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曾月霞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朝龍
0 0 000000000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銹娟
被 告 賴弘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分別自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達
公司)、寅○○、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
、己○○為被告,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 30,025,7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13 頁)
嗣原告於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具狀追加卯○○為
被告(見本院卷三第 45 頁;
復於 106 年 11 月 8 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 10,415,799 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 83 頁);末於
108 年 5 月 22 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 29,916,722 元及自 105 年 1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
10,415,799 元及自 106 年 1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五第 318 頁)
三、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
、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
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
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致生失權之效果。本件依
兩造之
聲請於108年1月29日(本院卷五第133頁)函請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補充鑑定,並經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嘉
義市建築師公會)於 108 年 4 月 1 日函覆本院(本院卷
五第 247 頁)。嗣於 108 年 4 月 8 日兩造當庭表示就
上
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內容,會於一週內
閱卷並具狀
表示意見,本院當庭
諭知「本件預計於 108 年 5 月 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如有其他聲明、主張、陳述及證據調查,應
於 108 年 4 月 15 日前(以本院收狀日為準)提出,否則
認意圖延滯訴訟,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卷五第
252 頁至第 253 頁),
惟被告遲至 108 年 4 月 22 日始
具狀表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中,關於
系爭
鐵厝倉庫、折舊以 60 年計算,被告有意見,請
鈞院准檢附
北面及南面倉庫及廠房相片向嘉義縣政府地政測量科函查,
裡面係鋼構,外面係鐵皮,作為工場廠房或倉庫使用,是否
屬第四號公報中所列金屬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
15 年 %,且殘值價格率是否才 10 %。」
云云。
參酌被告
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 108 年 4 月
15 日即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及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兩
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應認被告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
法之義務,已生
失權效果,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寅○○,被告寅○
○在該處經營被告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達
公司),被告寅○○並將部分建物提供給被告己○○經營
被告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從事汽車周
邊配備製造業務。於104年8月7日晚間,系爭建物竟發生
火警,由於工廠內有甲苯、油漆等危險物品、加上風速助
長火勢,導致整間廠房遭燒燬外,還波及到原告自己使用
之房屋及緊鄰廠房建物,致廠房內之財產貨物與房屋皆付
之一炬。起火原因經消防隊鑑定起火位置係在被告廣裕達
公司、和廣公司承租使用之空間內,
渠等使用機器不當所
導致,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共同造成火災之原因,就
本件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而被告卯○○係受僱於被告和廣公司之作業員,被告卯○
○於 104 年 8 月 7 月晚上 9 時 49 分許,在被告和廣
公司之倉庫內,本應注意將放置該處之被告和廣公司所有
電焊機一台電源關閉,以避免該電焊機之電源線長時間於
通電狀態而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採取
上揭措施,致該電
焊機之電線表層被覆產生劣化受損,適有被告和廣公司之
外籍勞工阮德雄當下行經該處,踩踢到通電中之該電焊機
源線,該電焊機電源線即受力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
花,瞬間即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等
可易燃物起火燃燒,造成原告所有址設嘉義縣○○鄉○○
村000 00 0 00 號及訴外人林育慶所有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 00 0 00 號等三間廠房,受有如嘉義
縣消防局檔案編號P 15 H 07 V 1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報告)所示之燒燬情形,已達喪失主
要效用之程度,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
之罪責對被告卯○○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卯○○既係本件
損害之
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 184 條、第 188 條規定,
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甚鉅,單以被燒毀之鋼
構廠房,加計屋內動產價值,原告所受損失至少 3000 萬
元以上,惟被告寅○○拒絕賠償原告鉅額之損失,被告至
今均無意處理,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185、188 條及公
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各被告之
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一)就被告寅○○部分:如被告寅○○成立失火罪,則原告主
張就請求事項(一)工廠水電設施、(二)工廠整地土木
工程部分、(三)鐵厝廠房460坪之興建工程款,依
租賃
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擇一請求被告寅○○負
損害賠
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主張被告廣裕達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告寅○○未成立失火罪,則原
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負賠償責任
。
(二)就被告己○○部分:如被告己○○成立失火罪,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 184、185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依
民法第 28 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主張被告和廣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如被告己○○未成立失火罪,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規定,
請求負賠償責任。
(三)就被告卯○○部分:如僅被告卯○○成立失火罪,則原告
主張被告卯○○為被告和廣公司、廣裕達公司之使用人,
則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被告卯○○、和廣公司、廣裕
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如被告卯○○、寅○○、己○○均成立失火罪,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 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寅○○係被告
廣裕達公司負責人、被告己○○係和廣公司負責人,因
此依公司法第 23 條、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必須與負
責人連帶負責,故被告寅○○、廣裕達公司係依民法第
28 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己○○、和
廣公司依民法第 28 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因本件火災損失之財物金額,向被告等人連帶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茲
臚列如下:
(一)工廠水電設施:共846,200元。相關內容如附表一細項
(一)所示。
(二)工廠整地土木工程費用:共1,473,725元。相關明細如附
表一細項(二)所示。
(三)鐵厝廠房460坪之興建工程款:共3,981,709元。相關內容
如附表一細項(三)所示。
(四)工廠機器設備:共14,122,400元。同意請求折舊後金額即
10,886,600元,相關細項如附表四大項(四)所示編號2
至41部分。
(五)木材製成品及未成品:共9,116,343元。相關細項如附表
二大項(五)所示。
(六)抽風機、集塵器等設備:共1,224,000元。同意請求折舊
後金額983,000元。相關細項如附表四大項(六)所示編
號1部分。原告的貨櫃內有做機械的改造及加裝,並無單
純的貨櫃,其內有馬達,是要將木屑的碎片吸入貨櫃內,
被告所提出者為單純貨櫃。
(七)乳膠及硬化劑:共35,000元。相關細項如附表二大項(七
)所示。
(八)代工紅酸枝木材:共24,300元。相關細項如附表二大項
(八)所示。
(九)鐵厝廠房300坪之興建工程費:共10,949,154元。相關細
項如附表一細項(九)所示。
(十)二樓住家裝潢即二樓營造及設備費:共2,254,600元。相
關細項如附表三大項(十)所示。
五、對證人巳○○、張翠芳之證詞,意見如下:
(一)證人所用的嘉義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是嘉
義縣政府用來作徵收補償之認定依據,所認定之價格非常
保守,不符合市價。
(二)該估價單是原告賠償給證人張翠芳所屬公司而開立的,但
其上之日期是證人張翠芳所屬公司將紅酸枝木交付給原告
代工當天的日期,其上所填載104年7月30日是證人張翠芳
所屬公司之員工填寫的。
六、就火災案例或 89 年 911 地震建物倒塌案例,實務上對
不動產毀損認定賠償係以事後建築物重建後的費用,再扣
除折舊,亦有民國 77 年民庭總會決議供參,或汽車毀損
時用新的零件或重製的費用再扣除折舊,非以當時興建成
本再扣除折舊來計算賠償費用。
七、被告寅○○違反租賃契約第 8 條規定,違規將建物交予
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及卯○○使用,故該 3 人之
行為亦應視為被告寅○○之使用行為,依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 11 條約定,被告寅○○亦應負賠償責任。
八、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16,722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0,415,799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寅○○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前面倉庫,
而非
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己○○。系爭建物之後面廠
房係 101 年 9 月間原告違章建築且為自己使用,不在租
賃範圍。而被告和廣公司因竹崎地區租約於 104 年 6 月
30 日到期,且新廠未完全建好,故被告己○○於 104 年
6 月 15 日後向被告寅○○暫借系爭建物,倉庫置放被告
和廣公司之成品與半成品,案發時為晚上 9 點 40 分之
後,屬下班時間。
二、本件起火原因據鑑定結果為電焊機(被告和廣公司所有)
,且因被外勞踢到致電線走火,按當時之電源開關係關閉
狀態,並未使用,無原告
所稱被告等人使用機器不當之情
形。遑論無法證明被告和廣公司電焊機可能劣化或受損,
嘉義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係屬臆測。
三、依民法第 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己○○皆非承租人。且被告寅○
○並無重大過失,故不需負賠償責任。且因發生當日為颱
風天,風勢大,才延燒至原告後面自己使用之違章建築廠
房,但此為
不可抗力,被告皆不需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起火原因尚未確定,且被告卯○○等人相關刑事案件
部分仍
上訴於二審,尚未確定,為何被告和廣公司與被告
卯○○需負連帶責任?且被告卯○○非被告廣裕達公司之
受僱人,為何被告廣裕達公司要與被告卯○○負連帶責任
?又原告亦列被告寅○○、己○○為被告,則又為何需與
被告卯○○負連帶責任?
