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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璐 訴訟代理人 劉鎮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夫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涂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拾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時以甲○○、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0, 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 等修繕回復車牌00-000號大貨車原狀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 假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等應連帶將車牌00-000號大貨車修繕回復原狀或連帶 給付原告754,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自105 年2 月 1 日起至被告等修繕回復車牌00-000號大貨車原狀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連帶給付原告18,429元。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 揭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 告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以書狀提起 反訴,就系爭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請求: 「一、原告 即反訴被告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 158,189 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願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經核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反訴部分,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應行通常程序,且二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互通,可認兩者間訴訟標的 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職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甲○○於105 年1 月 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子車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沿嘉義縣○○鄉 ○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7分許,其 駕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路北向259.7 公里處時 ,原須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雨、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李澤 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車輛狀況有異, 遂在其所駕車輛之前後輪胎未緊靠路面邊緣之情形下,即 將該自用大貨車臨停在該處國道一號公路路旁,並下車至 車頭前方查看,致駕駛行經該處之被告甲○○見狀後煞車 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李澤福所駕車輛之左 後車尾部分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此 撞擊後向前移動並撞擊在該車車頭前方查看之李澤福,使 李澤福因此受有胸部重度鈍力損傷併下陷肋骨折、頭部外 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 克而當場死亡。 (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是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所有,而台灣中油公司已將8V -109號大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遭被告甲○○撞毀後,該車損壞維修費為1,44 0,932 元,且原告與台灣中油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由 原告指派李澤福駕駛8V-109號大貨車幫台灣中油公司載運 石油至各地加油站,每月承攬載運之運能每月約有65,000 元之利潤損失。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華南汽車貨運公司 於執行職務當中,於上揭時地疏於注意撞死李澤福與撞毀 8V-109號自用大貨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華南汽 車貨運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公司人員立即趕赴車禍現場,發現 8V-109號大貨車有閃著雙黃燈警示,而依8V-109號大貨車 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應是8V-109號大貨車駕駛李澤福 發現有問題將車停放路肩查看並要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即遭 被告甲○○駕駛之977-KM營業用半聯結車撞擊,所以並非 被告所稱未設置警示標誌致其來不及反應才撞擊。原告公 司人員至車禍現場時,發現977- KM 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行 車紀錄器已遭人拆下只留下行車紀錄器之電線,而被告之 所以將977- KM 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拆下並不拿 出來,顯係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對被告不利。而如前 所述,應係8V-109號大貨車駕駛李澤福發現有問題,閃雙 黃警示燈並將8V- 109 號大貨車停放路肩,李澤福剛下車 查看並要去拿故障標誌時,即遭被告甲○○駕駛977- KM 營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所以縱認被告李澤 福有過失,其責任應不到一成,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負擔責任至少在九成以上。