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隆益
訴訟
代理人 李玉海
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2 月26日與被告簽訂東洋休閒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並繳付會員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9 條於105 年7 月19日以
存證信
函向被告聲明退會並請求返還
上開保證金,
嗣經被告主張應
扣除退會手續費30萬元,原告雖無法接受,然未傷及
兩造間
之和諧,亦不再堅持此部分之真實性,僅要求被告應一次返
還120 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退會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入會之事實,並不爭執,也願意還這
筆錢,但目前財務有困難,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三、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會員資格證書
暨
會員卡、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東洋梠湖鄉
村俱樂部理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 、
31-33 、39-41 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退會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120 萬元之會員保證金,應屬有據。又按「判決所命
之給付,其性質
非長
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
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
分期
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然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係金錢給付,性質上無需長期間始能履行,且原告亦不同
意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1、68頁),是本
院認無依上開規定,於判決內定被告應給付之相當履行期間
或准其分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退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880元,
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