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林豐勝
訴訟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被 告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王 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志昌先後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20日、
102年10月30日、10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
下同)167萬2500元,並約定於102年10月30日清償37萬
2500元,於102年11月30日清償40萬元,於102年12月30日
清償30萬元,於103年1月30日清償30萬元,於103年3月30
日清償30萬元。
詎被告林志昌於期限屆至均未清償,原告
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
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
規定,向被告林志昌請求清償借款167萬2500元。
(二)被告黃建勳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借貸29萬元,並約定
於104年4月9日清償。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卻未清償,原告
迭經催討無效,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被告黃建
勳清償借款29萬元。
(三)被告黃建勳於103年11月間至104年3月間向原告借用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車輛),
惟被
告黃建勳於借用
期間卻不慎撞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6
萬3842元均未支付,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先行墊付,是原告
本於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汽車維修費用6萬
3842元。
(四)對被告林志昌
抗辯之陳述:
1、否認有被告林志昌
所稱的借票行為,原告於95年至104年
間經營盈豐農具行,有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甲存帳戶供公
司及個人付款使用,何須再向被告林志昌借用支票使用,
被告林志昌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
林志昌借用支票使用。
2、被告林志昌於10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8萬元,原告於102
年7月1日有匯款58萬元入被告林志昌玉山銀行甲存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林志昌系爭甲存帳戶)內
,被告林志昌才會開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14頁、票據號
碼分別為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號之支票。
且原告在102年7月30日及102年10月30日均有現金可支付
款項,何需先將現金匯入被告林志昌系爭甲存帳戶,再借
取被告林志昌同日所簽發之支票使用,是被告林志昌主張
原告向其借用支票,是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3、原告於103年3月28日與被告林志昌簽立以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為標的之
買賣契約書,惟
上開兩筆土地並
非針對102年12月2日之借款40萬元為抵銷
,而係原告於被告林志昌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BA0000000、
BA0000000、BA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月30日、
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30日,面額分別為40萬元、30
萬元、30萬元之支票3紙跳票後,向被告林志昌洽談還款
事宜,被告林志昌同意以上開兩筆土地作價43萬元作為部
分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以假買賣真
贈與之方式辦理
過戶。是扣除上開兩筆土地價額43萬元後,被告林志昌尚
須向原告清償借款124萬2500元。
(五)對被告黃建勳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建勳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簡孝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
北向184.2公里處發生碰撞,而被告黃建勳因無力支付維
修費用63,842元,方會請託原告先行墊付,並在汽車維修
單上簽名允諾將會日後償還,然
迄今均未償還。
2、被告黃建勳既已承認借款契約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書)為其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既經被告黃建勳本人簽
名即已生效,其上29萬元之金額是被告黃建勳授權原告填
寫,縱使指印非被告黃建勳所有,仍未影響系爭借款契約
之效力,被告黃建勳應負清償借款責任。
3、對於遍觀調取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8號全卷,並未提及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當時
有交付現金,而且根據該偵查卷內所附譯文也沒有提及交
付現金之事宜,並無意見。
(六)聲明:
1、被告林志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2500元,及其中37萬
2500元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2年12月
1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其中30萬元自
103年1月31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3年3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建勳應給付原告35萬3842元,及其中29萬元自104
年4月10日起,其中6萬384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志昌抗辯則以:
(一)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30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102年10月
30日以現金存入22萬元、102年10月30日以現金存入33萬
元、102年12月2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到被告林志昌系爭甲
存帳戶。原告也曾於102年8月20日以現金存入32萬2500元
到被告林志昌系爭活期存款帳戶。
(二)惟原告有向被告借用支票以作為其私人付款工具之情形,
依被告林志昌存戶交易明細可知,
1、102年7月30日存入40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向被告林志昌借
用被告林志昌系爭甲存帳戶,同日到期,票據號碼
BA0000000號,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金額25
萬元等支票之票款。
2、102年8月20日存入32萬2500元入被告林志昌系爭活期存款
帳戶,然其後被告林志昌開立票據號碼BA0000000號,發
票日102年9月2日,金額30萬元之支票借原告使用以支票
貼現之行為。其不足2萬2500元,已抵償下4、所述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買賣價款而抵銷
。
3、102年10月30日存入22萬元、33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向被
告林志昌借用上開甲存帳戶,同日到期,票據號碼
BA0000000,金額20萬元,及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35萬
元等支票之票款。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背面確有原
告之
背書,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由原告兌領,顯見原
告確以被告林志昌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被告林志
昌所言非虛。
4、102年12月2日存入40萬元,雖非用於原告借用之被告林志
昌系爭甲存帳戶之票款。然被告林志昌於103年3月28日以