且依本案被告甲○○於10 5 年1 月29日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 隊所製作之筆錄可證,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於前車忽然往中線車道變換時 ,其來不及變換車道才撞上8V-109號大貨車,此與李澤福 是否有於車後100 公尺處放警示三角架無關。且依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撞擊點之掉落物均是在路肩內而非外側車 道上,其後因被告甲○○駕駛之977-KM號聯結車撞擊後繼 續往前,才有掉落物留於外側車道上,所以李澤福駕駛8V -109號車應係遵依規定停靠於路肩,係被告甲○○駕駛97 7-KM號聯結車不注意車前狀況,又疏忽跨越路肩行駛,所 以才會撞上停放於路肩之8V-109號大貨車,所以第一撞擊 點之掉落物才會均掉落於路肩。故原告之使用人李澤福並 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2.被告主張原告車輛極為老舊,維修應依法計算折舊,如認 須折舊,則8V-109號大貨車之擋風玻璃等修繕費用470,93 2 元部分牽涉零件更換有折舊之問題。至於油罐車體部分 修繕費用97萬元係須底盤大樑整修校正與油罐體切除焊接 復原,並不牽涉零件更換,所以無折舊問題。 3.按原告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簽訂之105-106 年度民雄供油中 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三、操 作費:(一)台東運輸中心以外供油(運輸)中心之大貨 車型油罐汽車勞務操作費單價輕質油料按實際裝運油料每 公秉公里1 元1 角5 分整(契約單價,含營業稅)計算, 重質油料(燃料油、鋼爐油)依輕質油料操作費單價加計 三成計算。李澤福於105 年1 月1 日(開始上班日)至10 5 年1 月29日(發生車禍日止)共載運輕質油料合計5406 6.5 公秉公里,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29日,李 澤福實際上班日數為20日,54066.5 公秉公里/20 日=270 3.325 公秉公里/ 日,若未發生車禍則李澤福至少尚可再 工作一日(以30日計算,不以31日計算),所以依一月份 李澤福之載運量應可達56769.5 公秉公里(54066.5+2703 =56769.5),依契約單價每公秉公里1.15天計算,則原告 每月損失之金額為65,285元(56769.5X1.15=65,284.925 )。再扣除司機薪資成本,依李澤福之薪資計算,每月為 46,856元,所以65,285元扣除司機薪資46,856元後為18, 429 元(65,285元-46,856元=18,429元)為原告之每月 營業損失。 4.被告稱台灣中油公司車輛充足,如願再派予原告管理駕駛 ,原告即無損害可言。然台灣中油公司之油罐車係固定之 數量,根本無被告所稱之車輛充足可再派予原告管理駕駛 之情形。且依原告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簽訂上揭油罐汽車駕 駛員操作勞務工作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二、油罐汽車:(四 )因廠商人員操作疏忽,錯誤或其他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時 ,除經本公司認可之不可抗力因素外,廠商應負責將車輛 儘速修復,修復費用及衍生費用由廠商負擔。本公司並得 視損壞情況指定至原廠牌服務(維修)廠修復,廠商不得 拒絕。並得要求廠商支付自事故發生第2 日起至修復日( 未修復者以契約終止日計算)止,按當地供油(運輸)中 心散裝油料運輸契約承運單價乘以每人每月實車基本運量 / 30再乘以停駛日數計罰營運損失。所以原告不僅減少收 入,還須賠償台灣中油公司之損失。 5.被告主張其所有車輛977-KM號為2015年11月新出廠車輛, 維修費用828,690 元,無折舊問題,然汽車一落地駕駛, 即產生折舊。且依其所提出之長源汽車估價單只有461,72 1 元而已,並無所稱需828,690 元。雖被證1 之估價單第 2 頁另有用手寫PS :含追加車頭鈑修合計828,690 元, 該手寫部分之依據不知為何?且長源汽車之估價單以電腦 列印所載均是被告汽車修復費用含車頭均已包括在,並無 須再追加車頭鈑修之費用在內。再者依被證1 長源汽車之 估價單報價日期為2016年3 月24日,但依被證2 拖吊費之 單據105 年3 月17日,977-KM號於105 年3 月17日於「北 上斗南收費站」故障,則被告所有977-KM號半聯結車是否 於105 年3 月17日於國道1 號斗南收費站處又另發生事故 ,所以才須請拖吊車拖吊,所以原告否認被證1 修車費用 之真正。且依被告所述,977-KM號半聯結車於本件車禍後 未修復有半年不能營運之損失,既未修復,則為何能於10 5 年3 月17日又行駛至國道1 號北上斗南收費站處發生故 障須拖吊車拖吊。所以被證1 長源汽車估價單顯非被告97 7-KM號半聯結車本次車禍之修復費用。 6.又被告之拖吊費用有兩筆,分別是105 年1 月30日之21,0 00元與105 年3 月17日之8,400 元,其中105 年1 月30日 之拖吊費應屬本件車禍之拖吊費用應無爭議,惟拖吊費21 ,000元顯然偏貴,長源汽車於嘉義亦有修護廠,不須拖吊 至高雄小港的修護廠。且依被告所提出第二筆105 年3 月 17日之拖吊費,是從「北上斗南收費站」拖吊至「小港長 源」,該筆拖吊費只有8,000 元,含稅為8,400 元,故障 地點為「北上斗南收費站」,則此筆拖吊費顯與本件車禍 無關,而105 年1 月30日之拖吊費若從嘉義民雄拖吊至小 港長源,則距離更短,會要21,000元之拖吊費,顯然此筆 拖吊費用有灌水之嫌。 7.被告主張其毀損託運貨櫃共賠償96,750元,惟依被證3 之 和解書是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訂,並非被告所簽訂,所以不能認定被告有此賠償金 額之支出。再者依上揭和解書所載,貨櫃共有二只,但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半聯結車上只載有一只貨櫃並未載 運二只貨櫃,所以被告稱其賠償二只貨櫃損失96,750元顯 無理由。另被告主張977-KM號半聯結車有半年不能營運之 損害,原告否認之。 (四)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2 月15函之意見: 1.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2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001049號函說明「二、(一 )事故現場及其後方未發現有三角警示錐;該車於路肩停 置時間依據該車行車影像顯示自12時57分31秒至12時57分 53秒(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即無影像紀錄);該車停置路 肩原因不詳;本大隊勤務中心接獲事故報案時間為13時02 分。」按李澤福所駕駛之8V-109號自用大貨車,台灣中油 公司於該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於該大貨車 啟動時即會自動錄影,於大貨車停車熄火時,行車紀錄器 之錄影即會自動中斷。