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達爾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莊廣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莊淑娟       莊蕎蔓       莊淑塡       莊淑芬       莊聖輝       洪碧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蕓安 被   告 劉嘉洲       劉嘉文       劉嘉惠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地目旱,面積 八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八0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九 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二0七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廣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 六八點三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劉嘉文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一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嘉洲取得;編號C1部 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嘉惠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 四一一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淑娟、莊蕎蔓、莊淑塡、莊淑 芬、莊聖輝共同取得,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 積四四八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碧成、呂蕓安共同取得,按 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九平方公尺、 編號F1部分面積二八八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 部 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一一七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四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一二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七0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一二二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按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淑娟、莊蕎蔓、莊淑塡、莊淑芬、莊聖輝、洪碧成、 呂蕓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湯濬榮,於訴訟進行中,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洪碧成,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05 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及第176 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嘉 義縣○○市○○段○○○○ ○號,地目旱,面積85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1179地號土地)、同段1180地號,地目田,面 積3,5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18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因兩造尚共有坐落同段1178 地號,地目旱,面積11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178地號土地)、同段1215地號,地目 田,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215 地號土地)、同 段1216地號,地目田,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216 地號土地)、同段1224地號,地目旱,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224地號土地)等4 筆土地,為使土地更有效利 用,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系爭1178、121 5 、1216、1224地號土地。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經查,原共有人莊振賢、蔡莊美珠 於106 年4 月7 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1178、 1179、1215、1216、1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 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告劉嘉洲、劉嘉文,及其所有 系爭1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 分別移轉予被告劉嘉洲、劉嘉文、劉嘉惠,並於106 年4 月 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劉嘉洲、劉嘉文、劉嘉惠 具狀聲請代莊振賢、蔡莊美珠承當訴訟,原告及被告莊廣、 莊淑塡、莊淑芬、洪碧成、呂蕓安於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庭並無意見,而被告莊淑娟、莊蕎蔓、莊聖輝經本院函詢 其意見,逾期未表示反對意見,視為同意,爰由被告劉嘉洲 、劉嘉文、劉嘉惠為莊振賢、蔡莊美珠之承當訴訟人,續行 訴訟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178、1179、1180、1215、1216、1224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又因系爭1179、118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使用 ,以提高經濟價值,對共有人均為有利,故請求合併分割 ;為便於將來建屋,另闢一私設道路,作為公眾通行道路 ,由共有人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分割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又因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 有增減,其所分配之土地有面臨20 公尺之縣道,有面臨6 公尺之私設巷道,價值不均等,為求公平,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鑑價補償。