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黃龍勝
李怡瑱
林玉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
被 告 泰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喜
訴訟代理人 陳家逸
許益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龍勝負擔九分之四、原告李怡瑱負擔九分之四
,餘由原告林玉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
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至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
告黃龍勝起訴時以蔡佩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被
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龍勝新臺幣
(下同)3,484,361 元整,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為
假執行。」。復先
後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僅以蔡佩珊為被
告,並於同年8 月1 日以書狀再追加陳琮翔之
繼承人、緯坤
工程有限公司、泰衍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及變更聲明;又分
別於同年9 月5 日、10月28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陳琮翔之
繼
承人、蔡佩珊、緯坤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訴(見調字卷第48頁
、第62頁、第114 頁、本院卷第23頁);
嗣於同年11月4 日
具狀追加李怡瑱、林玉芬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泰衍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龍勝2,200,000 元,及自
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泰衍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怡瑱2,000,00
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泰衍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玉
芬5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36頁)。原告
前揭請求金額之增加、起息之日變更
、追加之聲明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陳琮翔
之繼承人、緯坤工程有限公司、泰衍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及追加李怡瑱、林玉芬為原告,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之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事實,
揆諸前開法條,其所為聲明之更正、
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撤回對陳琮翔之繼承人、蔡佩珊及緯坤工程有限公
司之起訴部分,被告未於本院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
院卷第26至30頁),是依前揭規定,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佩珊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04 年7 月22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訴外人緯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坤公
司)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即
原告林玉芬、李怡瑱及本件被害人黃芝筑,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蔡佩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北向300.8 公里處,因錯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水上系
統交流道,貿然將
上揭自小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於
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適有受僱於被告
泰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衍公司)之訴外人陳琮翔,駕駛
被告泰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半聯結車執行職務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亦疏未
注意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自後追撞
蔡佩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致陳琮翔駕駛之自半聯結車翻覆
,陳琮翔、黃芝筑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按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陳琮翔係受僱於被告泰衍
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泰衍公司應與陳琮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李怡瑱部分:李怡瑱當時係搭乘蔡佩珊駕駛之車輛,受
有右股骨幹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腦挫傷
,且女兒黃芝筑因此死亡,所受損害之金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包括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部分為99,929元、大東醫
院部分3,140 元及正慶中醫診所部分2,900 元,共計105,96
9 元。
2.
必要費用:包括由高雄前往嘉義榮總就醫,搭統聯客運11次
,每次250 元,共計2,750 元;搭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費共
計4,150 元;住院洗頭費用200 元;中藥(治療暈眩)3,00
0 元,2 次,共6,000 元,以上合計13,100元。
3.無法營業之損失:李怡瑱於高雄鳳山特力屋內,向特力屋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承租店面經營咖啡店,因此事故於
104 年8 月至105 年4 月轉讓為止,無法自行營業,但仍需
支付房租每月7,500元,共計9個月,合計損失67,500元。
4.工作損失:依醫師囑言,需休養一年,李怡瑱
迄今仍無法工
作,
爰依當時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期一年計算,被告
應賠償李怡瑱240,096元。
5.看護費用:李怡瑱住院16天(104 年7 月22日至104 年8 月
7 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 個月,均由母親陳麗枝照料,住
院
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32,000元(計算式:16天
2,000 元=32,000 元),居家照顧以每月22,000元計算,
共計66,000元(計算式:3 個月22,000元=66,000 元)。
合計:98,000元(計算式:32,000+66,000=98,000元)。
6.
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怡瑱雖未與被害人同住,但感情甚篤,
被害人放假時,均會與原告李怡瑱相處,對於兒女死亡,自
受有巨大之精神上損害,遑論原告親見被害人死亡,自屬基
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另李怡瑱本身亦因此
受有重大傷勢,目前仍無法工作,尚需開刀治療,亦係本件
受害人,故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對於黃芝筑
死亡部分2,000,000 元,自身受傷部分1,000,000 元)。
7.