所以從李澤福將8V-109號大貨車停 放於路肩(12時57分53秒)至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民眾(非被告甲○○,被告甲○○之行動電話為000000 0000)於13時02分打電話報警,時間大約只有四分鐘而已 ,若扣除行勤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民眾目擊,拿出手機 撥號,大約也要一、二分鐘之時間,則李澤福應該是剛將 8V-109號大貨車停靠路肩下車要拿故障標誌時即遭被告甲 ○○駕駛之977-KM號聯結車撞擊,所以李澤福應無過失可 言。 (五)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將車牌00-000號大貨車修繕回復原狀或連帶 給付原告754,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等修繕回復車牌00-0 00號大貨車原狀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連帶給付原告18 ,429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依事故鑑定報告,原被兩造分別為次、主因,惟鑑定報告 漏未審酌原告司機應該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5條「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 50~100 公尺處設置警示標誌」之違規,導致被告司機反 應不及而撞及,如依法預先警示應不致發生車禍。是故, 原告責任應在四成以上,被告責任應在六成以下。 (二)原告車輛極為老舊,維修應依法計算折舊,原告雖不願折 舊而改以請求「回復原狀」,惟回復原狀仍需更換新品, 無從避免計算折舊,結果相同。另原告所主張車輛不能運 行之損失,未見客觀計算之證據資料,且該車並非原告而 係中油所有,而中油車輛充足如願再派予原告管理駕駛, 原告即無損害可言,自不能主張該車營運損失。 (三)被告車輛KM-977號為2015年11月新出廠車輛,維修費用82 8,690 元,無折舊問題;事故拖吊費用29,400元;事故發 生時所託運貨櫃毀損共賠償96,750元,以上合計954,840 元。以上金額原告應依其責任比例負擔之,則對原告所請 車損金額計算折舊後,與被告主張之上開金額抵銷,原告 如尚有餘額,方得請求。 (四)又高速公路速限極高,駕駛人反應需較一般道路為久,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因故停 置高速公路第一時間須在車後100 公尺放置三角警示器, 就是要讓後車有充足反應時間。原告雖主張1.伊當時駕駛 李澤福有閃雙黃燈,惟雙黃燈不能取代後方100 公尺之三 角警示;2.伊當時駕駛李澤福是正要去車後100 公尺放置 警示,惟按刑事判決之事實,李澤福當時是在車頭檢查故 障狀況,亦即其於車輛停置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優先放置警 示標誌。 (五)原告車輛車齡極高遠逾5 年,按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逾5 年汽車折舊90% , 故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僅能請求10% 。而被告KM-977號為 2015年11月新出廠車輛,落地2 個月即發生本件事故,出 廠未逾一年,依法不計折舊。又原告計算其營業損失每月 新台幣65,285元,未扣除因而減省之1.油費、2.過路過橋 費、3.司機薪資等成本,將中油給付者均算為淨利,顯有 錯誤。另被告係受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 )託運長榮海運「兩只」貨櫃,因契約之相對性當由國際 公司與長榮海運成立和解,被告均已將賠償費給付國際公 司。 (六)據國道警察第四大隊函覆則,原告車輛先停置路肩,司機 在車上22秒後才熄火下車,顯見當時並無緊急事故狀況, 司機有充足準備反應時間,下車第一時間理應先至車後放 置警告標誌。況第四大隊無線通信聯絡無線通信聯絡記錄 表載:駕駛疑似車輛故障下車查看。足證現場狀況駕駛並 無欲放置警示錐之跡象。又駕駛座下車至車頭距離約3~4 公尺而已,縱如原告臆測辯稱駕駛故意繞遠路先經過車頭 再繞到車尾,也只是幾秒就可到車尾放置警示,怎可能長 達5 分鐘都未放置警告標誌。 (七)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以: (一)兩造前於105 年01月29日於國道一號北向259.7 公里處發 生車輛碰撞事故,詳如本訴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過程,依 事故鑑定報告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反訴原告因該事故受有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毀損修復金額723,000 元,該車為 剛出廠落地之新車,不計算折舊。2.事故後發生之拖吊費 用29,400元。3.車牌號00-000車輛運送之兩只貨櫃毀損共 賠償96,750元。4.車牌00-000號車輛不能行駛其間之營業 損失1,467,228 元,總計為2,316,378 元。 (二)相關刑事案件之事故鑑定報告雖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 別為主、次因,惟鑑定報告漏未審酌: 1.反訴被告應該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5條「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 公尺處設置警示標誌」之違規,導致反訴原告反應不及而 撞及,如依法預先警示應不致發生車禍。 2.高速公路速限極高,駕駛人反應需較一般道路為久,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因故停 置高速公路第一時間須在車後100 公尺放置三角警示器, 就是要讓後車有充足反應時間。反訴被告雖主張⑴伊當時 駕駛李澤福有閃雙黃燈,惟雙黃燈不能取代後方100 公尺 之三角警示;⑵伊當時駕駛李澤福是正要去車後100 公尺 放置警示,惟按刑事判決之事實,李澤福當時是在車頭檢 查故障狀況,亦即其於車輛停置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優先放 置警示標誌。⑶據國道警察第四大隊函覆:事故現場未放 置任何三角警示錐,反訴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於12:57: 31停置路肩、12 : 57 :53 司機熄火開門下車,接獲報案 時間為13:02。又證人李長青105 年1 月29日調查筆錄稱 :「車上均有放置警告標誌」。則:反訴被告車輛先停置 路肩,司機在車上22秒後才熄火下車,顯見當時並無緊急 事故狀況,司機有充足準備反應時間,下車第一時間理應 先至車後放置警告標誌。且第四大隊無線通信聯絡記錄表 載:駕駛疑似車輛故障下車查看。足證現場狀況駕駛並無 欲放置警示錐之跡象。駕駛座下車至車頭距離約3 至4 公 尺而已,縱如反訴被告臆測辯稱駕駛故意繞遠路先經過車 頭再繞到車尾,也只是幾秒就可到車尾放置警示,怎可能 長達5 分鐘都未放置警告標誌。因此,兩造肇事責任應各 半為合理。 (三)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58,189 元,及自105 年1 月 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 (一)汽車一落地駕駛即立即有折舊之問題,無法以新車價值計 算,這是眾所皆知之事。