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 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旭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陽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機關交通局與被告就水上鄉嘉65線拓寬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
民國100年7月11日實際竣工,並於同年8月3日驗收合格。不
料,於100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訴外人翁麗美騎乘機車經
過嘉65線2K處,撞擊9.2 公尺長寬之路面缺陷及置放於該處
之交通錐,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
鈞院103 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償訴外人翁麗美
新台幣(下同)1,284,408 元,及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5
% ,是原告賠償訴外人翁麗美1,284,408 元、利息133,793
元(經協調後之金額),並負擔訴訟費用19,997元,共計支
出1,438,198 元。而該件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之理由係因原
告(即該案被告)就事故地點路面之維護及交通錐之設置,
有管理上之疏失,應負肇事次因等語。
二、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8 月3 日驗收合格,業如前述,是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⑴款約定,系爭工程保固
期間應自10
0 年8 月3 日起算,至102 年8 月2 日止。而
上開原告國家
賠償事故發生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3 個月內之100 年10月
29日晚上6 時許,尚在保固期間內,竟因路面之損裂,致訴
外人翁麗美發生意外事故受有損害,進而對原告請求國家賠
償,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第18條約定及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有
求償權,
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6條、特訂條款第18條等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38,198 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系爭工程路面產生
破損情形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造成訴外人翁麗美受有損
害,即被告施工不良與訴外人翁麗美國家賠償之發生,兩者
間有
因果關係,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第18條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相關賠償費用1,438,198 元,
洵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路面係經重車碾壓而遭破壞
云云。然查,該路段是
否經重車碾壓,並無從得知,縱經重車碾壓,亦不應在竣工
完成後3 個月內即產生破損情形。雖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
驗收云云,然道路之驗收合格不代表施工品質符合契約規範
,對於隱藏在道路底下之施工品質,難以確認。退步言,原
告
縱有未盡巡察之責,
惟若無被告施工不良情形,即不會發
生訴外人翁麗美之國家賠償事故,是原告賠償訴外人翁麗美
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向被告求償
,與原告有無盡到巡察之責無關。
㈢、另如前所述,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
第18條之約定,而原告係在鈞院103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確定
後賠償訴外人翁麗美後,始確認有此損害,始可依據該條約
定,對被告有求償權,則原告
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本件無
論係
承攬契約相關規定之1 年請求權時效,或國家賠償規定
之2 年請求權時效,或一般契約請求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
時效均未完成,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故原告請
求有理由。
四、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198 元
暨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驗收合格,且嘉65線縣道之維護並
非被
告責任:
㈠、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依施工規範施作竣工並經驗收合
格。則自驗收合格後,該嘉65線縣道之維護,已非被告之責
任。被告僅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⑶款約定,在嘉義縣
交通局於保固期限內發現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依約通
知被告改正處理,即該嘉65線縣道之路面巡察維護責任應由
原告所屬機關交通局負責,再由交通局通知被告進行保固之
修補,若被告拒絕保固,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
自100 年8 月3 日驗收合格後
迄於100 年10月29日晚上6 時
許即訴外人翁麗美發生事故止,嘉義縣交通局從未通知被告
系爭工程完成後有瑕疫並指定改正處理之期限,則訴外人翁