至於系爭1178、1215地號土地係都市○○ 道路預定地,依法不能分割,而系爭1216、1224地號土地 為畸零地,無共有人願意單獨分配,如分割均為細小之畸 零地,不宜分割,故上開4 筆土地仍由兩造按原有持分保 持共有。 (二)系爭土地北面鄰同段1178-1 地號土地,係20公尺之嘉168 縣道,而創設6公尺寬道路即編號G部分,西連計劃道路系 爭1215、1178地號土地,東連市區道路000000000000地 號市區○○道路,使系爭1215、1178地號土地計劃道路, 由單向出口變成雙向出口,不必另設法定迴轉道,破壞分 配土地之方正,並使分配在裡地之共有人可經由此道路進 出,不但增加進出方便,也使土地價值增高。又各共有人 所分配之土地面寬均達5 公尺,於建屋,價值較高,故 附圖一方案較兼顧各共有人之共同利益。 (三)不同意被告莊廣提出之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 5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 案),理由如下: 1、附圖二方案僅顧被告莊廣、劉嘉洲、劉嘉文、劉嘉惠本身 之利益,分配在面臨20公尺之嘉168 縣道,將其他共有人 分在裡地,未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形成價值不均等。 且被告莊廣無端增加228.5 平方公尺,造成其他共有人均 減少分配,不公平也不合理。 2、附圖二方案僅以系爭1178、1215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 路,因僅4 公尺寬,又係單向出口,違反建築法令。依建 築法規定,對外通行道路應6 公尺寬,如為單向出口,應 設迴車道,故附圖二方案編號C1、C2、C3、C4、C5、D、E 部分所面臨之道路僅4 公尺,依法無法申請建築,故該方 案不合法。 3、系爭1216地號土地係被告莊廣權利範圍最大,卻自己不分 該地號之畸零地,將其細分為編號F1、F2、F3、F4、F5、 G 分給其他共有人,因細分形成面積甚小之畸零地,不但 不公平、不合理,也不合法,系爭1216地號土地根本不宜 分割。 4、被告劉嘉洲、劉嘉文、劉嘉惠業已表示要單獨分割,附 圖二方案將被告劉嘉洲、劉嘉文、劉嘉惠三人保持共有, 依法不合。且不同意被告莊廣再提新的分割方案,若再提 方案還要再鑑價,不合訴訟經濟原則。 5、被告莊廣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惟縱使有簽協議,其 分管亦不能拘束之後取得土地之共有人。 (四)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 案所示:編號A面積2,0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廣取得 ;編號B面積168.3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137.1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嘉文取得;編號B1面積159.1 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13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嘉洲取得;編號C1面 積17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嘉惠取得;編號D面積411.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淑娟、莊蕎蔓、莊淑塡、莊淑芬、 莊聖輝共同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面積 448.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碧成、呂蕓安共同取得,按 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面積136.9平方公尺、編號 F1面積28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面積317 平 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系爭1178、1215、1216、1224地號土地,兩造 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 找補;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嘉洲、劉嘉文、劉嘉惠則以: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 割,並同意採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價補償。又被告莊廣主張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然分管不拘束其他分割案件,系爭 土地為空地,如何做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經濟效益之方案 ,與分管無必然關聯性。另不同意被告莊廣再提新的分割 方案,其有遲延訴訟情況。 (二)被告莊廣則以: 1、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附圖一方案,主張依附圖二方案 分割,並採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價補償,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莊萬吉所有,分配予長男即訴外人 莊茂松與次男即被告莊廣所共有,並約定系爭土地西邊2 分之1分歸莊茂松所有,東邊2 分之1分歸被告莊廣所有, 而世代相傳,各自耕作,互不侵擾,已有分割及分管之約 定。嗣莊茂松於99年間死亡,原告與被告洪碧成、呂蕓安 係向莊茂松之繼承人以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上開分割及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原告與被告洪碧成、呂 蕓安仍應繼續存在。然附圖一方案無視上開分割及分管契 約,僅考量原告後續開發之需求,難認有據及公允。