系爭
專利)為約定。
2、系爭合約書4.約定「專利與檢測報告之過戶-甲方必須負
責辦理過戶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
M375827快拆式燈具之組成結構
M383684燈具之燈源快拆式組成結構
M419031多角度及形態變化之照明器結構專利與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路燈與投光燈之檢測報告必須於簽約時同事
蓋章過戶與大力省電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過戶前費用由甲
方支付過戶後費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必須負責辦理過戶手
續,費用由乙方負擔。」
3、系爭合約5.約定「以上雙方合意買賣,若有一方違約所繳
款項沒收外,違約之一方必須賠償對方所繳款項十倍之違
約金。」
4、被告已取得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價金200萬元(本院卷第35
頁)。
5、被告所有系爭專利已分別於101年10月1日、101年8月22日
讓與原告並辦理登記完畢(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
6、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檢測報告無法以過戶方式移轉
予原告,須重新以原告名義送測,才可以取得原告名義之
檢測報告。
7、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條之
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348條、第227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M375827快拆式燈具之組成結構M383684燈具之燈源快
拆式組成結構M419031多角度及形態變化之照明器結構之
發明專利、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路燈與投光燈之專利檢
測報告過戶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1號移付調解,原告為聲請人,被
告為
相對人,於104年11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案號104
年度移調字第9號,下稱前案調解),調解內容為:
⑴兩造均同意由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
午11時向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區○
○○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燈
泡演色性測試報告、或經兩造現場討論均同意之其他道路
照明燈具測試報告。
⑵相對人應於第一項所示時間同時提供上開測試燈具之樣本
,並通知聲請人一同前往辦理。申請測試
期間如遇有困難
,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⑶申請測試費用由聲請人預繳二分之一、相對人預繳二分之
一。
俟聲請人取得上開測試報告,聲請人應於七日內給付
相對人預繳之費用。其餘測試規費由聲請人負擔。
⑷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⑸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8、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
務處(中區)申請送測「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及「燈泡
演色性測試報告」,並於106年4月10日當庭交付上開測試報
告正本與原告。
9、被告於106年2月8日向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
處(中區)申請送測「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並於106
年4月10日當庭交付上開測試報告正本與原告。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支票、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1年10月1日(101)智專一(一)15142字第
10121045130號函及專利證書(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101年
8月22日(101)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120864990號函暨專利
證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101年8月22日(101)智專一
(一)13017字第10120864980號函暨專利證書(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7頁)、本院104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照明燈
具配光測試報告」及「燈泡演色性測試報告」(106年送測版,
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6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處光機
電檢測組檢測委託申請書(本院卷第259頁)、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106年送測版,本院卷第297頁
320頁)影本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移調字
第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
法第250條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
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此就(舊)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
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
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條第款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將
該條項第二款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
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
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
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62號裁判
要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條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227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M375827快拆式燈具之組成結構M383684燈具之
燈源快拆式組成結構M419031多角度及形態變化之照明器
結構之發明專利、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路燈與投光燈之
專利檢測報告過戶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專利權移轉登
記。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1號移付調解,原告為聲請
人,被告為相對人,於104年11月20日在本院成立前案調
解(案號104年度移調字第9號),前案調解內容為:
⑴兩造均同意由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
上午11時向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區
○○○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
燈泡演色性測試報告、或經兩造現場討論均同意之其他道
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⑵相對人應於第一項所示時間同時
提供上開測試燈具之樣本,並通知聲請人一同前往辦理。
申請測試期間如遇有困難,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⑶
申請測試費用由聲請人預繳二分之一、相對人預繳二分之
一。俟聲請人取得上開測試報告,聲請人應於七日內給付
相對人預繳之費用。其餘測試規費由聲請人負擔。⑷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⑸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陳述如上,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號卷
宗核閱
無訛,並有104年度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4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就前案調解成立前之事實,已
因調解成立而發生等同既判力之遮斷效,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既已於前案調解中就系爭合約書第4條檢測報告之過
戶與被告成立調解為「兩造均同意由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於
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向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
域研發服務○○○區○○○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照明
燈具配光測試報告、燈泡演色性測試報告、或經兩造現場
討論均同意之其他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⑵相對人應於
第一項所示時間同時提供上開測試燈具之樣本,並通知聲
請人一同前往辦理。申請測試期間如遇有困難,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自不得主張不得根據前案調解已主張
之事實,更行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4條
而請求違約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調解已就系爭合約書第4條成立調解
,僅得依前案調解成立之內容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過戶義務,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自屬無據,
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