更何況反訴原告所有977-KM號半 聯結車是000 年9 月出廠,104 年11月27日掛牌,從出廠 日期起算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1 年5 個月,則應當計 算折舊。 (二)反訴原告主張977-KM號半聯結車修復金額723,000 元。依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長源汽車估價單(報價日期2016年3 月 24日)只有461,721 元而已,為何後來會變更為723,000 元,顯然後面有灌水之嫌,反訴被告認為應以461,721 元 才是合理之修復金額。 (三)反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拖吊費29,400元。此二筆拖吊費 分別是105 年1 月30日21,000元與105 年3 月17日8,400 元,兩者為何費用會有如此大之差距?再者長源汽車於嘉 義有修護廠,可以拖吊至嘉義修護廠修護即可,不須拖吊 至高雄小港修護廠,所以超出至嘉義修護廠以外之拖吊費 用應屬不必要之花費,不得請求。再者105 年1 月30日之 拖吊是短距離拖吊,為何花費比105 年3 月17日之8,400 元更高?顯有灌水之嫌。 (四)反訴原告主張其毀損託運貨櫃共賠償96,750元,惟依被證 3 之和解書是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並非反訴原告所簽訂,所以不能認定反訴原 告有此賠償金額之支出。再者依上揭和解書所載,貨櫃共 有二只,但本件車禍發生時,反訴原告之半聯結車上只載 有一只貨櫃並未載運二只貨櫃,所以反訴原告稱其賠償二 只貨櫃損失96,750元顯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主張977-KM車輛不能行使期間之營業損失 1,467,228 元。 1.按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反訴原告有營運時亦須繳納 ,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不能營運之損失時即已內含燃料稅 、牌照稅、保險費在內,所以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不 能認為係其損失而要求反訴被告賠償。 2.新車事故折舊20% ,損害63萬元,此無依據,蓋反訴原告 並未將977-KM號車出售,所以無折舊損失可言。 3.反訴原告之977-KM號車被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扣押期間不 能營運之損失,係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所為,與反訴被告 無關,就此部分不能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4.反訴原告977-KM號車修繕期間不須6 個月,其請求6 個月 不能營運之損失顯有灌水之嫌。 5.反訴原告主張977-KM號車高雄桃園來回每車次費用12,942 元,司機抽2,200 元,油費4,240 元,該車每月高雄桃園 來回22車次。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上揭主張,一則高雄 桃園來回每車次費用12,942元,司機抽2,200 元、油費4, 240 元無法從被證4 看出有這些費用。再者依977-KM號車 之司機營運報表104 年12月份只跑了18車次,105 年1 月 份只跑了20車次,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每月來回22車次之數 量。所以反訴原告主張該車6個月不能營運之損害金額為 772,464 元,其計算顯然有誤。 (六)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2 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001049號函說明: 「二、( 一)事故現場及其後方未發現有三角警示錐;該車於路肩 停置時間依據該車行車影像顯示自12時57分31秒至12時57 分53秒(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即無影像紀錄);該車停置 路肩原因不詳;本大隊勤務中心接獲事故報案時間為13時 02分。」按李澤福所駕駛之8V-109號自用大貨車,台灣中 油公司於該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於該大貨 車啟動時即會自動錄影,於大貨車停車熄火時,行車紀錄 器之錄影即會自動中斷。所以從李澤福將8V-109號大貨車 停放於路肩(12時57分53秒) 至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號民眾(非反訴原告之駕駛甲○○,甲○○之行動電話 為0000000000,見原證5 調查筆錄)於13時02分打電話報 警,時間大約只有四分鐘而已,若扣除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民眾目擊,拿出手機撥號,大約也要一、二分鐘 之時間,則李澤福應該是剛將8V-109號大貨車停靠路肩, 因8V-109號大貨車之故障標誌放置於副駕駛座下方,而駕 駛座門邊與副駕駛座門邊距離為210 公分,若從駕駛座邊 至副駕駛座放故障標誌處距離為170 公分,李澤福無法從 駕駛座伸手拿到故障標誌,因此剛停好車,下車要拿故障 標誌時即遭甲○○駕駛之977-KM號半聯結車撞擊,所以李 澤福應無過失可言。 (七)反訴原告之駕駛甲○○於警訊時稱: 「我看到8V-109時該 車是停於外路肩但該車左後車尾有佔用到外側車道(行車 影像有顯示)。我有將車往左拉但來不及致使右側車頭撞 擊8V-109車左後車尾肇事。」反訴原告之使用人甲○○辯 稱: 「8V-109號車停於路肩但該車左後車尾有佔用外側車 道」,顯係詭辯卸責之詞。若其辯解可採,則8V-109號車 左後車尾有佔用到外側車道才遭甲○○駕駛之977-KM號聯 結車撞擊,則第一撞擊點應當是佔用外側車道之8V-109號 車左後車尾撞擊後,應當是留在外側車道有許多掉落物, 但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撞擊點之掉落物均是在路肩內而 非外側車道上,其後因被告甲○○駕駛之977-KM號聯結車 撞擊後繼續往前,才有掉落物留於外側車道上。所以李澤 福駕駛8V-109號車應係遵依規定停靠於路肩,並無甲○○ 所稱8V-109號車左後車尾有佔用到外側之情形。係甲○○ 駕駛977-KM號半聯結車不注意車前狀況,又疏忽跨越路肩 行駛,所以才會撞上停放於路肩之8V-109號大貨車(依 8V-109號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晝面顯示,8V-109號大貨車 停靠於路肩時,有好幾部車從旁經過均未撞上8V-109號大 貨車,更足證明甲○○駕駛977-KM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所以第一撞擊點之掉落物才會 均掉落於路肩。是反訴被告之使用人李澤福並無過失,反 訴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八)被告華南汽車貨運公司修復977-KM號貨櫃車所需時間亦應 以實際修復之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6 月16日止共計1 個月又27天來計算,不應計入估價、待料之期間。