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呂蕓安、洪碧成因已取得鄰地同 段1182地號土地,有建築房屋之需要,且分別擔任原告之 監察人及董事,與原告有同一開發之經濟利益,被告莊廣 及其他共有人並無與原告建屋分配之意願,原告與被告呂 蕓安、洪碧成之持分僅占10分之2,竟試圖強令占10分之8 之被告莊廣及其他共有人接受其開發方案,實屬惡霸行為 ,應予譴責及制止。原告主張為便於將來建屋,另闢一私 設道路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云云,此舉顯然圖利有建築房屋 需要之原告與被告呂蕓安、洪碧成,而損害被告莊廣及其 他共有人,且係創設新的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物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原則,被告莊廣亦不同意 成立新的共有關係。 (3)審酌系爭1178、1215地號計畫道路用地均位在系爭土地西 側,被告莊廣無使用之必要,且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計畫道路因屬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類型,故分配由被告洪碧成、呂蕓安各持分10分之2 ;被 告莊淑娟、莊蕎蔓、莊淑塡、莊淑芬、莊聖輝各持分25分 之1;被告劉嘉洲、劉嘉文各持分10分之1;原告持分10分 之2,但仍保持共有。 (4)參以被告呂蕓安、洪碧成因已取得鄰地同段1182地號土地 ,請求分配於系爭土地下方編號E 部分,與原告請求分配 之位置相同,且被告呂蕓安、洪碧成分別為原告之監察人 及董事,顯然與原告為同一開發之經濟利益,依前開判例 意旨,為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之情形,故依 等書面明示之意願分配編號D 部分土地,仍由被告呂蕓安 、洪碧成保持共有,而與原告之土地相連。 2、若被告莊廣分到東邊部分,就不用再找補給其他共有人, 至於附圖二方案未將被告劉嘉洲、劉嘉文、劉嘉惠之位置 分別分割出來,以附圖二方案為準,再另提出一個新的分 割方案。 (三)被告洪碧成、呂蕓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到庭陳述主張: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 (四)被告莊淑塡、莊淑芬、莊聖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主張: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 (五)被告莊淑娟、莊蕎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除被告劉嘉惠( 僅為系爭11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外均相同,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 將系爭1179、11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178、1215、12 16、1224地號土地仍保持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北側臨20米嘉168 縣道,西側1215地號、1178地 號土地是4 米計劃道路,尚未開闢,目前雜草叢生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5 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 (二)原告同意被告劉嘉洲、劉嘉文、劉嘉惠提出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6日之 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 分歸被告莊廣取得; 編號B 、編號C2分歸被告劉嘉文取得;編號B1、編號C 分 歸被告劉嘉洲取得;編號C1分歸被告劉嘉惠取得;編號D 分歸被告莊淑娟、莊蕎蔓、莊淑塡、莊淑芬、莊聖輝共同 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分歸被告洪碧成 、呂蕓安共同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 、 編號F1,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 作為私設道路,由兩造共 同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1178、1215、12 16、1224地號土地仍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原告及被告劉 嘉文、劉嘉洲及莊廣分得位置均臨北側168 縣道,其他之 共有人則可經由編號G 私設道路通往西側計劃道路往北聯 繫168 縣道,對各共有人之通行均有利,且原告及被告劉 嘉文、劉嘉洲及莊廣持分較其他共有人多,則依原告之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按其持分比例作為臨北側168 縣道之面寬依據,與兩造依原持分比例較為相符,核屬公 平。而依原告之附圖一方案,除被告被告洪碧成、呂蕓安 二人保持共有,被告莊淑塡、莊淑芬、莊聖輝、莊淑娟、 莊蕎蔓五人欲保持共有外,僅被告莊廣及劉嘉惠各分得編 號A 及C1,其他共有人各分得面臨168 縣路及私設道路之 部分,是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面臨道路,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 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亦屬公平。從而,原告所 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莊廣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6 年7 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惟觀之 該方案,系爭1178、1215、1216、1224地號土地兩造仍保 持共有,然依此方案,原告及被告劉將面臨20公尺之嘉16 8 縣道部分僅分歸被告莊廣及被告劉嘉洲、劉嘉文、劉嘉 惠,不僅違反被告被告劉嘉洲、劉嘉文、劉嘉惠三人不保 持共有之意願,且被告莊廣持分增加228.5 平方公尺,造 成其他共有人均減少分配,對共有人不公平。且依被告莊 廣之方案,違反欲保持共有之被告莊淑娟、莊蕎蔓、莊淑 塡、莊淑芬、莊聖輝等人意願,將持分各10分之1 之原告 ,分配於編號E ,不僅臨西側4 米計劃道路之路寬不符原 告之持分,且地形呈不規則狀,不利原告之利用,其方案 顯不足採。