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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施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黃豐盛       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       堂瑞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豐盛、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豐盛、被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豐盛受僱於被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下稱和 泰工業),承做被告堂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堂瑞公司) 之工程,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駕駛和泰土木 包工業(牌號6375-FC)之自用小貨車,運送五金,沿嘉 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嘉163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 撞擊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沿嘉163線由西向東直行之自 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 折、左下肢機能因施行左膝上截肢手術而導致毀敗。被告 黃豐盛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朴交 簡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黃豐盛於肇事後,向原告之妹婿傅國峰表明伊受被告 陳榮豐經營之和泰工業僱用,但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卻 載受僱於堂瑞公司,爰併列堂瑞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請求賠償項目,列述如后: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0,972元 原告已花費醫療費用180,972元,有醫療費收據3張可稽。 2、看護費用:1,879,250元 依105年9月6 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間開具之診斷書記載「未來至少需專人全天 照護壹年及休養兩年」,自該診斷書開立之105 年9月6日 至106年9月6日止,需專人全天照護,故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如下: ⑴104年8月13日車禍住院至19日出加護病房起,住院期間僱 請日夜看護,看護費共79,250元。104年10月3日至10月13 日,共10日,由妻傅惠雀全日看護,共2萬元。合計住院 期間看護費99,250元。 ⑵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9月5日期間共321 天,看護費已調 整為一日(全天)2,200元,321天之看護費為706,200 元 。 ⑶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全天照護一年,看護 費為803,000元(2200×365=803000)。 ⑷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休養2 年期間,需由 家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為803,000元(1100×365×2=803 000)。 ⑸合計看護費用為2,411,450元(99250+706200+803000+ 803000=0000000)。 3、義肢費用:2,325,000元 依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之報價單裝設 義肢,首次705,000元,465,000元,五年需更換一次,依 內政部公佈男性平均年齡76.72歲,原告現年53歲,共需 更換義肢5次(含第一次),以每次465,000元計之,需花 費2,325,000元(000000×5=0000000)。 4、工作能力損失:5,118,100元 原告因本車禍「左膝膝上截肢及右足開放性骨折,功能恢 復不佳,故終身無法再做負重及需站立的工作」,有嘉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之前於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兼搬運工(由聲請人負責駕車、搬、卸貨,未另有搬 運助理),負責公司貨物外送工作,需搬運貨物上下車、 所搬運大都鐵製品,頗為笨重,屬於勞力工作,有天發橡 膠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可稽。原告經此事故將來已無法從事 貨車司機兼搬運工作,勞動力已完全喪失。依國稅局原告 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原告年所得為393,7 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計有13年未有工作收入,計工作 能力損失5,118,100元(000000×13=0000000)。 5、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 原告於盛年遇此車禍,重傷截肢,漫長之住院及長期之醫 療復健過程,精神上所受痛苦,實筆墨所能形容,爰酌 請求精神上賠償1,000,000元,以資慰藉。 6、上述賠償金額為10,503,322元(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又原告已由台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理賠金127萬元(000000+109847= 0000000),依法扣抵,總計請求賠償9,233,322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3,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80,972元部分: 原告於104年9月8日支出之自費病房費用 27,000元,係原 告依其主觀意願選擇入住嘉義長庚醫院單床病房而支出, 非基於醫療上之需求,即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 分費用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104年8月19日至104年10月13 日看護費用99,25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9月5日看護費用 706,20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105年3月22日嘉基診斷證明書所載「 未來至少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年」,故原告需全日照護之期 間應至「106年3月21 日」,故原告主張「至105年9月5日 需全專人全日看護」,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此段期間似由 家屬看護,而非委請專業看護,故此項看護費用應以一日 2,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就此項可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642,000元(321×2000=642000),超過此金額之部 分被告否認之。 ⑶原告主張105年9月6日至106年9月6日看護費用 803,000元 部分:原告提出之 105年9月6日嘉基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 「未來至少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年」,查,此份診斷證明 書與105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幾乎相同,105年9月 6 日診斷證明書似未審核原告長期以來之復原狀況,亦未 說明因何狀況需全日看護,被告否認之,被告認為原告需 全日照護之期間應至「106年3月21日」而已。又原告此段 期間似由家屬看護,而非委請專業看護,故此項看護費用 應以一日2,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就此項可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為394,000元(197×2000=394000),超過此 金額之部分被告否認之。 ⑷原告主張106年9月6日至108年9月5日看護費用 803,000元 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休養期間須半日看 護」,被告否認原告可請求此項金額。 3、義肢費用部分: 原告固然提出永純公司之收款單,主張就義肢部分實付70 5,000 元,惟查,永純公司另已明確函稱「保固期限到期 後若有維修,僅收材料費用」是以,原告就義肢費用之支 出僅有一次(即 705,000元),過了保固期後頂多衍生維 修費用而已,故原告主張義肢費用為 2,325,000元,並不 可採。且原告就義肢費用為一次請求,然其並未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4、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⑴否認原告工作能力全部喪失,依原告所提計算式係以完全 無工作能力為前提,然實務上只有植物人或接近植物人狀 態才符合完全無工作能力,原告固然左腳小腿截肢,然尚 可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工作,不能因此謂工作能力已全部 喪失。 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鈞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鑑 定報告固稱「一般勞動力損失52%;考量個案原本職業、 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力減損75%」云云,惟查,原告勞動 力減損之程度並未達75%,若以勞保失能等級角度估算勞 動能力喪失之程度,原告失能等級既然介於第5級至第4級 之間,其勞動能力喪事之程度應為53%至61%之間(640/ 1200、740/1200),成大鑑定之75%已明顯高於勞保失能 等級換算標準。又成大鑑定報告另外也指出「(原告)右 下肢、左上肢功能經持續醫療及復健可能部分改善」,故 整體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絕對未達75%。 ⑶原告另請求裝設義肢之費用,故若要請醫院鑑定其勞損程 度,應以原告裝設義肢後之身體狀況進行鑑定,否則原告 一方面要求被告賠償高額義肢費用,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 賠償無義肢狀態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似有不公。故若以「 原告裝設義肢後之身體狀況」鑑定其勞損程度,其勞損程 度應更低於75%。另原告就工作能力損失為一次請求,然 其並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黃豐盛並非肇事全因,且 事後曾努力尋求和解,無奈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和解 未能成立,被告黃豐盛另需籌錢支付刑事罰金,生活亦不 好過。原告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6、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 黃豐盛同為肇事因素,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責任。 (二)原告固然主張被告黃豐盛之雇主除「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 工業」外,另外包括「堂瑞營造有限公司」。惟查: 1、一般來說,員工的老闆通常只有一個,而本件被告黃豐盛 又既然駕駛和泰土木包工業之車輛執行業務,被告黃豐盛 之雇主理應就是和泰土木包工業一個,況且被告黃豐盛私 下已向原告表明雇主係和泰土木包工業,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黃豐盛之雇主同時包括和泰 土木包工業及堂瑞營造有限公司,與常理不合。 2、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都是由和泰土木包工業之保險公司 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且和泰土木包工業之保險公司已先行 給付原告127 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原告現在主張被告黃 豐盛雇主另有其人,豈不怪哉。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豐盛受僱於被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 2、被告黃豐盛於104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駕駛和泰土木包 工業之自用小貨車,運送五金,因過失未注意撞擊駕車牌 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 折、左側尺骨骨折、左下肢機能因施行左膝上截肢手術而 導致毀敗之傷害。 3、被告黃豐盛因涉犯上述業務過失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朴交簡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 4、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27萬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被告黃豐盛於104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駕駛和泰土木包 工業之自用小貨車,運送五金,沿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嘉 163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鹿草鄉下麻村麻豆左轉欲 進入南靖大排水溝南堤防時,因過失未注意撞擊駕自用小 貨車沿嘉163線由西向東直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下肢機能因施行左膝上 截肢手術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原告受傷之相片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交查字第76號卷第10、14頁、本院105年朴交簡附民字 第5號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49-154頁),自屬真實。 2、「被告黃豐盛肇事時係駕駛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 嘉163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鹿草鄉下麻村麻豆欲左 轉欲進入南靖大排水溝南堤防時,而撞及駕自用小貨車沿 嘉163線由西向東直行之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證 被告黃豐盛肇事當時係欲左轉欲進入南靖大排水溝南堤防 ,而原告係直行無誤。