另外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係以工作天作為修復天數計算 之標準,而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日曆天之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6 月16日止作為計算之標準,而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6 月16日中共有18日為週休例假日或國定 假日,所以被告華南汽車貨運公司因修繕977-KM號貨櫃車 不能營運之損失只有一個月又9 天而已。 (九)並聲明: 1.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汽車貨運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被告甲○○ 於105 年1 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嘉 義縣○○鄉○道○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 57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路北向 259.7 公里處時,原須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 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李澤福駕駛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中油公司)所有車牌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車 輛狀況有異,遂在其所駕車輛之前後輪胎未緊靠路面邊緣 之情形下,即將該自用大貨車臨停在該處國道一號公路路 旁,並下車至車頭前方查看,致駕駛行經該處之被告甲○ ○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李澤福 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部分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受此撞擊後向前移動並撞擊在該車車頭前方查看 之李澤福,使李澤福因此受有胸部重度鈍力損傷併下陷肋 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 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被告甲○○並經本院以 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 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98年 度台上字第18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台灣中油公司所有,有該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損賠償請求權人為台灣中油公司,應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台灣中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遭被告甲○○撞毀後,該車損壞維修費用為754,38 8 元,而台灣中油公司已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並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契約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嘉南營業處105 年8 月18日民油發字第10510463180 號 函為據。 2.然查,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簽訂之工作契 約書約定條款二、(五)所載: 「本公司對於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於廠商給付前述賠償金額後,本公司同 意將請求權讓與廠商」(本院卷一第25頁)及原告所提之 台灣中油公司105 年8 月18日所發函文,該函文之受文者 為原告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其說明記載「一、依 貴我雙方簽訂之105-106 年度民雄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 員操作勞務工作契約書辦理。二、車輛維修費用車體部分 470,932 元、罐體含大樑校正:970,000 元:合計1,440, 932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顯見該函文係台灣 中油公司依據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工作契約,估算原告應賠 償台灣中油公司車輛維修費用,且上開契約條款明訂於原 告賠償台灣中油公司車輛損害費用後,台灣中油公司始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應可認定。況該函文說明三 記載略以: 「本案已進入司法求償程序,有關本公司車損 壞維修費用,請貴公司一併向地方法院請求肇事者賠償事 宜」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是台灣中油公司係請原 告公司就台灣中油公司車損壞修復費用一併向地方法院請 求肇事者賠償,而非將其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難認台灣中油公司有與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成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契約。且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已受讓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據,是原告以10 5年10月13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主張該車損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讓與原告,本院認本件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事 實,故不生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之效力。是原告既 尚未取得台灣中油公司對於被告之車損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其主張車損維修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則有關車損賠償 項目、金額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茲僅就原告之營業 損失部分審酌如下: ⑴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台灣中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因維修期間無法從事運送業務,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云 云。