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趙瑞豐
訴訟
代理人 林暉凱
被 告 陳建利
黃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9 號、105 年度
易緝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28 號、105 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利、黃皇明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
被告陳建利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皇明自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皇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利、黃皇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0 號虛設伽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伽洋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經由訴
外人陳亦良及林暉凱向原告聲稱伽洋公司急需資金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週轉,待銀行貸款下來後即可清償,並提出
經變造之陳建利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發票人為伽洋公
司,票號分別為AH0000000 、AH0000000 、AH0000000 號,
金額共計200 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清償
借款之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7日交付200
萬元予林暉凱作為借予被告陳建利之借款。然
嗣後系爭支票
均遭
退票,
經查詢後,原告始知伽洋公司為虛設行號,故提
起刑事告訴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原告遂依
民
法第185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陳建利
、黃皇明、黃武侯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黃皇明辯以:本件之刑事判決並未釐清真相,已提起
上
訴。與被告陳建利是因其來承租機械才認識的,現在與被告
陳建利並無聯絡。確實曾向訴外人億誠公司承租位於嘉義縣
中埔鄉石頭厝之工廠,而承租工廠與購買機具則係因要做機
械加工使用,故要將先前之機具運到工廠那裡使用,後因生
意不好,故將機具工廠承租給被告陳建利。而200 萬元部分
是原告交付予陳亦良、林暉凱,至於陳亦良、林暉凱是否真
如刑事判決所言將金錢交給黃武侯,此經黃武侯於刑事案件
中證稱並未拿到這些金錢,故應與伊無關,伊並不需要賠償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建利則以:本件係有牽涉到黃武侯,是黃武侯偽造伊
的身分證、健保卡,而且與原告交易的也是黃武侯,伊並未
得到任何犯罪所得,也不是伊去騙的;也不曉得當初拿取伊
的證件是要做何用途,是後來才知道被拿去做假的身分證、
健保卡。與被告黃皇明起初並不認識,是因為被騙了才會簽
約,且從頭至尾伊都不清楚關於金錢、何人開票、作業程序
的情形。因被告黃皇明他們並沒有能力去申請公司,故當時
叫伊下去是做人頭老闆,由伊出面申請公司,若有賺錢要分
給伊,但實際上也都沒有,如此叫伊承擔,完全沒有道理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皇明、陳建利與追加被告黃武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同組成詐騙集
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2 年4 月間,陳建利依「詹先生」指示,擔任黃皇
明向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
0 鄰○○○0 ○0 號工廠之伽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
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5 月20日,由黃武侯在伽
洋公司前開工廠內,向林暉凱出示陳建利之名片,並向不知
情之趙瑞豐友人陳亦良及林暉凱佯稱伽洋公司急需資金200
萬元週轉,待銀行貸款下來即可清償
云云,致陳亦良及林暉
凱陷於錯誤,經林暉凱轉知予趙瑞豐後,致趙瑞豐陷於錯誤
,同意出借款項予林暉凱,並於102 年5 月27日,交付200
萬元予林暉凱,作為借款予黃武侯之用,再由林暉凱於同日
某時,交付200 萬元借款(預扣15萬元,實際僅交付185 萬
元)予黃武侯,黃武侯則行使提出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
證,以及支票3 張予林暉凱,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林暉凱再
將
上開支票轉交予趙瑞豐。嗣因趙瑞豐屆期提示
前揭支票,
均未獲兌現,且經查詢後察覺前揭陳建利國民身分證係經變
造,始知受騙,被告黃皇明、陳建利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9 號、105 年度易緝
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建利、黃皇明共同
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中陳建利部
分業已確定,黃皇明部分則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739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刑事電子案卷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
㈡、依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
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
為可採。至被告黃皇明雖否認有上述犯行,
惟並未舉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其僅以已對於刑事判決上訴為由辯稱伊無
侵
權行為云云,實屬空言
抗辯,
不足採信。另被告陳建利雖以
前詞置辯,然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善良風俗,指
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故詐騙集團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
物,
乃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民法第
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其中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被告陳建利既擔任人頭,掛名登記為伽洋公司
負責人,辦理伽洋公司相關登記,致黃武侯得以取得經變造
貼有個人照片之被告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名片後,由黃武侯持以前揭證件及名片,向原告趙瑞豐、原
告
訴訟代理人林暉凱詐騙,而被告陳建利為智慮成熟、社會
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衡諸常情,被告陳建利自難諉為不知「
詹先生」、「阿忠」乃以虛設伽洋公司,並以其充當掛名伽
洋公司負責人方式,謀圖不法利益,故被告陳建利前揭所辯
,不足採。基上,被告二人確有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財
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其交付200 萬元借款乙節,然查,原告因被告不
法侵害之行為實際上僅交付185 萬元,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是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
金額,應為185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取。
㈣、原告另請求自102 年5 月28日起按年息5 %計算
遲延利息部
分,惟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經查,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就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02
年5 月28日前即對被告陳建利、黃皇明催告未獲清償之情況
,被告陳建利、黃皇明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僅在原告對被
告陳建利、黃皇明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見附
民卷第7 、9 頁)之
翌日,即被告陳建利部分自103 年11月
29日起,被告黃皇明自103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方為有據,超過部
分,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建利、黃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被告陳建利自10
3 年11月29日起,被告黃皇明自103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與本件結果認定
無涉,故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