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施志揚
訴訟
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被 告 黃豐盛
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
堂瑞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豐盛、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豐盛、被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豐盛受僱於被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下稱和
泰工業),承做被告堂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堂瑞公司)
之工程,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駕駛和泰土木
包工業(牌號6375-FC)之自用小貨車,運送五金,沿嘉
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嘉163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
撞擊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沿嘉163線由西向東直行之自
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
折、左下肢機能因施行左膝上截肢手術而導致毀敗。被告
黃豐盛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
鈞院以105年度朴交
簡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黃豐盛於肇事後,向原告之妹婿傅國峰表明伊受被告
陳榮豐經營之和泰工業僱用,但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卻
載受僱於堂瑞公司,爰併列堂瑞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請求賠償項目,列述如后: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0,972元
原告已花費醫療費用180,972元,有醫療費收據3張
可稽。
2、看護費用:1,879,250元
依105年9月6 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間開具之診斷書記載「未來至少需專人全天
照護壹年及休養兩年」,自該診斷書開立之105 年9月6日
至106年9月6日止,需專人全天照護,故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如下:
⑴104年8月13日車禍住院至19日出加護病房起,住院
期間僱
請日夜看護,看護費共79,250元。104年10月3日至10月13
日,共10日,由妻傅惠雀全日看護,共2萬元。合計住院
期間看護費99,250元。
⑵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9月5日期間共321 天,看護費已調
整為一日(全天)2,200元,321天之看護費為706,200 元
。
⑶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全天照護一年,看護
費為803,000元(2200×365=803000)。
⑷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休養2 年期間,需由
家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為803,000元(1100×365×2=803
000)。
⑸合計看護費用為2,411,450元(99250+706200+803000+
803000=0000000)。
3、義肢費用:2,325,000元
依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之報價單裝設
義肢,首次705,000元,465,000元,五年需更換一次,依
內政部公佈男性平均年齡76.72歲,原告現年53歲,共需
更換義肢5次(含第一次),以每次465,000元計之,需花
費2,325,000元(000000×5=0000000)。
4、工作能力損失:5,118,100元
原告因本車禍「左膝膝上截肢及右足開放性骨折,功能恢
復不佳,故終身無法再做負重及需站立的工作」,有嘉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之前於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兼搬運工(由
聲請人負責駕車、搬、卸貨,未另有搬
運助理),負責公司貨物外送工作,需搬運貨物上下車、
所搬運大都鐵製品,頗為笨重,屬於勞力工作,有天發橡
膠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可稽。原告經此事故將來已無法從事
貨車司機兼搬運工作,勞動力已完全喪失。依國稅局原告
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所載,原告年所得為393,7
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計有13年未有工作收入,計工作
能力損失5,118,100元(000000×13=0000000)。
5、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
原告於盛年遇此車禍,重傷截肢,漫長之住院及長期之醫
療復健過程,精神上所受痛苦,實
非筆墨所能形容,爰酌
請求精神上賠償1,000,000元,以資慰藉。
6、上述賠償金額為10,503,322元(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又原告已由台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理賠金127萬元(000000+109847=
0000000),依法扣抵,總計請求賠償9,233,322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3,3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80,972元部分:
原告於104年9月8日支出之自費病房費用 27,000元,係原
告依其主觀意願選擇入住嘉義長庚醫院單床病房而支出,
非基於醫療上之需求,即
難認係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此部
分費用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104年8月19日至104年10月13 日看護費用99,25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9月5日看護費用 706,20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105年3月22日嘉基診斷證明書所載「
未來至少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年」,故原告需全日照護之期
間應至「106年3月21 日」,故原告主張「至105年9月5日
需全專人全日看護」,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此段期間似由
家屬看護,
而非委請專業看護,故此項看護費用應以一日
2,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就此項可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642,000元(321×2000=642000),超過此金額之部
分被告否認之。
⑶原告主張105年9月6日至106年9月6日看護費用 803,000元
部分:原告提出之 105年9月6日嘉基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
「未來至少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年」,
