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力省電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易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順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 月
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應徵
裁判費 75,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