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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鄧丙堂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潘崇哲       宏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崇哲係被告宏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有公司) 之送貨司機,業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日常業務,其於民國10 3年8月28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 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嘉159線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至 該公路9.4公里處之交叉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失血性休克 、右上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胸撕脫傷、右腳踝內踝骨折與 撕脫傷、右股骨遠端髁上骨折、右膝關節髁上開放性骨折、 頸椎第二至第四節骨折併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 ㈡次查原告被撞受傷經送醫治療得免於難,經查原告受傷後受 有以下損害,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金 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新臺幣(下同)136萬4,897元:原告自103 年8月28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合計支出 醫療費用86萬4,897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繳費 證明可證;並查原告所受傷害未痊癒,仍繼續治療,估計 尚須支出醫藥費用50萬元,依法被告應併予賠償。 ⒉工作損害部分共80萬0,320元:查原告平時以務農維生,耕 種面積1,352平方公尺土地之農作物,耕種地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受傷後無法耕作, 均需委由他人耕作,從而原告被撞受傷無法工作,顯受有工 作損失,則原告工作能力損害暫自受傷之日即103年8月28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 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80萬0, 320元(計算式:20,008×40個月)。 ⒊看護費用部分共240萬元:原告受傷後,迄今無法行動,且 成殘障,生活起居均須依賴其配偶鄧郭采蘋照顧,並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240萬元 (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6萬元,40個月 共計24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共150萬元:原告受傷後,迄未痊癒且未能 自由行動,須依賴他人扶持,精神倍感痛苦,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⒌計程車車資共2萬3,000元:原告受傷因無法行動,前往嘉義 長庚醫院診治,均僱請他人駕車前往診治,自103年8月29日 起至105年7月6日止,計支付車資23,000元,依法由被告負 賠償之責,此有收據及明細表可資證明。 ㈢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陳述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禍雖經本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然從現場原告騎 乘之機車被撞擊與原告之傷勢觀之,益見被告潘崇哲駕駛曳 引車途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急速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 機車,否則豈有追撞後未能及時剎車,進而將原告身體繼續 拖行長達14.1公尺遠之理,足證被告潘崇哲之駕駛速度急速 ,以致撞擊後無法煞車,至為明確。再觀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受撞損害部分,除機車坐墊後保險桿被撞折斷外,機車其他 部分並無任何擦撞之痕跡,足可證明被告潘崇哲係自後方追 撞,絕係原告違規左轉遭撞。原告未依二段式左轉而肇 事,則被告潘崇哲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必撞擊原告所騎乘機 車之左側,但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撞擊除機車坐墊後之保 險桿撞斷外,機車之左側並無遭撞之痕跡,此有機車遭撞後 之照片可資證明。 ⒉由被告潘崇哲在103年8月28日於月眉派出所供稱「有發現對 方約一台轎車車身長之距離,事發前我駕駛127-KQ營業貨櫃 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外159條公路外側車道由南 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前一路口,我當時是綠燈,就發現一 部UNF-700輕型機車紅燈在轉往159條公路由南向北直接偏左 騎來,我察覺該車動態馬上踩煞車及喇叭,及向右閃避, 但已來不及,這同時我車的左前車頭與該UNF-700輕型機車 的後車尾部碰撞,碰撞後我下車察看發現騎士倒在我車的前 車頭底下」等語;又在104年3月26日之偵查中辯稱「我是綠 燈要直行,原告在我前方他在紅綠燈路口距離月眉村路口約 10公尺遠,就往左偏要進入月眉村,我就煞車按喇叭,他聽 到喇叭聲之後,就想要往右偏回機車道,但我還是煞不住, 兩車只是輕微碰撞,原告受傷嚴重的原因,是因為我煞車後 車子還是會往前滑,一直無法完全煞停,原告被捲入車底, 被車底下方的轉動軸往前推行,原告在手接觸地面右側肉體 被車子拖行」等語,已足證被告潘崇哲當時駕駛速度急速, 且超過該路段之限速,否則豈有撞擊後連人帶車拖行14.1公 尺遠之理。又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且重大型車之行車安全 距離車速每公里/小時,應保持4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被 告潘崇哲既自認其在一台轎車車身前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顯見被告潘崇哲並無保持安全距離,且有迫車之嫌;況且 於肇事後不但撞斷機車後保險桿,並將人捲入車底及機車拖 行14.1公尺之遠,從而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告潘崇哲駕駛營 業貨櫃曳引車超越肇事路段之時率限速,且未保持前後車之 安全距離所致。 ⒊車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之論據,純憑交通號誌燈之變動 時相為唯一論據,置其他相關之因素於不顧,殊無法彰顯系 爭車禍發生之真相。原告在警訊中已陳明「至肇事地點路口 ,欲左轉至月眉村,左轉前,我先在道路右側停等待轉,等 東西向號誌綠燈才起步前進。當時在路口有一部巴士左轉往 月眉村過去,我車才起步前進」等語,據上開陳述,原告係 在前面行駛之巴士,已由直線左轉駛往月眉村後,跟著起步 左轉,足以證明原告並未違背號燈之時相,亦即並無違規闖 紅燈之情事,至認定。 ⒋再查被告潘崇哲在警訊中供稱「我是綠燈要直行,告訴人( 即原告)在我前方,他紅綠燈路口距離月眉村路口約10公尺 遠就往左偏要進入月眉村,我就剎車按喇叭,他聽到喇叭聲 之後,就想往右偏往機車道,但我是剎不住,兩車只是輕微 碰撞」等語,亦足以證明原告係在機慢車道稍偏左欲進入月 眉村行駛中,遭被告潘崇哲由後撞擊機車座後保險桿,至機 車倒於跨越機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上,而原告則左倒在貨櫃底 之行車道上,在車底拖行長達14.1公尺。按設在馬路上之交 通號誌,僅為指揮交通秩序之一種手段,殊非判定交通事故 發生責任之唯一論據。例言之,直行綠燈之車輛,看到前方 行人或機車騎士,違規闖紅燈橫越馬路,亦應及時剎車避免 車禍之發生,而非持遵守交通號誌直行,即可脫卸車禍之刑 責。 本件被告潘崇哲已發現原告之機車,在機車慢車道上偏左行 駛欲進入往月眉村之道路,僅按喇叭而不及時緊急剎車, 而在撞擊原告之機車後方才開始剎車,此觀撞擊後倒下之原 告,尚拖行長達14.1公尺之劃痕,可證明被告潘崇哲係疏於 注意車前機車之動向及發現車前之原告有偏左進入車道時, 復不及時剎車,徒按喇叭示警,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58萬8,217元,扣除強 制保險給付107萬元及已付醫療費9萬7,834元,被告尚應連 帶賠償原告4,470,383元,併予敘明。