五、原告主張關於前棟廠房營建及設備費用部分均予以否認,
說明如下:
(一)按該前棟廠房於 97 年經被告寅○○租賃前,原告已建築
很久,故有折舊問題。
(二)另關於衛浴部份:火未延燒至該處,並無毀損,僅燻黑,
而三間之設備為:
1、一間僅有一小便斗(立式)。
2、另一間只有一個蹲式小便斗。
3、一間僅有一蓮蓬頭及洗臉盆。
4、況以上皆無屋頂,亦未裝自來水,僅用木板蓋住上方。
(三)另地面並未毀損,故其估價地面施工部份皆無必要。
(四)另前棟廠房之鋼構並未毀損。
(五)前棟廠房配線及馬達部份及二樓部份估價金額過高,如前
所述亦有折舊問題,且不能證明有該物品及材質。
六、關於後棟廠房營建成本及設備、後棟機械及設備均否認原
告主張之金額,請提出購買發票。而關於製成品材質南檜
部分,請提出材質為南檜及證明有該數量及其價值之相關
佐證。
七、對於(五)木材製成品及未成品部分,抗辯如下:
(一)本件火災係104年8月7日發生:
1、對於榆元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原
告所提出之榆元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僅104年6月24日上
有客戶之簽章,惟無法證明案發時仍存在於案發現場。至
於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30日上根本無
客戶簽章,距離案發日期亦已時日久遠,如何能證明案發
時仍存在?(本院卷一第149頁)
2、對於東洋企業行部分(本院卷一第55至75頁):
距離案發均達1至5個月以上,如何能證明案發時存在於案
發現場?且金額有些由原告自己所填寫,不能證明為真正
。(本院卷一第149頁)
3、對於烽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卷一第79至92頁):
原告所提之單據皆距離案發有一段時日,無法證明案發時
仍存在於現場,且未蓋店章,無法證明為真正。(本院卷
一第151頁)
八、對於原告主張所有之受損項目,若有照片為證,於火災發生
時原告有該物品被告無意見;至於原告提供災後現場照片,
意見如下(即本院卷一第 239 至 289 頁):
(一)工業用電扇,此係先前被告廣裕達公司所購買。而空油漆
桶係原告要求被告卯○○搬進倉庫內。
(二)本院卷一第 261 頁照片:係被告廣裕達公司之乾燥機,
非製作纖維板。
(三)本院卷一第263頁照片:係乾燥機後面,亦非製作纖維板
設備。
(四)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照片:均為被告廣裕達公司所有,
分別為空壓機(清潔車廂用);工業用電扇;機器設備。
(五)本院卷一第271頁照片:並非纖維板模具,亦非在製作纖
維板。
(六)本院卷一第275頁照片:塑鋁板係向他人購買,非自行製
造。
(七)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照片:並非外勞寢室,係被告廣裕
達公司之辦公室,且為被告廣裕達公司於97年所建築,非
原告所建。
九、原告於 96 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寅○○時(於 89
年至 96 年原告與其胞弟係在前棟營業),原告即將系爭
機器都搬到古坑與梅山交界之雲林縣古坑鄉崁腳 72-6 號
處,集塵設備係租給被告寅○○後一個月內遷移至崁腳
72-6 號,於後棟 102 年 6 月蓋好後,原告再從古坑工
廠將原來之機器(含集塵設備)搬到系爭後棟廠房經營,
故上開機器(含集塵設備)皆屬舊品(且 89 年購買時即
屬舊品)。
十、原告依房屋契約書第 11 條規定主張被告寅○○亦應就系
爭建物毀損負賠償責任。惟上開條文並未規定就失火情形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和廣公司僅暫時借用系爭北面
倉庫一部份置放部分物料,且原告並未不同意,且要求被
告卯○○將原置放於屋外之空油漆桶搬至北面倉庫屋內,
故被告寅○○亦無違反租約第 8 條規定。且被告和廣公
司、卯○○使用行為非屬被告寅○○之使用行為。
十一、原告自行違規使用將北面倉庫作為木材加工廠,內堆置易
燃物,屬丁類建築,且應設置消防設備卻未設置,違反消
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原告
與有過
失。退步言,若認本件起火點係在北面倉庫,因當日颱風
天、風勢大,才延燒至原告自己使用之違章建築廠房,此
為不可抗力,被告皆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對證人巳○○、張翠芳、乙○○之證詞,意見如下:
(一)依證人巳○○表示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65 條第 4
項可調整年限,但未規定可調整再 10 年。且依不動產估
價報告第 30 頁照片看不出有保養得宜之情。既規定有披
覆處理的工廠用的建物耐用年數為 15 年,即應依該標準
認定。
(二)證人巳○○以嘉義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來
估價,一平方公尺為 10,000 元為不合理且過高,因該標
準是指合法建築且經建築師、結構技師之認可,但本件並
未經建築師、結構技師認可且為違章建築,僅有部分合法
而已,因此應以此建物實際原建築的情形來作估價。
(三)依社會上通常烤漆板屋頂之使用實際上只有 10 年至 15
年,通常無人在保養,怎麼用到 30 年?且系爭工廠鄰近
工業區,都下酸雨,應不好保養,耐用年限更短。且鄰近
均為合法建物,與本件是違章建築不同,不能以合法建物
來認定耐用
與否。
(四)對於原告有無交付 24,300 元部分,證人張翠芳之證詞是
傳聞,且該估價單記載不實,依證人張翠芳所述係火災發
生後才開立,證人張翠芳不知原購買原木之價值多少,如
何計算出 2 片之價值?
(五)證人乙○○無法證明火災發生時木材仍在原告的駿達實木
拼板廠,且該估價單亦非證人乙○○所開立,亦無法證明
有交付,原告未曾提出付款證明。
十三、本件鑑價後之
地上物折舊後比新蓋完成還貴,不合理。嘉
義縣政府建物建築改良標準表係適用於合法建造之建物,
通常合法建築成本較高,但系爭違章建築未經建築師、設
計結構機師安全簽證,亦未經水電機師就電器設備作安全
係數計算,另亦未經防火消防設備之消防機師簽證等,故
成本相對低廉。本件原建築並無規劃設計費,故該費用不
應計入建築成本。且鋼構建築應依其高度、間距、材質、
數量...等計算,才合理。另鑑價報告第13頁內容,鑑價
單位並未提出訪價實際內容,且幾乎以全新價格訪價,且
僅就砂光機、多片鋸、雙面刨、單片鋸、高週波拚板機、
油壓拚板機、葉片空壓機及佈膠機部分。而原告自行陳報
之砂光機、單片鋸、高週波拚板機、葉片空壓機、空壓機
為中古取得,鑑價單位未提出單據佐證,且有折舊問題。
何況,鑑價單位係以假設立場作判斷,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否認鑑價金額之正確性。
十四、集塵設備套組中的貨櫃是20呎貨櫃,貨櫃本身並沒有裝馬
達,馬達是裝在貨櫃旁邊,馬達與貨櫃的價值無關,中古
貨櫃的價錢應該僅有44,500元(含請他人運到原告工廠的
運費),本院卷三第229頁鍵大機械公司用印的證明書上
載明貨櫃單價180,000元,共360,000元明顯與事實不符。
集塵設備套組新品訪價才331,200元,且新型集塵器皆下
吸式,不須用中古貨櫃集塵,原告另加貨櫃係中古貨,且
屬老式設備。
十五、原告二樓夾層實際狀況如下:
(一)神明桌是承租日以前即存在。
(二)地板以夾板施作,750元/片,自89年建造,承租時即因濕
氣造成夾板脫落,行走時會有異聲。
(三)隔間以三合板材質做L型輕隔間,建造成
本約10萬元,以
便員工中午休憩之用,自89年間建造,其中靠東側一方三
合板壁因受潮有些微膨脹。
(四)中古冷氣機2台,
自承租日起即存在,且已不
堪使用(即
俗稱黃昏牌)推估火災發生日,機齡可能大約有20年。
(五)該夾層自承租日起原告從無居住事實,且因該處無自來水
,是抽取使用之地下水為黃濁色,無法飲用或盥洗。所以
2樓何來衛浴設備和流理台之廚房設備?從水災燒燬現場
也無此金屬或磁器殘骸,另外,原告平日僅在自己南面加
蓋廠房內以簡單的四方桌和椅寮接洽業務,旁邊放電話接
聽,二樓夾層並無裝設電信線路,何來辦公設備。
十六、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 鄰000
00 0 00 號之建物,其中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7 年 5
月 21 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 343 頁至第 345 頁,下
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內編號 A (有辦理保存登記,為同段
64 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原告,本院卷五第 215 頁)、B
、C、D 、F、G 之建物(下稱前棟廠房)是 89 年興建(本
院卷四第 35 頁及第 39 頁;本院卷五第 126 頁第 1、2
行;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108 年 1 月 17 日嘉建師
鑑字第 108005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物鑑定報
告書;第 9 頁);編號 E、H 之建物(下稱後棟廠房)是
102 年所興建(本院卷五第 126 頁第 1、2 行)。
2、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C、D、F、G之建物(前棟廠房
)即系爭火災報告;本院卷二第 11 頁至第 90 頁)中所稱
北面建物、北面倉庫,也是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本院卷
二第 54 頁)所稱倉庫 1 (本院卷四第 43 頁、本院卷五
第 252 頁第 14 行至第 23 行);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
E、H 之建物(後棟廠房)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中所稱
南面建物、南面倉庫,也是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所稱駿達
實木拼板廠(本院卷四第 43 頁至第 44 頁)。又系爭複丈
成果圖中編號 A 部分之建物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中所
述倉庫 1,而此部分之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
3、被告寅○○係被告廣裕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廣裕達公
司之營運及管理。被告己○○則為被告和廣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被告和廣公司之營運及管理。
4、被告卯○○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公司,擔任作業
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公司內部相關機具及
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系爭建物北面倉庫1之被告
和廣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卯○○保管,置放於電焊機周
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是否有受被告廣裕達公
司實質監督,仍有爭執)。
5、被告寅○○自96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北面倉庫1(即
前棟廠房),作為從事汽車週邊配備之用。嗣於101年9月20
日另立新約,約定被告寅○○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北面倉庫
1,租賃
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4萬元(被告和廣公司是否為共同承租人,仍有爭執)。
系爭建物之北面倉庫1夾層及南面倉庫則為原告子○○從事
木板加工使用,其工廠名稱為駿達實木拼板廠。
6、被告寅○○承租系爭建物前棟廠房後,係供作被告廣裕達公
司使用(和廣帆布是否有共同承租使用,有爭執)。
7、104年8月7日21時49分許,發生本件火災。
8、系爭火災報告內容:
⑴當時天侯狀況:夜晚;風向:北風;風速:強風。
⑵鑑定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
報案人及
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其起火戶為嘉
義縣○○鄉○○村00000000號(寅○○承租之廠房),
起火處為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應以
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9、被告卯○○因本件火災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卯○○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之建築物罪,判處被告卯○○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及被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於108年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卷五第179頁至第201頁)。
10、被告寅○○、己○○因本件火災,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之建築物罪嫌起訴,經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寅○○、己○
○構成刑法第173條失火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臺南
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11、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案件(下稱卯○○刑事卷)及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
號及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全卷
電子卷證,同意引
為本件訴訟資料。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
(二)被告卯○○就本件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應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寅○○、己○○就本件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卯○○與被告和廣公司、被告廣裕達公司應否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卯○○、寅○○、己○○應否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寅○○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28條規定與被告廣裕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
○○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和廣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七)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
(一)本件受火災波及之系爭建物為北面倉庫1(被告廣裕達公
司、和廣公司是否有共同承租,詳後述),以及原告使用