名下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作價43萬元與原告抵債,故此雙方之債務已因抵償而消
滅。
5、原告向被告林志昌借票貼現之票據為:
⑴票據號碼:BA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0日,金額20萬
元。
⑵票據號碼:BA0000000,發票日102年3月30日,金額30萬
元。
⑶票據號碼:BA0000000,發票日102年5月30日,金額40萬
元。
⑷票據號碼:BA0000000,發票日102年3月30日,金額30萬
元。
⑸票據號碼:BA0000000,發票日102年4月30日,金額25萬
元。
⑹票據號碼:BA0000000,發票日102年3月4日,金額25萬元
。
6、原告提出被告林志昌開立同上甲存帳號
退票之支票,均係
原告向被告借用上開支票後,持以向中信銀行台中分行、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為票據貼現之行為,不足以證明雙
方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實務上客票貼現的
作法為持票人持他人所開立之未到期支票向銀行請求以預
扣利息之方式先行墊付票款,故客票貼現需使用非本人所
開立之支票,此即原告為何除自身所有盈豐農具行之支票
外,尚需向被告林志昌借用支票之原因之一。且被告林志
昌就原告所提原證二之支票均為
消滅時效抗辯。
7、原告主張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30日、
103年1月30日總計100萬元之支票為借款債務,然依最高
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
要旨可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消費借貸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
舉證責任,又因支票或
本票係無因性票據,
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為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
發支票或本票交付他人並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
,成立借貸關係。僅憑時效已消滅之支票,不足以證明
兩
造有借貸關係,應以交付關係負舉證責任。且原告
持有票
據100萬元,而兩造買賣之兩筆土地價值僅43萬元,殊難
想像兩造間如確有債務存在,又如原告所稱之抵償方式清
償部分債務,於抵償後未留下證據供
佐證,與常理不符。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建勳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建勳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僱用被告黃建勳,原告
有問被告黃建勳有無意願要購買系爭車輛,而且還說要去
問貸款的事情,但貸款一直辦不下來,被告黃建勳跟原告
表示沒有辦法辦貸款就不要買了,也有請原告把該領的薪
水給被告黃建勳,但原告大致上都沒有給付。
(二)確實有簽本院卷第29頁的系爭借款契約書,但是原告強迫
被告黃建勳簽立的,只有簽名,填寫住址、電話及身分證
字號,金額及日期不是被告黃建勳填寫的,借據上的指印
,只有最上面及最下面的指印是被告黃建勳的,中間的指
印不是被告黃建勳的。
(三)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當天原告也有要求被告黃建勳簽立票
據,被告黃建勳有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8號偵查。被告黃建勳有就104年4月9日
當天簽立的票據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借款
契約書簽立當天,原告並沒有給付現金29萬元給被告黃建
勳。
(四)被告黃建勳沒有向原告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的毀損不是
被告黃建勳造成的,原告所稱的維修費用是一般的保養費
。
(五)系爭車輛是對方來撞被告黃建勳,且對方的保險公司已理
賠該筆維修費用給原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分別於:
⑴102年7月30日存入40萬元到被告林志昌玉山銀行甲存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林志昌系爭甲存帳戶)。
⑵102年8月20日存入32萬2500元入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林志昌系爭
活期存款帳戶)。
⑶102年10月30日存22萬元、33萬元入被告林志昌系爭甲存
帳戶。
⑷102年12月2日存40萬元入被告林志昌系爭甲存帳戶。
2、被告林志昌有下列支票之兌領:
⑴票載發票日為102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
BA0000000號之支票,由訴外人即原告合作之廠商升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14頁)
⑵票載發票日為102年7月30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據號碼
BA0000000號支票,由訴外人即原告合作之廠商三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兌領。(本院卷第113頁)
⑶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
碼BA0000000號支票,原告有背書,由訴外人即原告合作
之廠商勗嘉企業有限公司兌領。(本院卷第114頁)
⑷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5萬元、票據號
碼BA0000000號支票,由原告及盈豐農具行領取(本院卷
第219頁)。
3、原告於102年7月1日匯款58萬元入被告林志昌系爭甲存帳
戶內(本院卷第141頁)。
4、原告於95年設立盈豐農具行,其組織類型為
獨資商號。(
本院卷第143頁)
5、被告林志昌下列票據曾存入盈豐農具行於台中商業銀行民
雄分行備償帳戶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91頁至第
211頁):
①101年10月30日,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第
197頁)。
②101年10月30日,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第
197頁)。
③102年1月2日,金額13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第
199頁)。
④102年1月2日,金額4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第199
頁)。
⑤102年3月1日,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第
201頁)。
⑥102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第
201頁)。
⑦102年4月30日,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第
201頁)。
⑧102年5月30日,金額19萬9,9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院
卷第203頁)。
⑨102年5月30日,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第
203頁)。
⑩102年7月1日,金額2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第
203頁)。
⑪102年9月2日,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第
205頁)。
⑫102年9月30日,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第
205頁)。
6、原告有向被告林志昌購買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價金為43萬元,原告未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43萬元。兩造同意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志昌返還之
債款為抵銷。
7、被告黃建勳有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名,填寫住址、電話及
身分證字號,系爭借款契約書最上面及最下面的指印是被
告黃建勳蓋印的,系爭借款契約書上「290000」元非被告
黃建勳填寫,「290000」數字上的印文也非被告黃建勳所
有。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28號全卷(下稱系爭刑事案卷;含嘉義地檢署104年
度他字第862號卷-下稱系爭他字卷、本院105年度嘉簡字
第579號刑事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9號卷)及系爭刑
