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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楊秀霞 訴訟代理人 楊士衡       羅裕千 被   告 郭新民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宗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黃惠真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37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 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前 開路口直接闖越紅燈,適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沿新榮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雙方遂 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左側鷹嘴突及橈骨頭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5年度少護字第197號裁定訓誡之 保護處分,嗣被告乙○○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少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等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另被告甲○○、黃慧真係被 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被告甲○○ 、黃慧真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鷹嘴突及橈骨頭部骨折等傷害,自104 年10月28日起 ,陸續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刀住院及復 健治療,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盧亞人醫院看診,支出 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9,249元,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住 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等為憑。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等傷害,雙手均骨折而完全無法動彈,包括用餐、如廁及沐 浴,均須需他人全天照料,均由原告媳婦看護,依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 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而原告自104年10月28日車禍時起至105年 06月21日拆除外固定架時止,共計236 天無法自理生活,需 他人全天看護照顧,依一般看護費用2,000 元來計算,則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472,000 元(計算式:236 ×2,000 =472,000 ),被告應就此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工作損失:查原告雖已屆65歲車禍,然仍有工作能力,系爭 車禍事故前於自家小吃店工作,車禍受傷後即無法工作,則 原告顯然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至少1 年,是以最低工資20 ,008元計算,損失金額為240,092 元。 ㈣、機車維修費: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因系爭車禍 事故嚴重受損,相關維修費用計4,950 元,依民法第213 條 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第7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損失之修車費用4,950 元。 ㈤、交通費: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2日自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 104 年11月27日住進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死骨切除、清創及 移除、重新內固定手術、104 年12月14出院、105 年4 月12 日再施行清創、移除內固定及外固定受術住進嘉義基督教醫 院、105 年4 月23日出院;並分別於105 年1 月5 日、105 年2 月2 日、105 年3 月29日、105 年4 月6 日、105 年5 月3 日、105 年6 月21日、105 年7 月19日,前往嘉義基督 教醫院門診;亦於105 年4 月24至105 年6 月18日間前往盧 亞人醫院換藥,均需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有搭乘計程車或自 行接送,是以每趟往返金額約520 至530 元,共計37趟,故 請求交通費用19,250元。 ㈥、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側鷹嘴突及橈骨頭部骨折等傷害,行動需人攙扶 ,沐浴及如廁亦要旁人架撐方能移動,且無法自由外出,其 復原期間甚長,一舉一動均需旁人代勞,長期需要看護,致 無法工作及打亂家庭行程,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年66歲,白天本在家中小吃店工作,且此次車禍後,原 告身體已大不如前,其所承受之痛苦實不足為外人道,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鈞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197 號審理筆錄節本、裁定理由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少抗字第15號裁定均就本件 責任歸屬已有詳盡說明,故被告乙○○確實有闖越紅燈通行 之過失。 ㈡、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6 月22日戴德森字第1060600214號函 可證,原告術後感染的最大原因,就是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 的雙手骨折,與糖尿病沒有直接關係,且因鷹嘴突的構造關 係,傷口比較容易裂開以致後續造成感染,故原告於104 年 11月27日再次住院開刀實屬連續的醫療行為,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 ㈢、依照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的收據,每一張收據即代表原告有 至醫院就診之事實,就需要交通工具往返,故被告應賠償交 通費用。 ㈣、證人郭昆澤係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據錄影內容所作之 證述,且證人當時係騎在被告乙○○的前面,又證人是被告 乙○○的朋友同學同袍,故其證詞值得質疑,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都是實際損失,被告乙○○及其 法定代理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54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事實為104 年10月28日下午17時40分許,被告乙○○ 騎腳踏車由東向西行駛於嘉義市○○路上,行經中山路與新 榮路口,越過中山路與新榮路口白線時,交通號誌為黃燈, 通過白線行至路口約中央時,號誌轉為紅燈,被告乙○○即 採取較快之車速欲離開路口,惟尚未完全離開路口時,適原 告丙○○騎車號000-000 機車於新榮路上,由北向南急駛而 來。被告乙○○發現原告機車將撞到伊時,即向左閃避,惟 閃避不及,仍被原告機車以前車頭撞及其腳踏車之右側車身 。是被告乙○○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 第4 款規定,適法有通行權,並未闖越紅燈通行,被告乙○ ○並無過失責任。雖鈞院105 年少護字第197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少抗字第15號裁定均認定被告乙○○ 闖越紅燈等情,然查: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製作部分: 1.