之北面倉庫1夾層及南面倉庫(即系爭建物南面倉庫),
有系爭火災報告(本院卷二第 11 頁至第 90 頁,在卷
可
佐,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98 號刑事案件
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79號(下稱104重訴79號卷)及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
事事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又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
由系爭建物受燒後外觀之鐵皮屋頂、牆壁及樑柱均呈現燒
燬、凹陷及扭曲已喪失原有效能狀態,且受燒情形以系爭
建物之嚴重性高於接鄰之47-20號建物,是起火戶確係系
爭建物一情應可認定。
(二)自系爭火災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 57 頁至第
86 頁)及拍攝位置圖(本院卷二第 51 頁至第 56 頁)
觀之,系爭建物從北而南可依序區分為被告寅○○所承租
之北面倉庫1、原告所使用夾層(含神明廳、臥室及廚房
)、駿達實木拼板廠(原告使用之南面倉庫),系爭建物
最南面之駿達實木拼板廠殘留之機具受燒變色、放置於原
告所使用夾層(含神明廳、臥室及廚房)之集塵桶、鐵皮
牆壁、鐵樓梯、橫鋼骨受燒變色(靠倉庫1側受燒較為嚴
重);最北面之北面倉庫2之窗、鐵皮牆壁及屋頂受燒變
色(靠倉庫1側受燒較為嚴重)及佐以火災當日係颱風天
一情,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4 年 8 月 7 日天然
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形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6877 號卷第 82 頁)。再參以系爭火災
報告記載,當日風向:北風、風速:強風(本院卷二第
15 頁),證人丁育於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問:妳
們研判的起火處,火源在何處?)倉庫 1 東北面電焊機
北側附近位置。」(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98 號卷一第
104 頁),且審理時亦證稱:現場初步判定紀錄,當天是
颱風夜,是強風夜晚,如果是北風,火流會往南面延燒,
屋內空氣會
旋轉,火流會先從電焊機向北燒,後來往南燒
,靠南面會燒的比較嚴重;火流是從電焊機北側開始燃燒
,受風勢影響,因為西北面有出入口有風灌入,電焊機的
火先往北燃燒,再延燒到西北側,再往下,倉庫2在倉庫
1的北面,可是火勢有輻射熱或一些火星,延燒到東北倉
庫2,再往南倉庫1夾層,相對往 47-20 號(即「原告
廠房」)延燒,因為倉庫1的走道跟牆壁有放一些可燃的
物品有輻射熱跟零星火星,鐵皮的導熱也快,像倒V型燒
到西面倉庫47-20等語(本院104重訴79號卷(二)第122、
124頁)。足認被告寅○○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應係起火
之廠房。
(三)被告寅○○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之東北角範圍為廠房之起
火位置
一節,
業據被告卯○○於消防局調查及本院卯○○
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稱:當天我和一名外勞阮德雄在倉庫1
內整理東西,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倉庫1
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著火,我看到火在北面牆壁鐵皮浪
板往上延燒開等語(警卷第53頁,卯○○刑事卷(一)第72
頁)及證人即傷患阮德雄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公司的倉
庫於颱風天發生火警,我被派去公司倉庫那邊巡視時被燒
傷。我進入後,有聽到一聲「喀」就發生火災等語(警卷
第17至19頁)甚詳,
核與上開現場照片(被告寅○○所承
租之北面倉庫1部分即照片編號35至編號59,104重訴79
號卷(二)第54至66頁)所顯示倉庫1內之物具(鐵工具車
、鐵推車)、門窗、鐵皮牆壁及屋頂均受燻燒(以越靠東
北面越趨嚴重)一情吻合。
(四)自本件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寅○○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之
東北角範圍即照片編號40至編號57,104重訴79號卷(二)
第56至65頁),該處東北面堆放有電焊機、鐵架、木板堆
、空油漆桶堆、捲紙、帶膠鐵條等物,其中堆放於木板堆
下方靠近堆放空油漆桶處有火流往上方燒失的痕跡,及該
處各物品均呈現以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為中心點
,呈現靠近該中心點處一側受燒較另一側嚴重(按:本件
電焊機北側較南側嚴重、堆放之油漆桶南側較北側嚴重)
之情;再逐層清理該中心點處,該中心點最上層依序為鐵
支架、噴漆罐、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及碳化物、次層為PU
膠及紙箱殘骸、最下層為耐火泡棉殘骸,而依物品受燒後
之物理型態,起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
間。至於證人阮德雄於警詢中證稱:發生火災當時我在倉
庫左邊離起火點約4-5公尺等語(警卷第18頁,104重訴79
號卷(二)第374頁)。惟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電焊機
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一情,業如上述。又被告卯○○亦
自承:證人阮德雄倒下的點離電焊機電線燒熔的位置大概
有一步的距離,當時他身上有火等語(卯○○刑事卷 (二
) 第 334 頁,104 重訴 79 號卷 (二)第 429 頁),與
本件起火原因之短路電焊機電線位置相似,再佐以證人阮
德雄之受傷位置為雙腿前側及左手前臂一情,此有嘉義縣
救護紀錄表
可稽(警卷第 98 頁,104 重訴 79 號卷 (二
) 第 379 頁),起火點高度與被告陳稱之證人阮德雄倒
地時受傷之高度亦相符。再證人丁育於本院卯○○刑案審
理中證稱:本件若排除證人阮德雄之說詞,並不會改變火
災鑑定之結論,且依照阮德雄的說法,如果他當時在距離
起火點 4-5 公尺處,電焊機電線發生短路的瞬間應該不
可能造成他受傷。因為發生短路的位置會瞬間起火燃燒,
如果距離 4-5 公尺的話,燃燒的火焰應該無法造成他受
傷等語(卯○○刑事卷(二)第145、150頁,104重訴79號
卷(二)第405、410頁),況證人阮德雄亦於同份警詢筆錄
中陳稱:起火點及火災發生原因應該以火災鑑定書為準等
語(警卷第18頁,104重訴79號卷(二)第374頁),可
見證
人對於當時所在及起火點之記憶並不清晰,是難以證人阮
德雄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丁育於卯○○刑案審理中證稱:倉庫1東北角之電源
箱有兩個烏鎔絲開關短路有跳脫的情形,如果是人為打開
就只會看到off,如果是人為關閉會看到ON,但現場勘查
的結果開關是在中間,一定是因為電線短路的關係等語(
卯○○刑事卷(二)第142頁,104重訴79號卷(二)第402頁
),此外復有電源開關照片3幀(按:開關確實在中間位
置)
在卷可稽(卯○○刑事卷(二)第160頁,104重訴79號
卷(二)第418頁),顯見當時倉庫1之總電源係開啟之狀
況。另被告卯○○於刑案審理中稱:當時我看到廠房起火
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電源箱的位置起火等語(卯○○刑事
卷 (二)第 339 頁,104 重訴 79 號卷 (二)第 434 頁)
,且證人丁育於卯○○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在進行火災鑑
定時,因為要瞭解火流的狀況及造成火災的原因,我們會
在不破壞現場之情形,而一層層將跡證清理,我們逐層清
理拍照後,會在把現場的情形重建,誤差跟原先僅上下左
右各 5 公分,現場照片編號 49 就是原先電線擺放之型
態及形狀,並沒有額外人工再行拉動情形,而該電焊機之
電線殘骸已呈現外表披覆 PVC 材質燒失,只剩下裡面的
金屬線,現場也有看到裡面金屬線變色的情形,電焊機電
線不止採樣鑑定部分熔斷,電焊機後面電線也有燒脫等語
(卯○○刑事卷 (二)第 139 至 141 頁,104 重訴 79
號卷 (二)第 399 至 401 頁)。況電焊機之電源線內部
均為金屬材質,不論是具有金銀或銅之成分,該類貴金屬
之熔點均有數百度至千度,此為公知之事實,而今該電焊
機之電源線既有二
處斷裂,顯見該處具有瞬間高溫,相較
電箱電線並無燒熔之情,顯然嚴重。又本件之起火原因係
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機電線短路所產
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附著
之油漆一情,證人即本件製作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之
鑑
定人丁育於被告卯○○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電焊機之電
源線有熔斷、短路情形,附近有 PU 膠、捲紙、油漆桶等
可燃物會延燒,而本件電焊機電源線有熔痕,送內政部消
防署鑑定後是通電痕,以金相分析來看有柱狀體,所以是
通電的燒熔痕,並非外部受燒,而該電線經長時間處於通
電狀態,所以表面可能產生劣化受損之情形,而可能阮德
雄走到該處踩踏到電源線或有可能該電線上壓有其他物品
都有可能發生短路等語(卯○○刑事卷 (二)第 149 至
151 頁,104 重訴 79 號卷 (二)第 409 至 411 頁)甚
詳,又該段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採樣品
具導體內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顯熔痕
之巨觀特徵及固氣孔短路顯微組織、柱狀晶短路顯微組織
之微觀特徵,是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
通電痕相同一節,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可佐(
警卷第 58 至 60 頁)。
(六)是本件火災起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
,起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機
電線短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紙
及空油漆附著之油漆,亦核與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鑑定
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
報案人及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其起火戶為
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寅○○承租之廠房
),起火處為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
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104重訴79號卷(一)第282、293頁)相符,是
上開各情均
堪認定。
二、被告卯○○就本件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
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
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
經查:
1、本件被告卯○○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公司,擔
任作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公司內部相
關機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被告系爭建物北
面倉庫1之被告和廣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卯○○保管
,置放於電焊機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卯○○本應注意放置北面倉庫1之
被告和廣公司所有電焊機之電源線是否已有劣化情形、於
未使用電焊機時,應將該電焊機所連接之供電源關閉,以
避免該電焊機之電源線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而發生危險及
應將易燃物品溶劑妥善放置,且依當時電焊機均有持續使
用,並非許久未用、北面倉庫1內有足夠空間可堆放易燃
物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採取上揭措施,
致該電焊機之電源線表層被覆產生劣化受損,而於104年8
月7日晚上9時49分許,適有被告和廣公司之外籍勞工阮德
雄當下行經該處,踩踢到通電中之該電焊機電源線,該電
焊機電源線即受力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
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等易燃物品起
火燃燒,造成「系爭建物」及「原告廠房」燒燬,致生公
共危險,上開事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2月14日駁回兩造上訴而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卯○○刑案卷之電子卷證,及原告
庭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五第179頁至第201頁)核閱無誤。
2、本件案發時間104年8月7日晚間9時49分許,當時被告卯○
○及證人阮德雄仍在場內整理物品,且被告卯○○亦自承
:該電焊機自104年6月16日從舊廠房搬遷,因為有一些舊
接的工作還沒有完成,所以有再使用電焊機等語(卯○○
刑事卷(二)第337頁),被告卯○○自有充分之時間可以
檢查電焊機之電線防止危險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件火災起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
間,起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
機電線短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
紙及空油漆附著之油漆,業經認定如前,是若被告卯○○
如有妥善保管維護電焊機
暨電線及妥善存放易燃物品,應
可避免上開廠房燒燬之結果,是被告卯○○
前揭過失行為
與「原告廠房」遭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此,
被告卯○○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廠房」遭到燒燬,
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卯○○上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寅○○、己○○就本件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原告與被告寅○○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寅○○)未經甲
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