惟查,此份診斷證明
書與105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幾乎相同,105年9月
6 日診斷證明書似未審核原告長期以來之復原狀況,亦未
說明因何狀況需全日看護,被告否認之,被告認為原告需
全日照護之期間應至「106年3月21日」而已。又原告此段
期間似由家屬看護,而非委請專業看護,故此項看護費用
應以一日2,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就此項可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為394,000元(197×2000=394000),超過此
金額之部分被告否認之。
⑷原告主張106年9月6日至108年9月5日看護費用 803,000元
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休養期間須半日看
護」,被告否認原告可請求此項金額。
3、義肢費用部分:
原告固然提出永純公司之收款單,主張就義肢部分實付70
5,000 元,
惟查,永純公司另已明確函稱「保固期限到期
後若有維修,僅收材料費用」
是以,原告就義肢費用之支
出僅有一次(即 705,000元),過了保固期後頂多衍生維
修費用而已,故原告主張義肢費用為 2,325,000元,並不
可採。且原告就義肢費用為一次請求,然其並未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4、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⑴否認原告工作能力全部喪失,依原告所提計算式係以完全
無工作能力為前提,然實務上只有植物人或接近植物人狀
態才符合完全無工作能力,原告固然左腳小腿截肢,然尚
可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工作,不能因此謂工作能力已全部
喪失。
⑵
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鈞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鑑
定報告固稱「一般勞動力損失52%;考量個案原本職業、
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力減損75%」
云云,惟查,原告勞動
力減損之程度並未達75%,若以勞保失能等級角度估算勞
動能力喪失之程度,原告失能等級既然介於第5級至第4級
之間,其勞動能力喪事之程度應為53%至61%之間(640/
1200、740/1200),成大鑑定之75%已明顯高於勞保失能
等級換算標準。又成大鑑定報告另外也指出「(原告)右
下肢、左上肢功能經持續醫療及復健可能部分改善」,故
整體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絕對未達75%。
⑶原告另請求裝設義肢之費用,故若要請醫院鑑定其勞損程
度,應以原告裝設義肢後之身體狀況進行鑑定,否則原告
一方面要求被告賠償高額義肢費用,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
賠償無義肢狀態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似有不公。故若以「
原告裝設義肢後之身體狀況」鑑定其勞損程度,其勞損程
度應更低於75%。另原告就工作能力損失為一次請求,然
其並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5、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黃豐盛並非肇事全因,且
事後曾努力尋求和解,無奈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和解
未能成立,被告黃豐盛另需籌錢支付刑事罰金,生活亦不
好過。原告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6、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
黃豐盛同為肇事因素,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責任。
(二)原告固然主張被告黃豐盛之雇主除「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
工業」外,另外包括「堂瑞營造有限公司」。惟查:
1、一般來說,員工的老闆通常只有一個,而本件被告黃豐盛
又既然駕駛和泰土木包工業之車輛執行業務,被告黃豐盛
之雇主理應就是和泰土木包工業一個,況且被告黃豐盛私
下已向原告表明雇主係和泰土木包工業,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黃豐盛之雇主同時包括和泰
土木包工業及堂瑞營造有限公司,與常理不合。
2、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都是由和泰土木包工業之保險公司
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且和泰土木包工業之保險公司已先行
給付原告127 萬元之
強制險保險金,原告現在主張被告黃
豐盛雇主另有其人,豈不怪哉。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豐盛受僱於被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
2、被告黃豐盛於104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駕駛和泰土木包
工業之自用小貨車,運送五金,因過失未注意撞擊駕車牌
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
折、左側尺骨骨折、左下肢機能因施行左膝上截肢手術而
導致毀敗之傷害。
3、被告黃豐盛因涉犯上述業務過失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朴交簡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
4、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27萬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被告黃豐盛於104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駕駛和泰土木包
工業之自用小貨車,運送五金,沿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嘉
163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鹿草鄉下麻村麻豆左轉欲
進入南靖大排水溝南堤防時,因過失未注意撞擊駕自用小
貨車沿嘉163線由西向東直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下肢機能因施行左膝上
截肢手術之傷害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原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
、原告受傷之相片
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交查字第76號卷第10、14頁、本院105年朴交簡附民字
第5號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49-154頁),自屬真實。
2、「被告黃豐盛肇事時係駕駛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
嘉163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鹿草鄉下麻村麻豆欲左
轉欲進入南靖大排水溝南堤防時,而撞及駕自用小貨車沿
嘉163線由西向東直行之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
足證
被告黃豐盛肇事當時係欲左轉欲進入南靖大排水溝南堤防
,而原告係直行無誤。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黃