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原告是左前車身與被告的右側車身 碰撞,然照片上原告的機車左邊的傷痕看起來是一大片在 地上磨過去的刮痕,如果依照現場圖的記載原告應該是往 右邊倒,但是照片上來看,原告機車是左邊有一整片刮痕 ,故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不符。 2.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表示發現危害狀況前距離很 接近,無法閃避,但依錄影畫面來看,被告乙○○是騎乘 腳踏車進入路口,腳踏車車速有限,但原告卻表示他在很 接近的時候才看到被告乙○○,足證本件係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車禍發生。 3.依第三人詹明珠談話紀錄表,詹明珠表示看到原告及新榮 路方向的號誌是綠燈,但原告和新榮路的號誌,是在二個 相反的位置,詹明珠在未預期車禍即將發生的時候,不可 能同時注意兩個完全相反的方向,且觀之被告提出被證一 車禍發生當時證人詹明珠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 證二車禍發生時證人所站位置向前所拍之照片,車禍發生 時,證人詹明珠站在店舖內部右側,視線無法看到新榮路 號誌,故詹明珠表示同時看到原告是在綠燈時開始行駛, 顯不可信,且據詹明珠談話紀錄表,詹明珠沒有看到被告 乙○○從何處行駛而來,亦可見詹明珠談話紀錄表所述矛 盾,號誌是在詹明珠右上前方,原告是在詹明珠左下角, 被告乙○○在詹明珠的左方,如果詹明珠看到綠燈也看到 原告,為何沒有看到與她平視左邊方向的被告乙○○,可 見詹明珠談話紀錄內容矛盾不可信。 4.又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乙○○疑涉闖紅燈肇事致丙○ ○受傷,惟該製作之警員並未在場見聞被告乙○○有闖紅 燈事實,所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的記載應屬該警員個人推測 之詞。 ㈡、另原告偵訊筆錄內容與警詢筆錄矛盾,原告在警詢時表示沒 有看到被告,注意到被告時已經發生車禍,卻於偵訊筆錄表 示看到被告闖越紅燈,二者內容矛盾顯不可信。且原告於偵 訊筆錄所述,與警察現場拍攝的兩車照片撞擊點顯然不同, 由客觀之照片可以看到原告是左側倒地,依常理而論,被告 乙○○係從前面經過,若被告乙○○撞到原告,原告應該往 右側倒地。 ㈢、又鈞院105年少調字第116號案件雖就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為 勘驗並截圖,然該案件之截圖並未將所有的畫面全部攫取, 就原告行向,原告向前行駛的時候,同行向新榮路上其他騎 士腳抵地未向前行駛,截圖只有截取對被告不利的部份,並 未截取對被告有利的部份,所以本件少年事件的審理違反少 年事件處理法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 條的規定。再者,截圖上 之17時37分41秒上的證人郭昆澤,可以證明17時37分41秒通 過路口時,全程都是綠燈,若17時37分41秒中山路行向是綠 燈,則17時37分41-43 秒被告乙○○通過停等白線及進入路 口之間,即應該是綠燈或黃燈,若鈞院認為被告乙○○在路 口時,中山路已經轉成紅燈,則車禍發生時,極有可能是兩 造均為紅燈,若兩造均為紅燈,則原告至少與有過失。 ㈣、嘉義市政府105年6月17日府交工字第1052304089號函及所附 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劃表、本院105年6月27日電話 紀錄表無法得知幾分幾秒時號誌為何,所以沒有辦法有一個 基準推算17時37分41-43 秒間,事故發生時號誌為何,若時 制計劃表上16點整是編號七時制,於16點整為基準點去推算 車禍發生當時,中山路行向應該是綠燈。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8 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50 001810號函已表示車流情形難以準確判斷號誌,亦無監視器 光碟可以參考,故無法判斷車禍當時雙向號誌為何,故少年 法定之裁定認定被告乙○○闖越紅燈通行等情,洵屬無據。 ㈤、再者,第三人詹明珠於少年法庭證述原告機車係與同向機車 同步走,與在警詢時表示原告是第一台先騎出去等語前後矛 盾,是其證言顯不可信。另第三人詹明珠於少年法庭證述沒 有看到騎機車的原告與腳踏車相撞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 為原告並非自摔,如果證人看到原告摔倒,證人在同一份筆 錄自相矛盾,證人後來又稱當時有點暗,然該路口是嘉義市 ○○路口,且依警察所做的報告,天色尚未全暗,有暮光, 故詹明珠證言顯不足信。 ㈥、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少抗字第15號裁定係以105 年度交查字第562號第16-17頁照片(即本件調字卷第115、1 17頁照片),認第三人詹明珠之視線可看到新榮路號誌,惟 事實上,第三人詹明珠所站位置與照片所拍攝位置並不相同 ,故上開抗告裁定所憑證物作為詹明珠視線可看到新榮路號 誌之佐證並不合理。故此裁定搪塞理由,侵害少年的審級利 益。 ㈦、又由路口監視器錄影可知,被告乙○○先於原告駛入上開路 口(監視器錄影17:37:40以下參照),則被告乙○○應否對 原告受傷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乙○○進入路口 時,其行向之號誌為何為準,非以原告進入路口時,原告行 向之號誌為準。原告雖以詹明珠證言主張自己在進入中山路 、新榮路口時為綠燈,惟未能就被告乙○○進入上開路口時 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舉證,而由證人郭昆澤之證述可知 ,系爭車禍發生前,進入路口經過路口的行進全程,中山路 行向都是綠燈,經過年輕人眼鏡行,證人所看到中山路的行 向號誌尚未轉為黃燈,則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證人經過 路口下一秒之被告乙○○即應該是綠燈或黃燈。故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訴代表示本件開庭之初有同意依少年法庭認定的事 實做為民事案件的責任歸屬云云,本件筆錄上並無此方面的 記載,若確有上開記載,是在調解程序,因為調解後來不成 立,依民事訴訟法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中所作的承諾不可 以在審判程序作為被告自認的依據,若確有上開記載是在審 理程序,則以被告在本案中均採無過失抗辯,可以推測被告 的真意並沒有要依少年法庭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做為民事判決 的基礎。 二、退步言,若認被告乙○○有過失,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 1.觀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104 年11月27日係 因手術後感染始再次辦理住院,而觀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0 6 年6 月22日戴德森字第1060600214號函,原告術後感染 係因其糖尿病史及骨質疏鬆問題,是此次住院及之後相關 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再者,依診斷證明書 可知,105 年4 月3 日起,原告係因骨髓炎,再次就醫住 院,而原告未能舉證骨髓炎與車禍的因果關係。故原告應 就104 年11月27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舉證證證明之。故104 年11月27日後醫療費用,均應駁回 。 2.另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非屬醫療部分的證書費用,與車禍 無關的醫療支出,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且原告未舉證請求 權基礎為何,此費用亦應駁回。 3.又嘉義基督教醫院106106年4月7日戴德森字第1060400035 號函,其上記載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因左鷹嘴突及橈骨 頭感染再次入院手術,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係於104 年11月27日辦理住院,二者並不相符,故此函 文內容之嚴謹性、可信性有疑。 ㈡、看護費用: 1.原告雖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104 年 1 0 月29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至少3 個月,且係由親屬看 護云云。