被告莊廣未舉證證明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退萬步,縱認有簽協議,其分管亦不能拘束其他土地之 共有人,是被告莊廣雖主張再提新的分割方案,將被告劉 嘉洲、劉嘉文、劉嘉惠持分分別劃出,並再送鑑價云云, 已可取。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或有減少分配、或有增加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被告莊廣則主張以 附圖一所示方案,將被告莊廣分得之編號A 部分東側不規則 部分另行劃分之A 1 一併送鑑價。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依該事務所估價人員現場勘估,並依 一般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 等)、調整因素(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個 別因素調整),分別認定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原 告及被告劉嘉洲、劉嘉文、劉嘉惠亦同意以被告莊廣主張之 鑑價方式作為兩造互為或互受補償之依據(本院107 年1 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 所106 年8 月31日歐估嘉字第1060808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 1 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一、二方案所示 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一: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179地號 │ 1180地號 │ 1178地號 │ 1215地號 │ 1216地號 │ 1224地號 │ │ ├──┼────┼─────┼─────┼─────┼─────┼─────┼─────┼────────┤ │ 1 │莊廣 │ 2分之1 │ 2分之1 │ 2分之1 │ 2分之1 │ 2分之1 │ 2分之1 │ 2分之1 │ ├──┼────┼─────┼─────┼─────┼─────┼─────┼─────┼────────┤ │ 2 │劉嘉洲 │ 10分之1 │500分之37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500分之43 │ ├──┼────┼─────┼─────┼─────┼─────┼─────┼─────┼────────┤ │ 3 │劉嘉文 │ 10分之1 │500分之37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500分之43 │ ├──┼────┼─────┼─────┼─────┼─────┼─────┼─────┼────────┤ │ 4 │莊淑娟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 │ 5 │莊蕎蔓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 │ 6 │莊淑塡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 │ 7 │莊淑芬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 │ 8 │莊聖輝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50分之1 │ ├──┼────┼─────┼─────┼─────┼─────┼─────┼─────┼────────┤ │ 9 │洪碧成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 10 │呂蕓安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 11 │達爾富開│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 │發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12 │劉嘉惠 │ │1000分之52│ │ │ │ │ 250分之7 │ └──┴────┴─────┴─────┴─────┴─────┴─────┴─────┴────────┘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差額找補 ┌──────┬───────────────────────────┬──────┐ │ │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金合計│ │ 受補償人 ├──────┬──────┬──────┬──────┤ (新臺幣) │ │ │ 莊廣 │ 劉嘉文 │ 劉嘉洲 │達爾富開發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劉嘉惠 │ 545,154元 │ 191,813元 │ 12,258元 │ 183,178元 │ 932,403元 │ ├──────┼──────┼──────┼──────┼──────┼──────┤ │ 莊淑娟 │ 236,902元 │ 83,354元 │ 5,327元 │ 79,602元 │ 405,185元 │ ├──────┼──────┼──────┼──────┼──────┼──────┤ │ 莊蕎蔓 │ 236,902元 │ 83,354元 │ 5,327元 │ 79,602元 │ 405,185元 │ ├──────┼──────┼──────┼──────┼──────┼──────┤ │ 莊淑塡 │ 236,902元 │ 83,354元 │ 5,327元 │ 79,602元 │ 405,185元 │ ├──────┼──────┼──────┼──────┼──────┼──────┤ │ 莊淑芬 │ 236,902元 │ 83,354元 │ 5,327元 │ 79,602元 │ 405,185元 │ ├──────┼──────┼──────┼──────┼──────┼──────┤ │ 莊聖輝 │ 236,902元 │ 83,354元 │ 5,327元 │ 79,602元 │ 405,185元 │ ├──────┼──────┼──────┼──────┼──────┼──────┤ │ 洪碧成 │ 542,196元 │ 190,772元 │ 12,191元 │ 182,184元 │ 927,343元 │ ├──────┼──────┼──────┼──────┼──────┼──────┤ │ 呂蕓安 │ 542,195元 │ 190,772元 │ 12,191元 │ 182,185元 │ 927,343元 │ ├──────┼──────┼──────┼──────┼──────┼──────┤ │應補償金合計│2,814,055元 │ 990,127元 │ 63,275元 │ 945,557元 │4,813,014元 │ │ (新臺幣)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