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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廣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淑娟       莊蕎蔓       莊淑塡       莊淑芬       莊聖輝       洪碧成       呂蕓安       劉嘉洲       劉嘉文       劉嘉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達爾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7 6,100 元【計算式:(1179地號土地面積854 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35,000元/ 平方公尺+1180地號土地面積3,596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 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面積114 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00元/ 平方公尺+1215地號土地面積 23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 平方公尺+1216地號土 地面積7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 平方公尺+1224地 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00元/ 平方公尺)× 原告持分1/ 10 =8,976,100 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134,85 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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