麗美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此外
,鈞院103 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係認定事故地點路面之維護
及交通錐之設置,有管理上之疏失,而事故地點路面之「維
護」責任,非被告之義務,且「交通錐之設置」非被告所為
,可見被告對於訴外人翁麗美發生損害之事故地點,並無何
肇事因素,準此,訴外人翁麗美發生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因嘉義縣交通局未善盡維護之責所致甚明。
㈡、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認施工廠商(即被告)
係依約行保固之責,於接獲機關通知後在規定期限內修繕完
成,並無完工驗收後道路養護(維護)的巡查與發現之責;
且該鑑定報告亦認為路面破壞情形係因竣工驗收後之後續維
護工作未妥當所致,足見訴外人翁麗美之損害賠償事故之發
生,其責任
乃在於嘉義縣交通局未就事故路段善盡巡查維護
之責所致。
㈢、次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於嘉義縣交通局維護期間發生
如原證3 照片所示之路面狀況,其造成之原因為何並不明瞭
?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被告已依工程設計規範施作完成並
經驗收合格,且嘉義縣交通局迄於訴外人翁麗美發生事故前
,從未就上開路面狀況通知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並指定
期限限期改正處處理,顯
難謂訴外人翁麗美發生事故係因被
告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8條約定之「設置欠缺」或「施工
不良」所致。
㈣、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稱系爭工程
施工不良係路面破壞情形原因云云。然查,系爭工程被告於
100 年2 月2 日開工後,即依嘉義縣交通局之設計依施工規
範施作,並經驗收合格,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符合工程契
約之規範甚明,顯無施工不良之情事。再者,
本案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係在意外事故發生後5 年,即該公會之鑑
定依據係事故後5 年之現狀,並非當時事故發生時之路面狀
況,而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且該路段設計目的並非是重
車可以碾壓之路段,是若路面有破壞情形,亦係因原告機關
交通局未限制重車行駛該路段,經重車通行而碾壓該路面,
造成破壞路面情形,故此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尚有不實不盡
之處。
㈤、退步言,系爭工程縱有上開鑑定報告
所稱施工不良之情形,
然此亦僅依工程合約被告於驗收合格後應負保固責任,惟如
前所述,嘉義縣交通局就事故路段之路面缺陷既未善盡巡查
維護之責,亦未就此通知被告進行保固修護,
倘若嘉義縣交
通局善盡巡查維護之責即時將事故路段之路面缺陷通知被告
保固修護,則訴外人翁麗美之事故損害自無從發生,足見,
上開鑑定報告所稱施工不良情形與訴外人翁麗美之損害事故
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鈞院03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已認定事故地點路面之維
護及交通錐之設置,有管理上之疏失,而系爭工程竣工驗收
後之後續維護工作係原告機關嘉義縣交通局之責,準此,訴
外人翁麗美事故損害之發生,其責乃在於嘉義縣交通局竣工
驗收後之後續維護工作未妥當所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
第(5 )款之約定,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8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云云。
然該條款
核屬承攬人就工作瑕疵應負損害賠償之性質,依
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亦已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因此,被告於法亦已無賠償義務。
三、再退步言,系爭工程路面於驗收合格後嘉義縣交通局負責維
護期間,發生如原證3 照片所示之路面破壞狀況,惟嘉義縣
交通局對此迄於訴外人翁麗美因此受損傷前從未通知被告有
瑕疲並指定期限限期改正處理
等情,業如前述,則訴外人翁
麗美發生事故受有損害,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其責均在於
嘉義縣交通局,故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有
與有過失責
任,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系爭工程契約訂定時有效之嘉義縣交通局組織規程(10
0 年8 月1 日廢止)第3 條第2 款規定,交通局設交通工程
科:掌理道路橋樑及附屬工程之勘測、設計、擬訂及審核工
程預算、施工、監造、品質查驗、驗收、保固維護、災情查
報等事項。系爭工程為嘉義縣水上鄉嘉65線拓寬工程,其設
計、工程預算、施工、監造、品質查驗、驗收、保固維護災
情查報等事項,嘉義縣政府交通局之職掌範圍,屬其主管之
業務,故系爭工程契約乃由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為訂約人,但
簽約後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係歸屬於嘉義縣政府,此觀系爭工
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係以嘉義縣政
府名義核發自明。而與本件相關之國家賠償之義務人為嘉義
縣政府,故本件損害賠償之求償事件,亦以嘉義縣政府為原
告,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機關所屬交通局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有
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11日竣工,並於同年