扶養費用損失:原告李怡瑱與原告黃龍勝共育有2 名子女,
李怡瑱00年0 月00日生,目前42歲,居住於高雄市,依照高
雄市103 年度簡易生命表(女性),
平均餘命為41.36 年,
受扶養之年限為18年(計算式:42+41-65=18 ),104 年度
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每年之費用為254,292
元(計算式:21,191元12月=254,292元)。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
12.00000000 ,原告李怡瑱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602,45
2 元(計算式:254,292 元12.00000000 ÷2=1,602,4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5,127,117 元(計算式:105,969+
13,100+67,500+240,096+98,000+3,000,000+1,602,452=4,8
87,021元),扣除已領取
強制險1,000,000 元,共計金額為
4,127,117 元。
惟就李怡瑱部分,暫請求2,000,000 元。
㈢、原告林玉芬部分:林玉芬因本事故,受有右側肱骨多節粉碎
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左上頜竇瘀血、右眼
眶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深部裂傷左結膜下出血、腹壁挫傷、
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所
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75,573元
2.必要費用:來回火車站之計程車費2,050 元,火車票2,766
元(由母親隨側照顧一同前往),總計為4,816 元(計算式
:2,050+2,766=4,816)。
3.工作損失:林玉芬因此事故,4 個月無法工作,以當時基本
工資20,008元計算,請求賠償80,032元(計算式:20,008元
4 月=80,032 元)。
4.看護費用:林玉芬住院11天(104 年7 月22日至104 年8 月
1 日),均由家人照料,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
計22,000元(計算式:11天2,000 元=22,000 元)。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每月以22,000元計算,共計44,000元
。合計為66,000元。
5.精神慰撫金:林玉芬因此事故,受到重創,手部粉碎性骨折
,臉部撕裂傷,日後需安排整形,且住院10日,至今仍無法
脫離車禍之陰霾,來回醫院更耗費巨大心力,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
6.綜上,原告林玉芬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26,421 元(計
算式:75,573+4,816 +80,032+66,000+1,000,000=1,22
6,421 元),惟林玉芬部分暫請求500,000 元。
㈣、原告黃龍勝部分:原告黃龍勝前請求之金額,因撤回對於蔡
佩珊部分之訴,爰更正為暫請求2,200,000 元。
㈤、
並聲明:
1.被告泰衍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龍勝2,200,000 元,及自105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泰衍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怡瑱2,000,000 元,及自105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泰衍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玉芬500,000 元,及自105 年1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保險理賠方面,林玉芬含強制險150,000 元,其尚未領取
強制險;李怡瑱含強制險100,000 元,其個人受傷的強制險
尚未領取,已經領取
乃死者之強制險1,000,000 元;黃龍勝
已經領取死者之強制險1,000,000 元。黃龍勝、李怡瑱就死
者之部分願意賠償各200,000 元,其二人強制險的部分就賠
償死者之部分保險公司已經給付2,000,000元。
㈡、而對於原告李怡瑱部分,針對交通費用有爭執;而對醫療費
用105,969 元、必要費用13,100元、交通費4,150 元、洗頭
費用200 元、中藥6,000 元、交通費用共計6,900 元、無法
營業之損失67,500元、工作損失1年240,096 元、看護費用
98,000元、扶養費損失1,602,452 元,均不爭執,肇事責任
、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由法院審酌,另後續請求之部分請扣
除肇事責任、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另對原告林玉芬之部
分,醫療費用75,573元、必要費用車資4,816 元、工作損失
80,032元、看護費用66,000元均不爭執,肇事責任、精神慰
撫金之部分,則由法院審酌,後續請求之部分請扣除肇事責
任。至原告黃龍勝之部分,殯葬費292,630 元、扶養費1,19
1,731 元均不爭執,肇事責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由法院
審酌,後續請求之部分請扣除肇事責任,強制險之部分其已
領取1,000,000 元。原告前揭之請求皆應分配肇責之比例等
語。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蔡佩珊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04 年7 月
2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
搭載原告林玉芬、李怡瑱及黃芝筑,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蔡佩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
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向300.8 公里處,因錯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水上系統交流
道,貿然將上揭自小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於槽化線
處逕自倒車駛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適有陳琮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之自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外側車道行駛,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致陳
琮翔駕駛之自半聯結車翻覆,陳琮翔、黃芝筑均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
亡,李怡瑱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雙側
血胸、腦挫傷,林玉芬受有右側肱骨多節粉碎性骨折、合併
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左上頜竇瘀血、右眼眶骨開放性骨
折、顏面深部裂傷左結膜下出血、腹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併微量血胸、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
片
可參,且蔡佩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罪,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1 年,自
堪信為真實。又陳琮翔因於
10 4年7 月22日下午1 時32分死亡,而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既因認被告泰衍公司為陳琮翔
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
仍應探究陳琮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
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彎道、狹路、陡
坡、橋樑、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鐵路平交道、
、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引導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款本文著有規定。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