查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自用大貨車載貨營 利,惟因本件事故即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使用 之系爭自用大貨車受損,則於系爭自用大貨車送修之期間 ,原告無從使用車輛載貨營利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 216 條所謂之「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請求營業損失以系爭自用大貨車遭被告甲○○撞毀後 計算20個月,故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共計368,580 元(本 院卷二第222 頁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係以系爭自用大貨車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從事運送業務之損失為據,而車輛依其毀損之情 況本有其客觀上合理之維修期間,不得以車輛因尚未進行 維修即逕認原告之營業損失處於持續擴大之狀態。是以本 院認雖本件系爭自用大貨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 未進行維修,然鑑於車輛維修有客觀合理期間,經本院囑 託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用大貨車 維修之合理修復天數。經該會鑑定認:「修復天數共計7 個月又10個工作天(不含待料時間)」等語,有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11月2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 10619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 頁),是原告得請求 計算營業損失之合理修復天數應以7 個月又10個天為據。 而原告就系爭自用大貨車撞毀前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 本後之營業利潤為19,889元【計算式:依原告與台灣中油 公司間契約所訂單價每公秉公里1.15元計算,原告105 年 1 月可載送56769.5 公秉公里之油品,則原告每月損失之 金額為65,285元(56769.5X1.15=65,284.925 ,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扣除司機薪資成本,每月為45,396元後為19 ,889元(65,285元-45,396元=19,889元)】,有台灣中 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付款總表、李澤福105 年1 月份薪 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9 至231 頁、243 頁) ,而系爭自用大貨車修復天數共7 個月又10天,是合計原 告之營業損失總額為145,853 元【計算式:(19,889元× 7 個月)+(19,889元×10/30 )=145,853 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應由被告負擔,伊 並未與有過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車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多少論述 如下: 1.查本件原告僱用之駕駛李澤福駕駛訴外人台灣中油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5 年1 月29日12時 5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59.7 公里處時,因車輛狀況有異,遂在其所駕車輛之前後輪胎 未緊靠路面邊緣之情形下,即將該自用大貨車臨停在該處 國道一號公路路旁,並下車至車頭前方查看,適有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該處時, 因雨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致其所駕車輛之 右前車頭部位與李澤福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部分發生碰撞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此撞擊後向前移動並撞 擊在該車車頭前方查看之李澤福,使李澤福因此受有胸部 重度鈍力損傷併下陷肋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之 事實,已如前述。 2.原告雖主張李澤福係因無法從駕駛座伸手拿到故障標誌, 因此剛停好車,下車要拿故障標誌時即遭被告甲○○駕駛 之977-KM號半聯結車撞及或係甲○○駕駛977-KM號半聯結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忽跨越路肩行駛而撞及李澤福,故李 澤福應無過失云云。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5 年5 月4 日就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所載: 「 一、甲○○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雨天行經國道1 號高速 公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靜態停車,後車尾 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之李自大貨車左後車尾,為肇事主因。 二、李澤福駕駛自用大貨車,雨天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 ,後車尾略為凸出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58至60頁)。