8 月3 日驗收合格。
詎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6 時許,訴外人
翁麗美騎乘機車經過嘉65線2K處,撞擊9.2 公尺長寬之路面
缺陷及置放於該處之交通錐,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向原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鈞院103 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確定,原告
應賠償訴外人翁麗美1,284,408 元,及自102 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5 %,是原告賠償訴外人翁麗美1,284,408 元、利息
133,79 3元(經協調後之金額),並負擔訴訟費用19,997元
,共計支出1,438,198 元等事實,有工程契約影本、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 年度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⑴1.2.之約定,全部完工辦理驗收
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由廠商保固2 年。
經查,系爭工程係於於100 年7 月11日竣工,並於同年8 月
3 日驗收合格。驗收合格後,原告機關即應負起系爭道路之
養護及巡查責任。而訴外人翁麗美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6 時
許發生國家賠償事故時,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間。依照系爭
工程契約第16條⑶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
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又嘉義縣交通局
特訂條款1.⑶規定,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不良或
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所致,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於
規定期限內儘速修繕完成。因此,本件發生國家賠償事件之
路段既已發生破損之瑕疵,且尚在保固期間內,原告依上開
系爭工程契約及特訂條款之約定,自應通知被告儘速負責修
繕完成。
惟查,原告對於未通知被告進行維修保固之事實,
並不否認。亦未舉證證明已通知被告進行修復破損路面。況
且,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
確定判決,亦
認定原告就事故地點路面之維護及交通錐之設置有管理上之
缺失,為該國家賠償事件之肇事次因,此有判決書乙份
附卷
可稽。
堪認原告未能即時通知被告進行保固維修及交通錐之
設置管理之疏失,致造成本件國家賠償事故之發生。
四、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生國家賠償事故發生地
點之路面破損,係因施工不良所致?或是竣工驗收後之後續
維護工作未妥當所致?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路面多
項破壞
態樣及破壞機制研判(詳附件四鑑定分析表之- 破壞
機制),主要原因為路基、底層與AC施工品質管理不確實,
以致路面提早老化而初始破壞,另後續又未及時發現初始破
壞並修繕,經車載反覆輾壓,於破壞機制循環作用下擴大破
壞程度,致使路面產生如鑑定申請書照片所示之破壞情形,
故竣工驗收後之後續維護工作亦有未妥之處。施工廠商有依
契約圖說與規範施工之責,經查多項檢試驗作業未依圖說規
範及規定辦理(詳附件四鑑定分析表之- 施工品質管理執行
檢核表),確實有品質管理不確實之事;施工廠商亦有依約
行保固之責,於接獲機關通知後在規定期限內修繕完成(契
約第16條保固及契約文件之嘉義縣交通局特定條款),然施
工廠商並沒有完工驗收後道路養護(維護)的巡查與發現之
責。因此鑑定申請書所示相片之破壞情形係因施工不良所致
及竣工驗收後之後續維護工作未妥當所致。】等語,有鑑定
報告乙冊在卷
足憑。雖然鑑定報告認施工不良,係造成路面
破損之原因,但如果原告能負起養護巡查責任,即時通知被
告進行保固維護,當不致發生本件國家賠償事故。換言之,
縱使被告施工不良為造成路面破損之原因,但事後因原告未
負起養護巡查責任,並且於發現路面破損之情形後,隨即通
知被告進行維修,而阻斷被告施工不良造成國賠事故之原因
。被告
抗辯因未接獲原告通知進行保固維修,而無從得知路
面破損之情形,故無需對國家賠償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
非不可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嘉義縣交通局特定條款第18. 如因廠商「
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辦該工程之廠商
有求償權之約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云云。經查,
參諸該約
定條款之前後約款之文字,均係在規範工程進行施工期間,
廠商應注意之事項及權利義務關係。亦即此處所謂之「設置
欠缺」或「施工不良」係指工程施工中所發生之情況,與工
程完工驗收後,因施工不良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之
情形不同。故原告援引嘉義縣交通局特定條款第18. 之約定
,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需對於本件國家賠償事故負過失之責任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內
部求償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又原告請求
再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詢,所稱「初始破壞」為何?是
否從外觀上得以查知?經「初始破壞」後多久會產生如鑑定
申請書照片所示之破壞情形?均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