份出借、轉、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
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
還房屋時自應負責
回復原狀」,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
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被告寅○○身為承租人,
自應遵守上開契約約定。
(二)被告寅○○承租系爭建物供廣裕達公司及廣和公司使用,
而被告寅○○為廣裕達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和廣公
司負責人,渠2人本應注意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
害他人之危險或影響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應負有防止之義務,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確保用電
安全,如未使用即應關閉電源,以避免長時間處於通電狀
態,及注意之電器用品之電源線是否已有劣化情形,需與
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避免電線短路走火進而擴大火
勢,而影響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且寅○○
身為上開廠房之承租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九條
及第十一條約定不得將承租之系爭建物一部分交予被告和
廣公司使用,且上開廠房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需取得原
告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應以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上
開廠房,竟均疏未注意於此,未知會原告,即擅自於104
年8月7日前某日,由和廣公司人員將電焊機置於系爭廠房
,並由被告己○○之夫吳來成請水電工於電源箱裝設無熔
絲開關後接上電焊機,供和廣公司、廣裕達公司組裝、電
焊、修補車箱使用,任由和廣公司員工於上開廠房東北側
,電焊機電源線附近堆放紙箱、捲紙、空油漆桶、膠條、
PU膠、原料等易燃物,復未注意電焊機之電源線狀況及關
掉電焊機無熔絲開關,致該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
,而發生本件火災,是被告寅○○、己○○自有違反上開
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寅○○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租賃法律關係,被告己○○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卯○○與被告和廣公司、被告廣裕達公司應否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
不問。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599號及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卯○○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公司,擔任作
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公司內部相關機
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被告系爭建物北面倉
庫1之被告和廣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卯○○保管,置
放於電焊機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和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與被告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卯○○為被告廣裕達公司之使用人,並引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雖載有「……系爭電焊機
為和廣公司所有,然卻由身為廣裕達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吳
來成僱請水電工即證人蔡永騰前往安裝電焊機電源線無容
絲開關,並於完成後由證人蔡永騰向和廣公司請款,顯見
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雖名為2家公司,然廠房、人員可
互相挪用,則系爭倉庫不論係由何公司使用,均係有進行
車箱組裝、電焊等工作,……」(本院卷三第398頁)等
文字,惟此部分論述僅為說明被告寅○○辯稱對於系爭建
物有安裝電焊機電源不可採,並未據以認定被告卯○○為
被告廣裕達公司之使用人。另依證人吳來成於另件民事事
件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及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民事事件)之證述,被告和廣公司將車箱運至「系爭建物
」北面倉庫後,僅於該處就有瑕疵部分修補油漆及焊接,
核與被告卯○○之證述相符,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卯○
○為被告廣裕達公司使用人之證據,是其主張被告卯○○
與被告廣裕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自屬無據。
五、被告卯○○、寅○○、己○○應否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寅○○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
規定與被告廣裕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應
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和廣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一)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經查,被告卯○○、被告寅○○、被告己○○對於本件火
災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陳
述如上,是原告主張渠3人依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認有理。
(二)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被告寅○○為被
告廣裕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被告和廣公司之負
責人,渠2人明知所經營之工作項目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使用電焊設備,卻未確保用電設備之安全,因而肇致本
件火災之發生,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因之遭燒
燬而受有損害,被告廣裕達公司及被告和廣公司基於上開
規定,自應就分別就原告寅○○及被告己○○執行職務所
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六、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何?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另「本標
準用語定義如下:…三、高度危險工作
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
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
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
點八公斤或0.28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者,或可燃
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
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
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
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
場所或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
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
小型火災者。…」;「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四、
丁類場所:(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二)中度危險工作場
所。(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下列場所應設置滅
火器:…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
、丙、丁類場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4條第1項第3至5款、第12條第4款、第14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開設木材加工之「駿達
實木拼板廠」,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總樓地板面積
達123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內置放之大量木材
,依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應注意防火
措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惟系爭建物所有之廠房均未設
消防安全設備,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可佐(本院104
重訴79號卷(一)第291頁),本件火災延燒及原告系爭建
物內之木材及設備時,不能利用消防設備適時撲滅或減小
火勢,原告對於其設備及物品所生損害之擴大,即屬與有
過失。本院斟酌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在被告所使用、管理之
前棟廠房,且係前棟廠房內電焊機電源線短路,產生高溫
電氣火花致本件火災發生,以致被告於前棟廠房夾層之物
品及後棟廠房,原告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僅為助成
損害擴大之原因,認由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七、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
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蓋侵權行為責
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
則。而填補損害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
外,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回復至全新狀態,而係回復至侵權
行為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自需扣除折舊始為損害發生時之
應有狀態,以避免原告獲有額外利益。
㈡、本件火災發生後,兩造就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有爭執
,於108年3月仍委請鑑定人前往火災現場就建物構造、烤
漆板厚度、鐵捲門材質等事項判別,是原告主張
迄今無法
原地重建,而請求107年之重建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抗
辯應依起訴時之重建費用加以計算賠償金額,
尚非可採。
另原告因本件火災前棟廠房受損情形,經委託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經勘察鑑定
標的物各部現況;其
建物之烤漆鋼板外牆與內部之鋼骨主結構,皆因火災高溫
後嚴重燒毀及扭曲變形;鋼筋混凝土造之廁所粉刷層、磁
磚破損龜裂;門扇、窗扇及鐵捲門均已變形毀壞。……。
」、「經現場實地逐棟勘查測繪並參考所有權人(原告)
提供之竣工圖副本,研判結果為:1、系爭所有建築物之
單層烤漆鋼板外牆與鋼骨構造確因火災高溫後嚴重燒毀及
扭曲變形,不堪使用。2、鋼筋混凝土造之廁所粉刷層、
磁磚亦因高溫破損龜裂,原有衛生設施已毀損不見。3、
各處之門窗及鐵捲門亦因火災高溫毀壞變形,不堪使用。
4、其廠區內部混凝土地坪,目視狀況良好,並無明顯龜
裂或損毀之現象,地坪內之竹節鋼筋亦無外現裸露,研判
其地坪及基礎地樑結構強度應未遭破壞。」,依嘉義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107年重建估算之金額
如系爭建物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0頁至第40頁
所載,可知原
告附表一細項欄(一)、(二)、(三)、(九)請求之
金額如下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附表一、細項欄編號(一)、(二)、(三)、(九),
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F、G及E、H建物得請
求之金額如下說明::
⑴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之2樓建物經現場會勘為鋼骨造,二
樓樓板型為C型鋼上覆木心板;鐵捲門為烤漆板(鍍鋅鐵
板烤漆)、兩尺不銹鋼組合;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
、F、G外牆烤漆板厚度為0.6MM,編號E、H外牆烤漆板厚
度為0.5MM;H型鋼價格依據政府公告大宗資材價格及其漲
跌彙整表分析,工資為時價搜集分析,依專驗經驗取客觀
之值依12元/公斤計算;系爭建物因火災高溫燒毀及扭曲
變形嚴重,已影響鋼材之內部結構性質及其外觀之完整性
,研判其再利用回收殘值極低;參考歷年之大宗資材價格
及其漲跌幅彙整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
表、市場實價調查等,分析各項目價格估算等情,有財團
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8年4月1日嘉建師鑑字第108024
號函(本院卷五第247頁)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建物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
⑵又依系爭建物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
A、B、C、D、F、G建物107年興建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
5,011,757元〔計算式:(一)工廠水電設施金額為
1,101,424元+(二)工廠整地土木工程113,600元+(