豐盛肇事當時欲左轉時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亦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肇事路口並
無號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可證(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6號卷
第6、7頁)。是原告及被告黃豐盛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茲被告黃豐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未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車禍,足證被告黃豐盛就
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黃豐盛亦
自
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黃
豐盛及原告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
3、被告黃豐盛因上述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本院105年度朴交簡第177號
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5-18頁)。
4、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
院106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7-9頁)。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5、據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黃豐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原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而肇生,足證被告就本件
車禍確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且原告
亦因本車禍而受傷害之事實,足
堪予認定。另本院衡諸兩
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
2、被告黃豐盛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又被告黃豐盛係受僱於被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被
告黃豐盛車禍時當駕駛和泰工業之自用小貨車,運送五金
,到和泰工業承包堂瑞公司之工程,此為被告所陳明(本
院卷第244頁)。被告黃豐盛於發生車禍時,係受僱於和
泰工業,為執行和泰工業職務之人,其不法侵害原告受傷
,則
僱傭人和泰工業應與被告黃豐盛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黃豐盛、和泰工業連
帶賠償,自屬有據。另堂瑞公司並非被告黃豐盛之僱傭人
,原告請求堂瑞公司亦應連帶賠償,
自屬無據,此部分應
予駁回。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3、醫療費用:原告支付醫療費用180,972元,有醫療費收據3
張可稽(本院105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1-13頁)
。而被告除對原告於104年9月8日入住嘉義長庚醫院單人
房支出之自費病房費用27,000元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32頁)。而查,原告入住長庚
醫院單人病房係原告自行要求,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11月5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865號可證(本院卷
第95頁)。原告雖陳稱係醫師要求入住單人病房,然此未
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與上開長庚醫院之函相矛盾,自
難採信。從而上開原告入住嘉義長庚醫院單人病房所支出
差額費用27,000元,實屬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故應予剔除
。是此部分原告支付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53,972元(00000
0-00000)。
4、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
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
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
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547號);民
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參照);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裁判參照)。
是原告縱使由其家屬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之損害。
⑵原告104年8月13日車禍住院至19日出加護病房起,住院期
間僱請日夜看護費用79,250元,另104年10月3日至10月13
日,共10日,由妻傅惠雀全日看護,看護費用2萬元(
200010)。住院期間共請求看護費用99,250元(79250
+2萬)。有收據可證(本院105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
14-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此部
分應全部准許。
⑶依105年9月6日嘉基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記載「未來至少需
專人全天照護壹年及休養兩年」,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於休養兩年期間仍須他人看護半
日,亦有嘉基醫院105年10月19日戴德森字第105100021 2
號函可證(本院卷第85頁)。足證自該診斷書開立後之一
年即105年9月6日至106年9月5日止,需專人全天照護。休
養兩年期間即106年9月6日起二年仍須他人看護半日。另
全天照護之看護費為2,200元,半日之看護費為1,200元,
亦有嘉基醫院106年1月5日戴德森字第1060100009號函可
證(本院卷第139-141頁)。
⑷是自104年10月14日出院至105年9月5日期間共327天,原
告請求321天,每日看護費2,200元,321天共706,200元(
2200327)。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全天
照護一年,看護費為803,000元(2200365=803000)。
自106年9月6日起二年須他人看護半日,原告請求每日看
護費1,100元,二年共803,000元(1100×365×2=803000
)。惟此係本判決後二年之半日看護費,應再扣減提前2
年支付之中間利息後為73萬元【803000/(1+0.05*2)】。
合計為2,239,200元(000000+803000+73萬)。
⑸合計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2,338,450元(99250+
706200+803000+73萬)。
5、義肢費用:
⑴原告左腳車禍已截肢,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49-154
頁),原告自有使用義肢之必要。又依永純公司之收款單
,原告首次裝設義肢費用為75,3000元,扣減健保局義肢
補助48,000元後為705,000元,此有永純公司之收款單可
證(本院卷第155頁)。又義肢之保固年限5年,保固期限
到
期日後若有維修,僅收材料費用。而義肢之零件更換:
①義肢套筒3萬元。②矽膠套3-5萬元。③腳掌(骨架)2
-30萬元。④腳皮2萬元。⑤義肢軟套(外觀假肌肉)5千