然查,原告未舉證由何人看護,亦未舉證需全日 或半日看護,看護費用如何計算,故應只以有提出單據, 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者,可以請求,且原告104 年11月27 日係因糖尿病及骨質疏鬆造成手術後感染、再次入院,而 10 5年4 月3 日係因骨髓炎入院,均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則原告104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6日(共29 日)及其後所需之看護費請求應無理由。 2.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然原告主張部分車 資係由其子駕車運送,其所需資費顯然與有營利性質之計 乘車車資有別,是原告比照計程車之車資,實不合理。而 交通支出雖應以就診紀錄為準,惟受傷期間有住院紀錄, 住院之曰自不應列入「每日往返」之日數,原告稱幾乎每 日往返醫院就診,即有疑義。 3.再退步言,以原告住家(即嘉義市○區○○路○○○號之1-2 )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計2.1 公里,至盧亞人醫院計0.75公 里,至衛服部嘉義醫院計3.5 公里,依嘉義市計程車費率 計算(1250公尺內由100 元起跳,每250 公尺續跳5 元) ,則原告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車資為115 元、至盧亞人 醫院車資為100 元,至衛服部嘉義醫院車資為135 元,原 告所附單據車資均係250 元以上,其金額相距過大。縱使 依所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上之就診之日,則以上開計程車費 率計算車資,則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往返12次、至盧亞 人醫院往返19次,至衛服部嘉義醫院往返1 次,車資應為 6,830 元,原告請求交通費19,250元,顯不合理。 ㈢、工作損失: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所示,原告104 年 全年總收入為3,326 元,故原告主張以最低工資數額作為受 有損害期間之實際工作收入數額,顯屬無據。此外,原告10 4 年11月27日再次入院,係因其糖尿病及骨質疏鬆導致術後 感染,而105 年4 月3 日係因骨髓炎入院,均與車禍無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車禍受有工作損失之期間亦應僅 限104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6日(共30日),其餘期間之 損失即應予以扣除。 ㈣、機車維修費:查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非原告所有,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當事人不適格,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876 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可參,且原告 所提之機車行收據為105 年7 月1 日作成,距車禍發生之10 4 年10月28日逾8 個月,原告又未能舉證該項支出與車禍間 因果關係;此外,估價單上面其中第三點中柱與本次車禍無 關,右後視鏡與左後視鏡價格不一,且機車向左側倒下,為 何右後視鏡需要更換,後外胎與本次車禍無關,車禍撞擊是 車輛的前半部,為何要更換後外胎,且原告在車禍發生前沒 有煞車的動作,不會磨損後外胎,依照員警當時拍攝的照片 來看,後外胎的胎紋足夠,不需更換,亦無磨損,前土除的 損害無須更換。故原告機車維修費4,950 元之請求,應予駁 回。 ㈤、交通費:原告雖提出104年11月2日車資收據,然其就此車資 係由何人支出、車程之起迄地點等均未能舉證,無從得知該 次車資確實係由原告住處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故原告無法 舉證此項支出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另原告住院時原告事 實上沒有往返住家及醫院,住院期間所列的交通費用支出, 顯然不是原告因車禍所增加的支出。再者,原告104 年11月 2 7 日再次入院,係因糖尿病及骨質疏鬆致其術後感染,而 105 年4 月3 日係因骨髓炎入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業如前 述,則原告104 年11月27日後之車資請求,與車禍間因果關 係即無從得知,故交通費之請求應均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觀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原告財產總 額為0 、被告甲○○之財產總額亦為0 、被告乙○○之104 年收入雖為30,000元,但屬獎金給予,並非經常性收入,原 告又未能舉證其學歷等社經地位等,故請鈞院考量被告之賠 償能力,酌減賠償金額。 三、再退步言,若鈞院認本件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 ,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析述如下: ㈠、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是原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顯 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另由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自路口監視器 錄影可知,被告乙○○進入路口已數秒( 監視器錄影17:37 :40以下參照) ,一般理智謹慎之人客觀上均能預見此時駛 入路口可能發生車禍,惟原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直至進入路口後才看見被告乙○○, 車禍將要發生之際又未採取剎車、閃避、鳴按喇叭等必要安 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就其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 ㈢、綜上,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法院 酌減賠償金額。 四、再查,被告乙○○於腳踏車、背包上加裝反光條等安全措施 ,並於發現車禍將發生時,向左壓車( 監視器錄影17:37:42 參照) 、剎車以迴避車禍之發生,已盡力避免、減輕損害之 發生,請鈞院酌減賠償金額。 五、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云 云。然查,如前所述,被告乙○○已加裝反光條等安全措施 ,且在發現車禍將發生時,採取向左壓車、剎車等迴避車禍 發生之行為,已盡力避免、減輕損害之發生,應認被告乙○ ○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無疏失,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 免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故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被 告法定代理人不應負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37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 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丙○○騎乘車號000 -000 號 重機車,沿新榮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雙方 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側鷹嘴突及橈骨頭部骨折等傷害,此有原告提出 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3 月29日、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乙紙(見本院105 年調字第154 號卷第29、31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31日嘉市警交 字第1051906601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現場相片26幀、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見本院105 年調 字第154 號卷第99-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前開 路口直接闖越紅燈,致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鷹嘴突及橈骨頭部 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則以伊通過路口時前面中山路號誌 為黃燈,騎到馬路中間才轉為紅燈,伊沒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行為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少年保護 事件時,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調取之嘉義市○路○○○號誌 時制計畫表(見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 少年卷第83頁)記載,本件事故地點嘉義市○○路○○○路 路○號誌變化,依事發時間104 年10月28日(星期三)下午 5 時37分許,其號誌型態編號為2 ,時制編號為7 ,中山路 之時相秒數如下:綠燈45秒、行閃8 秒(行人號誌閃光8 秒 )、行停2 秒(行人號誌紅燈2 秒)、黃燈3 秒及紅燈2 秒 後,之後才開始新榮路時相綠燈25秒。