三)鐵厝廠房之興建工程3,796,733元=5,011,757元〕
。
⑶另依系爭建物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
E及H建物,107年興建折舊後之金額計為6,268,116元〔計
算式:(九)工廠水電設施 1,778,590 元+(九)
工廠整地土木工程 99,760 元+(九)鐵厝廠房之興建
工程款 4,389,766 元= 6,268,116 元〕。
2、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F、G建物興建折舊後之
金額陳述如上,是原告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
、F、G建物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其中附表一細目(一)工廠水電設施原告請求846,200
元,未逾系爭建物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計算之金額,依上
說明,自應准許。
⑵其中附表一細目(二)工廠整地土木工程部分,原告請
求之金額為1,473,725元,於113,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超過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其中附表一細目(三)鐵厝廠房之興建工程款,原告請
求之數額3,981,709元,於3,796,7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超過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其中附表一細目(九)鐵厝廠房300坪之興建工程費,
原告可請求之數額如下:
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600萬元,其中水電設施請求
881,280元;整地及土木部分請求1,701,300元;
鐵厝部分請求3,417,420元。後於107年4月24日擴張
請求4,949,154元,並主張無法細分各項目擴張之金
額,是本院依起訴時此細項600萬元中各項之金額,
依比例計算擴張4,949,154元中各項之金額,因此認
其中水電設施擴張726,932元(計算式:881,280元
÷6,000,000元×4,949,154元=726,932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整地及土木部分擴張1,403,332元
(計算式:1,701,300元÷6,000,000元×4,949,154
元=1,403,332元,小數點後
捨棄);鐵厝廠房之
興建工程款擴張2,818,890元(計算式:3,417,420元
÷6,000,000元×4,949,154元=2,818,890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
②據上,擴張後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水電設
施請求之金額為1,608,212元(計算式:起訴之
881,280元+擴張之726,932元=1,608,212元);整
地及土木部分請求之金額為3,104,632元(計算式:
起訴之1,701,300元+擴張之1,403,332元=
3,104,632元);鐵厝廠房之興建工程款請求之金
額6,236,310元(計算式:起訴之3,417,420元+擴張
之2,818,890元=6,236,310元)。
③依系爭建物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就水電設施
請求1,608,212元,未逾上開鑑定之價額,應予准許
。整地及土木部分,以99,760元之範圍有理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鐵厝廠房之興建工程款,
原告請求之數額以4,389,766元為限,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附表二、大項欄編號(五)木材製成品及未成品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為5,425,940元,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購入木材後欲加工成木製成品後出售,並舉出售
單及木板料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2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
第96頁)及證人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書證或無客戶
簽章或離本件火災發生已一個多月,不能證明火災發生仍
存在;或金額原告自己填寫,不能證明真正(本院卷四第
149頁),即使原告有購入該等木材,也無法證明於火災
時仍存在於系爭廠房內而遭燒燬,也不能證明原告所稱該
等金額之損失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榆元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榆元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之出
貨單是其所開立,是出貨當天所開立,是榆元公司送貨到
原告處,確實有賣木材給原告,但發生火災時木材是否還
在工廠內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50頁至第158頁)
,原告向榆元公司購買松木之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26日、
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6月24日,而本件火
災發生之日期為104年8月7日,距離榆元公司送貨日期至
少月逾,而證人庚○○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
,榆元公司出售之松木仍在原告系爭建物內,是
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自難准許。
⑵證人癸○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為原告之弟,於104年3
月至6月向高雄峰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敏公司)買了
木材,會把一半分給原告,分給原告的價錢,就是其向峰
敏公司購買的價錢,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5頁的單據是峰
敏公司傳給證人癸○搻的,證人癸○搻就依上面的價錢賣
給原告;其常去原告的工廠,其賣給原告的木材,在發生
火災時,沒有全部在原告工廠內,還有七、八成都還在等
語無誤(本院卷四第150頁至第165頁),是依證人癸○搻
所述,其確實有交付該等木材給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
,尚有七、八成之木材被燒燬,則原告請求之數額以
1,981,243元(計算式2,476,554元×0.8=1,981,24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逾此數額之理由,並無
理由。
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烽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烽環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2頁之單
據為烽環公司所開立,單據上的日期就是開立單據的日期
,駿達實木拼板廠跟烽環公司購買木材才開立,原則上客
人都是買楠檜,所以沒有寫品名就是買楠檜,如果是其他
種類的木料,品名就會寫木材名稱;原告購買木材是為了
做拼板,拼板可以做傢俱、桌面等用途;本件火災發生時
,駿達實木拼板廠購買的那些木材都在現場,因為當時是
木材業的小月,也是駿達實木拼板廠的小月,烽環公司的
庫存量較高,證人壬○○與原告是好友,證人壬○○請原
告幫忙銷貨,原告就下這些訂單,也因為證人壬○○和原
告是好友,三、兩天就會去駿達實木拼板廠看;而正常買
了木材就會一直加工,不論有無客人買,但不知道原告加
工木材後之銷售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50頁至第156
頁)。是依證人壬○○所述,及原告所提訂單資料可知,
原告確實有向烽環公司購買楠檜,且因本件火災而全數燒
燬,受損害之金額計3,444,697元,原告據以請求,自屬
有據。
⑷原告主張有於104年7月1日向弘琨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木材
並提出單據(本院卷一第94頁及第95頁),惟該等木料是
否載送至原告系爭建物,且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仍存在於系
爭建物,尚難單憑該2張單據證明,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有理由。
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信豐鋸木工廠在107年
之前是由其父親所經營,本院卷第93頁之估價單應是其父
親所開立,原告於107年拿此估價單之影本請證人乙○○
蓋章;原告所購買的貨是原告自己派車去載;本件火災發
生時,不知道原告購買的木料是否還在原告工廠等語明確
(本院卷四第176頁至第190頁),是依證人乙○○所述,
原告確有向信豐鋸木工廠購買木料,惟無法證明該等木料
是否運至系爭建物而於火災發生時仍存在,是尚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3、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5,425,940元(計算式:
1,981,243元+3,444,697元=5,425,940元)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附表二、大項欄編號(七)乳膠及硬化劑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其理由為:
1、原告主張乳膠及硬化劑是原料,是將木材加工為成品過程
中作為黏著使用,並提出104年8月3日估價單影本(本院
卷一第101頁)為證。被告否認乳膠及硬化劑於本件火災
發生時存在。
2、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外,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購買乳膠及硬
化劑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告受有該乳
膠及硬化劑滅失之損害,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㈤、附表二、大項欄(八)代工紅酸枝木材,原告請求24,300
元,應予准許,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並提出振茂木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
103頁),及證人張翠芳為證,被告否認紅酸枝木材於本
件火災時在場。
2、經查,證人張翠芳即振茂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丑○○之配
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院卷四第176頁至第185頁):當
時買二片木料的價錢是24,300元,原告是做砂磨加工,伊
把紅酸枝木交給原告,要做表面的砂磨加工;原告廠房發
生火災後沒多久,大約一、兩個月時間,原告就主動來詢
問木料賠償事實,火災發生後半年內,原告就把木料的賠
償款賠償完畢給伊;是為了證明兩片紅酸枝的金額才開立
;公司的員工告訴伊,原告有拿現金24,300元到公司,才
知道原告有賠償24,300元等語無誤。證人為振茂木業有限
公司的老闆娘,當無可能事必躬親,振茂木業有限公司交
付紅酸枝請原告加工,因本件火災發生,原告賠償24,300
元與振茂木業有限公司,並經振茂木業有限公司員工告知
而為證人張翠芳所知悉,自可認原告確因本件火災賠償客
戶振茂木業有限公司,而受有24,300元之損害,是原告主
張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㈥、附表三、大項欄(十)二樓住家裝潢即二樓營造及設備費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說明如下:
1、就編號1至編號10之物品,可主張之金額為420,400元:
⑴原告除提出證明單(本院卷三第225頁)外,並舉鴻群商
行即丙○○之配偶高忠正為證。證人高忠正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與配偶丙○○一起經營鴻群商行,證明單是102
年7月28日所開立,送貨日期也是102年7月28日,送到民
雄鴨母坔,那是工廠,是送去給原告;送貨時,伊本人有
過去,因為要去組合神明桌,是送到工廠的二樓;乳膠床
墊是伊去調貨來賣給原告的;伊有製作桌、椅,也有製作
斗櫃、衣櫃;因為伊有向原告購買木材的原料,證明單上
記載的506,400元以購買原料的貸款來支付相抵等語明確
(本院卷四第290頁至第296頁),編號1至編號10均屬神
明桌、書櫃、桌椅、床等體積大、重量重之物品,衡情可
長期使用且不易搬遷,是證人將上開物品搬至系爭建物二
樓供原告使用,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此等物品滅失之損害
,應可認定。
⑵本件經鑑定上開物品之重置成本、殘值、耐用年限、折舊
後,認評估價值如附表三評估價值欄所載,有歐亞資產評
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106年9月20日歐評總字
第1060801號函(本院卷三第73頁)所附評價報告書(外
放,下稱系爭動產鑑價報告書)足參,是原告就編號1至
編號10之物品,得主張之金額為420,400元,應可認定。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2、編號14、15之越檜實木地板及壁板,以30萬元為宜,其理
如下: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就編號14、15之損害,提出億興木業廠開立之證明單
(本院卷三第219頁),並舉證人戊○○為證。證人戊○
○為原告小姑,戊○○之配偶為原告之親二哥;原告已經
開工廠在做生意,原本二樓沒有蓋,原告說因為是不合法
的,國稅局說要合法的,說樓上要有辦公室,伊是賣木板
的,原告就找伊買木板要蓋地板、隔間;因為原告是先蓋
工廠,隔一段時間才蓋二樓,是在101年3月28日才向伊買
木板來蓋二樓;連工帶料都是伊處理,工人也是伊找的;
是在工廠蓋好大概兩、三年才請伊去蓋二樓的地板及隔間
,現在伊搞不太清楚,可能後來才找伊開立證明單,不是
101年找伊去蓋二樓地板及隔間的;木板是原告自己去載
的,伊不太常去原告工廠;證明單是因為原告說國稅局表
示要合法化,要有證明單,才找伊開立,這樣想起來買的
時候應該不是101年,伊記得是原告工廠蓋好後兩、三年
才去施作二樓;(問:既然你開立此證明單給原告,且請
師傅去施作木板及隔間,距離開立證明單時間隔這麼久了
,為何你會知道施作地板是487,500元、六間隔間是
846,000元?)證明單上的金額是伊幫原告抓的金額,伊
記得大概是130萬元左右;原告有付130萬元左右的價金,
但不是一次給,是陸陸續續給的;工人施工時伊不在場等
語,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
⑶經查,證人戊○○與原告為二親等姻親,雖有出售木材給
原告,惟是原告自行去搬運,且工人施工時證人不在場,
又前棟廠房是89年所興建,證明單是101年開立,兩者相
距逾2年,而證人對於原告購買木材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
,是原告二樓所施作之木板及隔間是否為證人戊○○出售