是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之使用人李澤 福於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靜停於路肩時,因車 尾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而有妨礙外側車道通行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姑不論李澤福係因無法從駕駛座伸手拿到 故障標誌,因此於剛停好車、下車要拿故障標誌即遭被告 甲○○撞及或係甲○○駕駛977-KM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又疏忽跨越路肩行駛,均無從解免李澤福將8V-109 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路肩時,後車尾有略為凸出而有占用外 側車道之事實,是其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甲○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之使用人李澤福有駕駛 自用大貨車靜停於路肩時,後車尾有略為凸出占用部分外 側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因此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過失責任,原告之受僱人李澤福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 任。又李澤福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原告 亦準用與有過失規定。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原告之賠 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交 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102,097 元【計算式:145,853 元×0.7 =102,097 ,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營業損失102,097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 年01月29日於國道一號北向 259.7 公里處發生車輛碰撞事故,業如上述,依事故鑑定 報告兩造均有過失責任,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反訴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之前開侵權行 為,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 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 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 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 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⑵查,車牌號碼000-00號為反訴原告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 ,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 7 頁),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受損 共支出修繕費用共計723,000 元云云。本院審酌長源汽 車小港服務廠於106 年2 月17日陳報略以:「華南汽車 貨運977-KM車輛維修,實際維修金額723,000 元,開立 JX00000000號發票」等語,而該維修費用零件部分553, 555 元、工資為135,016 元、稅額34,429元,有長源汽 車小港服務廠說明書、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81 頁),並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原告 所提維修費用共計723,000 元自堪採信。且就零件費用 553,555 元部分既屬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此部分 自應予折舊計算。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出廠年月 為103 年9 月,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證,迄至105 年1 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 年5 月(未 滿1 月以1 月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 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其修復零件更換 新品折舊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應為 254,323 元(即第一年殘值:553,555 元-242,457 元 =311,098 、第一年五月殘值:311,098-56,775=254, 323 )【第1 年之折舊為553,555 元×0.438 =242,45 7 元;第1 年5 月之折舊為311,098 元×0.438 ×5/12 =56,77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35,016 元、稅 額34,429元,反訴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為423,768 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車輛拖吊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支出拖吊費29,4 00元,業據提出事故現場拖吊及系爭車輛扣押放行後拖吊 費用統一發票為佐,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7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貨櫃毀損賠償: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運送兩只貨櫃毀損共賠償96,750元 ,業據提出長榮海運與國際公司105 年3 月30日和解書為 佐,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言詞辯論筆 錄)。復經本院函詢國際公司,經其於106 年6 月13日函 覆本院略以:「105 年1 月29日本公司委由華南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承運長榮海運空櫃兩只【櫃號:BMOU000000 0 (20)、XINU0000000 (20)】因故於高速公路發生車 禍致貨櫃破損不堪使用。因承攬關係,由本公司賠償長榮 海運兩只貨櫃殘值96,750元,再由華南汽車賠償本公司同 筆金額」等語,有國際公司函文、和解書、發票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00 至106 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4.營業損失: ⑴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因維修期間無法從事 運送業務,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共計1,467,228 元(含 燃料稅18,000元、牌照稅10,530元、保險費36,234元、 新車折舊損害630,000 元、運送貨櫃營利損害772,464 元)云云。