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黃 豐盛肇事當時欲左轉時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亦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肇事路口並 無號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可證(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6號卷 第6、7頁)。是原告及被告黃豐盛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茲被告黃豐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未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車禍,足證被告黃豐盛就 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黃豐盛亦自 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黃 豐盛及原告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 3、被告黃豐盛因上述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本院105年度朴交簡第177號 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5-18頁)。 4、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 院106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7-9頁)。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5、據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黃豐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原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而肇生,足證被告就本件 車禍確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且原告 亦因本車禍而受傷害之事實,足予認定。另本院衡諸兩 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 2、被告黃豐盛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又被告黃豐盛係受僱於被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被 告黃豐盛車禍時當駕駛和泰工業之自用小貨車,運送五金 ,到和泰工業承包堂瑞公司之工程,此為被告所陳明(本 院卷第244頁)。被告黃豐盛於發生車禍時,係受僱於和 泰工業,為執行和泰工業職務之人,其不法侵害原告受傷 ,則僱傭人和泰工業應與被告黃豐盛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黃豐盛、和泰工業連 帶賠償,自屬有據。另堂瑞公司並非被告黃豐盛之僱傭人 ,原告請求堂瑞公司亦應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此部分應 予駁回。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3、醫療費用:原告支付醫療費用180,972元,有醫療費收據3 張可稽(本院105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1-13頁) 。而被告除對原告於104年9月8日入住嘉義長庚醫院單人 房支出之自費病房費用27,000元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32頁)。而查,原告入住長庚 醫院單人病房係原告自行要求,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11月5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865號可證(本院卷 第95頁)。原告雖陳稱係醫師要求入住單人病房,然此未 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與上開長庚醫院之函相矛盾,自 難採信。從而上開原告入住嘉義長庚醫院單人病房所支出 差額費用27,000元,實屬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故應予剔除 。是此部分原告支付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53,972元(00000 0-00000)。 4、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 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 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 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裁判參照)。 是原告縱使由其家屬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之損害。 ⑵原告104年8月13日車禍住院至19日出加護病房起,住院期 間僱請日夜看護費用79,250元,另104年10月3日至10月13 日,共10日,由妻傅惠雀全日看護,看護費用2萬元( 200010)。住院期間共請求看護費用99,250元(79250 +2萬)。有收據可證(本院105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 14-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此部 分應全部准許。 ⑶依105年9月6日嘉基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記載「未來至少需 專人全天照護壹年及休養兩年」,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於休養兩年期間仍須他人看護半 日,亦有嘉基醫院105年10月19日戴德森字第105100021 2 號函可證(本院卷第85頁)。足證自該診斷書開立後之一 年即105年9月6日至106年9月5日止,需專人全天照護。休 養兩年期間即106年9月6日起二年仍須他人看護半日。另 全天照護之看護費為2,200元,半日之看護費為1,200元, 亦有嘉基醫院106年1月5日戴德森字第1060100009號函可 證(本院卷第139-141頁)。 ⑷是自104年10月14日出院至105年9月5日期間共327天,原 告請求321天,每日看護費2,200元,321天共706,200元( 2200327)。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全天 照護一年,看護費為803,000元(2200365=803000)。 自106年9月6日起二年須他人看護半日,原告請求每日看 護費1,100元,二年共803,000元(1100×365×2=803000 )。惟此係本判決後二年之半日看護費,應再扣減提前2 年支付之中間利息後為73萬元【803000/(1+0.05*2)】。 合計為2,239,200元(000000+803000+73萬)。 ⑸合計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2,338,450元(99250+ 706200+803000+73萬)。 5、義肢費用: ⑴原告左腳車禍已截肢,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49-154 頁),原告自有使用義肢之必要。又依永純公司之收款單 ,原告首次裝設義肢費用為75,3000元,扣減健保局義肢 補助48,000元後為705,000元,此有永純公司之收款單可 證(本院卷第155頁)。又義肢之保固年限5年,保固期限 到期日後若有維修,僅收材料費用。而義肢之零件更換: ①義肢套筒3萬元。②矽膠套3-5萬元。③腳掌(骨架)2 -30萬元。④腳皮2萬元。⑤義肢軟套(外觀假肌肉)5千 至1萬元。⑥電子義肢電池6千元。⑦更換美觀襪200元。 