之越檜實木材質,
並非無疑。又被告寅○○對於原告系爭
建物二樓確實有興建木質地板及隔間並不爭執,僅抗辯隔
間材質為三合板、夾板施作地板,隔間建造成本約10萬元
,自89年間建造,其中靠東側一方三合板壁因受潮有些微
膨脹;地板夾板每片約75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66頁、卷
五第177頁),是本院依上開法條,審酌原告二樓確有施
作木質地板及隔間,惟材質並無法證明為越檜實木,並考
慮其折舊等情,認原告就編號14及15之請求以30萬元為宜
,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3、編號11之健康器材請求之金額無理由,不能准許。
⑴原告雖提出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田公司)開立
之證明單(本院卷三第223頁),並舉證人辰○○為證,
然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223頁之證
明單是原告拿著打好的單子到公司,公司查好了,才蓋章
的;因為當初原告有在興田公司以105,000元購買這套器
材,所以公司就蓋了公司章;不知道火災發生當時,該
健康器材置放何處;103年11月時才到興田公司上班,是
因為伊是嘉義區的主管,所以才來
開庭等語明確(本院卷
四第290頁至第302頁)。後本院
依職權函詢興田公司,查
知原告及其配偶分別於91年4月及7月向興田公司購買器材
,惟配送地址不明,且購買此之器材為氧氣健康器腳套、
爽安康、YS-50遠赤外線健康器、腰帶等物品,有興田公
司107年7月20日興財字第1070701號函(本院卷四第345頁
至第348頁)在卷可參。原告向興田公司購買器材之年份
為91年,距離系爭火災之104年8月已超過13年,且所購買
之物品是易於搬動之動產,又無證據證明上開器材是放置
於系爭建物內,自難認原告確因本件火災受此器材滅失之
損害。
⑵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確因本件火災受有編號11健康器
材之損害,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4、編號12、13之傳真機、冷氣及廚房設備之金額,不能准許
:原告提出安順電器行開立之證明單(本院卷三第221頁
),並舉證人辛○○為證。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伊為安順電器行之負責人,原告來店裡說她民雄那裡
發生火災,說被燒掉的有哪些東西,請伊幫原告估價說那
些燒掉的東西要多少錢,但伊沒有賣那些電器給原告,只
是開立估價單而已;伊沒有去過原告發生本件火災的地點
,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54頁至第56頁
),而被告並以中古冷氣2台自承租日起即存在,且已不
堪使用(即俗稱黃昏牌),推估本件火災發生日,機齡大
約有20年等語抗辯(本院卷五第177頁),是本件原告並
未舉證確有如編號12、13之物品因本件火災而受有財產之
損害,其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5、編號16至23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應予駁回:原告空言稱
有此部分損害,但被告抗辯該夾層自承租日起原告從無居
住事實,且因該處並無自來水,抽取使用之地下水為黃濁
色,無法飲用或盥洗,所以二樓夾層何來衛浴設備及流理
台之廚房設備?(從火災燒毀現場也無此金屬或磁器殘骸
)等語(本院卷五第177頁),是本院無從認定確有此部
分之物品存在,且原告有因本件火災受有何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㈦、附表四、大項(六)抽風機、集塵器設備得主張30萬元:
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置有集塵設備套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照片(系爭動產鑑定報告書第24頁)可佐,是原
告集塵設備套在系爭土地上因本件火災受燒,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本院卷一第97頁),惟被告抗辯
該估價單並無日期,且僅為估價單,是尚難單憑該估價單
判斷原告集塵器設備之價值及所受損害。另證人李建賢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陳:有在前棟及後棟中間看過集塵設備套
組,是原告工廠開廠時就有,原告是買中古的,伊有去維
修;沒有注意馬達的年份,是依外觀去判斷馬達的馬力;
知道要用幾馬力的馬達就知道馬達的價錢;也無法判斷貨
櫃的年份,而年份會影響價錢,改裝後價錢也不同,不知
道改裝要花多少錢等語甚詳(本院卷四第329頁至第338頁
)。依證人李建賢之證詞,其不知馬達及貨櫃的年份;又
說馬力會影響馬達的價錢,但其是依外觀去判斷馬達的馬
力,則其所稱為中古八成新,似以外觀為考量,則依其證
詞難以判斷原告集塵器設備套之價值為若干。
⑶本件經送歐亞公司鑑定後認集塵器設備套組之評估價值為
983,000元,有系爭動產鑑價報告書(第17頁)可佐,另
證人即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集塵設備
套組如果無法知道其製造年限、使用多久,即使可以知道
該設備所使用的廠房面積及所要吸取的塵粒,也無法知道
價格,我們僅能提供新品價格,因為原告究竟使用了多少
年,這也不是我們可以知道的,所以我們無法判斷該機器
火災發生前的現況價值為多少」等語(本院卷四第394頁
)。且因集塵設備套組已於日前遭竊,無法鑑定其出廠年
份,而集塵機設備套組之車體年份,因車體上無任何名牌
標示,並經詢問集塵機設備之原組裝維修廠商-立峰商號
,其告知因歷時已久並無留存當初製造之相關資料,且該
設備於生產使用過程中,曾進行多次零配件維修更換,故
無法提供確切之出廠年份等情,有嘉義縣工業會107年9月
10日嘉縣工業鑑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本院卷五
第65頁至第74頁)在卷可參,是本件鑑定歐亞公司之評估
價值
是以原告購入者為新品所為之認定,然原告購入者為
中古機器,已陳述如上,亦難逕以歐亞公司之鑑價結果認
定原告請求(六)抽風機、集塵器設備之價值。
⑷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購買之集塵設
備套組為中古商品,於原告建廠時即已購買,迄104年火
災發生時,因本件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害以30萬元為妥,逾
此數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㈧、附表四、大項(四)工廠機器設備可請求之金額為
8,134,700元:
⑴編號2風管D=12吋,原告可請求1萬元:
證人李建賢於本院證稱:「(問:你在子○○工廠內有無
看到堆置在工廠旁的風管?)有,是買中古的。因為子○
○工廠的集塵設備套組是買中古的,有自己本來的風管,
子○○買來了中古的集塵設備套組本來的風管用不到的,
就堆置在旁邊。」等語無誤(本院卷四第330頁),並有
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05頁下方照片)附卷足參,是原
告系爭土地上確有上開風管,但非新品而為中古品,係買
中古集塵設備套組時即已存在之配件,應計算折舊後之價
額,已陳述如前,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風管得請求之金額為
1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編號3至編號13、編號20、21,原告可請求:
①原告提出鍵大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鍵大公司)用印之證
明單影本(本院卷三第229頁),並請證人李建賢為證
。證人李建賢於本院證陳:其是鍵大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伊於103年11月左右有到駿達實木拼板廠維修,知道
駿達有這些機械在裡面,原告請伊做這些機械設備的證
明,伊幫原告蓋章,其中只有公司大小章是伊用印的,
其餘是原告先繕打好交給伊的;其中單片鋸、切斷機、
輸送機、乾燥機是伊去安裝的,其他的機械是伊曾經在
駿達看到的設備;證明單上的單價因為不是向伊購買的
,原告不知向誰購買的,單價及金額不是伊決定如何填
寫的;數量是伊確切在現場看到的東西,伊大約是在
103年10月、11日左右看到那些機器設備,用印的時間
是103年12月,是在鍵大公司用印的;證明單上的貨櫃
不是向伊購買的,伊不知道年份,兩個貨櫃是同時購買
的,尺寸大小都是20呎的;單片鋸不知何時購買的,二
個單片鋸購買時間不同,相距約六個月左右,第一個是
駿達實木拼板廠開廠時買的,大約是7、8成新,另一個
是在103年3、4月份安裝,約8、9成新;兩個單片鋸的
大小、機型均相同;新的單片鋸依該廠牌要40幾萬元;
推高機不知何時買的,在駿達開廠時就看到了,是中古
貨,不知道是幾年份的中古貨;駿達實木拼板廠有二台
切斷機,都是一樣廠牌及大小,都是伊去安裝的,一台
是開廠時去安裝的,另一台是大約超過一年才安裝,這
二台安裝時都是新品,第一台是別人賣的,另一台是伊
賣給原告的,伊賣給原告的新品依當時的配備是賣6萬
多元,另一台配備差不多,價值應該差不多;原告的拖
板車大約有3、4台以上,每台拖板車的廠牌不同,是陸
陸續續買進來的,一般而言拖板車都買新品,新品大約
1、2萬元,可能廠牌不同差異1、2千元;原告工廠有手
推車,但不知有幾台,也不知道類型,是一般五金行就
買的到的手推車,是買新品,因為手推車很便宜,新品
大約1、2千元;駿達實木拼板廠內有二台輸送機,廠牌
不一樣,伊只負責安裝,都是中古的,都是開廠時安裝
的,不知道原告跟對方買的價錢,依伊和客戶交易的行
情,這兩台中古品的價值大約都是5、6萬元;有看過原
告工廠有踏板架,但踏板架會隨時移動,伊沒有安裝,
所以不知有幾個,看到的都是中古品,應該是買機器時
附加的,但不知是不是贈送的,中古的大約1千多元;
原告工廠內有儲氣桶(瓶)有兩套,都是中古的,都是
伊在原告工廠開廠時安裝的,安裝在後棟,就是新建的
那棟,一套中古的大約33,000元;原告工廠有二台乾燥
機,乾燥機和儲氣桶(瓶)是配對的,都是中古的,都
是在開廠時安裝的,依伊賣給客戶的價錢在安裝時大約
值45,000元到50,000元,安裝後就不再接觸乾燥機和儲
氣桶(瓶),最後一次看到乾燥機和儲氣桶(瓶)是在
103年7、8月,本院卷一第401頁下方照片中的是儲氣桶
,乾燥機可能是被壓住了,原告的二個儲氣桶是相同的
;原告工廠有幾個馬達不清楚,馬達是備品,伊沒有安
裝馬達,也沒有賣馬達,也沒有保養,馬達和伊無關,
原告工廠的馬達都是中古的,幾年份的中古貨伊不清楚
,其尺寸、機型、廠牌也不清楚,因為不同的機器配的
馬達不同;依伊看那些馬達配品的價值大約3萬元;原
告工廠有工作台,是中古品,開廠時就看到了,不知道
有幾個工作台,中古的不論尺寸、新舊,大約是3千元
到4千元;原告的機械設備是跟倒閉的廠商買的,因為
倒閉的廠商有向錢莊借錢,機器設備都被錢莊搬走了,
原告可能是跟錢莊買的,據我所知是這樣,我不知道原
告買了多少錢等語甚明(本院卷四第318頁至第337頁)
。另本件送請歐亞公司鑑定,並經鑑定人丁○○於本院
證述:「就機器部分依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3頁(按:即
系爭動產鑑價報告書第13頁)有去訪價,再根據原告提
供的使用年限而為估價。至於其他的動產因為都已經燒
燬,所以是根據原告提供的資料作為判斷。如果被告要
求就現場各該動產之情形判斷其購買年限、價值及火災
發生前的價值的話,因為僅有幾台機器有拍到機器本身
的名牌,才可以知道出廠的年月、規則並據以判斷,如
果是現場沒有的、被燒燬的就沒有辦法判斷。」(本院
卷四第394頁)等語無誤。
②依證人李建賢之證詞可知,原告系爭土地上確有編號3
至13之物品,其中編號5切斷機2台購入時均是新品,購
入價值各約6萬元;編號6拖板車一般均購入新品,新品
每台1~2萬元,而動產鑑定時現場有二台拖板車(見系
爭動產鑑定報告書第17頁);編號7手推車購入時是新
品,每台約1~2仟元,動產鑑定時現場有3台,是就編
號5、6、7之物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數量、證人陳
述之數量、鑑定人現場查知之數量(系爭動產鑑價報告
書第17頁至第18頁)、原購入之價值、鑑定人鑑定之價
值(系爭動產鑑價報告書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證述
之價值、使用年份、耐用年限,分別認定如附表四「本
院認定之價值」欄所載之數額為正當。
③另編號20、21之單片鋸原告主張為中古七成新取得,與
證人李建賢證述中古品情形大致相符,考量證人之證述
、鑑定人依憑之相關資料,認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價
值」欄所載之數額為適當。
④編號9之踏板架,鑑定機關是認其為鍵大公司訂做,材
質為不鏽鋼,長、寬、高尺寸分別為10尺、3尺、1.6尺
,之新品,縱未於現場發見踏板架,仍認定其價值達
21,700元。然證人即鍵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建賢於本院
係證述:有看過原告工廠有踏板架,但踏板架會隨時移
動,伊沒有安裝,所以不知有幾個,看到的都是中古品
,應該是買機器時附加的,但不知是不是贈送的,中古
的大約1千多元等語,足認原告之踏板架非鍵大訂作,
原告告知而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上開價額之基礎並不存在
,是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有踏板架僅抗辯其為舊品、證
人李建賢證述之情狀,認定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價
值」欄所載。
⑤其餘之物品,歐亞公司僅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為判斷,但
依證人李建賢之證詞可知,原告購入者為中古商品,是
難認原告提供之資料均可信,本院審酌原告購入者非新
品、及如上開編號5、6、7審酌之情狀,亦認定如附表
四「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載。原告就編號3至13所請
求之數額,逾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價值」所載之數額,
並無理由。
⑶編號33之拖板車原告提出勇力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
其上載明之價額為8,000元(本院卷三第227頁),經鑑定
其於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5,300元,有系爭動產鑑價報告
書(第17頁至第18頁)可佐,且被告就此未否認,本院自
得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
⑷編號14至16、編號22至25、編號29之物品,鑑定人有去訪
價,已陳述如上(系爭動產鑑價報告書第13頁,本院卷四
第394頁),原告主張部分為中古,然被告抗辯全部均為
中古品,而原告並無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購入之年份及
價錢,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鑑定人訪價之情形
,認定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價值」所載之
數額。
⑸編號32之電話機及編號39之桌椅組,被告自陳原告「平日
僅在自己南面加蓋廠房內以簡單的四方桌和椅寮接洽業務
,旁邊放電話接聽」(本院卷五第177頁),足認原告確
有因本件火災受有此部分損害,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不爭
執之情狀,本院自得據以認定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價值
」所載之金額。
⑹其餘編號物品:其中編號17至19之物品,原告雖提出德隆
機械廠用印之證明單影本(本院卷三第275頁),但陳述
德隆機械廠並沒有賣機械設備給原告,只是原告委請甲○
○為負責人之德隆機械廠開立估價單等語(本院卷四第