而被告潘崇哲因係被 告宏有公司之司機,被告宏有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0 ,3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本件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崇哲部分:被告雖係從後方撞擊原告,然係因原告闖 紅燈,經被告按喇叭後,原告將機車把手打直往右邊,變成 與被告同向,故被告才會撞擊原告,被告並無過錯。發生系 爭車禍之路口燈號為三向號誌,原告是看到左轉號誌車道的 巴士左轉,也跟著要過,但機車是不能左轉的,原告也沒有 在待轉區等語。 ㈡被告宏有公司部分: ⒈系爭車禍業經交通部嘉雲區車輛鑑定會報告所示「1.若告訴 人鄧機車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候左轉彎,則:⑴鄧 丙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 線指示,以兩段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⑵潘崇哲貨櫃貨 運車,無肇事因素。2.若告訴人鄧機車是在停止線前停等候 左轉彎,則:⑴鄧丙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依機慢車 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⑵潘崇哲貨櫃貨運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故被告公司 之車輛駕駛並無肇事因素;且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上聲議字第1077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處 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交 付審判聲請,故被告公司之司機並無業務過失傷害,被告公 司與原告間即無損害賠償關係存在。經查,原告雖已向富邦 產險申請強制險醫療及殘廢給付共計116萬7,834元,然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以原告 所申領的強制保險賠款,並非代表被告公司之車輛有肇事責 任。 ⒉原告所陳稱之機車刮地痕14.1公尺,係機車發生碰撞後,機 車倒地的刮地痕跡為14.1公尺,原告將此刮地痕誤與貨車之 速度劃上等號,甚至認為此為超速證據,然鑑定報告並未將 此點列入肇事原因且無原告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足 可證明被告公司之貨車並無超速事實。再觀交通部公路總局 鑑定覆議會之回覆函文所示「經本會第106-6次(106/02/17 )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分 析意見」等語,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文、檢察署筆錄 及相關警訊紀錄,皆證明被告潘崇哲並無違規超速駕駛之行 為,此為原告之臆測並無事實根據。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第191條之2但書亦規定: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所提出醫藥費均為健保給付, 且看護費用如何給付亦未列出,可能為原告家屬自己看護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潘崇哲為被告宏有公司之送貨司機,其於103年8月28日 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嘉義 縣新港鄉月眉村嘉159線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公路9.4公 里處之交叉岔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失血性休克、右 上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胸撕脫傷、右腳踝內踝骨折與撕脫 傷、右股骨遠端髁上骨折、右膝關節髁上開放性骨折、頸椎 第二至第四節骨折併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2.原告就系爭車禍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潘崇哲 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41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 請。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 判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 被告潘崇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潘崇 哲、宏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70,383元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崇哲所駕駛之曳引車途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且急速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屬有過失致原告 受傷等情,被告則辯稱係原告騎乘機車,未遵循號誌指示兩 段式左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被告潘崇哲並無過失等詞,經 查本件車禍經送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不論原告當時是否已通過該行向道路 之停止線,均因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之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 告(潘崇哲)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4年6月 5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027號函可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51號卷第74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 告潘崇哲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無所據。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潘崇哲 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41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 請。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 判之聲請,經調閱上開卷宗核屬後,原告仍主張被告潘 崇哲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一節,經再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照嘉雲區 車鑑會之分析意見等語,有該會106年2月23日室覆字第1060 01979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47頁),原告主張被告潘崇哲 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亦乏依據。 ㈢原告再請求送其他機關鑑定被告潘崇哲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 情,經查原告請求之原因為前開鑑定機關認定是兩段式左轉 ,這樣不客觀,忽略之前有客運巴士要左轉進入月眉村,兩 段式左轉規定當然是正確的,問題是原告停在那邊也是要兩 段式左轉,但是看到客運車子左轉進去,原告跟著進去,所 以也算是兩段式左轉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原告 既自認車禍地點應該兩段式左轉,卻主張前面有客運巴士左 轉,原告騎乘機車跟著左轉即非違規,發生車禍係被告潘崇 哲之過失,並請求另送其他機關鑑定,殊無理由,亦無另送 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車禍地點機車既應依 兩段式進行左轉,原告未依此規定騎乘機車,卻跟隨前方巴 士左轉,以致遭被告潘崇哲自後方撞擊,應屬原告本身之過 失,被告潘崇哲並無過失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崇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責任,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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