此有永純公司之報價單、106年1月23日永純福字第 10601001號函、106年2月9日永純福字第10602001號函可 證(本院105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 169、191頁),原告之義肢非電子義肢,是除上述⑥之電 子義肢電池6千元外,其餘每5年均有維修之必要。則上述 ①義肢套筒3萬元。②矽膠套3-5萬元,取平均值為4萬元 ,③腳掌(骨架)2-30萬元,取其平均數為16萬元。④腳 皮2萬元。⑤義肢軟套(外觀假肌肉)5千至1萬元,取其 平均數為7500元。⑦更換美觀襪200元等,合計為257,700 元,此為每5年義肢維修費用,平均1年為51,540元( 0000005)。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之身心障 礙證明可證(本院105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0頁), 是原告現年為54歲。依內政部公佈嘉義縣54歲居民平均餘 命為27.93年,扣減原告係104年11月9日所裝置義肢後之5 年保固期後為22.93年尚須支付義肢維修費用為801,278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 51540*15.00000000(此為應22年之霍 夫曼係數)+51540*0.93*(15.00000000 -00.00000000) ] =801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扣減 保固期間5年所提前支付5年之中間利息後為641,022元【 801278/(1+0.05*5)】。 ⑵是原告義肢費用之損害額為第1次裝置費用705,000元,及 保固5年後之維修費641,022元。合計原告義肢費用之損害 為1,346,022元(000000+641022)。 6、工作能力損失: ⑴原告因車禍受傷「左膝膝上截肢及右足開放性骨折,功 能恢復不佳,故終身無法再做負重及需站立的工作」, 有嘉基醫院診斷證可證(本院卷第119頁)。又原告車禍 前於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搬運工,負責公司貨 物外送工作,需搬運貨物上下車、所搬運大都鐵製品, 頗為笨重,屬於勞力工作,有天發橡膠有限公司之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原告經此事故將來已無法從 事貨車司機兼搬運之工作,另經送國立成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考量原告原本職 業、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減損為75%,此有該院之鑑定 報告可證(本院卷第201-212頁)。故原告自受有勞動減 損75%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勞動減損應低於75% ,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103年度所得為393,700元,有國稅局103年度之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可證(本院105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 第24頁)。又自104年8月13日車禍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定原告65歲(即117年7月7日)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受 有12年又11個月工作收入減損之損害。而自104年8月13 日車禍至本件判決時已有2年,此2年工作收入減損之損 害,不應扣減中間利息,此2年共787,400元(0000002 )。此後之10年又11個月應扣減中間利息後為3,499,75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 393700*8.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 夫曼係數)+393700*0.91666*(8.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合計為4,287,153元(000000+000000 0)。 ⑶原告勞動減損為75%,業已陳述如前。是原告12年又11 個月工作收入減損之損害計之為3,215,364元(0000000 元75%)。 7、精神慰藉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生,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1 子,車禍前月入約35,000元,無不動產。被告黃豐盛則為 00年生,高職肄業,已婚並育有1子,月入約3萬元。被告 陳榮豐則為00年生,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3子女,月入 約5萬元。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經此車禍重傷截肢,漫 長之住院及長期之醫療復健過程,精神上所受痛苦嚴重且 深遠,亦影響日後全家之生活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85萬元為當。 8、以上合計原告受損害額為7,903,808元(153,972 +2,338,450+1,346,022元+3,215,364+85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 事裁判要旨)。 2、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黃豐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 確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負30%、被告黃豐盛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 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豐盛、和泰工業賠償 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32,666元(7,903,808×70%)。 3、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末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 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萬元,有原 告之存摺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9 、13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予以扣除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262,666元(5,532,666-127萬) 。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1日送達被告黃豐盛 、和泰工業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 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26、27頁)。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豐盛、被 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4,262,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堂瑞公司非 被告黃豐盛之僱傭人,原告請求堂瑞公司連帶給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 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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