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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趙瑞豐 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 被   告 陳建利       黃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9 號、105 年度 易緝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28 號、105 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利、黃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 被告陳建利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皇明自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皇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利、黃皇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0 號虛設伽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伽洋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經由訴 外人陳亦良及林暉凱向原告聲稱伽洋公司急需資金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週轉,待銀行貸款下來後即可清償,並提出 經變造之陳建利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發票人為伽洋公 司,票號分別為AH0000000 、AH0000000 、AH0000000 號, 金額共計200 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 借款之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7日交付200 萬元予林暉凱作為借予被告陳建利之借款。然後系爭支票 均遭退票經查詢後,原告始知伽洋公司為虛設行號,故提 起刑事告訴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原告遂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建利 、黃皇明、黃武侯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黃皇明辯以:本件之刑事判決並未釐清真相,已提起上 訴。與被告陳建利是因其來承租機械才認識的,現在與被告 陳建利並無聯絡。確實曾向訴外人億誠公司承租位於嘉義縣 中埔鄉石頭厝之工廠,而承租工廠與購買機具則係因要做機 械加工使用,故要將先前之機具運到工廠那裡使用,後因生 意不好,故將機具工廠承租給被告陳建利。而200 萬元部分 是原告交付予陳亦良、林暉凱,至於陳亦良、林暉凱是否真 如刑事判決所言將金錢交給黃武侯,此經黃武侯於刑事案件 中證稱並未拿到這些金錢,故應與伊無關,伊並不需要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建利則以:本件係有牽涉到黃武侯,是黃武侯偽造伊 的身分證、健保卡,而且與原告交易的也是黃武侯,伊並未 得到任何犯罪所得,也不是伊去騙的;也不曉得當初拿取伊 的證件是要做何用途,是後來才知道被拿去做假的身分證、 健保卡。與被告黃皇明起初並不認識,是因為被騙了才會簽 約,且從頭至尾伊都不清楚關於金錢、何人開票、作業程序 的情形。因被告黃皇明他們並沒有能力去申請公司,故當時 叫伊下去是做人頭老闆,由伊出面申請公司,若有賺錢要分 給伊,但實際上也都沒有,如此叫伊承擔,完全沒有道理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皇明、陳建利與追加被告黃武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同組成詐騙集 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2 年4 月間,陳建利依「詹先生」指示,擔任黃皇 明向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 0 鄰○○○0 ○0 號工廠之伽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 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5 月20日,由黃武侯在伽 洋公司前開工廠內,向林暉凱出示陳建利之名片,並向不知 情之趙瑞豐友人陳亦良及林暉凱佯稱伽洋公司急需資金200 萬元週轉,待銀行貸款下來即可清償云云,致陳亦良及林暉 凱陷於錯誤,經林暉凱轉知予趙瑞豐後,致趙瑞豐陷於錯誤 ,同意出借款項予林暉凱,並於102 年5 月27日,交付200 萬元予林暉凱,作為借款予黃武侯之用,再由林暉凱於同日 某時,交付200 萬元借款(預扣15萬元,實際僅交付185 萬 元)予黃武侯,黃武侯則行使提出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 證,以及支票3 張予林暉凱,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林暉凱再 將上開支票轉交予趙瑞豐。嗣因趙瑞豐屆期提示前揭支票, 均未獲兌現,且經查詢後察覺前揭陳建利國民身分證係經變 造,始知受騙,被告黃皇明、陳建利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9 號、105 年度易緝 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建利、黃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中陳建利部 分業已確定,黃皇明部分則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739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刑事電子案卷查明屬實, 信為真。 ㈡、依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 為可採。至被告黃皇明雖否認有上述犯行,並未舉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其僅以已對於刑事判決上訴為由辯稱伊無侵 權行為云云,實屬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陳建利雖以 前詞置辯,然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善良風俗,指 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故詐騙集團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 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民法第 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其中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被告陳建利既擔任人頭,掛名登記為伽洋公司 負責人,辦理伽洋公司相關登記,致黃武侯得以取得經變造 貼有個人照片之被告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名片後,由黃武侯持以前揭證件及名片,向原告趙瑞豐、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暉凱詐騙,而被告陳建利為智慮成熟、社會 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衡諸常情,被告陳建利自難諉為不知「 詹先生」、「阿忠」乃以虛設伽洋公司,並以其充當掛名伽 洋公司負責人方式,謀圖不法利益,故被告陳建利前揭所辯 ,不足採。基上,被告二人確有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財 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其交付200 萬元借款乙節,然查,原告因被告不 法侵害之行為實際上僅交付185 萬元,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是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 金額,應為185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取。 ㈣、原告另請求自102 年5 月28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部 分,惟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經查,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就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02 年5 月28日前即對被告陳建利、黃皇明催告未獲清償之情況 ,被告陳建利、黃皇明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僅在原告對被 告陳建利、黃皇明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 民卷第7 、9 頁)之翌日,即被告陳建利部分自103 年11月 29日起,被告黃皇明自103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方為有據,超過部 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建利、黃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被告陳建利自10 3 年11月29日起,被告黃皇明自103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與本件結果認定 無涉,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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