事案卷內之譯文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於104年4月9日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書當場有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黃建勳之情
。
9、104年4月9日當天原告同時拿系爭他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
背面之20張本票
正本及本院卷第29頁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正
本予被告黃建勳簽立,系爭他字卷所附上開20張本票經本
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刑事案卷同意引為本件之訴訟資料。
、被告黃建勳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
中市○○區○道○號18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爬坡車道與訴
外人簡孝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發
生碰撞(下稱被告黃建勳系爭碰撞),訴外人簡孝陵所駕
駛之車輛是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相關
汽車險。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41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借款契約書借據影本(
本院卷第29頁)、佑嘉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影本(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林志昌系爭甲存帳戶存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鹿谷鄉小半天820-4地號第二
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83頁)、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18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001117號函所附103年10月21日5時
30分國道三號北向184公里200公尺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
暨光碟各1份(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0頁)、玉山銀行存匯
中心106年1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9103號函暨所
附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盈豐農具行商
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43頁)、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
第145頁至第146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23日明高106理字第00190號函(本院卷第169頁)、玉
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
1060310261號函(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273頁至第
28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含核閱無誤
,自可認係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林志昌償還借款167萬元,其中37萬2500元
自102年10月30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2年12月1日起,其
中3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3年1月31
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3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黃建勳應給付原告35萬3842元,及其中29萬
元自104年4月10日起,其中6萬38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
照)。
(二)原告主張分別於102年7月30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102年
10月30日以現金存入22萬元、102年10月30日以現金存入
33萬元、102年12月2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到被告林志昌系
爭甲存帳戶);另於102年8月20日以現金存入32萬2500元
到被告林志昌系爭活期存款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已陳述如上。
經查:
1、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存入40萬元到被告林志昌系爭甲存帳
戶,同日原告合作之廠商升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瑋企
業有限公司即分別持票載發票日為102年7月30日、票面金
額15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號;及票載發票日為102年
7月30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號之支票
兌領畢。
2、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存22萬元、33萬元入被告林志昌系
爭甲存帳戶,同日原告合作之廠商勗嘉企業有限公司及原
告、盈豐農具行分別持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30日、票
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號支票(原告有背書
),及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5萬元、
票據號碼BA0000000號支票兌領畢。
3、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原告102年7月30
日及102年10月30日存入被告林志昌系爭甲存帳戶之金額
計95萬元(40萬元+22萬元+33萬元),業由原告或原告
之合作廠商持票兌領完畢,是被告林志昌主張原告會借用
被告林志昌系爭甲存帳戶及支票使用一情,應可認定屬實
。因此原告雖有匯款上開95萬元入被告林志昌系爭甲存帳
戶,惟既經原告或原告之合作廠商兌領畢,
難認原告與被
告林志昌間就上開95萬元之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4、原告雖主張於於102年7月1日有匯款58萬元入被告林志昌
系爭甲存帳戶,被告林志昌為清償該筆58萬元借款,才會
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
號之支票
云云。惟票據號碼BA0000000號之支票票載發票
日為102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
BA0000000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7月30日、票面金額
25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
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已陳述如上。依上開整理之不
爭執事項可知,原告與被告林志昌間於101年及102年間多
有票據及資金往來,已陳述如上,是尚難單憑原告之匯款
行為
遽認為借款,被告林志昌既否認102年7月1日匯入之
58萬元為借款,佐以該3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間隔3個月
,且金額總計達60萬元,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均與102
年7月1日之58萬元不符,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筆匯款為
借款,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併予說明。
5、原告有向被告林志昌購買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價金為43萬元,原告未實際支付買賣
價金,兩造同意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志昌返還之債款為
抵銷;被告林志昌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2年9月2日,票載