143頁),是包含編號17至19之其餘編號的物品均無證據
證明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被告抗辯
是舊品或原告未提出購買憑證、現場照片等認定如附表四
「本院認定之價值」所載之金額。
⑺依上,附表四、大項(四)工廠機器設備,原告可主張之
金額為8,135,800元,超過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㈨、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有理由者:
1、起訴時已請求者之金額計19,099,533元(計算式:
846,200元+113,600元+3,796,733元+4,194,300元+
5,425,940元+300,000元+24,300元+4,398,460元=
19,099,533元)。
2、105年8月29日請求之金額:3,611,500元。
3、106年11月8日請求之金額:720,400元
4、107年4月24日請求之金額:1,699,278元
5、107年6月29日請求之金額:30,000元
6、上開金額之計算,表列如下:
┌───────────┬────────────┬────────────┐
│ 請求項目 │ 在起訴範圍內之金額 │ 擴張之金額及日期 │
├───────────┼────────────┼────────────┤
│(一)工廠水電設施 │ 846,200元 │ │
├───────────┼────────────┼────────────┤
│(二)工廠整地土木工程│ 13,600元 │ │
│ 部分 │ │ │
├───────────┼────────────┼────────────┤
│(三)鐵厝廠房460坪之 │ 3,796,733元 │ │
│ 興建工程款 │ │ │
├───────────┼────────────┼────────────┤
│(四)工廠機器設備 │ 4,194,300元 │①3,611,500元 │
│ 共損害7,835,800 │ │ 105年8月29日擴張 │
│ 元 │ │ 卷一第219頁及第291頁;│
│ │ │ 卷四第127頁) │
│ │ │②30,000元 │
│ │ │ 107年6月29日追加 │
│ │ │ 卷四第125頁、第137頁、│
│ │ │ 145頁 │
├───────────┼────────────┼────────────┤
│(五)木材製成品及未成│ 5,425,940元 │ │
│ 品 │ │ │
├───────────┼────────────┼────────────┤
│(六)抽風機、集塵器設│ 300,000元 │ │
│ 備 │ │ │
├───────────┼────────────┼────────────┤
│(七)乳膠及硬化劑 │無理由 │ │
├───────────┼────────────┼────────────┤
│(八)代工紅酸枝木材 │24,300元 │ │
│ │ │ │
├───────────┼────────────┼────────────┤
│(九)鐵厝廠房300坪之 │4,398,460元 │1,699,278元 │
│ 興建工程費 │ │107年4月24日擴張 │
│ │ │(卷三第263頁) │
├───────────┼────────────┼────────────┤
│(十)二樓住家裝潢即二│ │ 720,400元 │
│ 樓營造及設備費 │ │ 106年11月8日追加 │
│ │ │ 卷三第83頁) │
└───────────┴────────────┴────────────┘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六
、已認定本件火災的發生,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陳述如前,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
1、起訴時已請求者之金額計15,279,626元。
(計算式:19,099,533元×0.8=15,279,626.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5年8月29日請求之金額:2,889,200元。
(計算式:3,611,500元×0.8=2,889,200元)
3、106年11月8日請求之金額:576,320元。
(計算式:720,400元×0.8 =576,320元
4、107年4月24日請求之金額:1,359,422元。
(計算式:1,699,278元×0.8=1,359,422.4元)
5、107年6月29日請求之金額:24,000元。
(計算式:30,000元×0.8=24,00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及原告各項擴張或追加主張繕本送達
被告等人之日期如附表五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卯○○、廣
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寅○○、己○○連帶給付20,128,569
元(計算式:15,279,626元+2,888,320元+576,320元
+1,359,422元+24,000元=20,195,669元),及如附表所示
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128,569元,並如附表五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請求事項:(一)工廠水電設施、(二)工廠整地土
木工程部分、(三)鐵厝廠房460坪之興建工程款,對被
告寅○○另主張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定如上,則對租賃法律
關係即
無庸再予審酌。
(柒)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一:(本院卷四第17頁)
┌─────────────────────────┬────────┬─────────┬────────┐
│項 目 │ │ │ │
├───────────┬─────────────┤金 額 │備 註│被 告 意 見 │
│大項(以下之編號為系爭│細 項 │ │ │ │
│系爭複丈成果圖中之建物│ │ │ │ │
│編號 │ │ │ │ │
├──┬────────┼─────────────┼────────┼─────────┼────────┤
│建物│編號A、B、F、G即│(一)工廠水電設施 │846,200元 │ │本件不用全部整地│
│ │出租部分,含C、D├─────────────┼────────┼─────────┤,僅要立 H 型鋼 │
│ │自住部分(前棟廠│(二)工廠整地土木工程部分│1,473,725元 │ │或 C 型鋼之位置 │
│ │房) ├─────────────┼────────┼─────────┤才需基礎開挖回填│
│ │ │(三)鐵厝廠房 460 坪之興 │3,981,709元 │ │,共 68 處,共 │
│ │ │ 建工程款 │ │ │1,020,000 元(但│
│ │ │ │ │ │已包括在 9,751, │
│ │ │ │ │ │472 元內),非如│
│ │ │ │ │ │原告所主張光整地│
│ │ │ │ │ │費用前棟即1,473,│
│ │ │ │ │ │725 元,後棟即 │
│ │ │ │ │ │1,701,300元。 │
│ │ │ │ │ │ │
│ ├────────┼─────┬───────┼────────┼─────────┼────────┤
│ │編號E、H即自行使│(九)鐵厝│水電設施 │881,280元 │左列 3 項原共請求 │ │
│ │用之廠房(即後棟│廠房300坪 ├───────┼────────┤600萬,嗣再107年4 ├────────┤
│ │廠房)、(即原 │之興建工程│整地及土木部│1,701,300元 │月24日(本院卷三第│ │
│ │告所稱300坪部分 │費 │分 │ │263頁)擴張 │ │
│ │) │ │ │ │4,949,154元,共計 │ │
│ │ │ ├───────┼────────┤10,949,154元。惟無├────────┤
│ │ │ │鐵厝部分 │3,417,420元 │法細分各項目擴張之│ │
│ │ │ │ │ │金額。因以重建所支│ │
│ │ │ │ │ │出之全部費用,故只│ │
│ │ │ │ │ │需算出全部重建費用│ │
│ │ │ │ │ │,再依折舊2年(102│ │
│ │ │ │ │ │年興建,104年遭燒 │ │
│ │ │ │ │ │毀),扣除其折舊費│ │
│ │ │ │ │ │用後即為損害額。 │ │
└──┴────────┴─────┴───────┴────────┴─────────┴────────┘
附表二:(本院卷四第19頁)
┌──────────────┬────────┬─────────┐
│項 目│ │ │
├─────┬────────┤金 額 │備 註│
│大 項│興建或購買時間 │ │ │
├─────┼────────┼────────┼─────────┤
│(五)木材│⑴104年1月至同年│485,105元 │共請求 │
│製成品及未│ 6月 │ │9,116,343元 │
│成品 │(卷一第47頁至第│ │(但金額欄加總的數│
│ │53頁) │ │字是7,575,991元。 │
│ │ │ │本院卷四第11頁、 │
│ ├────────┼────────┤本院卷五第211頁) │
│ │⑵104年3月至同年│2,476,554元 │ │
│ │ 6月 │ │ │
│ │(卷一第55頁至第│ │ │
│ │75頁) │ │ │
│ ├────────┼────────┤ │
│ │⑶104年5月至同年│3,444,697元 │ │
│ │ 7月 │ │ │
│ │(卷一第79頁至第│ │ │
│ │92頁) │ │ │
│ ├────────┼────────┤ │
│ │⑷104年7月1日 │321,235元(108年│ │
│ │ (卷一第94、95│3月18日當庭減縮 │ │
│ │ 頁) │,本院卷五第211 │ │
│ │ │頁) │ │
│ ├────────┼────────┤ │
│ │⑸104年6月25日 │848,400元 │ │
│ │ (卷一第93頁) │ │ │
│ │ │ │ │
├─────┼────────┼────────┼─────────┤
│(七)乳膠│104年8月3日 │35,000元 │ │
│及硬化劑 │ │ │ │
├─────┼────────┼────────┼─────────┤
│(八)代工│107年7月30日 │24,300元 │ │
│紅酸枝木材│ │ │ │
└─────┴────────┴────────┴─────────┘
附表三:(本院卷四第21頁)
┌────────────────┬────────┬─────────┐
│項 目 │ │ │
├─────┬──┬───────┤金 額 │評 估 價 值 │
│大 項│編號│ 細 項 │ │ │
├─────┼──┼───────┼────────┼─────────┤
│(十)二樓│ 1 │神明廳花梨木神│126,000元 │107,200元 │
│住家裝潢即│ │桌 (上下桌) │ │ │
│二樓營造及├──┼───────┼────────┼─────────┤
│設備費 │ 2 │辦公廳柚木辦公│42,000元 │ 32,600元 │
│ │ │室 │ │ │
│ ├──┼───────┼────────┼─────────┤
│ │ 3 │辦公廳柚木書櫃│22,000元 │17,100元 │
│ ├──┼───────┼────────┼─────────┤
│ │ 4 │辦公廳會客桌椅│32,000元 │ │
│ │ │組 │ │ 23,100元 │
│ ├──┼───────┼────────┼─────────┤
│ │ 5 │房間樟實木床 +│129,000元 │109,500元 │
│ │ │乳膠床墊 │ │ │
│ ├──┼───────┼────────┼─────────┤
│ │ 6 │房間樟木衣櫃 │69,000元 │58,600元 │
│ ├──┼───────┼────────┼─────────┤
│ │ 7 │房間樟木梳妝檯│48,000元 │40,800元 │
│ ├──┼───────┼────────┼─────────┤
│ │ 8 │房間座椅 2 張 │9,000元 │7,300元 │
│ │ │× 3 間 │ │ │
│ ├──┼───────┼────────┼─────────┤
│ │ 9 │樟木斗櫃 │9,800元 │8,300元 │
│ ├──┼───────┼────────┼─────────┤
│ │ 10 │飯廳餐桌 1 張 │19,600元 │15,900元 │
│ │ │+座椅 6 張 │ │ │
│ ├──┼───────┼────────┼─────────┤
│ │ 11 │健康器材1套 │105,000元 │ │
│ ├──┼───────┼────────┼─────────┤
│ │ 12 │傳真機、辦公室│分別為3,300 元、│ │
│ │ │冷氣、房間內冷│28,000 元、 │ │
│ │ │氣 │84,000 元 │ │
│ ├──┼───────┼────────┼─────────┤
│ │ 13 │廚房設備 (含冰│73,800元 │ │
│ │ │箱、瓦斯爐、排│ │ │
│ │ │油煙機、電子鍋│ │ │
│ │ │、電鍋、烘碗機│ │ │
│ │ │、櫥櫃、電扇 │ │ │
│ ├──┼───────┼────────┼─────────┤
│ │ 14 │越檜實木地板 │487,500元-9,800│(本院卷五第124頁 │
│ │ │ │元=477,700元 │第5、6行) │
│ ├──┼───────┼────────┼─────────┤
│ │ 15 │隔間越檜實木壁│846,000元 │ │
│ │ │板 (6 間) │ │ │
│ ├──┼───────┼────────┼─────────┤
│ │ 16 │神明廳香爐 │3,600元 │ │
│ ├──┼───────┼────────┼─────────┤
│ │ 17 │神明廳手繪觀音│36,000元 │ │
│ │ │圖 │ │ │
│ ├──┼───────┼────────┼─────────┤
│ │ 18 │神明廳花瓶 (左│1,600元 │ │
│ │ │右各 1 對) │ │ │
│ ├──┼───────┼────────┼─────────┤
│ │ 19 │神明廳神明燈 (│1,200元 │ │
│ │ │左右各 1 對) │ │ │
│ ├──┼───────┼────────┼─────────┤
│ │ 20 │神明廳佛祖金尊│36,000元 │ │
│ ├──┼───────┼────────┼─────────┤
│ │ 21 │縫紉機 │17,000元 │ │
│ ├──┼───────┼────────┼─────────┤
│ │ 22 │縫布邊機 │26,000元 │ │
│ ├──┼───────┼────────┼─────────┤
│ │ 23 │二樓廁所營造 │9,000元 │ │
└─────┴──┴───────┴────────┴─────────┘
附表四:(本院卷四第271頁至第272頁)
┌───────────────┬────────┬─────────┬────────┬────────┐
│項 目│ │折舊後金額 │ │ │
├─────┬──┬──────┤金 額 │(依此金額請求) │本院認定之價值 │被 告 意 見 │
│大 項│編號│細 項│ │ │ │ │
├─────┼──┼──────┼────────┼─────────┼────────┼────────┤
│(六)抽風│ 1 │集塵設備套組│1,224,000元 │983,000元 │30萬元。 │此為中古品,已逾│
│機、集塵器│ │(卷一第361 │ │ │ │折舊年限,不同意│
│設備 │ │頁) │ │ │ │983,000元 │
├─────┼──┼──────┼────────┼─────────┼────────┼────────┤
│(四)工廠│ 2 │風管D=12" │18,000元 │新品,無須折舊(未│1萬元。 │否認其為新品,不│
│機器設備 │ │(卷一第405 │ │使用)18,000元 │(105年8月29日追│同意18,000元 │
│(原告依折│ │頁、卷四第 │ │ │加卷四第145頁) │ │
│舊後金額總│ │357頁) │ │ │ │ │
│計為 ├──┼──────┼────────┼─────────┼────────┼────────┤
│9,902,965 │ 3 │貨櫃 │360,000元 │273,300元 │12萬元。 │此為報廢舊型車體│
│元請求,而│ │ │ │ │ │,已逾折舊年限,│