足認事發時前開路口 在中山路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新榮路並非同步轉換為 綠燈,而是仍維持紅燈號誌,此為路口淨空時段;直到中山 路紅燈亮燈2 秒後,新榮路才開啟綠燈號誌,以上等情亦經 本院少年法庭向嘉義市政府承辦人確認無訛,此有少年法庭 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少年卷第85頁)。 四、次查,關於被告乙○○與原告車輛碰撞情形,經本院少年法 庭當庭勘驗事發路口之監視器檔案,製有如下勘驗筆錄及截 圖畫面可佐(見本院少年卷第75-79 頁):㈠、17:37:42 :①被害人(即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為新榮 路往南的第1 輛車,之前新榮路行向無任何車輛進入路口。 而少年(即被告乙○○)同時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進入路口 ,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畫面中沒有其他車輛或行人,2 人距 離越來越近。②被害人及少年行進至畫面右方時,新榮路往 往北行向才出現第1 輛機車,中山路行向無車輛。㈡、17: 37:43:被害人行向即新榮路行向陸續有車輛通過,至於中 山路行向未有任何車輛進入路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 17:37:42時新榮路行向同時有被害人及另一部機車駛入路 口,反觀中山路行向除被告乙○○外並無其他車輛通行,即 足認定當時新榮路已開啟綠燈號誌,則依前述嘉義市○路○ ○○號誌時制計畫表說明,新榮路號誌在開啟綠燈前,中山 路燈號會先轉變為紅燈2 秒,可見於17時37分40秒、41秒時 ,中山路號誌早已轉為紅燈,則被告乙○○於同時段42秒由 中山路駛入本案路口時,顯有闖越紅燈號誌之行為,甚為明 顯。 五、再查,證人詹明珠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車禍時我站在騎 樓臉朝外,我看到新榮路的紅燈轉綠燈,機車往前走,然後 就看到一位騎機車的婆婆(即原告)摔倒;我是先看到紅燈 變綠燈後,那位婆婆才騎出去,之後就摔車了。」等語(見 本院少年卷第137 頁)。證人即原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 亦證稱:「我在新榮路上原本在等紅燈,號誌變綠燈後就騎 出去,然後就被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少年卷第49頁)。 經核二名證人之證詞均與本院少年法庭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益證車禍時被告乙○○確有不遵守燈光號誌而逕行闖越紅燈 ,殆無疑義。而被告乙○○因上開闖紅燈行為以致擦撞原告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人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六、雖被告乙○○抗辯稱證人詹明珠所站位置,無法看清新民路 之號誌,故其證詞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云云。然 查,自監視器截圖觀之,固然無法看清新榮路之號誌,但依 警方採證之現場相片觀之(見交查卷第16-17 頁),證人詹 明珠是可以很清楚看清新榮路之號誌。並非證人詹明珠所站 之位置無法看到新榮路號誌。又自前揭所述本院少年法庭勘 驗之截圖畫面雖無法看清新榮路之號誌,惟自前後畫面,及 前揭所述目擊證人詹明珠之證述、卷內嘉義市○路○○○號 誌時制計畫表等證據綜合以觀,可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乙○○行車方向之中山路之號誌於17時37分40秒、41秒時 ,早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則被告乙○○於同時段42秒始由中 山路駛入本案路口時,顯有闖越紅燈號誌之行為,相當明確 。 七、證人即與被告乙○○一前一後通過事發路口之同學郭昆澤雖 到庭證稱:「(發生車禍當天,是否騎腳踏車經過系爭路口 ?)是的,我騎在被告乙○○前面,我騎在他前面不到距離 不到一個車身,當時放學要回家。」;「(通過路口時,距 離路口多遠就看到是綠燈)在路口一半之前,行進中都是綠 燈。」;「(二人都是一前一後騎乘?)是的。」;「(通 過路口時是綠燈還是黃燈?)是綠燈。」;「(知道被告當 時的速度多快?)我與被告相差的時間不到一秒。」等語。 (見本院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7 -228 頁)被告乙○○引用證人郭昆澤上開之證詞抗辯,伊於通過 事發路口時,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郭昆澤 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被告乙○○之前面,縱使郭昆澤通過路 口時為綠燈,但其焉能知悉跟隨在後之被告乙○○通過時沒 有闖越紅燈。再者,證人郭昆澤與被告乙○○有同學之情誼 ,其證詞難以保證無袒護被告乙○○之情。故證人郭昆澤上 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依據。 八、被告另抗辯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是原告明知 自己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顯違反客觀注意義 務,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直至進入路口後才看見被告乙 ○○,車禍將要發生之際又未採取剎車、閃避、鳴按喇叭等 必要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就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者駕駛機車,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坦承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機 車,且事發當時,雖被告乙○○由中山路東往西向闖紅燈進 入與新榮路交叉路口,但原告於其行向燈號轉為綠燈通行前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被告乙○○騎自行車行至路口 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惟原告未 盡此注意義務,而貿然前進,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 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依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可憑採。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不得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竟疏未注 意及此,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本件車禍。又被 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非行,經本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197 號裁處訓誡保護處分,被告乙○○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少抗字第15號裁 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各該卷宗屬實。