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有存入盈豐農具
行於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備償帳戶000000000000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說明於上。是被告主張原告102年8
月20日存入被告林志昌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32萬2500元中
30萬元經原告持被告林志昌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
支票用以票貼,其餘2萬2500元加上原告於102年12月2日
存入被告林志昌系爭甲存帳戶之40萬元,計42萬2500元,
均用以抵銷原告購買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應支付之價金,
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上開
票據及資金往來相符,是被告林志昌主張其未積欠原告借
款,應非無據。
6、依上所述,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30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
102年10月30日以現金存入22萬元、102年10月30日以現金
存入33萬元、102年12月2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到被告林志
昌系爭甲存帳戶、於102年8月20日以現金存入32萬2500元
到被告林志昌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等款項,既經被告林志昌
開立相當面額之支票供原告或其合作廠商兌領,難認原告
相關匯款金額是基於與被告林志昌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
其餘42萬2500元,既經被告林志昌主張用以抵銷原告向被
告林志昌購買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之價金,故難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志昌返還167萬2500元及利息之請求有理由,是被告林
志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即屬有據。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
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勳於103年11月間至104年3月間向
被告借用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與訴
外人簡孝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發
生碰撞,原告支出修理費6萬3842元,並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83頁)及佑嘉
汽車公司維修單(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要求被告黃建
勳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63,842元,惟為被告黃建勳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黃建勳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號18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
爬坡車道與訴外人簡孝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勳使用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確係
屬實。
2、被告黃建勳系爭碰撞中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一情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及車禍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9頁至第
234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黃建勳系爭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部位為左後車尾之鋼條,應可認定。
3、被告黃建勳系爭碰撞是因訴外人簡孝陵過失所致,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0頁)1份可佐,是被告黃建勳系爭碰撞所致系爭車輛應
由訴外人簡孝陵負過失責任,難謂被告黃建勳有何故意、
過失可言。
4、原告所舉佑嘉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
所載之維修日期分別為
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19日及104年1月17日,與被告
黃建勳系爭碰撞發生日期103年10月21日不符,且其更換
之零件名稱為機油濾清器、打黃油、擋泥板、扣條、手煞
車閥、離合器氣閥開關……等,均難認與被告黃建勳系爭
碰撞所致左後車尾之損害有關,是被告黃建勳辯稱維修項
目是保養而與被告黃建勳系爭碰撞無關,自屬可採。
5、綜上,被告黃建勳系爭碰撞致系爭車禍之損害是可歸責於
訴外人簡孝陵,難認被告黃建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可言,又原告主張之維修單雖有被告黃建勳之簽名,然
尚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黃建勳系爭碰撞有關,亦難據以認
定被告黃建勳就該等費用之支出有何應歸責之事由,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勳給付63,8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
萬元,然為被告黃建勳所否認,依上開消費借貸及舉證責
任分配等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
借款已經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04年4月9日
當天原告同時拿系爭他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之20張本
票正本及本院卷第29頁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正本予被告黃建
勳簽立,系爭他字卷所附上開20張本票經本院104年度嘉
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遍觀系爭
刑事案卷及其內(系爭他字卷第43頁以下)譯文內容,均
未提及原告於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當場有交
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黃建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
陳述如上。是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雖有載明:「甲方借
給乙方新臺幣290,000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
收訖無誤。」等字樣,其中「甲方」為原告,「乙方」為
被告黃建勳,惟被告黃建勳否認當場有收取29萬元現金,
依系爭刑事案卷中之譯文
足證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
契約書當場,並無交付現金29萬元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
自收訖無誤」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原告既無證據證明
有交付借款29萬元之事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黃建勳間有如
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
借款契約書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被告黃建勳清償
29萬元,當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請求被告黃建勳
清償借款29萬元及利息;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黃建勳給
付6萬3,842元及利息;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請求被告林
志昌清償借款167萬25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