│ │ │ │ │ │ │不同意27,300元 │
│非以 ├──┼──────┼────────┼─────────┼────────┼────────┤
│1,086,600 │ 4 │推高機 │920,000元 │301,600元 │30萬元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
│元請求,其│ │ │ │ │ │內容,否認有堆高│
│餘由法院依│ │ │ │ │ │機存在,不同意 │
│法認定。本│ │ │ │ │ │301,600元 │
│院卷五第 ├──┼──────┼────────┼─────────┼────────┼────────┤
│123頁) │ 5 │切斷機 │170,000元 │136,500元 │10萬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136,500元 │
│ ├──┼──────┼────────┼─────────┼────────┼────────┤
│ │ 6 │拖板車 │46,000元 │34,300元 │3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34,300元 │
│ ├──┼──────┼────────┼─────────┼────────┼────────┤
│ │ 7 │手推車 │10,500元 │6,200元 │3,6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6,200元 │
│ ├──┼──────┼────────┼─────────┼────────┼────────┤
│ │ 8 │輸送機 │90,000元 │67,100元 │45,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67,100元 │
│ ├──┼──────┼────────┼─────────┼────────┼────────┤
│ │ 9 │踏板架 │25,000元 │21,700元 │8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21,700元 │
│ ├──┼──────┼────────┼─────────┼────────┼────────┤
│ │ 10 │儲氣瓶(桶) │9,000元 │7,600元 │7,6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7,600元 │
│ ├──┼──────┼────────┼─────────┼────────┼────────┤
│ │ 11 │乾燥機 │28,000元 │20,900元 │20,9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20,900元 │
│ ├──┼──────┼────────┼─────────┼────────┼────────┤
│ │ 12 │工作臺 │9,000元 │7,800元 │5,2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7,800元 │
│ ├──┼──────┼────────┼─────────┼────────┼────────┤
│ │ 13 │馬達 │35,000元 │23,100元 │18,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23,100元 │
│ ├──┼──────┼────────┼─────────┼────────┼────────┤
│ │ 14 │砂光機 │1,400,000元 │1,170,300元 │67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1,170,300元 │
│ ├──┼──────┼────────┼─────────┼────────┼────────┤
│ │ 15 │砂光機 │900,000元 │522,000元 │522,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522,000元 │
│ ├──┼──────┼────────┼─────────┼────────┼────────┤
│ │ 16 │多片鋸 │560,000元 │468,100元 │374,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486,100元 │
│ ├──┼──────┼────────┼─────────┼────────┼────────┤
│ │ 17 │帶鋸機 │280,000元 │234,100元 │187,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234,100元 │
│ ├──┼──────┼────────┼─────────┼────────┼────────┤
│ │ 18 │雙面刨 │560,000元 │468,100元 │37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468,100元 │
│ ├──┼──────┼────────┼─────────┼────────┼────────┤
│ │ 19 │雙面刨 │560,000元 │468,100元 │37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468,100元 │
│ ├──┼──────┼────────┼─────────┼────────┼────────┤
│ │ 20 │單片鋸×3 │420,000 × │936,200元 │936,2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3=1,260,000元 │ │ │936,200元 │
│ ├──┼──────┼────────┼─────────┼────────┼────────┤
│ │ 21 │單片鋸 │640,000元 │451,400元 │451,4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451,400元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22 │高週波拼板機│1,800,000元 │963,700元 │96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963,700元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23 │高週波拼板機│1,000,000元 │835,900元 │50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835,900元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24 │高週波拼板機│900,000元 │481,900元 │48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481,900元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25 │葉片空壓機 │350,000元 │183,900元 │14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183,900元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26 │渦輪空壓機 │160,000元 │67,200元 │53,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67,200元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27 │空壓機 │70,000元 │58,500元 │46,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58,500元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28 │空壓機 │23,000元 │13,400元+(105年8 │14,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追加的12,000元 │月29日追加12,000元│(起訴的金額即足│13,400元 │
│ │ │ │=35,000元 │,後107年7月4日 │) │ │
│ │ │ │ │減縮為4,565元= │請求23,000元+ │ │
│ │ │ │ │17,965元(本院卷四│105年8月29日擴張│ │
│ │ │ │ │第377頁、本院卷五 │後減縮12,000元(│ │
│ │ │ │ │第123頁) │卷四第144頁到 │ │
│ │ │ │ │ │145頁) │ │
│ │ │ │ │ │ │ │
│ ├──┼──────┼────────┼─────────┼────────┼────────┤
│ │ 29 │佈膠機 │160,000元 │128,500元 │10萬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 │128,500元 │
│ ├──┼──────┼────────┼─────────┼────────┼────────┤
│ │ 30 │升降機 │90,000元 │67,100元 │53,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67,100元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31 │升降機 │35,000元 │26,100元 │20,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26,100元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32 │電話機 │2,000元 │1,100元 │ 800元 │ │
│ │ │ │ │ │(105年8月29日追│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33 │拖板車 │8,000元 │5,300元 │5,300元 │ │
│ │ │ │ │ │(105年8月29日追│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34 │油壓拼板機 │1,250,000元 │1,044,900元 │731,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原告主張之金額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35 │機車 │35,000元 │3,000元 │3,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原告主張之金額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36 │飲水機 │8,500元 │5,000元 │2,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原告主張之金額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37 │電扇 │10,200元 │6,100元 │1,000元 │此為舊品,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原告主張之金額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38 │衛浴設備 │330,000元 │296,500元 │150,000元 │甚為簡陋,不同意│
│ │ │ │ │ │(105年8月29日追│296,500元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39 │桌椅組 │20,000元 │14,700元 │ 5,000元 │ │
│ │ │ │ │ │(105年8月29日追│ │
│ │ │ │ │ │加卷四第145頁) │ │
│ ├──┼──────┼────────┼─────────┼────────┼────────┤
│ │ 40 │機油2桶 │25,200元 │新品,無須折舊(未│13,000元 │無購買證明,不同│
│ │ │ │ │使用)25,200元 │(107年6月29日追│意25,200元 │
│ │ │ │ │ │加卷四第137頁、 │ │
│ │ │ │ │ │第145頁) │ │
│ ├──┼──────┼────────┼─────────┼────────┼────────┤
│ │ 41 │木膠桶2桶 │34,000元 │新品,無須折舊(未│17,000元 │無購買證明,不同│
│ │ │ │ │使用)34,000元 │(107年6月29日追│意34,000元 │
│ │ │ │ │ │加卷四第137頁、 │ │
│ │ │ │ │ │第145頁) │ │
└─────┴──┴──────┴────────┴─────────┴────────┴────────┘
附表五:
┌───────┬───────┬──────┬──────┬───────┬──────┐
│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
│ │15,279,626元之│2,889,200元 │576,320元 │1,359,422元 │24,000元 │
│ │利息起算日 │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起算日 │之利息起算日│
├───────┼───────┼──────┼──────┼───────┼──────┤
│被告廣裕達公司│105年2月25日 │105年8月30日│106年11月9日│107年4月25日 │107年6月30日│
│被告寅○○ │(起訴狀繕本送│(書狀送達 │(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
│ │達日:105年2月│日:105年8月│:106年11月 │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29│
│ │24日;本院卷一│29日;本院卷│8日;本院卷 │本院卷三第263 │日;本院卷四│
│ │第155頁) │一第219頁) │三第83頁) │頁) │第125頁) │
│ │ │ │ │ │ │
├───────┼───────┼──────┼──────┼───────┼──────┤
│被告和廣公司 │105年1月30日(│105年8月30日│106年11月9日│107年4月25日 │107年6月30日│
│被告己○○ │起訴繕本送達日│(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
│ │:105年1月29日│:105年8月29│:106年11月 │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29│
│ │;本院卷一第 │日;本院卷一│8日;本院卷 │本院卷三第263 │日;本院卷四│
│ │129頁) │第219頁) │三第83頁) │頁) │第125頁) │
│ │ │ │ │ │ │
├───────┼───────┼──────┼──────┼───────┼──────┤
│ 被告卯○○ │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6日│106年11月9日│107年4月25日 │107年6月30日│
│ │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追加起│(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書狀送達日│
│ │繕本送達日: │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1月 │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29│
│ │106年8月15日;│之日:106年8│8日;本院卷 │本院卷三第263 │日;本院卷四│
│ │本院卷三第65頁│月15日;本院│三第83頁) │頁) │第125頁) │
│ │) │卷三第65頁)│ │ │ │
└───────┴───────┴──────┴──────┴───────┴──────┘