至1萬元。⑥電子義肢電池6千元。⑦更換美觀襪200元。
此有永純公司之報價單、106年1月23日永純福字第
10601001號函、106年2月9日永純福字第10602001號函可
證(本院105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
169、191頁),原告之義肢非電子義肢,是除上述⑥之電
子義肢電池6千元外,其餘每5年均有維修之必要。則上述
①義肢套筒3萬元。②矽膠套3-5萬元,取平均值為4萬元
,③腳掌(骨架)2-30萬元,取其平均數為16萬元。④腳
皮2萬元。⑤義肢軟套(外觀假肌肉)5千至1萬元,取其
平均數為7500元。⑦更換美觀襪200元等,合計為257,700
元,此為每5年義肢維修費用,平均1年為51,540元(
0000005)。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之身心障
礙證明可證(本院105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0頁),
是原告現年為54歲。依內政部公佈嘉義縣54歲居民
平均餘
命為27.93年,扣減原告係104年11月9日所裝置義肢後之5
年保固期後為22.93年尚須支付義肢維修費用為801,278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 51540*15.00000000(此為應22年之霍
夫曼係數)+51540*0.93*(15.00000000 -00.00000000)
] =801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扣減
保固期間5年所提前支付5年之中間利息後為641,022元【
801278/(1+0.05*5)】。
⑵是原告義肢費用之損害額為第1次裝置費用705,000元,及
保固5年後之維修費641,022元。合計原告義肢費用之損害
為1,346,022元(000000+641022)。
6、工作能力損失:
⑴原告因車禍受傷「左膝膝上截肢及右足開放性骨折,功
能恢復不佳,故終身無法再做負重及需站立的工作」,
有嘉基醫院診斷證可證(本院卷第119頁)。又原告車禍
前於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搬運工,負責公司貨
物外送工作,需搬運貨物上下車、所搬運大都鐵製品,
頗為笨重,屬於勞力工作,有天發橡膠有限公司之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原告經此事故將來已無法從
事貨車司機兼搬運之工作,另經送國立成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考量原告原本職
業、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減損為75%,此有該院之鑑定
報告可證(本院卷第201-212頁)。故原告自受有勞動減
損75%之損害。被告
抗辯原告所受勞動減損應低於75%
,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103年度所得為393,700元,有國稅局103年度之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可證(本院105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
第24頁)。又自104年8月13日車禍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定原告65歲(即117年7月7日)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受
有12年又11個月工作收入減損之損害。而自104年8月13
日車禍至本件判決時已有2年,此2年工作收入減損之損
害,不應扣減中間利息,此2年共787,400元(0000002
)。此後之10年又11個月應扣減中間利息後為3,499,75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 393700*8.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
夫曼係數)+393700*0.91666*(8.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合計為4,287,153元(000000+000000
0)。
⑶原告勞動減損為75%,業已陳述如前。是原告12年又11
個月工作收入減損之損害計之為3,215,364元(0000000
元75%)。
7、精神慰藉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生,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1
子,車禍前月入約35,000元,無
不動產。被告黃豐盛則為
00年生,高職肄業,已婚並育有1子,月入約3萬元。被告
陳榮豐則為00年生,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3子女,月入
約5萬元。本院
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被告
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經此車禍重傷截肢,漫
長之住院及長期之醫療復健過程,精神上所受痛苦嚴重且
深遠,亦影響日後全家之生活
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85萬元為
適當。
8、以上合計原告受損害額為7,903,808元(153,972
+2,338,450+1,346,022元+3,215,364+85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
事裁判
要旨)。
2、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黃豐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
確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負30%、被告黃豐盛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
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豐盛、和泰工業賠償
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32,666元(7,903,808×70%)。
3、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末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
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萬元,有原
告之存摺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9
、133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
予以扣除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262,666元(5,532,666-127萬)
。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1日送達被告黃豐盛
、和泰工業收受,此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
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26、27頁)。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豐盛、被
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4,262,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堂瑞公司非
被告黃豐盛之僱傭人,原告請求堂瑞公司連帶給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
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