查反訴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營業 貨櫃曳引車載貨營利,惟因本件事故即反訴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致使反訴原告所有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受損 ,則於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送修之期間,反訴原告無從 使用車輛載貨營利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 條所 謂之「所失利益」,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運送貨櫃營利之損害。至反訴原告主張之燃料稅18,000 元、牌照稅10,530元、保險費36,234元、新車折舊損害 630,000 元,尚非使用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託運貨櫃營 業損失之範圍,就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⑵而系爭977-KM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維修日期為105 年4 月 21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維修完工,有長源汽車小港分 公司106 年11月2 日之函覆及工作傳票在卷可按。反訴 被告固抗辯反訴原告就977-KM號車輛修復天數之計算應 扣除週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共計18日云云。惟依反訴原告 就營業損失之計算係以系爭977-KM車輛託運貨櫃之運送 車次為計算基礎,其營業利潤之損失已不包含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在內,故反訴被告抗辯實不足採。是反訴原告 得請求計算營業損失之合理修理天數自應以1 個月又26 天為據。又反訴原告託運貨櫃滿車單趟運費成本為何一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報託運貨櫃滿車單趟運費 為6,471 元,來回12,942元,有其與CMA CGM (Taiwan )Ltd . APPENDIX2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 頁), 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105 年1 月份運 送貨櫃來回共20趟,有司機營運報表、行車日報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223 至269 頁)。復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益明。從而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託運貨櫃滿車單趟運費為6,471 元,來回12,942元,再 依反訴原告105 年1 月份司機營運報表計算其營運成本 ,其當月份司機平均抽分金額為2,015 元、油費平均為 3,426 元、過路費以本院查詢高速公路局計程通行費試 算以起點高雄端中山四路到桃園機場系統計算,里程約 318.4 公里計算來回平均為724 元,合計6,165 元,有 本院網路查詢高速公路局計程通行費用試算列印在卷可 參。而反訴原告主張以司機抽分金額2,200 元、油費4, 240 元、過路費650 元為計算營運成本,其中就反訴原 告所主張營運成本高於本院計算之司機抽分費用2,015 元、油費3,426 元之金額部分,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 尊重反訴原告以高於本院計算之司機抽分金額2,200 元 、油費4,240 元為成本計算而自願減少營業利潤之請求 ,是本件反訴原告應扣除之營運成本為7,164 元【計算 式:2,200 元+4,240 元+724 元=7,164 元】,是反 訴原告實際運送貨櫃來回之營業利潤為5,778 元,復以 反訴原告105 年1 月份運送貨櫃來回20趟為計算基礎, 其營業利潤平均每月為115,560 元【計算式:5,778 元 ×20車趟=115,560 元】,而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修理 天數共1 個月又26天,是合計反訴原告之營業損失總額 為215,712 元【計算式:115,560 元×1 個月+115,56 0 ×26/30 =215,71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二)又本件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反訴被告之 使用人李澤福有駕駛自用大貨車靜停於路肩時,後車尾有 略為凸出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因 此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反訴原告之受僱人 甲○○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又甲○○為 反訴原告之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反訴原告亦準用 與有過失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反訴原告之 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29,689元【計算式:(423,768 +29,400+ 96,750+215,712 =765,630 元)×0.3 =229,689 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按民法第213 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 條及 第215 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 定。民法第215 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 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 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 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 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9,689 元, 及其中102,559 元,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7,130 元,自106 年6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及反訴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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