是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00年0 月 0 日生,於104 年10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為未 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黃惠真為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47-249 頁),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甲○○、黃惠真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鷹嘴 突及橈骨頭部骨折等傷害。於104 年10月28日至105 年7 月19日期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盧 亞人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除編號5 、6 所列之費用分別為1,000 元、600 元均為看護費用, 應計入下述之看護費用項目外,其餘費用均屬醫療所必需 之費用,合計56,884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2.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係因手術後感染再次 辦理住院,而原告術後感染係因其糖尿病史及骨質疏鬆之 問題,故此次住院及之後相關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 關云云。經查,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6 月22日戴德森字 第1060600214號函固謂:「病人(指原告)於104 年10月 29日左側鷹嘴突及右橈骨遠端骨折經手術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因病人兩上肢同時受損加上有糖尿病史,同時鷹嘴突 本身結構特性容易造成傷口裂開以致後續造成感染,加上 病人有骨質疏鬆問題,造成固定上的困難增加,固定的失 敗率比平常大。」(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知原告術後感 染與原告有糖尿病史及骨質疏鬆問題有關。惟按侵權行為 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多數均 認為儘管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引發意想不到之結果,但行為 人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藉口,因此發展出「蛋殼頭蓋骨理論 」(the egg-shell skull rule)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 ,行為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是非一般人所能預期 者,行為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李淑明著,債法總 論,2015年最新版,頁127 )因此,縱使原告術後感染部 分原因與其罹患糖尿病及骨質疏鬆有關,唯依上開實務見 解及學說,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其 後所發生之醫療費用,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 3.又一般大型醫院通常病床極為欠缺,此乃國內普遍存在之 現象,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亟需開刀治療,其在等不到普 通病房之情況下,住進需補貼差額之病房,合情合理,故 其就支出病房差額部分請求被告應予賠償,為合理且必須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鷹嘴突及橈骨頭部骨折等傷害,於 104 年11月28日急診後住院,次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104 年11月30日因左鷹嘴突及橈骨頭感染再次入院手術 ,因右腕橈骨遠端骨折仍未癒合,無法負重,因此術後延續 先前兩手同時骨折問題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約3 至4 個月; 105 年4 月13日再次手術清創改骨外固定器固定,此時左側 手肘固定在90度上,總計70天,後於105 年6 月21日拔除, 因右側橈骨骨折已可負重,理論上,生活機能應不致於完全 喪失,但還是要考量其他因素,如左手是否為慣用手,是否 有其他內科疾病等,皆會影響生活機能等情,有嘉義基督教 醫院106 年4 月7 日戴德森字第1060400035號函乙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由上開嘉義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可 知,原告自104 年11月28日急診住院之日起至次日術後(即 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約3 至4 個月,故原告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27日止(術 後4 個月)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合計121 日。至於105 年 4 月13日再次手術清創改骨外固定器固定,此時左側手肘固 定在90度上,總計70天,後於105 年6 月21日拔除,因右側 橈骨骨折已可負重,上開函文未記明此段期間尚需專人照顧 ,故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因此,依一般看護費用每天2,000 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42,000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 28日)已年逾65歲而達退休年齡。雖原告主張其仍在家裡小 吃店幫忙工作,有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之收入,因本件車 禍發生致其至少1 年無法工作,因而請求1 年之工作損失24 0,092 元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仍有基本工資每月20,008 元之收入,非惟經被告所否認,且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 之收入,因而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不予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訴外人楊迪今所有,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則該 機車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4,950 元,即不 應准許。 ㈤、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往返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車資 應由被告賠償。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前往嘉 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盧亞人醫院就醫,有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告之住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 路○○○ 巷○○號,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每趟車資為250 元;前 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參考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 資估算表所載,每趟220 元;前往嘉義市盧亞人醫院就醫, 每趟265 元,核與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表所載 相當。有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影本7 紙(見本院105 年調字第154 號卷第91-97 頁)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 資估算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以上車 資尚稱合理正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合計為15,26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鷹嘴突及橈骨頭部骨折等傷害,有如前述。