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
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2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南300.8 公里
處,速限110 公里,該路段係屬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往
來車輛眾多,依法不得倒車。然蔡佩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停在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水上系統交流道出口附近,甚而於槽化線處逕自
倒車駛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等情,已如前述。又
參諸全案卷
證,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40張、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2 份(相
字第438 號卷第11至23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
頁及反面;相字第439 號卷第3 至10頁反面),均
難認當時
與蔡佩珊同向行駛在後之陳琮翔有任何酒駕或超速駕車甚或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
㈢、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固認: 「…肇事分析: 一、駕駛行為:同向碰撞:蔡珮
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於槽
化線處倒車不當,陳琮翔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
佐證資料:(一)
蔡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 】畫面顯示:『
約12:11:20蔡自小客貨車行駛至交流道槽化線處開始減速
暫停;約12:11:23蔡自小客貨車開始倒車,並持續倒車到
12:11:34畫面結束。(二)陳自用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
檔名:00000000_120212 】畫面顯示:約12:02:18可以看
見蔡自小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
約12:02:22陳自用半聯結車距離蔡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
,此時蔡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約12:02:23蔡自小客貨
車煞車燈亮起;約12:02:24二車碰撞肇事。」;而交通部
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函固載:「照嘉雲區車
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蔡珮珊駕駛自小客
貨車,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
行駛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二、陳琮翔駕駛自半聯結車,行經高速公路直路(視
距良好)路段,預見前方狀況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見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98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然查上開鑑定意見既均認「約12:02:18可以看見蔡自
小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約12:
02:22陳自用半聯結車距離蔡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
蔡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衡以車輛於高速公路以高速行
駛為常情,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
項亦明文禁止車輛無故停放於高速公路,是車輛停滯於高速
高路上乃屬特殊例外。觀之陳琮翔之自用半聯結車行車紀錄
器可知蔡佩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
交流道槽化線處時,並無顯示剎車燈,亦無擺放任何故障警
示,駕駛人於後方行駛時,將前方之車輛判斷為行駛中當屬
合乎常情之判斷,即常人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前方車輛乃屬
靜止狀態而影響後方駕駛對於安全措施之反應判斷。是於12
:02:18時,陳琮翔充其量能看見蔡佩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
車位於陳琮翔所駕駛車輛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
然該時是否即能要求陳琮翔立刻能判斷蔡佩姍所駕駛車輛係
停於該處,已屬可疑!況參諸上開鑑定報告亦認: 「約12:
02:22陳自用半聯結車距離蔡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
蔡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是固認陳琮翔得於與蔡佩珊所
駕駛車輛距離50公尺之際,應知蔡佩珊有嚴重違背常情之於
高速公路為倒車行為,然參諸該路段行車速限為110 公里,
再加計蔡佩珊倒車時之車速,距離僅有短短50公尺時,陳琮
翔於見到蔡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將此訊息經由眼睛傳達
至其大腦再下指令致手或腳為剎車行為,需於不到1.64秒以
內完成(1 小時時速110 公里,50公尺乃1.64秒即達,然尚
須加計蔡佩珊倒車之車速,故短於1.64秒),此時間乃遠短
於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 所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
所公布之汽車反應時間(見本院卷第255 頁)。原告就此自
應舉證證明任何常人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及「如此接近
之距離」加計「陳琮翔及蔡佩珊所駕駛之兩車相對速度」
暨
「前方車輛難以常情預測之倒車行為」下,仍足以採取並完
成安全措施,而陳琮翔卻未為之一事,然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就此均未為任何舉證。是綜合上情研判,
堪認
陳琮翔乃為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
難認有何肇事因素。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雲嘉區第
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雖認陳琮翔駕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肇事原因等情,然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
意見有上開不足之處,其判斷與卷內跡證不符,該鑑定意見
及覆議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㈣、綜上,蔡佩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而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陳琮翔難認有超速行駛,蔡佩珊
則於不得倒車之高速公路倒車,以致肇事,蔡佩珊前揭違規
倒車行為,已違反一般高速公路用路人之行駛習慣,且陳琮
翔得發現蔡佩珊為倒車行為時,兩車距離僅50公尺,參諸車
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速,及人體生理所能為之反應時間,
實難認陳琮翔有何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蔡佩珊於高速公路違規停車、倒車
之行為,陳琮翔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須負
侵權行為責任,被
告泰衍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被告泰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均應予駁
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泰衍公司各
給付原告黃龍勝2,200,000 元、原告李怡瑱2,000,000 元、
原告林玉芬500,000 元,及均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均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