因上開傷 勢,於104 年10月29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同年11 月30日施行死骨切除清創移除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10 5 年4 月13日因骨髓炎施行清創移除內固定及外固定手術等 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 第29、31頁)。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 苦不可謂不輕。經查,原告現年68歲,已退休,104 年間綜 合所得為3,32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甲○○104 年度 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黃惠真綜合所得為6,96 9 元,名下有土地4 筆,財產總額為3,096,140 元,另向農 會貸款上有負債1,195,722 元。被告乙○○104 年度綜合所 得為3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31 頁、第28 5 頁、第291-297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 元 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0 元,方屬公 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6,884元 、看護費用242,000 元、交通費用15,26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0 元,合計614,144 元(計算式:56,884+242,000 + 15,260 +300,000 =614,144 )。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 告乙○○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 守交通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前開路口直接闖 越紅燈,致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鷹嘴突及橈骨頭部骨折等傷害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機車,禁止其駕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未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事發當時,雖被告乙○○由中 山路東往西向闖紅燈進入與新榮路交叉路口,但原告於其行 向燈號轉為綠燈通行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被告乙 ○○騎自行車行至路口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車禍之發生。惟原告未盡此注意義務,而貿然前進,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 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應 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即原告丙○○應負百分 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乙○○、甲○ ○、黃惠真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1,315 元。【計算式:614, 144 ×80% =491,3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給付自無確 定日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49 頁),則原告 請求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黃惠真連帶賠償491,3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 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醫療費用) ┌──┬───────┬─────┬─────┬──────────────┬────┐ │項次│看 診 日 期│看診醫院及│請求金額 │收 據│備 註│ │ │ │科別 │(新台幣)│ │ │ ├──┼───────┼─────┼─────┼──────────────┼────┤ │ 1 │104年10月28日 │嘉基醫院創│55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傷急診科 │ │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41│ │ │ │ │ │ │頁下面) │ │ ├──┼───────┼─────┼─────┼──────────────┼────┤ │ 2 │104年10月28日 │嘉基醫院住│6,940元 │嘉基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至104年11月2日│院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 │ │ │ │ │ │第33頁上面) │ │ ├──┼───────┼─────┼─────┼──────────────┼────┤ │ 3 │104年11月27日 │嘉基醫院骨│34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折外傷科 │ │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33│ │ │ │ │ │ │頁下面) │ │ ├──┼───────┼─────┼─────┼──────────────┼────┤ │ 4 │104年11月27日 │嘉基醫院住│35,953元 │嘉基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至104年12月14 │院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 │ │ │日 │ │ │第45頁下面) │ │ ├──┼───────┼─────┼─────┼──────────────┼────┤ │ 5 │104年12月7日 │非醫療(嘉│1,00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基醫院看護│ │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39│ │ │ │ │費) │ │頁下面) │ │ ├──┼───────┼─────┼─────┼──────────────┼────┤ │ 6 │104年12月8日 │非醫療(嘉│60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基醫院看護│ │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39│ │ │ │ │費) │ │頁上面) │ │ ├──┼───────┼─────┼─────┼──────────────┼────┤ │ 7 │105年1月5日 │嘉基醫院骨│69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折外傷科 │ │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43│ │ │ │ │ │ │頁下面) │ │ ├──┼───────┼─────┼─────┼──────────────┼────┤ │ 8 │105年2月2日 │嘉基醫院骨│34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折外傷科 │ │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45│ │ │ │ │ │ │頁上面) │ │ ├──┼───────┼─────┼─────┼──────────────┼────┤ │ 9 │105年3月29日 │嘉基醫院骨│49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折外傷科 │ │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37│ │ │ │ │ │ │頁下面) │ │ ├──┼───────┼─────┼─────┼──────────────┼────┤ │ 10 │105年4月6日 │嘉基醫院運│40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動醫學及肩│ │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41│ │ │ │ │肘外科 │ │頁上面) │ │ ├──┼───────┼─────┼─────┼──────────────┼────┤ │ 11 │105年4月12日至│嘉基醫院住│7,631元 │嘉基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105年4月23日 │院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 │ │ │ │ │ │第47頁上面) │ │ ├──┼───────┼─────┼─────┼──────────────┼────┤ │ 12 │105年4月23日 │非醫療(嘉│10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診斷證明│ │ │ │基醫院其他│ │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49│書費用 │ │ │ │費用) │ │頁) │ │ ├──┼───────┼─────┼─────┼──────────────┼────┤ │ 13 │105年4月24日 │衛生福利部│300元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 │ │ │ │嘉義醫院急│ │據影本1紙(見本院105年度調字│ │ │ │ │診外科 │ │第154號卷第37頁上面) │ │ ├──┼───────┼─────┼─────┼──────────────┼────┤ │ 14 │105年4月25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61頁下面) │ │ ├──┼───────┼─────┼─────┼──────────────┼────┤ │ 15 │105年4月26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63頁上面) │ │ ├──┼───────┼─────┼─────┼──────────────┼────┤ │ 16 │105年4月27日 │盧亞人醫院│50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61頁上面) │ │ ├──┼───────┼─────┼─────┼──────────────┼────┤ │ 17 │105年4月29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59頁下面) │ │ ├──┼───────┼─────┼─────┼──────────────┼────┤ │ 18 │105年5月1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67頁下面) │ │ ├──┼───────┼─────┼─────┼──────────────┼────┤ │ 19 │105年5月3日 │嘉基醫院骨│44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折外傷科 │ │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43│ │ │ │ │ │ │頁上面) │ │ ├──┼───────┼─────┼─────┼──────────────┼────┤ │ 20 │105年5月5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67頁上面) │ │ ├──┼───────┼─────┼─────┼──────────────┼────┤ │ 21 │105年5月7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65頁下面) │ │ ├──┼───────┼─────┼─────┼──────────────┼────┤ │ 22 │105年5月9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63頁下面) │ │ ├──┼───────┼─────┼─────┼──────────────┼────┤ │ 23 │105年5月11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內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57頁上面) │ │ ├──┼───────┼─────┼─────┼──────────────┼────┤ │ 24 │105年5月13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內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65頁上面) │ │ ├──┼───────┼─────┼─────┼──────────────┼────┤ │ 25 │105年5月15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55頁下面) │ │ ├──┼───────┼─────┼─────┼──────────────┼────┤ │ 26 │105年5月17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55頁上面) │ │ ├──┼───────┼─────┼─────┼──────────────┼────┤ │ 27 │105年5月19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51頁下面) │ │ ├──┼───────┼─────┼─────┼──────────────┼────┤ │ 28 │105年5月21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51頁上面) │ │ ├──┼───────┼─────┼─────┼──────────────┼────┤ │ 29 │105年5月23日 │盧亞人醫院│10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53頁下面) │ │ ├──┼───────┼─────┼─────┼──────────────┼────┤ │ 30 │105年5月25日 │盧亞人醫院│10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53頁上面) │ │ ├──┼───────┼─────┼─────┼──────────────┼────┤ │ 31 │105年5月27日 │盧亞人醫院│10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69頁) │ │ ├──┼───────┼─────┼─────┼──────────────┼────┤ │ 32 │105年5月31日 │盧亞人醫院│10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57頁下面) │ │ ├──┼───────┼─────┼─────┼──────────────┼────┤ │ 33 │105年6月2日 │盧亞人醫院│80元 │盧亞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 │ │ │ │ │一般外科 │ │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 │ │ │ │ │ │59頁上面) │ │ ├──┼───────┼─────┼─────┼──────────────┼────┤ │ 34 │105年7月19日 │嘉基醫院骨│69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折外傷科 │ │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號卷第35│ │ │ │ │ │ │頁上面) │ │ └──┴───────┴─────┴─────┴──────────────┴────┘ 附表二(交通費用) ┌──┬───────┬─────┬─────┬──────────────┬────┐ │項次│看 診 日 期│看診醫院及│請求金額 │收 據│備 註│ │ │ │科別 │(新台幣)│ │ │ ├──┼───────┼─────┼─────┼──────────────┼────┤ │ 1 │104年10月28日 │嘉基醫院創│無 │無 │ │ │ │ │傷急診科 │ │ │ │ ├──┼───────┼─────┼─────┼──────────────┼────┤ │ 2 │104年10月28日 │嘉基醫院住│250元(104│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 │ │至104年11月2日│院 │年11月2日 │1紙(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 │ │ │ │ │ │出院返家)│號卷第97頁下面) │ │ ├──┼───────┼─────┼─────┼──────────────┼────┤ │ 3 │104年11月27日 │嘉基醫院住│250元(104│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 │ │至104年12月14 │院 │年11月27日│1紙(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 │ │ │ │日 │ │入院)、 │號卷第97頁上面) │ │ │ │ │ │250元(104│ │ │ │ │ │ │年12月14日│ │ │ │ │ │ │出院) │ │ │ ├──┼───────┼─────┼─────┼──────────────┼────┤ │ 4 │105年1月5日 │嘉基醫院骨│50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 、3 、5 、15│ │ │ │ │折外傷科 │回) │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 │ │ ├──┼───────┼─────┼─────┼──────────────┼────┤ │ 5 │105年2月2日 │嘉基醫院骨│500元(來 │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 │ │ │折外傷科 │回) │1紙(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 │ │ │ │ │ │ │號卷第91頁) │ │ ├──┼───────┼─────┼─────┼──────────────┼────┤ │ 6 │105年3月29日 │嘉基醫院骨│50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 、3 、5 、15│ │ │ │ │折外傷科 │回) │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 │ │ ├──┼───────┼─────┼─────┼──────────────┼────┤ │ 7 │105年4月6日 │嘉基醫院運│50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 、3 、5 、15│ │ │ │ │動醫學及肩│回) │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 │ │ │ │ │肘外科 │ │ │ │ ├──┼───────┼─────┼─────┼──────────────┼────┤ │ 8 │105年4月12日至│嘉基醫院住│250元(105│參照本附表編號2 、3 、5 、15│ │ │ │105年4月23日 │院 │年4月12日 │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 │ │ │ │ │ │入院)、 │ │ │ │ │ │ │250元(105│ │ │ │ │ │ │年4月23日 │ │ │ │ │ │ │出院) │ │ │ ├──┼───────┼─────┼─────┼──────────────┼────┤ │ 9 │105年4月24日 │衛生福利部│440元(來 │參照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 │ │ │ │嘉義醫院急│回) │資估算表。 │ │ │ │ │診外科 │ │ │ │ ├──┼───────┼─────┼─────┼──────────────┼────┤ │ 10 │105年4月25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11 │105年4月26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12 │105年4月27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13 │105年4月29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14 │105年5月1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15 │105年5月3日 │嘉基醫院骨│500元(來 │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 │ │ │折外傷科 │回) │1紙(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 │ │ │ │ │ │ │號卷第95頁上面) │ │ ├──┼───────┼─────┼─────┼──────────────┼────┤ │ 16 │105年5月5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17 │105年5月7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18 │105年5月9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19 │105年5月11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內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20 │105年5月13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 │ │ │ │一般內科 │回) │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 │ │ ├──┼───────┼─────┼─────┼──────────────┼────┤ │ 21 │105年5月15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22 │105年5月17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23 │105年5月19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24 │105年5月21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25 │105年5月23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 │ │ │一般外科 │回) │1紙(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54 │ │ │ │ │ │ │號卷第95頁下面),經核與台灣│ │ │ │ │ │ │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表│ │ │ │ │ │ │所載車資金額相當。 │ │ ├──┼───────┼─────┼─────┼──────────────┼────┤ │ 26 │105年5月25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27 │105年5月27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28 │105年5月31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29 │105年6月2日 │盧亞人醫院│53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5安順計程交通│ │ │ │ │一般外科 │回) │有限公司收據。 │ │ ├──┼───────┼─────┼─────┼──────────────┼────┤ │ 30 │105年6月21日 │嘉基醫院骨│50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 、3 、5 、15│原告雖無│ │ │ │折外傷科 │回) │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 │提出此次│ │ │ │ │ │ │醫療費用│ │ │ │ │ │ │收據,然│ │ │ │ │ │ │嘉義基督│ │ │ │ │ │ │教醫院10│ │ │ │ │ │ │5年7月19│ │ │ │ │ │ │日診斷證│ │ │ │ │ │ │明書有記│ │ │ │ │ │ │載此次看│ │ │ │ │ │ │診日期 │ ├──┼───────┼─────┼─────┼──────────────┼────┤ │ 31 │105年7月19日 │嘉基醫院骨│500元(來 │參照本附表編號2 、3 、5 、15│ │ │ │ │折外傷科 │回) │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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